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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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如何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如何对合同诈骗罪⾮法占有⽬的进⾏认定【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的相关探讨根据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段,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为。

合同诈骗罪是⼀种以合同为掩护、⼿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的⽐例,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中国实⾏《合同法》的合同范围。

合同法第⼆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然⼈、法⼈、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其他法律的规定。

所以常见的有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地使⽤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

⼀些不直接发⽣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该类合同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法占有⽬的”的认定问题“⾮法占有⽬的”属于主观⽅⾯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是:“⾮法占有的⽬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从理论上讲,犯罪⾏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是在利⽤经济合同,以欺骗⼿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为。

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犯罪。

社会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些合同当事⼈在没有资⾦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进⾏经营,盈利了可以履⾏合同,亏损了则⽆法返还骗取的资⾦。

⼀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理还是合同诈骗的⼼理。

所以⼀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

刑事辩护之如何推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辩护之如何推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辩护之如何推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辩护的重中之重。

在主观罪过的证明规则上,我们国家采取的是推定模式,一般来讲,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1.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

熟人社会中的借贷与原子化的社会中的借贷完全不同,辩护人在代理的一起借款型诈骗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情人关系,此类关系中是否借钱看的是“感情的深浅”,并非还款能力。

2.要审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

辩护人在代理的一起投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在借款当时已经是“老赖”,是不具备还款能力的,这点对被告人是很不利的。

3.要审查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辩护人在诈骗罪的辩护中发现,交易中必然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虚构事实,则不会进入刑事程序,此时应该审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整个意思表示中的比例。

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

如果被告人在积极的与被害人沟通,制定还款计划等,此时可推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否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

如果是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因其他人的违约导致被告人履约不能,则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6.要审查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

如果被告人在履约过程中不积极,而且以各种虚假理由搪塞,无疑会给辩护带来压力。

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财物的处置方式是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如果将他人财物用来赌博、高消费等行为,改变了资金用途,这将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8.要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全文】在刑法中,诈骗犯罪包括普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

而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在这些诈骗犯罪中,不管其在刑法条文中是否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成为其必备的构成要件,而且还是核心构成要件。

如果缺乏该要件,那么无法认定为诈骗犯罪。

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到底应该如何认定呢?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虑的因素1、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任职情况、过往履历、平时品行、资产收入情况及负债情况、教育背景、信誉情况、培训经历等。

通过考察这些去了解行为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等。

一般来说,教育背景良好、品行良好、有正当或不错的职业职位、资产丰厚的人,刑事诈骗他人的可能性更小。

反之,更大。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在考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2、涉案资金的去向如果行为人收到款项后携款潜逃,或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或肆意挥霍资金,或隐匿财产、转移资金,或消耗性大额消费,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高。

如果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促使资产增值的活动,或商定的用途,或归还给被害人,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低。

同时,也需要考察资金被用于各种用途的比例。

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商定的用途,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降低;如果大部分资金被用于挥霍,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升高。

3、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的关系,到底是陌生人还是熟人如果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在事发前是陌生人,编造假名及其他虚假信息,电话号码也是非实名的,或者买的其他人的手机号码,居无定所,也没有给控告人留下表明其权利的证据,如借条,那么,因为控告人不清楚行为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那么一旦行为人在骗取财物后逃匿,切断与控告人之间的联系,那么控告人将难以追回自己的财产,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追回,丧失了刑法之外的其他救济渠道,那么,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明显。

(完整word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

(完整word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含义集资诈骗罪是法定目的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意义。

刑法教材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非法获取公私财物。

学者们认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意图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并且使该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控制的心理状态,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上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非法占有实际上是“非法所有。

”因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其不仅仅只满足于占用财物,其都企图将财物完全归己所有,任意支配.马克昌教授也认为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犯罪的全部权能,“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二、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及不足 (一)认定方法“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司法实务部门一直采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进行认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非法占有目的给出了更广泛的认定范围,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是指借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非法占有”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欺骗他人,获得了其财产,犯罪哦嫌疑人无权享有该财产,其占有属于非法占有。

诈骗罪是一种具有极大危害性的犯罪,不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也有损社会的健康发展。

