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范汝薇)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审查义务:在线服务商主观过错之轴心——立法与判例的启示
在 该 问题上 的规 定却 令人 难 以琢磨 : 2 0 0 0年颁 布 的( 2 0 0 6年第 二 次修 订 ) 《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理 涉及 计 算
收 稻 日期 : 2 0 1 2 —1 0— 2 5
作者简 介: 谢雪凯( 1 9 8 7 一) , 男, 浙江杭州人 , 西南 政 法 大 学 民 商 法 学 院 博 士 研 究 生 , 主 要研 究 方 向 为 民 法 学 、 知识产权法学 。 基金项 目: 本 文 系 国 家 自然 科 学 基 金 重 点 项 目《 促 进 我 国 自主 创 新 的 知识 产 权 管 理 研 究 》 ( 项 目编 号 : 7 0 6 3 3 0 0 3 ) 之 阶 段 性 研 究 成 果
问责对 象 。按 照 国际通行 的技 术标 准 , I S P分 为 临时性 数据 传输 商 、 系统 缓存 服务 商 、 信 息存 储 服务 商 、 信息
定 位 服务 商 , 后 两类 合称 为“ 在 线 服务提 供 商 ( OS P ) ” , 它 们是迄 今 为止在 各 国审判 实务 中时 常作 为被 告 的两 类 I S P。Ro s e n o e r 教 授将 在线 服务 中诱 发侵 权风 险 的原 因归 结为 三 点 : 设计 者 在 设计 系统 时 易错 将 涉 嫌侵 权 的作 品植 入其 中 ; 维修 人员 在维 护过 程 中可能 添加 未经 授 权 的复 制 品 ; 而大 多 数情 况 下 , 网 络用 户 上传 或
总第 1 2 8期
2 0 1 3年 5月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Ge n e r a l No .1 28 Ma y.. 201 3
J o u r n a l o f Ga n s u I n s t i t u t e o f 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 d L a w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网 络 出 版地 址 : h t t p : / / w ww. c n k i . n e t / k c ms / d e t a i l / 1 3 . 1 3 5 4 . C . 2 0 1 3 0 1 0 9 . 1 0 2 5 . 0 1 5 . h t ml 网络出版时间 : 2 0 1 3 - 0 1 — 0 9 1 0 : 2 5
为人 的行 为并没 有 进 入专 有 权 控 制 的行 为 范 围内 ,
但 因为和 直接侵 权行 为发 生一定 关 系而需要 和直 接
侵权 人 承担共 同 侵 权 责任 。如 在 著 作权 中 , 间接 侵 权 人实施 的行 为并 没有“ 直接 ” 侵犯 权利人 的 复制权 或 者发行 权 , “ 构成 间接 侵权 的各种 行为 都不 在著作
( 一) 服务 商一般 没有 监控 网络活 动 的义务 由于网络 信息具 有速 度快 、 信息 量 巨大 的特点 ,
要求 网络 服务 提供者 对信 息 的具 体 内容进 行事 前 的
监控 和 审查会 加重 网络 服 务提 供 者 的 义 务 , 与 其所 获得 的利 益不 相 符合 。所 以 , 现在 观 点 认 为 网 络 服 务 提供 商一 般并 没有 监 控 网 络 活动 的义 务 , 网络 服 务 提供 者 并 不 承 担 直 接 责 任 而 通 常 是 承担 间 接 责 任, 这 就需要 网 络服务 提供 者具有 主观 故意 : 服 务者 “ 知道 ” 他人 的直 接 侵权 行 为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 知 道” 直 接侵 权行 为 的存 在是 一种 内在 的心理 状 态 , 只 能通 过外 在 的事 实 加 以判 断 , 从 外 在 的客 观 行 为来 推知 内在 的心 理 状 态 , 也 即是 “ 客观的分析方 法” 。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基本思路
服务 提供 行 为 而针对 技术 服务 行 为 。 内容服 务 行为 与 技术 地 知道 特定 信息 公开 传播 的 事实 。
( 一 )技术服务 与内容服务的 区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认 定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是 否 侵 害 知 识 就是对 内容服务行为和技术服务行为 的区分 。 ( ( 信息网络 产权 的第 一 步是 区 分 网络 服务 提 供者 的涉 案行 为 是 技术 服 传播权司法解释 的这种思路也具体地反映在第4 条和第6
一
定 表 明在 司法 实 践 中应 当 区分 提 供被 控 侵权 信 息 的直 接侵
权行为和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技术服务行为 。 《 信息
、
侵 权 认 定 的基 本 步 骤
网络传 播 权 司法解 释 》对 提供 被 控侵 权 信 息 的直 接 侵 权与 构 成帮 助 、引 诱侵 权 的 间接 侵 权 也进 行 了 区分 ,… 实 际上
内容服务行为与技术服务行为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
7 9
科 技 与 法 律
S c i e n c e T e c h n o l o g y a n d L a w V o 1 . 1 0 5 , N o 5 , 2 0 1 3
在 网络环 境 中的著 作 权保 护规 则 中 ,网络技 术 服务 提供 者 不 足 以认 定e B a y 具有 过 错 ,具 体地 知道 某 个侵 权 行为 的 存
关键 词 :知识产权 ;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侵权 责任 ;过错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4 9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3 - 9 9 4 5 ( 2 0 1 3 ) 0 5 ・ 0 0 7 9 ・ 0 6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作者:孟传香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6期摘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首先应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应以采取当前的技术措施不会实质性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或系统与网络的负担为限。
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IAP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的作为义务可以借鉴版权立法中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进行限制,具体包括通知删除义务和主动审查义务。
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对别人提供的图片、新闻、文章、免费或者收费下载软件的审查核实义务也应采取“红旗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可以从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社会危害性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责任;“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12)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利用提供网络服务进行营利的主体,其成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设立,符合特定的标准,并经过许可或登记程序后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组织。
