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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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者落实产品质量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直播带货者落实产品质量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直播带货者落实产品质量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移动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带来了网络市场的繁荣,直播带货作为网络销售的新兴类型,以其门槛低、互动强、效果好备受市场欢迎,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如便利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增加了就业,带来了商机,活跃了经济。

但同时,直播带货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虚假宣传、产品质量难以保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

从直播带货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还存在不成熟、不完善的问题,特别是在产品质量责任的界定方面,由于涉及网络主播、商品服务的经营者、网络平台、经纪公司等多个主体,明确各个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较难,导致消费者维权难,不利于直播带货行业的良性发展。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网络直播带货商业模式的特点,涉及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等进行分析。

并针对直播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提升消费者参与网上购物的安全感和获得感。

一、网络直播带货商业模式的特点一是从业门槛低。

网络直播带货模式是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而兴起的新型商业模式,其运营模式是在各种各样的视频直播活动中插入具有商业性质的宣传推广内容,实质就是在线上以视频直播的方式,为自己或者他人销售商品。

主播在网络直播带货中的行为是一种市场营销、商品代言行为。

目前国内的主要直播带货平台有抖音、快手、微信视频号、淘宝、西瓜视频、拼多多等,各个平台的用户群不同,运营规则有一定差异,但商业模式基本相同。

由于众多直播平台的存在,网络直播带货的从业门槛较低,可以在直播平台上申请一个直播账号,然后准备一个房间,配置好手机或者电脑,话筒等,即可进行直播活动。

二是参与主体多。

网络直播带货模式的另一个特点是参与主体多。

一场直播活动,经常会有多个主体参与其中,主要包括四类:一是网络主播,即为商品服务的实际经营者提供线上直播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商品服务经营者,即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或者农村专业合作社。

三是网络平台经营者,即为直播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供交易双方或多方开展交易活动。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产业迅速发展,但相之伴随着网络侵权现象也大量涌现,因此,作为网络行为中的必要参与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载体与平台的同时,也常常成为诉讼的被告方。

本文意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提出自己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因素以供商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注意义务;判断因素近十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纠纷也开始不断涌现,但首先应明确的是,这些新兴的侵权纠纷其实质上仍属于传统侵权领域的法律关系矛盾,仅仅只是在主体的行为方式和传播介质上发生了变化,因此,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法律责任仍必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便涉及了相关规定。

①一、主体分类影响之争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已被大家广泛接受与应用,其一般指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发布、查询、使用相关资源的各种服务的主体。

但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是一个已经完整的概念,其存在着较多的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种类:如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的功能不同进行分类;②而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进行分类。

③由此,即产生了依据不同主体类型划分不同侵权责任的学理,显而易见,仅仅提供网络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一定是有所区别的。

虽然这种主体依据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笔者看来其仍存在缺陷性。

其缘由在于,网络技术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必然是不断更新发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也会不断增加,功能也会逐步的复杂与多样化,并且同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同时承担着多种网络服务的功能角色,想要穷尽类型的划分不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同时也不利于稳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还是应当回归其侵权的行为本身,根据其行为的功能和本质加以确定侵权的责任。

一般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方法研究

一般网络侵权案件审理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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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晓琳( 8 一 , 汉族, 1 4 )女, 9 浙江温州人, 浙江省 温州市鹿 城 区 民法院助理审判 员, 人 硕士研 究生 ;主要研 究方向:经济法学

ht / www . l tog c t p / ca r n s
据 开 示 、 归 责 原 则 等 各 方 面 ,探 讨 法 院 审理 网络 侵 权 案 件 的 审判 思路 。
关 键 词 : 网络 侵 权 ;行 为方 式 ;审 理 思 路 ; 审判 实践
中图分类号 :D 2 - 9 33
文献标 识码 :A
文献编号 :10 —9 52 1)30 8 —5 0 39 4 (0 20 —040
网络作 为新 兴 的媒体 ,具有 其 独特 的信 息传 播特 点 。 联 网为媒 介 ,传 播速 度快 ,侵 权 效果 即时 ,在 一 定社 会 范 其 即时性 缩 短 了信 息 传播 的周期 ,导致 “ 权 结 果地 ” 的 围 内的 影 响力 大 。 同时 ,网 络具 有 开放 性 ,侵 权 损 害后 果 侵 扩 大 ;其分 散 性 、高 速运 转 性 ,让 人 们很 难确 定 具体 侵 权 容 易 通 过转 载 等形 式 不 断放 大 ,侵权 后 果 难 以彻底 消 除。
行 为的 网络 参 与者 ;它 的不 可控 性 ,使 得 其 责任 的 承担 也 网 络侵权 依 赖 互联 网而存 在 ,因互 联 网虚 拟化 的性 质 决 定
与传 统 侵权 责 任 承担 不 同 ;它 的 匿名性 ,使得 责 任 主体 为 了侵 权 主体 的 隐藏 化 、侵 权 行为 地 较为 广 泛 、侵 权 损害 结
网 络 侵 权 的特 殊 性 表 现 在 多 个 方 面 。 首 先 从 侵 权 主

