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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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家属行为漫谈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家属行为漫谈

或是否科处刑罚上可结合案件其他因素从轻掌握。 (4)若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并与家属交换意见, 对家
属的收受行为表示认可, 家属也没有异议, 此时形成共
同犯罪故意, 家属的犯意由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时的
隐匿赃物转变为受贿, 客观上收受贿赂加功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为, 构成受贿共同犯罪。此时可 进一步考量, 如果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主观上 明确的认可起了关键性的鼓励、 抚慰、 劝说作用, 则属 于教唆行为, 按主犯处理。若非如此, 则可因其实施了 次要的实行行为, 按从犯处理。( 5)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 形, 家属在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并明确表示认可的 情况下, 恐于受贿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位的威胁, 对国
认可并隐匿贿赂的实情, 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家属不构成犯罪。(3) 若国家工作人员认可并告知家 属受贿实情, 家属不表示反对, 这是事后形成共同受贿 的犯意, 属承继的共同犯罪。家属强烈反对并及时返 还款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属受贿未遂, 而家属不构成犯
收稿日期 :2005- 12-14 作者简介:郝同雨( 1978一) , 安徽天长人, 男,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第 23卷 第5期 2006年 9 月
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Vol . ber , 2006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 中家属行 为漫谈
郝同雨‘陈国华“ ,
家工作人员加以劝阻, 并及时将款物退还给行贿人。 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已有受贿的故意, 但客观上因未 能完成受贿的行为(家属的收受行为被随后的隐匿行
为吸收了) 成立受贿罪的未遂。家属主观上一直没有 促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意, 客观上予以了退还, 可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指使 其特 定 关系人 出面 收受 贿赂 , 由 自己利用 职权 为请 托人谋 析 。国家 工作 人 员主观上 如 果也 和其特 定关 系人 一样 具有 贪财
利, 一旦案 发 , 便藉 其本 人未收 受财 物或本 人不 知道 为由逃避 法 图利 的想 法 , 行动上就 会表 现为 精心谋 划 、 在 积极 怂恿 或是心 照
裁, 不仅对 司法机 关 的执 法大 有裨益 , 而且对 维护 国家机 关 的正 当事 人所 为的一切 目的就是 想要掩 盖其 同受贿的 战意 , 查人 侦
常活 动和 信誉 、 进 反腐败 斗争 的深入 开展都 有着积 极 的意义 。 促

员要 能透过 这些 伪装现 象看 清当 事人 行贿受 贿的 实质 。 2从 国家工作人 员为 行贿人谋 取利益 的态度前 后变化 分析。 .
共 同受贿 的 故意 和共 同受贿 的 行为 , 可 以认 定是 共同犯 罪 。 就
( ) 一 对共 同故 意的认 定
行贿 人 的要求 , 种情 况下 , 果 国家 工作 人员辩 解其 不矢I 定 此 如 l 特
关 系人受贿 , 侦查 人员就 可以追 问其 对 行贿 人态度 发生变化 的原
定, 存在一 定的漏 洞 , 成了 司法 机 关的执法 工 作的 困难 和被 动 意 , 以由 以下 四个 方面来 认定 : 造 可 局 面 。 如 , 的 国家工 作人 员规避 法律 , 例 有 并不亲 自接 受贿赂 , 而
1 从 国家工作 人 员对 其特 定关 系人收 受他人 贿赂 的态度 分 .

特 定关 系人 与国家 工作 人员构 成共 同受贿 的认定
在刑 法理论 上 , 贿犯罪 是身份 犯 罪, 员受 贿前 对 行贿 人的 要求 、 度是冷 淡的 , 不 受 它 态 为特 殊主 体要件 。 是按 照我 国共 同犯罪理 论 , 但 国家工 作人 员的 拒绝 也不 承诺 , 在特 定关系 人 出面 收受 了贿 赂 以后 , 而 变消极 为 特 定关系人 可 以和国家工 作人员构成 受贿罪 共犯 , 即只要两 者有 积 极 , 四处活 动 , 甚至铤 而走 险 , 取 非法手 段 , 方百 计地满 足 采 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析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主要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可从几个角度加以判断:(1)亲缘关系,如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关系的人,情妇(夫)可以作为特殊亲缘关系对待;(2)感情关系,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平素关系十分密切,来往较多的人,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同学、战友、同事、故交关系等且保持交往的人,专门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和协助工作的人员,如秘书、司机、勤务员等;3、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原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但在实际利用影响力贿赂时,已经实际丧失了原有职务,如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