有的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商是以因特网为基础,在网络空间提供网络接入、网络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主体,它是互联网环境中信息传播的中介人。
在称谓上,有的称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有的称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等。
笔者认为,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以因特网为基础,在网络空间提供网络接入、网络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首先,在称谓上,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具有营利性质的网络服务商和具有公益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政府网站、学校的主页等。
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上位概念。
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侵权的过错认定
(1)“避 风 港 ” 原则 下 的注 意 义 务
风 港 规则 的保 护 。该 案于2012年9月 17日正式 宣 判 ,法 院认
“避 风 港 ”原 则 起 源 于 美 国 《数 字 千 年 版 权 法 》 中一
为的 制 度 — — “通 知 和 删 除 ” 程 序 (Notice and Take
判定加害人 的过错 ,其标准是客观 的,而不是主观的。这 义务程 度是相 对较低 的 。在 此原则 下 ,网络服务商 并不 负有
一 客观标准又是多元 的,即在一般情况下 ,对于他人之权利和 主动 审查 侵权 信息 的义务 ,只有在 其接到 权利人合 格 的通知
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 ,应当尽到一个 “诚信善意之人”的注 之后 ,才 负有 “及 时删 除有 害信息 ”的义 务 ,在其 履行 这一
品的方式 并开 发 了绿 色投诉 通道 ,并 在接 到原告 投诉之 后及 注意义务也主要 是指第 四项义务 。
时 删除 了投诉链 接 和相关作 品 ,并 尽 了最 大 的努 力 防止 侵权
2.网络 服 务 商 注 意 义 务 的程 度 类 别
作 品 的继续上 传 。百 度作 为信息存 储空 间服务 者 ,应受 到避
确 保其 反盗 版系统 正常 运行之 功能 ,也 未能 采取其他 必要措 《条 例 》第22条 第五 款 的规定 :网络服 务商 在接 到权 利人当知 通 知书后 ,根据 本条例 规定删 除权利 人认 为侵权 的作 品 、表
意义务 ;对于他人之利益负有特别义务 的人 ,应 当尽到法律法 义务之后便无须 承担侵权责任 。
规 、操作章程等所要求 的特别注意义务 。这一标准 同样适用于
f2)“红 旗 标 准 ”下 的注 意 义 务
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侵权的过错认定
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侵权的过错认定对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侵权过错的认定,是判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
是否存在过错,应看其是否尽到了“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
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所负注意义务的程度是不同的,在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过错时,需要综合考虑网络服务商的不同类型、被侵权信息的具体情况等各种因素。
标签:网络服务商过错注意义务一、问题的提出——韩寒诉百度侵权案的核心问题2012年7月10日下午2时,韩寒诉百度侵权案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此次涉及侵权作品包括《1988:我想和这个世界谈谈》、《像少年啦飞驰》、《零下一度》。
韩寒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关闭百度文库,持续7天在百度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6万余元。
被告百度公司则认为,百度在其网站首页及网站其他地方都发布了举报侵权作品的方式并开发了绿色投诉通道,并在接到原告投诉之后及时删除了投诉链接和相关作品,并尽了最大的努力防止侵权作品的继续上传。
百度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应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该案于2012年9月17日正式宣判,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理应知道韩寒不同意百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也应知道百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因此,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应有比其他侵权文档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是,“对于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侵权文档,百度公司消极等待权利人提供正版作品或通知,未能确保其反盗版系统正常运行之功能,也未能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制止该侵权文档在百度文库传播,使其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百度文库中的侵权文档未被删除或屏蔽”,故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
从法院的判决也可以看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认定百度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现对过错的认定做如下探讨。
二、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侵权过错的认定标准——注意义务的违反判定加害人的过错,其标准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
这一客观标准又是多元的,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章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数据存储、交互平台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背景下,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情境下的刑事责任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分析其适用性和实际效果。
本文首先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进行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以及他们在信息传播中的角色和责任。
接着,本文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行刑法体系下的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侵权、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
本文还将分析《刑法修正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评估这些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剖析,本文将提出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旨在促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网络技术的健康发展。