案例1张某在网上冒充好友,联系了王先生,并告诉他自己正在短期内急需资金,请求王先生帮忙代垫房租。

之后张某发送一张房租催缴单的照片给王先生,并让他将5万元钱打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王先生相信此事属实,于是立即汇出了5万元。

后来,他才知道这是一起诈骗案件。

案例2李某在超市内冒充员工,引导老年人到超市后方的快递柜领取快递,并要求老年人在柜台上操作。

在老年人操作时,李某不断转移老年人注意力,然后趁机拿走老年人的钱包。

这种行为也是一种非常常见的诈骗行为。

案例3张某在网上以出售货币基金为噱头,通过制造虚假信息、种种花样的欺骗方式诱骗多人相信,以此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张某的煽动下,一个不懂理财的女孩投入了超过十万元人民币到其操作的网站上,但当女孩要求提现时,张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以至于女孩无奈向警方报警。

综上所述,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通过欺骗方式来吸取他人的财产,因此需要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公平正义。

同时,人们应该增强防范意识,擦亮双眼,做到“四不信”,即不轻信、不相信、不打听、不转发,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可疑事情,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打击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方面,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严格执行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法律对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处罚力度是相当严厉的。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刑期可达五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者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同时还需要有效的预防措施,提升民众防范意识,完善诈骗预警机制。

事实上,全社会对于打击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已经开展了很多相关的工作。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地下钱庄等涉法涉诈行业的打击,已经成为了国家的重点工作之一。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审判参考最新文章)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审判参考最新文章)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审判参考最新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

(网络来源:芜湖奚玮刑辩团队)作者:虞伟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以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本文拟对此作粗浅探讨。

一、常见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

但是,一个人的主观意识会通过其言行表现出来。

因此,判断诈骗案件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一是要看被告人供述,一是要看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

但被告人供述具有易变性,供述是否可信,仍要看供述与客观行为是否相符。

因此,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归根结底要根据其客观行为进行判断。

那么,根据哪些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我们先对几类常见诈骗案件进行考察。

最典型的诈骗案件是针对陌生人的诈骗。

20世纪八九十年代常见的丟钱分钱卖假“金元宝”、易拉罐中奖等街头诈骗,近年较为多发的电信网络诈骗,都是针对陌生人的诈骗。

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骗得被害人财物就逃之夭夭,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

对这类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在实践中不会产生争议。

在熟人之间也可能出现诈骗,较为常见的是以借贷为名实施的诈骗。

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取得“借款”的方式与民间借贷没有差别,但是,从被告人取得“借款”后的行为表现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或者居无定所,取得“借款'后即携款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借款”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款项无法返还。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在实践中,通常会遇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占有⽬的”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通常包括“⾮法占有⽬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或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等⼀系列问题。

这些问题在证据的采⽤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

笔者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

⼀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有第四种情况复杂⼀些。

即客观⾏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的“⾮法占有⽬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法占有⽬的”,⽽实施了“携款逃匿”的⾏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中产⽣的⾮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

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没有⾮法占有的⽬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具体⽽⾔,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作出判断。

1、⾏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

⾏为⼈的履约能⼒可分为完全履⾏能⼒、部分履约能⼒和⽆履约能⼒三种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只履⾏⼀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的⽬的旨在毁约或避免⾃⾝损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如果其部分履⾏意在诱使相对⼈继续履⾏,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或完全未履⾏,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但是,如果⾏为⼈的履约⾏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在于诱使相对⼈继续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之后仍⽆此种能⼒,⽽依然蒙蔽对⽅,占有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具备了履约能⼒,并⼜有积极的履约⾏为,则⽆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几个方面

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几个方面

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几个方面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解析节选自《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者虞伟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一、明知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例。

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正确。

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

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

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

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继续经营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不宜将这种行为入罪。

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显然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创业创新,对经济的发展不利。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

但是,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

二、借后债还前债有人认为,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借后债还前债,最终必定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款项无法归还,应认定行为人对后来借入的款项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

我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片面。

借后债还前债是否构成诈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者采用借后债还前债的方式维持生产经营,则说明经营者仍在为偿还债务而努力,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表述中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于该罪的责任要素。