二、如何理解“影响力”影响力是国家工作人员固有的权力、地位、职务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力,影响力的核心内容是权力,权力是通过具体的职务体现出来的,所有没有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产生影响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密切关系等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产生的影响力,只是犯罪的方法和手段,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具有的影响力,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三、“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利用影响力”如何认定具有职务上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若下级认为与其上级有某种联系的行为人所托事项能否办妥,将直接影响着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且该行为人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

比如像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向负责招投标活动的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希望请托人进入招投标范围并获得中标,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领导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取得优势,影响公平竞争,帮助请托人中标,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最⾼⼈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此意见的全⽂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有关部门遂向最⾼⼈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主要争议问题⼀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所得额”⽽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种意见认为,根据⽴法精神及“部分实⾏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贿⼈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且按照各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法和司法的做法不⼀。

在⽴法上,1952年《中华⼈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朗确规定贪污共犯⼀律根据个⼈所得数额处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司法解释原⽂】第⼀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多次索贿的;(⼆)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薏⽶梳理总结】1.贪污、受贿罪采⽤两种模式:纯数额、数额加情节。

纯数额: “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

数额加情节: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贪污从情节有六项,受贿从情节有九项。

2.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此处为等外等,不严格限于这九种情形。

九钟情形以外的具体判定标准:从事项重要性、⽤途特定性以及时间紧迫性等⽅⾯进⾏判断是否与特定款物实质性相当。

3.刑事追究包括定罪和处罚两⽅⾯,因此包括相对不起诉和定罪免刑。

4. 关于受贿罪,第⼀条的三万元可以针对不同⾏贿⼈累计。

论亲属共同受贿故意之推定认定

论亲属共同受贿故意之推定认定
=、推定的语 义和意 义分析 ( 一)推定的语义分析
推定是一个古老的概念 ,早在古 罗马 时代就有 “ 一切主张在被证明前推定其不 存在”的证明规则 然而 ,推定语义
的歧义却是至今仍未能解决的问题。我国学者对推定概念的界定可谓林林总总 , 莫衷一是。笔者认为, 嘲 推定是司法证明 的一种重要的辅助 性方 法 , 以肯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为基础 ,通过 对基础事 实的证明来实现对推定 其 事实存在状态的认定。具体说来,推定由三个基本要素组成:基础事实、 定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 推
【 者 简介 :张云鹏 (9 4 ) 作 1 7- ,女 ( 汉族) ,辽宁沈 阳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主要从 事刑事法学方面的
研 究 ; 陆军 ( 98 ) 男 ( 16 - , 汉族 ) ,辽 宁 大 学法 学 院 副教 授 ,法 学 博 士 ,主 要 从 事 刑 法 学研 究 。
被必然要求作出推定事实存在的结论 , 但是基 于对举证 便利 、诉讼 经济等因 素的考虑 ,法官 通常会认定 推定事 实 的存在 。J [ 6 推定实现证 明责任 倒置或者
转移 的后 果必然是 控诉方证 明被告人 有罪的难度降低 , 如此 , 使犯罪受到有
效的追诉和 惩罚便是顺理成章的结果。 第二 ,转移 对推定事 实举证和证 明的困难 , 节约诉讼成本 , 实现诉讼经
济。 前文已提及 , 在推定中存在两个事 实: 基础 事实和推定事实 。 证明推定事
对推定事 实的证明转化 为对基础 事买 具 有伴生关系 ,即当一 个事物存 在时 实的存在是推 定的础事实必 须具有客观 真实 另 一个 事物 也存在 。 具体到推定而 言 , 于 一些客观 的原因 ,对推定事 实的举 性 。证明 基础事实 的目的在于 实现 基础 事实与推 定事实之 间具有常 态联 证 和证明 时常 困难重重 。基于基础 事 推定事实的证明 , 因此 , 刘基础事实的 系是 指当基础 事实存在 时 ,推定 事实 实 与推定事 实之间在通 常情况下 存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摘要】相关法律对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共犯之间的“通谋”和“共同受贿的故意”往往难以界定。

