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区外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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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区外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8-28 14:17【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藏建管[2008]124号
各地(市)建设局:为加强对区外建筑业企业的管理,规范区外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的建筑市场,结合我区实际,现将《西藏自治区区外建筑业企业备案
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区外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区外建筑业企业的管理,根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造价咨询等活动的区外建
筑业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区外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在其他省(市)、自治区的,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事建筑业相关活动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外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行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的区外企业市场行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外建筑业企业在藏从事建筑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同时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区外建筑业企业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关业务,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详细的地址等;有与承担业务相应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区外建筑业企业办理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工程业务的介绍信;
(二)由企业填写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区外建筑业企业进藏备案申请表》;
(三)驻藏办公场所使用或租赁凭证;
(四)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施工企业还应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件);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六)企业法人证书及驻藏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公证件;
(七)企业设立驻藏机构的决定以及派驻进藏人员的任命文件;
(八)企业驻藏人员的身份证件、技术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安全考核证书、资格证书
或执业注册证书等原件。
第七条区外建筑业企业驻藏负责人必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人。企业法人
授权时必须清楚标明以下事项:
(一)受托人被授予的具体权限(包括参与投标、签订合同、工程承包和管理、签署相
关文件、相关责任等);
(二)受托人是否具有转委托权等;
(三)授权时间起止日。
委托授权的文件应当经过企业注册地公证部门的公证。
第八条区外施工企业驻藏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包括以下人员:
(一)有与企业主项资质等级一致的建造师5人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负责人各1人,且不得兼任;
(三)持有岗位证书施工员、质检员、造价员、材料员,以及具有安全考核合格证书的
专职安全员等数名。
第九条区外监理企业备案的,驻藏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的,驻藏造价工程师不得少于2人,其人员应当是注册在本企业
的人员。
第十条涉及其他行业(专业)的区外建筑业企业备案,须先经自治区相关行业(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区外建筑业企业申请备案,应如实填写备案内容和提供相关备案资料,对提
供资料不齐全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将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区外建筑业企业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若继续在我区承接业
务,须办理续备案手续。
续备案审核应当在备案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备案提交
资料与初备案相同)。
第十三条区外建筑业企业到各地(市)、县参与建筑相关活动的,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已备案区外建筑业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地址、电话、驻藏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十五条区外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业务后,工程现场派驻的人员应当与备案时的人员一致。如需变更有关技术管理人员的,其人员的资格、资历等不得低于被变更的人员,其变
更的人员应当为已注册在本企业的人员,其变更情况应当在5日内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否则视为企业转包工程业务。
第十六条区外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备案擅自承接业务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其业务,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照《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并按照《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管理办法》记入全区不良行为。凡被通报两次的,由自治区建设厅通报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并清出我区建筑市场。
区外建筑业企业是否终止在藏从事的相关业务,不影响对已发生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
担。
第十七条区外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收回《西藏自治区区外建筑业企业备案证书》,且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因施工企业原因,发生农牧民工工资拖欠集体上访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四级以上工程质量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外地建筑业企业进藏备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藏建管[2002]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