也就是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时,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然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方面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准确把握其真实状态;另一方面,主观意志须以客观行为来表现,如果使用“客观归罪”的方法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很容易陷入对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判断。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但是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绝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也反映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容易混淆,因此在侦查阶段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工作心得:诈骗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工作心得:诈骗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工作心得:诈骗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诈骗类犯罪是实务中多发的侵财犯罪,也是司法机关之间认识分歧最大的一种犯罪。

诈骗类犯罪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除了极个别的案件,可以通过直接证据确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大部分的案件对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主要是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的推定。

这种推定要基于事实,根据认识的逻辑规律进行,既不能局限于司法解释列举的有限情形,又不能肆意扩大。

同时根据责任主义精神,任何推定都是要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的,只有排除了行为人反证的真实性,才是有效的推定。

鉴于“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中可能存在不同判断,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从侦查阶段就开始做好充分的证据收集工作,并理性面对不同司法人员间的认识分歧。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侵财类犯罪一直在高位徘徊,以W县为例,近四年(201X年—201X年)来侵财犯罪基本维持在全部刑事案件的1/4左右。

在侵财犯罪中,除却传统的“两抢一盗”,所谓“高智商”的诈骗类犯罪所占比重不断抬升。

201X年以来,W县的诈骗类犯罪共49起,占全部侵财犯罪案件(共207件)的1/4。

这49起诈骗案件,其中34件集中于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

这些案件绝对数量不多,但发案率提升很快,而且体现出涉案资金巨大,司法部门认定分歧较大的特点。

一、公检法对诈骗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识各自不一从S市201X年产生的6起无罪判决来分析,其中3起涉及诈骗类犯罪,反映了检法部门对诈骗犯罪的认定产生了较大分歧。

其中潘某诈骗案涉及的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相互矛盾,如何采信问题。

金某合同诈骗案和邓某合同诈骗案,则是根据相同的证据,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从W县201X年17起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件来看,有4起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未被检察机关采信,其中1起不予认定,3起存疑不诉。

公安,检察两家对于诈骗犯罪产生分歧的核心也是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不一。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它 必 然 通 过 一 系 列 外 化 的客 观 行 为 表 现
骗 方 式 从 对 方 当事 人 获 取 财 物 、利 益 的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 其 中 ,有 的 属 于 诈 骗 犯
的行 为 手 段 、 无 履 行 合 同 的实 际 行 动 、 有
没 有 履 行 合 同 的原 因 、履 行 态 度 是 否 积 极 、 财 物 的 主 要 处 置 形 式 、 后 态 度 是 对 事 否 积 极 等 八 个 方 面 审查 清楚 ,相 关 证 据 必 须 确 实 、 分 . 推定 金 融 诈 骗 罪 的 主 充 在
限 : 非 法 占有 目的 ” 有 无 “ 之 在 现 实 经 济 活 动 中 ,当 事 人 利 用 欺
( ) 究 外 化 行 为 要 素 的刑 法 意 义 一 探 推 定 的 一 般 机 理 表 现 为 根据 基 础 事 实 的存 在 推 断 推 定 事 实 也 存 在 ,非 法 占
有 目的 的存 在 是 一 种 推 定 事 实 ,其 基 础 事 实 应 包 括 哪 些 内 容 ? 根 据 非 法 占有 目 的形 成 、 续 的 心 理 机 制 , 管 “ 法 占 存 尽 非 有 目的 ” 于 行 为 人 的 主 观 心 理 状 态 . 属 但
的 , 是 一 种 由果 溯 因 的 反推 思 维 模式 , 这
容 易 走 向客 观 归 罪 .违 反 我 国刑 法 中主 客 观 相 统 一 的原 则 。 3适 用 推 定 必 须 坚 持 综 合 考 虑 全 面 . 分 析 的认 定 模 式 。 为 克 服 刑 事 推 定 固有 的局 限性 , 要 科 学 的 认 定 模式 。 谓 科 需 所 学 的认 定 模 式 .就 是 综 合 考 虑 与 全 面 分 析 的模 式 , 过 综 合 考 虑 、 面分 析 使 得 通 全 基 础 事 实 与 推 断 结 论 之 间形 成 具 有 高 度

民事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民事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民事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民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民事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将从具体的立案标准进行介绍。

首先,民事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非出于其他目的。

例如,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他人误以为其具有某种权利或者义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二是使用欺骗手段。