本文通过对“通谋”的界定和共同受贿具体情形的分析尝试去认定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通谋;意思联络;共同受贿一、相关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共犯。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纪要》第5项明确了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二、主观方面——“通谋”的界定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的共犯的关键就是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通谋”。

具体来说就是双方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联络。

因此,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通谋”也就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彼此之间形成上述主观心理和意识联络。

按照通谋的时间来划分,通谋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事前通谋。

二是事中通谋。

三是事后通谋。

具体来说,如果特定关系人事后代为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时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该财物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其和国家工作人员就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关系。

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

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如果受贿罪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应当以共同犯罪的受贿数额来进行定罪量刑。

受贿数额一般起刑点是五千的,数额巨大的会加重处罚。

那么,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解读一、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目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关部门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对于非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无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人所得额”而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及“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做法不一。

在立法上,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朗确规定贪污共犯一律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行为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行为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行为的认定作者:吴卓师晏磊杨毅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0期摘要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作者简介:吴卓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研究生;晏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侦局副局长;杨毅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81-01一、案情2005年,福建省甲公司与重庆乙公司建筑工程产生施工合同纠纷,乙公司希望被告人刘某(律师)代理本公司。

刘某考虑到其夫张某时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而该案一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法院),按规定自己不能代理该案,遂介绍其同学樊某(律师)代理该案,樊某与委托方约定对该案实行风险代理。

被告人刘某要求张某帮助乙公司,樊某也向张某提出希望张从中关照。

该系列案件在一审期间,张某给时任一审法院院长的陈某打招呼,使乙公司的举证时限得以延长。

2006年5月,樊某所在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樊某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所有诉讼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

同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败诉,樊某将乙公司准备上诉一事告诉了刘某,刘表示支持乙公司上诉并称已要将此事告诉张某,让张某帮忙。

二审期间,张某通过各种关系和渠道,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关照樊某。

2007年,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乙公司部分胜诉。

之后,乙公司两次向樊某所在律师事务所先后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万余元,樊某为感谢刘某夫妇,分两次将人民币共75万元汇到刘某银行账户上。

之后被告人刘某将收取樊某人民币一事告诉了张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二、裁判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不宜定受贿的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人员 与亲属之 间 的关 系密 切 . 至就生 活在 一个 家庭 甚 里, 无论 是心理 上还是 空 间上 , 有沟通 的较 好条件 , 都 达成共 同受贿犯 罪故 意 比较 方便 。 于相互 之间生 活 基
贿, 一方 利用 职 务之便 为他 人谋 利 的 . 法律 应 推定 二 者 之 间有 主观故 意 。有人 对此 坚决 反对 。 为在 无 ] 认
收稿 日期 :0 9 0 - 6 2 0 - 9 2
20 0 9年 2月 2 8日通 过 的 《 法 修 正 案 ( ) 对 刑 七 》
人处于相对独立 的生活空 间, 相互间的意思沟通 和行 为 实施具有隐蔽性 。一 旦 案发 ,他们 往往 互相 开脱 、 包 庇 , 就加 大 了共 同故意 和共 同行 为认 定 的难 度…。 这
认 定和处 理 。 尤其 是如何 确定 行为人 共 同受 贿 的主 观 故意, 是值 得研究 的 问题 。