总体而言,本文期望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概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的服务被用于犯罪活动,或者其未能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或扩大,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这一概念涉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刑事责任的基础、责任范围及豁免条件等多方面的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是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
根据《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被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即提供信息内容供用户访问的实体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SP),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等。
这两类服务提供者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控制能力上。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界定在当今迅速发展的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不断普及和深入,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他们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法律、道德和社会责任的角度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
法律责任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和管理责任。
例如,根据《网络安全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信息保护的责任,加强用户信息的安全管理。
此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时,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法律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用户违法行为方面的责任。
根据《网络安全法》,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防范利用其网络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停止传输相关信息,并保存有关记录;对用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等。
道德责任除了法律责任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一定的道德责任。
作为信息传播的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倡导正确的网络伦理,传播正能量,抵制虚假信息,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服务条款,保障用户信息的安全和隐私,维护公共利益。
只有在尽到道德责任的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赢得用户的信任和尊重。
社会责任除了法律和道德责任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作为信息传播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肩负更多的社会责任。
他们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关注社会热点问题,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应当注意文明用语,尊重他人,避免传播不良信息,引发社会负面情绪。
总体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定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还涉及到道德和社会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充分意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维护网络健康发展的环境,为构建一个和谐的网络社会作出贡献。
网络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网络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络安全事故也日益频发,给个人、企业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在面对这些网络安全事故时,如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网络安全事故。
网络安全事故是指由于人为的疏忽、故意破坏或者技术漏洞等原因,导致网络系统出现故障、数据泄露、服务中断等不良后果的事件。
这些事故可能涉及个人信息泄露、商业机密被盗取、网络诈骗、系统瘫痪等多种形式。
在认定网络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时,需要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主体的认定是首要问题。
这包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网络运营者以及可能涉及的第三方。
直接责任人通常是指那些直接实施了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个人。
例如,故意入侵他人网络系统、传播计算机病毒的黑客。
网络运营者则是指那些负责网络运行和管理的单位或个人。
如果网络运营者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可能包括提供技术服务的供应商、合作伙伴等,如果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可能被追究责任。
其次,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故意行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网络安全事故的发生,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例如,故意窃取他人网络账号和密码进行非法活动。
而过失行为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网络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比如,网络运营者没有及时更新安全补丁,导致系统被攻击。
行为的违法性也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这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合同约定等。
例如,违反《网络安全法》中关于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定,或者违反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关于数据保护的条款。
损害后果的确定同样关键。
损害后果可以是经济损失,如企业因数据泄露导致的业务损失、用户因个人信息被滥用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可以是非经济损失,如个人名誉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等。
