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权利保护条例_程序性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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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权利保护条例_程序性知识
党员权利保护条例
党员权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党内民主,改善党内生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党的活力,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可侵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一切权利都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一级党组织和党员都无权剥夺。
第三条坚持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享受特权。
第四条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党员应当正确行使党章规定的权利,在党章和法律的范围内行动。
同时,他们必须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五条对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要进行调查。
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党纪。
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和其他党章为准绳。
第二章党员权利
第六条党员有权参加党小组会议、支部会议、党员会议和与其在党内的地位和代表资格相应的会议。
因某种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党员应办理请假手续。
党员有权阅读可以按规定阅读的党的文件。
党员有权要求教育和培训。
接受教育和培训的党员应服从组织安排。
第七条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参加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充分发表意见。
党员有权在党报和党刊上参加中央和地方组织的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
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党员要自觉地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要公开发表违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的意见和看法。
第八条党员有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组织、上级党组织乃至中央委员会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党的任何组织和党员进行批评。
党员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批评意见,应按规定送交被批评或有关党组织。
党员有权向党组织揭露和举报任何党组织和党员的违法违纪事实。
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对违法违纪党员的处分建议。
党员有权要求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的党员和领导干部。
党员批评、揭发、检举和提出处分、罢免或者更换要求,应当遵循组织原则和有关程序。
不得随意传播、夸大、歪曲事实,不得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
第十条党员在党组织讨论和决定问题时,有按照规定进行投票的权利。
投票时,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
每个正式党员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缓刑的除外)。
参加选举的党员有权了解候选人的情况,要求更换候选人,不得选举任何候选人和选举他人。
党员有权通过规定的程序成为候选人和被选举。
第十一条党组织讨论决定纪律处分或者适用
对党组织给予的处分、考核、复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党员,有权向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甚至中央委员会申诉。
认为党组织对其他党员给予处分、考核、复查结论或其他不当处理的党员,有权向党组织和中央委员会逐级提出意见。
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其他党员侵犯时,有权向所属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甚至中央委员会投诉。
党员有权要求有关党组织对他们的要求、申诉和投诉作出负责任的答复。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有关会议,创造条件,保证党员参加有权参加的各种会议。
会议的组织者和召集者应当将会议的时间和议题告知应当出席会议的党员。
第十五条党组织应当为党员提供在党内阅读有关文件的必要条件。
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直接阅读文件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第十六条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教育和培训党员,提高党员素质。
第十七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党委全体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党员传达和告知会议的内容和精神。
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员报告。
第十八条下级党组织应当按照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积极组织和引导党员参加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
讨论的时间、方法和内容应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党员,以便党员能够参加。
地方党组织和基层组织要认真组织党员讨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党的政策的问题。
党组织应当支持和鼓励党员提出党的工作的建议和倡议。
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和研究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如果合理,就要采纳。
对改进工作有很大帮助的,提出建议和意见的党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党组织应该认真听取不同的意见。
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会受到歧视和起诉。
持有错误观点的党员应该得到帮助和教育。
第十九条党组织应当鼓励党员在党内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支持和保护党员反对各种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的斗争。
党组织要及时处理对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和控告,以及相关的处罚、罢免和更换要求。
党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举报人权益的制度。
对检举、揭发人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的材料转移给被
检举、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歧视、刁难、压制举报者、检举人和控告人,严禁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
党组织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举报人的真实姓名进行回访或者回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举报人所在部门。
对检举揭发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揭发、检举、控告不负责任,给与批评教育的,党组织要给予批评教育
重要问题主要是指:关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问题;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根据干部管理规定,应由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推荐、任免、调动和奖惩;生产、生活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发展新党员;上级党组织规定的其他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
党组织在作出重要的决议和决定之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征求党员的意见。
如果多数党员有不同意见或有重大分歧,应推迟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提交下次会议表决。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检查下级党组织的选举。
未按规定投票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党组织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反映选民的意愿。
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候选人名单应当经党组织和选民充分酝酿讨论,并向选民介绍。
你可以投票给候选人,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弃权。
那些没有投赞成票的人可以选择另一个人。
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党员在党内独立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
得强迫选民选举或不选举某一人,不得从事非组织活动阻挠选举,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民的投票意向。
第二十二条党组织必须根据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亲自听取解释和申辩。
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听取和如实记录党员的申辩和其他党员的申辩,进一步核实和采纳他们的合理意见。
如果不接受,应向我解释原因。
党员在辩护、作证和辩护时,应当避免实事求是。
处罚决定应当明确规定党员和接受申诉的组织享有的申诉权等。
并由受处分的党员签字。
如果我对处罚决定有不同意见,我可以提出申诉。
当事人拒绝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党组织应当帮助受党纪处分的党员正确认识和改正错误。
对于被留校察看的党员,如果在察看期间改正了错误,在察看期满后,应当恢复其权利。
坚持不改正错误或者发现其他错误,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开除党籍。
第二十四条党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投诉。
对党员的申诉,党组织要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和复查,不得隐瞒。
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和复审。
复议、复审或者审查决定后,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新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对处理正确且本人拒绝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重复投诉,相关党组织应正式通知本人不受理投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告。
党员要认真学习和处理党组织对其他党员的处分、评议、复查结论或其他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党组织必须坚决、审慎地检查和处理涉嫌违纪的党员,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进行检查和处理。
建立违纪过错或错案
第二十八条对确有实际困难的党员,基层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鼓励党员之间互相帮助,为他们正常行使权利创造条件。
第四章问责
第二十九条各级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保障党员权利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代会关于保障党员权利的决议和决定。
明确纪委和同级党委部门、委直属机构、委派出机构和同级党委(党委)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的任务和要求;督促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保护党员权利的职责,宣传保护党员权利的方针、政策和党内法规,教育和引导广大党员正确行使权利。
第三十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下,做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受理有关党员权利保障的举报、投诉和申诉,检查处理侵犯党员权利的案件,监督检查党的领导和下级党组织履行党员权利保障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党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党章和其他党章的规定以及上级党组织的要求,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做好党员权利的保障工作。
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的重大问题,向同
级党组织提出落实党员权利保障的意见和措施,为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
版权所有
第三十二条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遵守和严格执行保障党员权利的规定。
充分尊重和关心党员权利,重视处理和解决党员权利保障中的实际问题。
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党员权利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得到保障。
第三十三条保障党员权利是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重要职责。
对保护党员权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失职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处理侵犯党员权利的问题,是维护党员权利的重要环节。
对侵犯党员权利的党员,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责令其停止侵害,责令其赔礼道歉,责令其进行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
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侵犯党员权利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要批评教育责任人。
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也可以与纪律措施结合使用。
第三十五条因侵犯党员权利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或者因保护党员权利玩忽职守、失职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建议。
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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