也承认接收 了财物 ,请 托人也 承认 自己行贿 的行为 , 请
托人 与工作 人员有公 务关 系 , 三个 证据相互结合 , 形成
受贿犯罪的一个证据链 条。 但是 , 往往不 能证 明国家工 作人 员与其 亲属 有共 同受贿 的故 意 。对于这个 问题 ] 的解决 , 理论 上形成 了几 种不 同 的意见 : 人认 为 。 有 应 当在家 属受贿 案件 中引人 法律 推定 制度 。 即对一 方受
析判 断 :
甚至成 为一种 惯例 , 不会 因众 多的受贿 分 子落 网而 并 感 到恐惧 , 然后 放弃 。 () 4 经济的整体性 。由于共 同受贿 人属 于一个 家庭
第一 ,查 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受贿是否明知。 受贿犯罪往往是一种连续性 的行 为。 对家属收受同一行 贿人财物多次 , 可推 断为其对受贿行为的默认 。

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几十年业务经 谋取利益, 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 , 事后双方均称 二者之间没有预谋, 互 验的人才 , 在本行业 内一般属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 所以为了避免 不知情。对于这类案件 , 由于其共同生活 的紧密性和相对封闭性, 办
身败名裂 , 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之前就和共同受贿人一起商量好如 何收受财物才安全 ,万一东窗事发应如何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 查, 如何利用行规来规避法律、 逃脱法律制裁等等, 反侦查意识极为强 烈。这也使得共 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 问能够 装得十分坦然, 口否认共同受贿 的事实。 矢 ( ) 三 犯罪手段 日趋 多样性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 的加快, 反贪污贿赂的力度不断加大, 很多受 贿手段 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 不少蠢蠢欲动的 “ 边缘人”勤于 “ 学 习” 不断观看揣摩各种反腐倡廉的影片 . , 研究各种 纪实案例, 苦心钻 研“ 安全” 的受贿手段 。 一旦想出 自认为万无一失的手段会付诸实践, 案人员很难收集到证 明二人共 同故意的直接证据 , 从而使法庭认定这
的驱使下产生的。 由于不是直接送 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那么该国家
工作人员为他谋取利益也就不是为了“ 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收 好 : 受财物也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利益,只是和送钱物的人私人关系好罢
白” 。 了
( ) 罪数 额 的递 增 性 五 犯
这种积极的方式隐蔽地进行着“ 权力寻租” 的交 易。 而对法律界来说,
文 献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o90 .1.2 10.522 0)4100
受贿人出于对 自身地位和发展 的考虑, 必然要求行贿人的行为要“ 神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 共同受贿现象逐渐为业 内人士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条件是怎样的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条件是怎样的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条件是怎样的 国家⼯作⼈员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国家公务的⼈员在从事相应的公务时所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其是否清正廉洁直接影响我国司法、执法案件的公信⼒,所以我国法律严厉禁⽌公职⼈员利⽤职务受贿,那么,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受贿罪共犯的相关内容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详细解答!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条件是怎样的 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作⼈员之间利⽤职务之便,实施受贿⾏为。

成⽴受贿的共犯,是⽏庸质疑的;国家⼯作⼈员与⾮国家⼯作⼈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即⾝份犯与⽆⾝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特殊⾝份⼈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但在刑法分则⽆特别规定时,应适⽤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

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国家⼯作⼈员与国家⼯作⼈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作⼈员,⾮国家⼯作⼈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主观⽅⾯是故意⾏为,过失⾏为不能构成。

(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作⼈员职务⾏为的廉洁性。

(四)客观⽅⾯表现为⾏为⼈利⽤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份犯。

所谓⾝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为⼈在⾏为时所具有的特定⾝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

受贿罪的⾝份犯显然是定罪要件。

它不同与其他⼀般主体构成的犯罪。

它以国家⼯作⼈员作为特殊主体,⾮国家⼯作⼈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对于犯罪⼈的定罪量刑有重要作⽤,只有对共犯作出认定,才能够对其进⾏定罪量刑,受贿罪的共犯并不⼀定要是特殊主体,但对其认定在理论中有不同观点。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Legal Syst em And Soci et y 匪圆圆圈●■i 一竺兰!型!!f 叁.箜l 』查垒盒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朱运河丘,’同受贿之探析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发布的Ⅸ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唪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特定关系人、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然而,检察机关在现实侦查工作中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故意,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此类犯罪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

