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6号(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6号)《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0月7日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配合实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运营秩序保障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2021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为了统筹跨市域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的运营和执法管理,推进南京都市圈一体化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镇江等南京都市圈相关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特作如下决定:一、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域运行的轨道交通,其列车车厢内部的运营安全、设施容貌、环境卫生、乘车秩序等管理,适用本决定。
二、跨市域轨道交通的运营和执法管理,应当遵循协调统一、联动共治、依法管理、安全运营的原则。
三、本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都市圈相关城市人民政府联合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跨市域轨道交通运营和执法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开展信息共享、执法协同、跨市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合作等工作,推动区域共同治理。
四、本市人民政府与跨市域轨道交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决定授权,行使轨道交通列车车厢内运营安全、设施容貌、环境卫生、乘车秩序等相应管理权限,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26•【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8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南京市地铁是我省第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线,地铁的建设与运营,对改善城市公共交通环境,方便市民出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国家对轨道交通尚无专门立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规予以规范。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
该条例明确了轨道交通的管理体制,规定了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相关程序和制度,加强了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和运营秩序维护。
条例在规范运营管理、确保乘客权益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具体制度,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保持客运电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允许免费携带折叠好的自行车进站乘车等,这些规定较好地处理了运营秩序维护和乘客权益保障的关系,有些在全国尚属首创,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南京地铁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京地铁运营管理,保障地铁运营安全、有序、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地铁运营管理活动,包括地铁运营企业、乘客、地铁设施设备、地铁运营环境等。
第三条南京地铁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以人为本、服务至上;(三)依法管理、科学决策;(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四条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地铁运营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南京市地铁运营企业负责地铁运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铁运营企业第五条地铁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许可证;(二)具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规章制度;(四)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设备;(五)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地铁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制定地铁运营管理制度;(二)确保地铁运营安全、准点、舒适、便捷;(三)加强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四)开展地铁运营宣传,引导乘客文明乘车;(五)做好地铁运营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工作。
第七条地铁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安全管理制度;(二)运营管理制度;(三)设备管理制度;(四)乘客服务管理制度;(五)应急处理制度。
第八条地铁运营企业应当加强以下工作:(一)定期对运营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安全可靠;(二)加强对运营人员的培训,提高运营人员素质;(三)完善运营调度系统,提高运营效率;(四)加强运营环境管理,确保地铁运营环境整洁、舒适;(五)做好地铁运营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三章乘客第九条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自觉遵守地铁运营管理制度,服从地铁运营企业的管理;(二)按照规定购票乘车,不得无票、逃票、冒用他人证件乘车;(三)在地铁车厢内保持安静,不得大声喧哗、乱扔垃圾;(四)遵守乘车秩序,文明乘车,不得占用座位、站立区;(五)不得携带危险品、违禁品进站乘车;(六)配合地铁运营企业工作人员的检查和处置。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管理,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的若干意见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21•【字号】宁委发[2012]46号•【施行日期】2012.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的若干意见(宁委发〔2012〕46号)加快发展轨道交通是我市“十二五”规划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率先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加快城市现代化进程的迫切需要。
为进一步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提升城市建设水平,满足广大市民方便、快捷、通畅出行的需求,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对加快发展我市轨道交通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快轨道交通发展对推进城市现代化进程的重大意义轨道交通是城市建设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城市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多年来,经过各方努力,我市轨道交通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目前我市轨道交通已开通运营约85公里,进入网络化运营新阶段,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在国内居同行“第一方阵”。
轨道交通的发展为我市经济发展和广大群众出行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居民出行方式和需求的变化、经济发展转型和升级的需求,我市现有的轨道交通状况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要求,必须加大轨道交通建设的力度,加快轨道交通的发展。
首先,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轨道交通是缓解交通拥堵、解决群众出行难的必然选择。
轨道交通具有运量大、更快捷的特点,可以大大改善公共交通环境、缓解群众出行难的问题。
目前南京地铁日均客流已达 110 万人次,轨道交通客运量占全市常规公交客运量的三分之一以上,继续加快轨道交通建设,对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现象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其次,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轨道交通是有效节能减排、促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
与传统交通方式相比,轨道交通还具有更安全、低能耗、少污染等优点,能有效减少尾气排放,保护城市环境,降低能源消耗,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特别是南京要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需要在各个领域进行环境保护。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精编版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安全条例
轨道交通安全条例为了保障轨道交通的安全,规范轨道交通行为,提高交通运输效率,确保乘客和职工的生命安全,特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本条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轨道交通安全条例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和高速铁路等轨道交通系统的安全管理、客运和货运等活动。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营和乘客安全。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加强职工安全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应急事件及时有效处理。
第二章轨道交通安全责任第五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的安全管理,对线路和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查,确保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责,设置和维护乘客的安全设施,并告知乘客安全注意事项,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乘客应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规定,文明乘车,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上车,并保护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三章应急救援与安全预案第八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制定完善的安全预案,做好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及时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救援。