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欺骗、诓骗等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例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文件等手段均属于欺骗手段。

三是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

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是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了实际的损失,而非仅仅是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而已。

其次,对于民事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即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民事诈骗行为时必须是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欺骗手段的故意。

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是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

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是符合刑法规定的民事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例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文件等行为。

最后,对于民事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的是证据的确凿性。

即在立案过程中,需要充分收集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使用欺骗手段和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需要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条件,同时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证据的确凿性等因素。

只有在这些条件和因素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立案追究民事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合同范本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范本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范本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摘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按照经济合同纠纷来处理。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履行合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由于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在司法中常常出现混淆和争议。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

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

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可确认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行为来认定。

本文认为,判断合同诈骗罪存在与否,主要应注意弄清以下几方面的事实:一、行为前的履约能力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

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

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欲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本文概述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了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案例的分析,提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标准和方法,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诈骗罪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明确诈骗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接着,将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罪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探讨其与其他构成要件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探讨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表现、客观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本文还将结合相关案例,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实践进行解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

本文将总结认定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性和难点,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建议,以促进司法实践的公正、准确和高效。

通过本文的阐述和分析,希望能够对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和研究。

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概念解析在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核心要素,它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要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财物,即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且这种意图是非法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首先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这种意图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行为人的言行、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

例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故意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财物,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采取了欺骗、胁迫、利用等手段,使被害人无法自主决定自己的财产处置,那么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探析

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探析

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探析诈骗类犯罪是指以欺骗、胁迫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也就是说,犯罪人通过欺骗、胁迫等行为,以牟取不义之财为目的。

在司法界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定,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来探析这个问题。

案例一:张某的“假合同”案张某是一名销售员,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他决定利用公司的资源,通过虚构销售业绩的方法,骗取公司奖金。

于是,他与一家供货商达成了虚假销售合同,然后将假合同提交给公司,以此来获得奖金。

然而,在事后,公司发现了这个合同是虚假的,于是起诉张某涉嫌诈骗。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主要原因是他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的奖金。

虽然这个假合同并没有给公司带来实际的损失,但是骗取奖金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欺骗和非法占有。

案例二:刘某的“奖金诈骗”案刘某是一名金融公司的销售员,他在与客户沟通的过程中,以提高客户收益为幌子,鼓励客户办理一些不太靠谱的投资产品。

之后,他再以客户收益为名义,向公司申请奖金。

公司发现这些投资产品存在风险,于是拒绝了刘某的奖金申请。

在审判过程中,虽然刘某声称自己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客户实际的损失,但是法院仍然认定他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主要原因是他的行为中存在欺骗和非法占有的因素。

他利用虚假的承诺和不良的投资产品欺骗客户,而奖金则是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获取的。

案例三:张某的“炒作股市”案张某是一名炒股高手,他为了让自己赚得更多的利润,经常会利用虚假信息炒作某些股票,并以此增加股票的市值。

在一次炒作活动中,张某利用虚假信息使一只股票的市值大幅度上涨,自己也赚取了丰厚的利润。

然而,随后这只股票市值暴跌,导致很多投资者亏损惨重。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定张某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主要原因是他利用虚假信息炒作股票,使得其他投资者“上当受骗”,而自己则获取了非法的利润。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法占有⽬的对于⾏为⼈通过诈骗的⽅法⾮法获取资⾦,造成数额较⼤资⾦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量骗取资⾦的;2、⾮法获取资⾦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的。

关于如何认定诈骗罪的⾮法占有⽬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如何认定诈骗罪的⾮法占有⽬的1、诈骗罪的⾮法占有⽬的是指明知没有归还能⼒⽽⼤量骗取资⾦的;⾮法获取资⾦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的;使⽤骗取的资⾦进⾏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的;隐匿、销毁账⽬,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的;其他⾮法占有资⾦、拒不返还的⾏为。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额如何认定诈骗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法,骗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的⾏为。

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分为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三个标准。

(1)数额较⼤标准:个⼈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2千元⾄4千元)的,属于“数额较⼤”。

(2)数额巨⼤标准:个⼈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3万元⾄5万元)的,属于“数额巨⼤”。