本文主要从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探析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几种情况,进而提出为遏制和打击腐败,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责任下的有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推定证据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推定证据制度中图分类号:D 920.5文献标识码:A近几年来j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伙同受贿的情况大幅上升,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较全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造成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的困难和被动局面。

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并不亲自接受贿赂,而指使其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贿赂,由自己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一旦案发,便藉其本人未收受财物或本人不知道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也有的是特定关系人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后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作为交易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单独认定为受贿罪。

此种情况充分说明立法的疏漏为腐败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从理论上探明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法律责任,并依法对此种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不仅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大有裨益,而且对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上,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要件。

父母为儿女工作行贿案例

父母为儿女工作行贿案例

父母为儿女工作行贿案例当前,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伙同受贿的情况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较全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给犯罪者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的困难和被动局面。

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并不亲自接受贿赂,而指使其亲属出面收受贿赂,由自己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一旦案发,便藉其本人未收受财物或本人不知道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也有的是亲属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后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作为交易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单独认定为受贿罪。

此种情况充分说明立法的疏漏为腐败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从理论上探明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的法律责任并依法对此种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不仅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大有裨益,而且对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司法界和法学界对国家工作人员亲属能否构成受贿罪存在着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85条、第386条和第388条的规定,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受国家工作人员亲属本身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限制。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利用第三人(在主观上缺乏共同故意,而客观上起了帮助作用的人)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亲属以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使职权为他人办事的情况,背着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索贿,如亲属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

[①]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如本身系公职身份,且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同时又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受贿,则亲属可单独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如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下参与受贿的,则构成受贿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社会⽣活中的经济犯罪的案件的表现形式还是⽐较多的,涉及到经济犯罪的话,这种犯罪⾏为严重的破坏了我国的经济⾦融秩序,在⼀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全⽂内容有哪些?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进⼀步加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作,最⾼⼈民法院于2002年6⽉4⽇⾄6⽇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

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个时期进⼀步加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作做了部署。

座谈会重点讨论了⼈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法律的若⼲问题,并就其中⼀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作⼈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作⼈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机关、⾏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

根据有关⽴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国家⾏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虽未列⼊国家机关⼈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视为国家机关⼯作⼈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作⼈员。

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浅议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当前,受贿犯罪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例如,如何确定共同受贿行为中的个人"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受市场行情影响比较大的贿赂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及处理低价购房、收受干股的行为等,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正确认定受贿犯罪,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

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所得数额"如何确定?一、两种大相径庭的数额认定标准一种意见认为,从受贿共犯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分为"共同占有型"和"分别占有型"两种情形。

前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如情人等)结成受贿共犯关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贿款物为特征。

后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等之外的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赃、分别占有受贿款物为归宿。

在认定受贿"所得数额"时,对于"共同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共同受贿的总数额;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各共犯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即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对于共犯人部分分赃或尚未分赃的,可以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6条中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是针对个人受贿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个人分赃数额。

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

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问题研究_周志

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问题研究_周志

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问题研究周志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湖北建始445300摘要:当前,很多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产生,大多和亲属都有关,那么,亲属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行为发生的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如何判断与认定值得思考,本文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特点、类型、常见情形和认定,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公务员;受贿罪;共同;违法中图分类号:D925.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64-01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联合一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共同受贿犯罪具有关系密切性、经济整体性、活动隐蔽性的特点。

一、类型笔者认为“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犯罪的分工、主从犯和合作方式等不同而加以区分。

(一)以分工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亲属主要可能成为可能成为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

教唆犯,主要是诱导,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唆使下产生了犯意,进行受贿;帮助犯,亲属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和受贿行为提供有力条件;实行犯,主要是指在事前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商议沟通并由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以主从犯关系而言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亲属作为教唆犯、帮助犯,—般按从犯处罚。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当亲属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更大,情节更严重时,则应按主犯处罚,这主要取决于在具体实践中的情节表现。