网络安全事件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网络安全事件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网络已经深度融入我们的生活、工作和社会的各个领域。
然而,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络安全事件也日益频繁,给个人、企业乃至国家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和威胁。
在面对这些网络安全事件时,如何准确认定相关方的法律责任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要认定网络安全事件的法律责任,首先需要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网络安全事件中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依据。
从主体角度来看,网络安全事件可能涉及多个责任主体。
包括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用户等。
网络运营者作为网络的主要管理者和维护者,承担着保障网络安全的重要责任。
如果因为其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用户信息泄露、网络系统被攻击等安全事件发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也需要确保其产品和服务不存在安全漏洞和隐患。
如果因为其产品和服务的缺陷引发网络安全事件,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个人用户在使用网络时,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规则。
如果个人用户故意实施破坏网络安全的行为,如非法入侵他人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也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在认定网络安全事件的法律责任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例如,是故意的违法行为还是过失导致的安全漏洞;是造成了轻微的财产损失还是严重的个人信息泄露、国家安全威胁等。
对于故意实施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通常会受到更严厉的法律制裁。
同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也是关键环节。
在网络环境中,证据往往具有易消失、易篡改的特点。
因此,及时采取技术手段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对于准确认定法律责任至关重要。
这包括对网络攻击的来源、路径、时间等信息的追踪和记录,以及对相关数据的备份和分析。
另外,还需要考虑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
如果责任主体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但仍然无法避免安全事件的发生,那么其法律责任可能会相对减轻。
网络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认定标准是什么
网络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认定标准是什么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网络已经深度融入我们的生活和工作。
然而,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络安全事故也日益频繁。
当这些事故发生时,如何准确认定相关方的法律责任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
要明确网络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认定标准,首先需要理解网络安全事故的范畴。
它涵盖了从个人信息泄露、网络诈骗到企业数据被窃取、关键基础设施受到攻击等多种情况。
这些事故不仅会给受害者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可能损害其声誉、造成心理创伤,甚至威胁到国家安全。
在认定法律责任时,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故意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网络安全事故的发生,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
例如,黑客故意攻击某个网站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企业内部员工故意泄露重要商业机密。
而过失行为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网络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
比如,网络运营者没有及时更新安全补丁,导致系统存在漏洞被攻击者利用。
行为的违法性也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关键因素之一。
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者行业规范。
比如,未按照法律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违反了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
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在责任认定中也起着重要作用。
如果网络安全事故只是造成了轻微的影响,如少量个人信息的泄露且未被用于非法目的,那么法律责任可能相对较轻。
但如果导致了大量敏感信息泄露、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公共服务中断等严重后果,责任则会更为重大。
此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清晰明确。
也就是说,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网络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相应的损害结果。
如果存在多个因素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那么需要确定每个因素的作用大小,以合理划分责任。
在网络环境中,确定责任主体有时会比较复杂。
可能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网络运营者等多个方面。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互联网平台,如果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导致违法信息传播或者用户数据泄露,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判定原则
章立萍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09(000)001
【摘要】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引用"避风港原则"要求免责.法院在审理一起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后,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系列客观行为的表现,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P2P技术引诱、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如何在网络环境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查重点.