web1.0与web2.0的区别介绍附举例

web1.0与web2.0的区别介绍附举例

web1.0与web2.0的区别介绍附举例WEB1.0是以数据为核⼼的⽹,那我觉得WEB2.0是以⼈为出发点的互联⽹。

例如:脚本之家就是web1.0类型的⽹站,⼤多数数据都是经过内容⼈员整理加⼯,质量有保证,但缺乏新内容,涉及⾯等.也就是⼤家经常说的数据站,靠优质内容带来流量。

靠搜索引擎等来吃饭。

cnblogs就是web2.0发动⼤家发信息,虽然内容⽔平不⼀,但富含新内容,涉及⾯也⽐较⼴。

毕竟⼈多⼒量⼤。

有⾃⼰的⽤户群体,靠品牌。

web1.0时代是⼀个群雄并起,逐⿅⽹络的时代,虽然各个⽹站采⽤的⼿段和⽅法不同,但第⼀代互联⽹有诸多共同的特征,表现在技术创新主导模式、基于点击流量的盈利共通点、门户合流、明晰的主营兼营产业结构、动态⽹站。

在WEB1.0上做出巨⼤贡献的公司有Netscape,Yahoo和Google。

Netscape研发出第⼀个⼤规模商⽤的浏览器,Yahoo的杨致远提出了互联⽹黄页, ⽽Google后来居上,推出了⼤受欢迎的搜索服务。

⼀、web1.0基本采⽤的是技术创新主导模式,信息技术的变⾰和使⽤对于⽹站的新⽣与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

新浪的最初就是以技术平台起家,搜狐以搜索技术起家,腾讯以即时通讯技术起家,盛⼤以⽹络游戏起家,在这些⽹站的创始阶段,技术性的痕迹相当之重。

⼆、web1.0的盈利都基于⼀个共通点,即巨⼤的点击流量。

⽆论是早期融资还是后期获利,依托的都是为数众多的⽤户和点击率,以点击率为基础上市或开展增值服务,受众群众的基础,决定了盈利的⽔平和速度,充分地体现了互联⽹的眼球经济⾊彩。

三、web1.0的发展出现了向综合门户合流现象,早期的新浪与搜狐、⽹易等,继续坚持了门户⽹站的道路,⽽腾讯、MSN、GOOGLE等⽹络新贵,都纷纷⾛向了门户⽹络,尤其是对于新闻信息,有着极⼤的、共同的兴趣。

这⼀情况的出现,在于门户⽹站本⾝的盈利空间更加⼴阔,盈利⽅式更加多元化,占据⽹站平台,可以更加有效地实现增值意图,并延伸由主营业务之外的各类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王玲]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今天我们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张勇健出席发布会,由他来发布今天的内容。

下面请张庭长就相关内容向大家进行解读,讲一下大概的背景情况。

[张勇健]各位记者,大家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

下面我为大家介绍该《规定》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义独立保函是为保障债权的快捷实现而在商事实践中逐步发展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担保工具,指由金融机构单方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债权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带动国内独立保函业务的快速递增。

2015年,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保函余额达到24450亿元人民币,商业跟单信用证余额7232亿元人民币,独立保函业务的规模和体量已远远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

与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

另一方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等机构亦多次来函来访,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