第九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确保事故发生时的迅速响应和救援效果。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条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及时检查和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定期发布安全提示和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安全事故统计数据库,分析事故原因,提出改进措施,促进轨道交通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十二条违反轨道交通安全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冲突部分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四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家轨道交通管理部门所有。
结语通过制定和实施轨道交通安全条例,我们能够提高轨道交通系统的安全水平,保障乘客和职工的生命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提升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潜力和运营效率。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第十二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九条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施工工程确需穿行既有轨道交通隧道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第二十一条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的运营情况,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住宅区、办公区、公共机构出入口处等场所,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方便市民换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合理设置或者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二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高峰期增加运营车辆;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五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六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八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运行中发生的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网络、电视、报刊、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宣传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行为规范;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第三十四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改进;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六非法拦截列车;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八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九阻碍安全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十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一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六在列车车厢内饮食;七使用燃油、燃气类以及体积或者重量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轮椅车等代步车;八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九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十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第三十九条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特别保护区内的绿化影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检修、维修、行车作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要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给保护管理责任人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外侧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机动车非法营运、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外侧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禁止损坏、冒用轨道交通标识、标志;第四十条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的广告设施以及车站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第四十五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着位置公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危险物品的乘客,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随着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南京市的轨道交通系统成为了人们出行的重要选择。
为了保证乘客的安全和乘车秩序,南京市轨道交通公司制定了一系列乘客守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内容,以便乘客们能够更好地遵守,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安全、舒适的乘车环境。
一、购票乘车1.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购买乘车票,不得无票乘车。
乘车票有效期为当日,乘客应在有效期内完成乘车。
2. 乘客购票时应准确选择目的地,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乘车票,不得私自改动或转让他人使用。
3. 乘客进入车站后,应按照指示前往乘车站台,有序排队等候进站。
二、进站乘车1. 乘客进入车站后,应主动配合安检,接受安检人员的检查,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进站。
2. 乘客应按照指示,在站台上有序排队等候列车到站。
在列车到站后,应礼让下车乘客,待下车乘客全部离开后再进入列车。
3. 乘客进入列车后,应尽量往车厢内部移动,不得阻碍车门关闭。
上车后,应尽量站稳扶好扶手,确保自己的安全。
三、乘车过程1. 乘客应保持良好的乘车秩序,不得大声喧哗、打闹或者吸烟等,以免影响其他乘客。
2. 乘客在列车行驶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手机大声通话,以免影响他人休息。
3. 乘客应尊重老人、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主动让座,为他们提供便利。
4. 乘客不得将大型行李、自行车等占据过多的座位,以免影响他人正常乘车。
5. 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好个人物品,尽量避免将贵重物品放在外露位置。
四、下车离站1. 乘客在到达目的地后,应迅速有序地下车,不得滞留在车厢内或者站台上。
2. 乘客下车时应注意车门开启方向,避免发生碰撞或夹伤等意外事故。
3. 乘客下车后,应按照指示离开站台,不得在站台上随意停留或乱扔垃圾。
五、安全警示1. 乘客应自觉遵守轨道交通相关法规和规定,不得酗酒、吸毒、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
2. 乘客应尽量避免在高峰时段乘车,以减少人员拥挤和安全隐患。
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5.26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4年5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条例通过前对其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国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
5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运营的安全有序以及维护乘客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快速推进,运营线路不断延伸,客流量日益上升,与此同时在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方面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
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加强了保护区和运营安全的管理,明确了政府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相关主体的职责义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地铁、轨道交通建设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单
地铁、轨道交通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工程规范清单一、法律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行政法规类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5、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三、政府规章类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方法2、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4、工程建设项目堪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5、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招标投管理办法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7、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8、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9、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目招标公告的媒介10、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1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标准编制规则》的通知(建标[2011]159号)1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四、地方规定类1、《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发布文号: 杭政办[2011]18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建设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发布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文号: 建质电[2008]11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规划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规划局,天津市建委、规划局,重庆市建委、规划局。