【总页数】6页(P149-154)
【作者】章立萍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其适用[J], 冯术杰
2.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J], 杨萌;郑志柱
3.《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之法理基础研究r——基于127份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裁判的实证分析 [J], 贾小龙
4.《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评析——兼评我
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制度 [J], 喻玲
5.从魏则西事件看《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定的实施效果[J], 宋伟锋;郭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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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提供者过错分类论述参考 (1)
四、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样态如前所述,根据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类型,可以将网络服务商区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IA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及网络平台服务商(IPP)。
因此,如果想要分析、论述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不可能只依据一个标准和一个原则,只有根据网络服务商的不同类型,区分不同的情况,依据不同的原则和标准,才能够正确、全面的分析出网络服务商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下面,笔者将根据网络服务商的不同类型,分别论述他们的侵权责任。
(一)网络接入服务商(IAP)的侵权责任在法学界中,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接入服务商是一切的“罪魁祸首”,因为有了网络接入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才有了之后的网络侵权案件,如果网络用户没有使用互联网,这种网络侵权案件也就不可能发生,所以,许多人认为网络是一切的“万恶之源”,追根究底,网络接入服务商就是一切的“罪魁祸首,”因此,有的人认为当网络侵权案件发生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商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是笔者却不这样认为。
笔者认为,网络接入服务商,顾名思义,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已,它通过使网络用户的电脑接入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从而使网络用户能够享受互联网的服务,网络接入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之后,与网络用户之间就再也没有其他联系了,而且,使用网络,浏览网页,在网站上发布信息,这些都是网络用户的私人行为,网络接入服务商对于这些行为是完全无法知晓的,他们也没有义务对每个网络用户的私人行为进行监控,同时,这种监控行为也会或多或少地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因此,仅仅因为网络用户使用了某网络接入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便要求该网络接入服务商对某些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话,是十分不合理,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1另外,有的法学界学者认为:网络接入服务商也应当承担“事前审查义务”,1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85-96页。
以近两年典型案例为样本,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以近两年典型案例为样本,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原标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认定研究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近两年的部分典型案例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
文末添加“知产小管家”,备注姓名+单位,即可获取本文所涉部分案件判决全文。
作者 | 田双莉任琳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编辑 | 墨客引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
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信息内容服务的主体。
该类主体应当对其编辑、组织、展示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确保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技术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包括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以及文件分享技术等的主体。
该类主体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或对信息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只提供传输通道或展示平台,相关内容由网络用户提供(UGC),故一般不对权利人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因为其过错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帮助,须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科技应用的不断发展,商业模式的不断更新,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渐更深程度地参与到内容的创作与提供过程中,可能既是内容提供者,也是技术提供者,可能即构成直接侵权,又构成间接侵权,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服务方式,对其法律地位和责任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近两年的部分典型案例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
构成直接侵权,承担单独责任《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该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自身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直接认定与间接推定两种情形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
第一种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外观直接认定为责任主体。
如某视频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在其运营的平台上向用户提供未获得授权的他人作品,属于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这种情况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外观认定其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如何正确界定网络侵权行为过错归责原则
如何正确界定网络侵权行为过错归责原则——王永涛诉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陈永华要点提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属于侵权之债的诉讼范畴,除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范外,还应受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调整。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即避风港原则)之规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时,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应遵循过错归责原则,且在衡平裁判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 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64 号。
一、案情原告:王永涛。
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创作完成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于2006年1月8日在新浪网的新浪博客“意海作品”博客(网址blog。
sina。
com。
cn/xp8)上发表。
2011年4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天工网”转载上述作品,未注明作者姓名,亦无向原告支付稿酬。
在经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依然对涉案作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任由侵权。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在涉案作品中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稿酬)1600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39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判决前,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就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告对该删除事实并无异议,不存在“任其侵权”的事实;此外,网友“51355”于2011年4月1日在“天工网”论坛上发布了涉案作品是上述判决后时隔很久新上传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晓,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后才得知此事,被告也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故被告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天工网是开放性网站,只需要注册即可上传作品,天工网在上传页面、服务条款等多处提示并与上传者达成协议,网站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网站合理信赖用户上传资料到天工网,上传者就是资料的原创作者或已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故天工网已尽合理的提醒义务和注意义务;第三、被告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天工网为会员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会员发布作品和个人信息,且天工网没有更改会员发布作品的内容以及从信息中获取直接经济收益,故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在2012年就发现天工网上有涉案作品并可以下载,其后也多次登录,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删除涉案作品,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维权动机可能涉嫌恶意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
陈锦川
【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明知"和"应知".是否有过错,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应当指向特定的信息,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且对他人利用中介服务传播信息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个案中确定过错时,应注意区别各种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1(000)002