(3)数额特别巨⼤标准:个⼈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

通过详细的阅读之后,在对相关诈骗⾏为没有进⾏认定之后是⽆法说明某⼈是构成诈骗罪的。

同时,受害⼈在被受骗之后造成⼀定数额的经济损失的,应当即向有关部门进⾏⽴案,依法抓获犯罪嫌疑⼈。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我国,诈骗行为是一种犯罪。

而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即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什么是非法占有?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些问题在实际案件中非常重要,下面就来详细解释一下。

非法占有的概念“非法占有”指的是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获得的财物虽然具有物权形式但其来源不正当,并因犯罪行为而需要返还给受害人或溯及远则归还国家或法定机关等被指定的对象。

在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是犯罪行为的本质,因为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了受害人的钱财,并将其占为己有。

因此,只有明确了非法占有的概念,才能更好地认定诈骗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即通过诈骗行为获得非法利益。

在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有以下几种类型:直接占为己有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直接将欺骗的财物占为己有,例如向受害人虚构某种产品或服务,并以此骗取受害人的钱财,并将其用于个人消费。

投资创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通过诱骗受害人进行某种投资,以达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

例如,通过虚构某种高收益项目或高价值的股权等方式,向受害人骗取资金,然后用于某种创业或投资行为,并从中获取非法收益。

借款不还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通过虚构某种理由向受害人骗取钱财,并承诺会按照约定时间予以归还,但是最终没有按承诺归还借款。

这样一来,犯罪分子就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受害人的钱财,并用于个人消费。

通常情况下,刑法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是具有相对宽泛的容错率的,即受害人的借款给予了犯罪分子一个“善意”。

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在实际诈骗案件中,要证明犯罪分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借助物证物证是可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

例如,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所有书面协议、信件、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都是被视为重要证据的物证。

借助目击证人证言目击证人的证言对于诈骗案件的审理非常有帮助,因为目击证人可以提供关于行为人的行为证明,以及有关这些行为的证明。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基本案情】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出生。

1998年下半年,时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锐力公司)法律顾问的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项目合作的信息,且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有合作意向,经多次洽谈,樱花公司聘请锐力公司董事吴尚忠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与二吴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由二吴与长城公司签约;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二吴得6000元等。

1999年1月,为了取得长城公司的信任,吴联大等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

之后,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时,以修正函的形式将原协议主体“西门子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还从保证金中支付樱花公司2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25万元自己保管。

同月,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等内容,由樱花公司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西门子分公司将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

之后,吴联大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拒收。

同年4月,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

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约定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

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

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联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联大表示拒绝。

【以案说法】诈骗犯罪无罪密码之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

【以案说法】诈骗犯罪无罪密码之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

【以案说法】诈骗犯罪无罪密码之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广东泓法刑辩战队——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广东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泓法刑辩战队核心成员洪树涌律师陈俊先律师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诈骗犯罪属于常见的经济犯罪之一,亦是刑辩律师常见的经济犯罪之一,这当中就包括诈骗罪及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其他诈骗犯罪。

按刑法理论,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需实施五大行为:1.非法占有目的——2.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3.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因果关系(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5.财产损失(被害人损失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而非法占有为目的既是证明前提又是关键因素,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就无从谈起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

本号日前文章已论述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未正常履约的,是否认定诈骗?以及如何区别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无罪密码一:未虚构项目,相关款项亦用于项目,无挥霍或非法经营的,不宜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1.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

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

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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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基本案情】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出生。

1998年下半年,时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锐力公司)法律顾问的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项目合作的信息,且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有合作意向,经多次洽谈,樱花公司聘请锐力公司董事吴尚忠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与二吴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由二吴与长城公司签约;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二吴得6000元等。

1999年1月,为了取得长城公司的信任,吴联大等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

之后,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时,以修正函的形式将原协议主体“西门子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还从保证金中支付樱花公司2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25万元自己保管。

同月,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等内容,由樱花公司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西门子分公司将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

之后,吴联大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拒收。

同年4月,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

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约定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

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

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联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联大表示拒绝。

案发后,吴尚忠已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联大犯合同诈骗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之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194号判决认为:被告人吴联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遂于2001年1月16日宣告被告人吴联大无罪。

一审宣判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1)浙刑二终字第140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1]【争议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罪与非罪,涉及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