三重维度下互联网信息内容法治化治理问题及改进建议

三重维度下互联网信息内容法治化治理问题及改进建议

一般而言,法律规范层面的“互联网信
息”通常为静态的、单向的描述客观事物形态
学术层面,将“互联网信息”定义为广义
的信息活动,更多的是出于文意层面对互联网
上的“信息”的一种具体类别和形式,指人们
信息的考量,并未考虑环境、时间、空间等因
以互联网为媒介进行交流、沟通和表达而相互
素综合作用下互联网信息产生的现实影响。互
上传、存储和传播的各类信息⑦。信息内容的判
息公开条例》 中对“政府信息”的定义,认为
断标准通常有二:一是法律法规所明确列举的
仅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
内容;二是兜底性条款规制范围内难以甄别的
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信息内容。当前我国分别以法律规范的形式,
息。实际上,政府信息只是公共信息的一部
单类信息与信息生态的演进融合。因此,围绕
版权保护范畴的信息,公众对它们的获取受到
互联网信息内容的法治化治理,个人信息与公
法律约束和限制的信息,都难以纳入公共信息
共信息、信息内容与信息形式、单类信息和信
的范畴。法律很难对网络空间中的公共信息进
息生态等三重维度便成为一种可行的理论探讨
行定义和分类,而只能对那些受到法律保护的
视角。
信息进行规定,排除那些受到政府保密设置
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版权保护的信息等,其
(一) 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
他都可以纳入公共信息的范畴中。
依据信息的公私为划分标准,可将信息分
为“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广义而言,
《个人信息保护法》 颁布后,我们是不是就
可以说未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的信息就是公共信
“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是一对相悖的概
会关系生产实际上也有赖于个人信息与公共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互联⽹专条概述 2010年7⽉1⽇起正式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1]被称为互联⽹专条,旨在规制⽹络侵权⾏为。

该条款从制定以来就受到⼴泛的关注,部分学者肯定了其制定的积极意义,更多的学者表达了对其负⾯效果的担忧。

[2] 最终通过的法条与之前的三读草案相⽐,增加了⼀款,“⽹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增加吸收了部分学者的批评和建议,⾸先根据对⾃⼰⾏为承担责任和还是对他⼈⾏为承担责任将⽹络侵权进⾏了划分,该款仅针对⾃⾝提供内容的侵权⾏为,⽆论是⽹络⽤户还是⽹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内容导致侵害他⼈⼈格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与三读草案相⽐,原第⼆款内容未变,但位置前置。

该条款的前置体现了⽴法者对中⽴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对⽹络信息中介服务⾏业意义重⼤。

由于侵权内容并⾮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对侵权⾏为不具有预见、识别和控制能⼒,加之信息的动态性和海量性,⼀般⽽⾔,只有向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他才可能知晓侵权⾏为的存在,才可能采取措施帮助被侵权⼈维权。

因此,原则上不要求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主动审查,⽽是要求他按照被侵权⼈通知进⾏处理。

 第三款内容未变,但顺序后置,应理解为通知规则的例外。

该条款体现了⽴法者对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设定。

对于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服务提供者虽未收到通知,但对侵权⾏为存在明确知晓的,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发⽣,否则就应与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专条存在的问题分析 总体来说,互联⽹专条三款条⽂的设定区分了内容提供⾏为和服务提供⾏为,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对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意义重⼤。

但该条款由于未能充分考虑侵权⾏为不同类型的特点和服务提供者在中介服务中的⾓⾊,也存在较多问题。

 (⼀)通知适⽤范围问题 ⾸先从服务类型来讲,服务提供者的中介技术服务可以分为接⼈、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类型。

浅析互联网平台下新型用工关系的定性——以互联网专车和e 代驾为例

浅析互联网平台下新型用工关系的定性——以互联网专车和e 代驾为例

南方视点南方论刊·2020年第1期一、问题的缘起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全面普及,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共享经济逐渐成为拉动社会发展和产业革新的新引擎,催生出以网约车行业为代表的多种新型工作方式。

在这些新型工作方式下,明确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及相关主体的权责分配事关整个行业的发展,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对于这种新型用工关系是民法属性还是劳动法属性尚未达成共识,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做法亦不尽相同。

究其本质是由于传统的劳资双方相对应的关系中加入了互联网平台主体,资方通常需要借助互联网平台与劳方达成交易,且互联网平台可能为双方实施行为设置一定的规范或进行一定的监督,从而造成了这种新型用工关系定性上的模糊,进而导致了相关法律适用不能、司法判决产生分歧等一系列问题。