【总页数】7页(P56-62)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形态;过错标准;判断过错的具体规则
【作者】陈锦川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哲学政法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陈锦川内容提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 明知” 和“ 应知” 。
是否有过错,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
网络侵权案例分析中的过错认定
网络侵权案例分析中的过错认定网络侵权案例:过错认定案例背景:我国的网络发展迅速,然而,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应用,网络侵权问题也愈发严重。
本案例涉及一起网络侵权案件,具体细节如下:时间:2009年3月事件经过:小明是一位摄影师,他拍摄了一组精美的风景照片,并在2009年2月1日上传至他的个人博客上展示和分享。
这组照片中包括一张远处的城市夜景,被小红看到后,马上下载保存到自己的电脑上,并在自己的微博账号上转发了该照片。
在转发过程中,小红并未注明照片的来源和作者。
小明通过一些关联网站的统计数据,发现了小红的转发行为,并在3月1日给予了小红合理的通知要求。
然而,小红忽略了这一通知。
随后,小明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法院审理:小明的律师在法庭上主张,小红未经允许就转发了小明的照片,并未注明照片的来源和作者,以致造成了小明的利益损害。
律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小红支付侵权赔偿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小明作为摄影师,享有他所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小红转发并未经授权,也未注明照片的来源和作者,构成了对小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然而,小红辩称自己并不知晓照片的作者以及其著作权的情况,认为自己并没有侵权故意。
另外,小红提出了反诉,称小明在她的微博账号下发表了恶意诋毁的言论,损害了她的名誉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小红并未事先取得小明的明确许可转发照片,并且未注明照片的来源和作者,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因此,法院判决小红支付小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偿金额为5000元。
同时,要求小红立即停止对小明照片的转发行为,并在其微博账号上公开向小明致歉。
另外,法院驳回了小红的反诉,因为小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小明存在名誉权侵权行为。
律师点评:本案例是一起经典的网络侵权案件。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关键问题是要能够确定侵权行为的嫌疑人是否有过错认定。
在本案中,虽然小红辩称自己并不知晓照片的作者以及其著作权的情况,但法院判决认定小红未经许可转发照片,并未注明照片的来源和作者,构成了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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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务商一般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 由于网络信息具有速度快、信息量巨大的特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事前的监控和 审查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其所获得的利益不相符合。所以,现在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一 般并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直接责任而通常是承担间接责任,这就需要网络 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故意:服务者‚知道‛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规则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 应当指向特定的作 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有合理理由应当 知道,一般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被诉作品、表 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包括 : 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 其服务被利用来传播了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 有合理理由应当知 道传播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 第二,应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的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即当存在着明显侵 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就 可以认定其有过错。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 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只能 通过相关事实来证明,不能仅仅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网络,没有事先发现和制 止侵权行为这一事实本身推定其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标准
按传统民法,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即如果加害人在实 施加害行为时没有达到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他就存在过错。这一标准又是多 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 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 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在以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来判断加害 人是否有过错时,对诚信善意之人还有职业上、经验上、年龄上的要求。 上述标准同样适用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上述标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络服务 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同时,是否知道或者有 合理理由知道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 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为了平衡二者的利益,防止避风港原则的过度适用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红旗标准‛ 的出现弥补了避风港原则的缺陷,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网络环境下的权 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均衡的状态。 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综合地用于网络侵权中,才能合理地认定网络服务提 供者的主观过错,进而正确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 害。
THANKS
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
生物与制药工程学院 范汝薇 李艳 胡晓潇
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 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 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
《网络条例》第 22 条规定的关于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之一,是其不 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的权利。这样规定 的目的,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一定是出于善意,主观上有过错。 《网络条例》第23 条更明确指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 链接的信息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 应当包括‚明知‛和‚应知‛ ,即故意和过失。此观点亦得到最高法院文件的 认可。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法院坚持传统民法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观点。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三.红旗标准 ‚红旗标准‛也是由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首创,是指如果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 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者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 情况下的‚理性人‛或‚善良诚信之人‛明显能够发现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 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这同样能 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知侵权材料的存在。DMCA的规定表明其‚没有将接到‘权 利人的通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的唯一依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服务对象在网络上传播信息提供硬件、软件等技术服务, 因而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 手段本身有局限性 ; 网上信息数量巨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 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
某一信息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是非常复杂的,要求为信息传播提供技术支持 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作出法律判断将会大量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 成本,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基于上述特点,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的过错仅指‚实际知道‛或者‚明知‛ ;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 其过错不仅指 ‚明知‛ , 还包括 ‚应知‛ 、‚有理由知道‛ ,即故意和过失。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
《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 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通说认为,过错,又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生某种不利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 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 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