3、《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4、《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8]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地保办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工作汇报
地保办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工作汇报一、《条例》修订情况原《条例》自2009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地铁建设的不断发展壮大,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也出现了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错位、部分控制保护区距离不足监管不到位、违法成本过低导致某些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等新情况、新问题。
鉴于此集团高度重视,在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的监督与指导下,于2013年年初开始着手《条例》的修订工作,专门成立了《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
在修订过程中,集团在原《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着重参考了国内上海、无锡、西安和武汉等市在轨道交通管理方面的先进制度和做法,不断对文本加以修改完善。
在修订阶段,集团还多次邀请专家学者、基层管理人员、市民代表等参加座谈会,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最终,在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和帮助下,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对原有《条例》7章56条的内容进行了修订,《草案》在提交市人大审议通—1—过后,新版《条例》自201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新修订后的《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区管理、运营管理、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计7章63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地铁建设运营主管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保护区范围及相应制度,并新增列车饮食、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等内容。
二、轨道交通规范执法情况为了更好的落实《条例》执法工作,近年来,我办行政执法工作,坚持执法标准化建设,全力打造南京地铁“人文执法品牌”,持续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执法标准化建设执法标准化建设主要包括“执法过程标准化、队伍建设标准化、日常执法事务标准化、品牌培训标准化”四项执法标准化建设工作。
一是完成“三册”的编制工作,从执法规范和执法流程标准化入手,完成执法标准化手册编制工作;从授权、委托与票务三大业务入手,完成了执法专业性手册的编制;从基层队员实际工作出发,完成了基层执法队员实操性手册的编制;二是开展了知识库和案件库的“两库”建设,通过及时搜集典型案例和执法类知识,定期不定期召开案例分析会和知识分享会,归纳出了一套有代表性的案件处置思路和方法,为提升队员执法能力与技巧积累宝贵素材;建立执法标准化教案,—2—通过对执法流程、执法范围、自由裁量标准、新型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证据保存规范等问题的量化和标准化来进一步提高队员规范化执法水平;三是完善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并以动态制度汇编的形式呈现在信息化模块中。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基础要求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应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一)车站开通运营的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换乘条件、站厅容纳能力等设施、设备能力与服务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况;(二)车辆、通信、信号、供电、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与线网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兼容情况;(三)安全应急设施规划布局、规模等与运营安全的适应性,与主体工程的同步规划和设计情况;(四)与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力衔接配套情况;(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衔接情况;(六)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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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 条例 ( 草案 ) 》共分
6章 6 0条 ,其 中第 4 0条第 6点 明确 规 定 ,携 带 自行车 ( 折 叠 自行 车 ) 含 禁止 进 站 。而 此条 例第
5章 第 5 1条也 对 此 做 出 了相 应 的 处 罚 条 件 ,此 条规 定 ,有 本 条例 第 4 0条 规 定行 为 的 , 由轨道
日开 始 实施 。
使 ” 系列 氢 燃 料 电池 车 输 出功 率 为 1 0W ,使 8 用 的 燃 料 为氢 气 ,氢 气 存 储 采 用 了金 属 储 氢 技
术。 此外 ,该款 车 的车 身 由铝 合 金打 造 而成 ,整
车 重量 为 3 g 0 k ,续航 能 力 为 7 m ,速度 为 2 5k 5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时,应当通过媒体或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可持续性发展,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试行)宁建法字2008860号城市轨道交通是城市文明的重要窗口。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与秩序,培养乘客文明素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广大乘客服务,依据《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特制定以下乘客守则,望广大乘客自觉遵守。
第一条乘客应持有效车票乘车。
越站乘车的,出站时应补缴超过部分票款;超时乘车的,出站时按全程票价补缴票款;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时,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
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条一名成年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米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三条按照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免费乘坐轨道交通的人员或优惠乘坐轨道交通的中小学生,应在进出站时或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时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条乘客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长、宽、高之和不得超过1.8米,体积不得大于0.15立方米。
携带折叠自行车进站时必须将车折叠后方可进入。
乘客因携带物件造成列车设备损坏或他人伤害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禁止赤脚、赤膊、醉酒肇事等不文明行为者和患有烈性传染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禁止在地铁车站内和列车上实施乞讨、卖艺、拾荒等行为。
精神病患者、弱智、行动不便者须在健康成人的看护下乘坐轨道交通列车。
第六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和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尖锐的物品进站乘车;禁止乘客携带充气气球、猫、狗等宠物及禽畜进站乘车。
第七条乘客进入地铁车站和乘坐列车时,不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进入地铁轨道区域,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不得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或列车上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吐口香糖、大声喧哗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自觉维护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乘客应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自动扶梯、自动售检票机及其它有关设施、设备,因乘客原因造成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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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进行劝阻,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制度,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二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
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
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
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九条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施工工程确需穿行既有轨道交通隧道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
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的运营情况,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住宅区、办公区、公共机构出入口处等场所,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方便市民换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