基于此,本文首先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对实务中法院的具体做法进行分析归纳。

(一)互联网专车纠纷司法案例分析1.网约车运营模式目前,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互联网专车服务、互联网拼车服务和P2P在线租车服务三种类型。

[1]由于后两种类型不涉及到用工问题,因此本文不再予以讨论。

互联网专车服务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B2C(Business-to-Customer)模式。

又称“自有车辆 + 直接雇佣”模式,即专车软件运营商自主购置车辆,而专车司机来自于市场上的第三方劳务公司,由运营商负责对司机进行招募、考核与培训。

[2](2)C2C(Customer-to-Customer)模式。

又称“租赁车 + 代驾”模式,即专车软件运营商自己不采购汽车,而是由车辆租赁公司提供车辆,由第三方劳务公司提供司机,或者由专车司机自行租车并加入网约车运营。

[3](3)“社会车辆加盟”模式。

即私家车车主以自己所有的车辆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加入专车运营。

2.互联网专车用工关系定性情况互联网专车服务的上述三种模式共涉及到四类主体:专车司机、劳务派遣公司、车辆租赁公司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

网络的法律性质分析及规范思考

网络的法律性质分析及规范思考

法 》调整 ;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与程序 , 为买家和卖家构筑一个网络市场 , 其本身不介入买卖双方的
交 易 。卖 方将 拍 品的信息 上传 到 网络平 台 ,交 易的一切 过 程 由网 站的 程 序 自动 完 成 。 网站 方 对 拍 品的 质 量 、真 实
的完成,而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一个
维普资讯
1 百FU 0 IEY NOR e I TS鸣 C N T 家 争
■ 中国 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 员会 张雨林
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分析
网络拍 卖的法律地位 自从它产 生之 日起就伴 随着争 议 ,
性 、合法 性 等无 实质 性 审查 义 务, 亦不 审查 卖家 出售物品 的能 力与 买 家购 买物 品 的能
易模 式。
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 委托 合同关
系 ,作为受托 人的拍 卖人 以 自己的名义从事 拍卖活动而不 是 以委托人 的名义 ,委托人和竞买 人之间不 直接发生 关系 ;拍 卖活动 中 , 卖人 与竞买人之 间处于缔 约状 态 ,拍 卖人 在缔 拍 约过 程 中与竞 买 人形 成 的是 拍 卖服 务合 同关 系 ;拍 卖成 交 后 ,拍卖 人按 照约定 向委托人 交付拍卖标 的的价款 与将拍 卖 标 的移交 给买受人 ,拍卖人交 付价 款的行为标 志着委托 合同
完整 的拍 卖合同应该 由委托拍 卖合 同 、拍 卖服务合 同和买 卖
合 同三 部 分组 成 。
维普资讯

家 争

NGT NF E R T I O S CU I Y
网络 拍卖 中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商 和 卖方之 间 的关 系 值得思 考 。较 普遍 的观 点 是 :平 台提供 商和 卖方 之 问形成 的是 委托 合 同关 系 、居问 合 同关 系或 是 “ 台 ”租赁 合 同 柜 关 系。 网络拍 卖活 动 中 ,平 台提供 商 向卖方 提供 一个 网络 交 易平 台 ,卖 方在 交 易平 台上 展示 其要 出售 的商 品 ,由买 方竞 价或 非 竞价 购买 。平 台提供 商 和 卖方之 间形 成 的 民事 法律 关 系是基 于 交易 平 台的有 偿或无 偿 使 用。交 易平 台实 质 意义上 是一 个 网络商 场 ,平 台提 供商 只是 这个 在线 商场 的 网络空 间 、发 布服 务和 交易 程序 的提供 者 ,本 身不 发 布 商 品信 息 、不参 与交 易 。平 台提供 商 只提供 一种 为 买卖 双 方 达成 买卖 合 同的服 务 。它和 卖方 形 成的 正是基 于这 种服 务而产 生 的服 务关 系 ,这 种 民事法 律 关系 明显不 是 委托 合 同关系 ,和传 统 的居 间合 同关 系也 不 能等 同 ,虽然 类似 于 “ 台”租 赁 合 同关 系 ,但 平 台提 供 商 除 了提供 交 易 平 台 柜 外 ,还 为 用户提供 其 他辅 助推 广 交易 的服 务 ,其基 于 交易 的 达成 收取相 关 费用 。交易平 台 的服 务形 成 了事实 上 的居 间, 这种 居间 只起 信 息传递 的作 用 , 效果 上与居 间类 似 。 在 网络 交 易平 台提 供 商 和买 卖 双方 的 法 律 关系 为服 务关 系 , 即依 靠 网络 技术 提供 交 易信 息从 而 产 生 的服 务合 同关 系 ,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0)京73民终2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洁姜丽娜李迎新【审理法官】杨洁姜丽娜李迎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刘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黄磊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孙海天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刘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黄磊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孙海天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刘飞黄磊孙海天【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原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前述三种被诉侵权视频的形成平台、传播方式及侵权事由均不相同,故本院判断斗鱼公司是否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时,予以分别论述。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必然会导致新兴文化传播方式的出现,网络直播平台是网络媒体时代应运而生的产物,网络直播的新兴传播方式必定会带来新的商业利益,带动经济发展和促进产业繁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直接获利,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接侵权行为之外,通过实施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等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