(三)以合作方式而言根据合作方式的不同,共同受贿犯罪可分为“预谋型”、“指使型”、“纵容型”三类。

“预谋型”,是指在受贿之前,国家工作人员和亲属就有预谋,并实施了受贿行为;“指使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安排亲属实施受贿行为;“纵容型”,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亲属的索贿或者受贿行为予以默认或者默许。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常见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提前相互商量,收受他人财物从而为他人提供便利行为,财物由亲属收取;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收取他人财物,告之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认可;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用职权提供便利之后,他人送亲属财物表示感谢,亲属收下并告之,国家工作人员表示退回,但亲属未退,国家工作人员作罢;四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他人表示感谢,亲属迫不得已收下财物并告之,国家工作人员同意;五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便利之后,亲属收受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

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

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指谁

特定关系人指谁

特定关系⼈指谁那么什么是特定关系⼈?今天,华侓⽹⼩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特定关系⼈指谁根据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是指与国家⼯作⼈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这是⾸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扩展为“特定关系⼈”。

以往司法机关查处贪官受贿案,在其情妇受贿与贪官犯罪关联上查证较难。

“两⾼”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进⼀步明确了执法⽅向,即贪官利⽤职务上的便利助情妇收钱视同贪官⾃⼰受贿。

法律对情妇等特定关系⼈作出规定,意味着中国加⼤了对贪官的惩罚⼒度。

为防⽌范围的扩⼤或者太过保守⽽侵害公民权利或者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界定“共同利益关系⼈”需从以下⼏⽅⾯进⾏综合界定:(⼀)存在利益共同体“利益”⼀词,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好处”,共同利益关系也就是双⽅是⼀个利益共同体,相互都能从中得到“好处”。

共同的利益将国家⼯作⼈员与⾮国家⼯作⼈员结合在⼀起,与此同时共同体由于“⼀荣俱荣,⼀损俱损”,故其的每⼀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

对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

(⼆)“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具有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合伙⼈、共同投资⼈等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则应当排除在外。

(三)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从惩罚犯罪⾓度来讲,“利益关系”不应局限于民法上的共同财产关系,因为民法上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条件极其严格,同时对“利益关系”的认定也不应局限于对受贿款物的共同占有。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零1、七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母、⼦、⼥、同胞兄弟姊妹。

”意味着刑事诉讼法上的近亲属指的是三代以内直系⾎亲、包括同胞兄弟姐妹。

但现实⽣活中可能存在祖⽗母、外祖⽗母或孙⼦⼥、外孙⼦⼥等其他亲属关系⼈与国家⼯作⼈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形,甚⾄是“远亲”通过经常的相互往来,完全有可能与国家⼯作⼈员形成“利益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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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时为了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将完整的犯罪构成分解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并将身份可替代性的“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转移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教唆他们实施,以期人为地割裂“收受他人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目的。

那么,应当如何解释此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间的共同犯罪构成,又应当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在其中的地位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只要明知其贿赂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同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便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共有关系人一方收受他人贿赂,另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推定二者之间有主观故意。

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

从司法实践看,家属出面接受财物,一般说对行贿人的目的意图是知道的,财物的贿赂性质是有所共识的,但并不具备共同受贿的主观要件,也不能基于财产共有关系就把家属接受财物视为受贿实行行为,更不能表明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家属与该国家
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这取决于他们勾结的状况和受贿心态的贯通情况。

1、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然后由其家属代为收受贿赂。

若这种分工合作的行为是事前通谋的,则构成共同受贿罪;反之,若事前无通谋,只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先行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约定了贿赂,而后才告知其家属代为收受贿赂的,家属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后家属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的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先行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而后才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讲明,并要求或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答应其家属的要求,并实际上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家属和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若家属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家属单方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或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情而违背职务构成他罪的,则按各自构成的犯罪分别论处。

3、对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的行为的认定。

有的同志认为,只要家属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然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4、家属利用其身份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属正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未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则该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

5、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认定。

笔者认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

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为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
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

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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