一般认为,要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多元化以外,[2]有关办案人员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方法、外化客观行为要素等问题的认识与把握并非一致。

虽然近年以来,刑事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部门不少人均提出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对付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但由于办案人员对推定的机理、规则、司法价值以及局限性等问题缺乏足够清楚的认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题并未随着推定方法的简单引入和运用而得到彻底、根本的解决。

因此,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往往较大,造成审判难。

【深入解析】一、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利用欺骗方式从对方当事人获取财物、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其中,有的属于诈骗犯罪,需要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以经济纠纷加以处理。

因为涉及罪与非罪,所以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尤其是与民事欺诈纠纷的界定与处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问题,也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颇为棘手的老大难问题。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就如何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尤其是与民事欺诈纠纷的界限,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尽管表述各有不同,但无不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作为区分诈骗犯罪和民事纠纷的界限,把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之判定作为定性的关键。

二、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困境与“推定”出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和实践部门均认为,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上的心理活动,除了被告人本人供认以外(但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往往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依靠供述来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运用场合非常有限),其余场合无法直接运用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大量的案例显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具有智能性、职业性、反侦查、反审判能力强等特点,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或狡辩来模糊司法人员审查的视线,籍此证实或表明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究。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多样,各种诈骗犯罪手段花样不断翻新,越发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证明、认定的难度。

因此,在办理具体的诈骗案件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面临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认定难题,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也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导致了此类案件的改判率、发回重审率长期居高难下。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理论与实践部门不少人均提出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对付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3]正如英国著名法学教授克罗斯和琼斯指出,事实的推定“由于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惟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官应该对陪审团作出这样的指示,即它有权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

[4]在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刑事推定的适用被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倡:如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认定犯罪”。

[5]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01年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全面肯定了刑事推定在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中的运用。

笔者认为,运用推定、转换思路,通过与主观心理密切联系的外在表现即行为人本身实施的一系列外化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故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是可取的,符合诈骗犯罪主观目的形成、存续的心理机制。

三、诈骗犯罪主观目的外化行为要素探究(一)探究外化行为要素的刑法意义推定的一般机理表现为根据基础事实的存在推断推定事实也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是一种推定事实,其基础事实应包括哪些内容?这显然是推定赖以进行的前提。

如果基础事实都不清楚,其推论势必失真。

因而,有必要对基础事实的范围和情形作进一步研究。

就“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而言,基础事实的范围和情形的确定,是推定得以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笔者认为,根据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存续的心理机制,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外化行为要素作为基础事实。

对外化行为要素的确定,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各个行为环节着手,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确结论。

据此,如果说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为要素越多、越全面,则推定的准确度自然越高。

由此可见,对诈骗犯罪主观目的外化行为要素展开较为系统、全面的探究,不仅是推定得以进行的基础,更是保证推定结论摆脱或然性达致唯一性、真实性的关键,具有十分重要的刑法意义。

(二)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的外化行为要素刑法学界关于合同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为要素即推定的基础事实问题认识并不统一、全面,至少有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

[6]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因素分析。

当然,也有无履行能力却不构成犯罪的例外。

[7]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

[8]上述观点都看到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特点,所以基本上都主张以行为的客观表现去分析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强调行为方式,有的强调行为后果,有的强调行为前的能力,有的强调行为后的表现。

笔者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过分强调某一点,而应综合考虑,这样才能排除因不确定因素所致的例外情况。

根据合同诈骗犯罪的特点,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须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外化行为要素:1.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合同的概念。

根据该概念,合同主体系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并最终完成势必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

即使是合同民事欺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不当或非法利益,因而在主体资格上一般也不会弄虚作假。

反之,行为人在签约时如果是以假的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即可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虚构合同主体的方式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三是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四是一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承包者、租赁经营者,明知企业没有履约能力,而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有些甚至在承包、租赁期满后利用原业务单位对他的信任继续签订合同骗财。

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借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盗窃单位的上述材料;或者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届满后,仍保留原单位的上述有关材料,与被害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上情况都可以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体现。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指合同主体具有按合同约定适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有部分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可以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其没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从一开始就有风险转嫁意识。

值得注意的是,判断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不能简单地看行为人在签约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

有的情况下,如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同样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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