斗鱼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网络主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时,直播视频会。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合同过错第三人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网络服务提供者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新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和产品层出不穷。

在网络商业模式浮沉之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随时面临着风险抉择,比如快播入刑、滴滴“顺风车”下架、“视觉中国”网站关闭、“花生日记”遭遇7456万元天价罚单等等。

2019年,《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互联网行业相关立法进程也加快推进,互联网的监管整体趋严,在鼓励创新发展的同时,更加关注企业行为的合法合规。

互联网行业蕴含着巨大商机同时也潜藏着重大风险。

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认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本文在此范围基础上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常见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梳理并提供相应对策,供相关从业者参考。

”工业和信息化部数据显示,2017年,信息技术服务收入达2.9万亿元,比上年增长16.8%,其中,云计算相关的运营服务(包括在线软件运营服务、平台运营服务、基础设施运营服务等在内的信息技术服务)收入超过8000亿元,比上年增长16.5%。

[1]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新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和产品层出不穷。

在网络商业模式浮沉之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随时面临着风险抉择,比如快播入刑、滴滴“顺风车”下架、“视觉中国”网站关闭、“花生日记”遭遇7456万元天价罚单等等。

2019年,《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互联网行业相关立法进程也加快推进,互联网的监管整体趋严,在鼓励创新发展的同时,更加关注企业行为的合法合规。

互联网行业蕴含着巨大商机同时也潜藏着重大风险。

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范围进行了认定。

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2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琨左鹏黄义顺【审理法官】郑琨左鹏黄义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建如杜红丽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建如杜红丽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建如【代理律所】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自助行为意外事件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交换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案文章末尾用黑体字明确表明:配图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被上诉人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法律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的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源氏公司发现涉案文章可能侵权后,在文章发布后的第八天即联系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未在短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是选择公证进行证据保全,向法院提起诉讼。

电子商务法习题答案人大完整版

电子商务法习题答案人大完整版

第一章电子商务法概述一、选择题1.BC2.B3.ACD4.ABCD二、简答题1、简述电子商务的概念与特征。

电子商务的概念:狭义的电子商务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商事活动,即商主体①之间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的商行为。

广义的电子商务则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既包括狭义电子商务之外的诸如利用网络开展学习活动与信息交流、组织内部的电子信息交换,以及电子政务等内容在内的所有活动。

电子商务的特征包括交易市场的虚拟化、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交易主体的虚拟化、交易性质的经营化。

2、电子商务的分类标准与意义是什么?以电子商务的参与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可将电子商务分为商主体之间的电子商务、商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自然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此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该种电子商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依据电子商务三大主要活动的电子化程度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部分电子商务,其分类意义在于确定适用电子商务相关法律规范还是传统的法律规范。

依据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所属的关境进行分类,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境内电子商务与跨境电子商务,其分类意义在于适用的法律规则有别。

依据电子商务使用的网络类型进行分类,可将电子商务分为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和基于移动网络的电子商务。

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了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上述两种电子商务类型均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3、谈谈你对法律意义上电子商务的理解。

《电子商务法》第2条就电子商务进行了规定。

电子商务是一种经营性的商行为,内容上表现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某种服务。

应对经营性作扩大解释将共享经济、新零售等包括在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内,注重把握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

具体而言,“商品经营”在网络上销售的商品种类包括有形货物和无形商品;而商品经营包括利用网络的商业推广与产品营销、交易缔结、履行、售后服务等任一环节或全部环节。

“服务提供”包括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与网络销售和提供服务的行为以及为通过电子商务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而提供的服务。

电子商务法概论 简答

电子商务法概论 简答

电子商务法概论简答1.简述电子商务的基本内涵。

答:(1)电子商务是一种采用最先进信息技术的买卖方式。

(2)电子商务实质上形成了一个虚拟的市场交换场所。

(3)电子商务是企业信息化发展中逐步形成的一种贸易形态,电子商务不等于商务电子化。

2.简述电子商务的主要类型。

答:(1)按照交易对象分类,电子商务可以分为4种类型:①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即B2C②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即B2B③企业与政府方面的电子商务,即B2G ④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即C2C。

(2)按照商务活动的内容分类包括两类商业活动: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

(3)根据使用类型的不同,电子商务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EDI商务、互联网商务、Intranet商务。

3.简述电子商务面临哪些法律问题。

答: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电子商务运作平台建设及其法律地位问题,在线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电子合同问题,电子商务中商业客体问题,网上电子支付问题,在线不正当竞争与网上无形财产保护问题,在线消费者保护问题,网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网上税收问题,在线交易法律适用和管辖冲突问题。

4.简述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

答: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类社会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技术并将这些应用技术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交叉存在于虚拟社会和实体社会之间,有别于实体社会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且完全独立于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5.简述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特征。

答: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特征是形式规范,技术规范,开放规范,多重规范。

6.简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

答:中立原则,自治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和安全原则。

其中中立原则包括:技术中立,媒介中立,实施中立,同等保护。

7.简要回答为什么说电子商务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答:1)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是独立的,明确的,它调整的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类社会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技术并将这些应用于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判...

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判...

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判...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判决一、案件概述本案中,被侵权人发现其作品在网络平台上被他人抄袭使用,于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了有效通知,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对相应内容进行了删除,但其又被用户重新上传,导致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被侵权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停止侵权行为,故提出了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是否得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二、法律分析(一)有效通知的认定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害行为”。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进一步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应当提供何种证明文件以证明该通知是有效的问题。

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删除、断开链接等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或者侵权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4)权利人为受理通知需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一,通知需明确表明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以证明该权利人对被侵犯权益的掌握程度。

其二,通知需包括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具体作品或者名称和网络地址。

其三,通知需明确表明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等联系信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联系并采取必要措施。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权利人才能发出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够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真实反映,即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平台,“安全为上、带着控制”是其服务的原则之一。

数字经济下网络侵权案件司法认定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视角

数字经济下网络侵权案件司法认定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视角

数字经济下网络侵权案件司法认定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以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视角
张周颖
【期刊名称】《传播与版权》
【年(卷),期】2024()5
【摘要】文章通过案例研究发现,数字经济下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案件的司法认定仍在具体类型界分、较高注意义务的适用等方面存在问题,这需要重新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类型,对较高注意义务的适用进行限缩,并厘清转通知与必要措施的关系和以形式标准对合格通知进行审查,从而实现权利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与利益平衡。

【总页数】4页(P107-110)
【作者】张周颖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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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法院发布涉电子商务平台十大典型案例

杭州法院发布涉电子商务平台十大典型案例

杭州法院发布涉电子商务平台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01•【分类】其他正文杭州法院发布涉电子商务平台十大典型案例世界经济正向数字化转型,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成为全球共识。

2018年至2020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受理电子商务类案件6695件,审结6826件。

其中产品责任纠纷数量下降较快,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增速明显,呈现出电子商务类案件的核心部分明显改变、电商案件类型多样化、跨境电商纠纷增长迅速、“职业打假”案件持续下降等新特点。

2021年6月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电子商务案件特征与趋势,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一、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承办人:沙丽本案被评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十个典型案例”、“2018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等。

案情简介:淘宝公司通过“生意参谋”大数据产品向商家提供可定制、个性化、一站式的商务决策体验平台,为商家的店铺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

美景公司运营“咕咕互助平台”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取利益。

经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损失2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与权属判定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

当前,大数据产业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一个蓬勃兴起的新产业,但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不够明确。

本案明确网络运营者对于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初步划分了各相关主体对于数据资源的权利边界,同时赋予数据产品开发者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这种新类型权益,确认其可以此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电子商务》期末复习题及答案

《电子商务》期末复习题及答案

《电子商务》期末复习题及答案《电子商务》期末复习一、单选题1、电子商务的英文名称大部分用(C )。

A 、EB B 、EM C 、EC D 、EG2、电子商务的主要成分是( D )。

A 、电子 B 、商务 C 、交易D 、网络3、传统商务的交易对象是( D )。

A 、全球 B 、地区内 C 、国家内 D 、部分地区4、传统商务运作过程可分为以下三个部分:信息流、物流和( B )。

A 、数据流 B 、资金流 C 、知识流 D 、企业流5、电子商务的前提是( D )。

A 、交易网络化B 、商务国际化C 、交易国际化D 、商务信息化6、直接电子商务指的是( C )。

A 、软件订购B 、计算机配件订购C 、无形货物和服务D 、有形货物的电子订货7、间接电子商务指的是(D )。

A 、软件订购B 、计算机配件订购C 、无形货物和服务D 、有形货物的电子订货8、商家要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应该用( C )作为其主要的生意平台。

A 、BBS B 、电子邮件 C 、在线商店 D 、电话定购9、目前,Internet 上最为著名,最为常用的搜索引擎是:( C )。

A 、sinaB 、sohuC 、googleD 、yahoo10、实现在线交易,最重要的是解决交易中的( C )问题。

A 、信誉 B 、法律 C 、安全 D 、同步11、(A )用来确认电子商务活动中各自的身份,实现网上安全的信息交换与安全交易。

A 、CA 中心B 、网上银行C 、网上工商局D 、网上公安局12、( B )接受商家的送货要求,将商品送到消费者手中。

A 、邮局 B 、快递公司 C 、送货公司 D 、物流中心13、电子数据交换是(),用于计算机之间商业信息的传递。

A 、INTERNET 报关B 、就是“无纸贸易”C 、用于计算机之间个人信息的传递D 、信息技术向商贸领域渗透的产物14、20世纪60年代,( A )成了贸易链中所有成员的共同需求。

“互联网条款”对于新类型网络服务的适用问题——从“通知删除”

“互联网条款”对于新类型网络服务的适用问题——从“通知删除”

第1期2020年2月No.lFeb.10,2020政:主伦纟Zheng Fa Lun Cong[文章编号]1002—6274(2020)01—052—15“互联网条款'对于新类型网络服务的适用问题——从“通知删除”到“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孔祥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内容摘要】“通知删除”规则率先确立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互联网条款”将其扩展为“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并使其广泛适用于一般网络侵权领域。

《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又有相应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迅速发展,新类型网络服务层出不穷,在适用“通知删除”等规则中不断产生新问题和新争议。

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新类型网络服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其中“必要措施”的界定具有开放性和灵沽性,"必要措施”的妥当性取决于与特定网络服务的匹配性,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情形,以利益衡量的方式确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个案中应当根据新类型网络服务飴特性以及产业发展需求等情况,合理权衡特定网络服务与“必要措施”的适应性,妥善确定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新类型网络服务通知删除规则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识码】A《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互联网条款”以及《电子商务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构成了我国网络侵权责任的重要规则体系,其中所采用的“通知删除”及“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无疑是网络环境下制止侵权和保护权利的重大“发明”。

但是,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日新月异,不断衍生出新类型网络服务,新类型网络服务必然在技术和服务属性上具有独特性,因其独特性而在实践中经常提出能否将既有网络侵权责任规则适用于新类型网络服务的问题。

最近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对于小程序平台服务和阿里云服务器租赁服务的定性与法律适用的裁判,引起较大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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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一、国内外对网络服务提提供者的规定(一)美国和欧盟立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在美国,除了一般的版权间接侵权规则,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二部分在版权法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规定了“避风港”规则。

[1] “避风港”规则指如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所有特定要求,即使可能存在将来能制止侵权的禁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承担版权侵权造成的金钱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当出现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DMCA第512条主要就以下领域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对其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它们分别是:(a)临时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s)(b)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System Caching)(c)经同意的用户信息储存驻留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d)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在欧盟,2000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如下区分:(1)传输服务提供者(Mere Conduit)。

其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则提供的信息,或者未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前提是服务提供者(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b)未对对传输的接受者进行选择;(c)未对传输的信息进行选择或者更改。

(d)传输接入行为包括对传输信息的自动、中转性储存,目的是为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

(2)缓存服务提供者(Caching)。

该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目的是为了接受者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的传输,其前提条件是:(a)服务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b)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c)服务提供者遵守了被统一认可的信息更新规则;(d)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数据的合法技术的使用;(e)服务提供者得知原始信息来源已经在网络上被清除,或者信息取得途径已经被阻止,或者基于法院的命令后,迅速的移除或者阻止他人获得储存的信息。

(3)信息储存服务提供者(Hosting)。

该项前提是:(a)服务提供者对违法信息活动不知情;(b)服务提供者一旦知晓相关信息马上移除该种信息。

美国和欧盟的立法比较从时间上看,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制定于1998年,欧盟的《电子者务指令》制定于2000年,DMCA成为后来制定法律的参考。

从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来看,《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都规定了传输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之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还另外规定了信息定位服务网络提供者的责任免除条款。

从适用范围上看,虽然《欧盟电子者务指令》和《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都对特殊责任主体规定了不同的免责条件,但是欧盟指令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著作权领域,还包括对网络暴力、色情信息规制、网络谣言的规制,而且还禁止欧盟成员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内容进行审查和监控。

(二)国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后称《条例》)2006年由国务院正式公布,2013年修订,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

《条例》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了针对网络储存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储存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免除情形。

2.《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同时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有权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

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2019年12月16日共计1260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后称《民法典草案》)对外公布,其中的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称《规定》),用十六个条文对信息网络的定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界定。

其中第四条、第五、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无过错的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内容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未主动审查的不构成过错,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提供内容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第九、十、十二条规定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应知的认定,第十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主观明知的认定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及时。

5.《电子商务法》我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19年1月1日实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和造成损害后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初步证据的“反通知”权利和电子商务品平台经营者接到反通知后需采取的措施。

6.国内法比较上述法律法规在生效时间、法律效力、规定内容上都有所不同。

第一,法律生效时间不同。

最早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和“通知-删除”规则做出详细规定的是2006年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随后2009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作出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2019年《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和《电子商务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二,法律效力不同。

《民法典草案》是即将由全国人民大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基本法律,《电子商务法》属于普通法律,若《民法典草案》表决通过那么《侵权责任法》将同时废止。

《民法典》是新的一般法,具有最一般、普遍的效力,《电子商务法》属于旧的特别法,因《民法典》在电子商务领域没有与《电子商务法》冲突的规定,因此《电子商务法》应优先适用。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所作的解释,其效力源于宪法和法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应当高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

综上所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为:《民法典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者务法》在电子者务领域优先适用。

第三,规定内容不同。

首先,就《条例》,《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通知-删除”规则仅适用于网络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侵权责任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权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认为,《条例》中的四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构成共同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

其次,就《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来看,《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其实是《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第一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还增加了权利人通知时应当提供侵权初步证据及权利人身份信息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和权利人错误通知时的责任承担。

此外,《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还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利,并应当提交初步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权利人声明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投诉或者诉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重新进行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间接侵权,主观上存在过错或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020年《民法典草案》正式生效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将会有一个确切的答案。

二、微信小程序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侵权责任法》,《条例》,《规定》依照美国版权法的分类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提供者,有学者认为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

[3]其实这里讨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狭义的范畴。

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1)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技术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指通过网络技术提供信息服务支持的服务提供者;(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将内容信息提供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用户。

内容提供者直接处理并向不特定对象展示其处理的信息,产生互联网信息纠纷时直接与权利人冲突,应当适用直接侵权责任,[4]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不涉及内容提供者。

此外,还有学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

[5]在刀豆公司诉百赞公司、腾讯公司一案中,[6]腾讯公司认为微信小程序属于基础性网络服务,是新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其理由是:(1)小程序是一种移动页面接入技术服务(2)小程序平台本身不存储内容,其内容由网络用户自身提供,小程序平台无法针对由实际开发者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采取措施(3)小程序平台不是信息储蓄空间,也不提供缓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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