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指导

合集下载

受贿罪简单典型案例

受贿罪简单典型案例

受贿罪简单典型案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

以下是符合标题要求的10个简单典型受贿案例。

1. 李某是某地区的一名政府官员,在担任某重要职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贿赂,为其提供工程项目。

经调查发现,李某非法收受了王某一笔巨额款项,并被判处受贿罪。

2. 张某是一名公安局长,为了满足自己的奢靡生活需求,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名赌博集团的负责人郭某的贿赂。

郭某通过张某的关系,得到了保护和庇护,而张某则收受了大量贿赂款项。

最终,张某因受贿罪被判刑。

3. 王某是一名法院法官,他接受了一名诉讼当事人李某的贿赂,为其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提供不公正的判决。

李某给予了王某一笔巨额贿赂款项,并要求其判决有利于自己。

经法院调查,王某因受贿罪被定罪判刑。

4. 赵某是一名税务局官员,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家公司的老板刘某的贿赂。

刘某通过赵某的帮助,成功逃税并获得了税务局的优惠政策。

赵某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5. 杨某是一名公立医院的护士长,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名药品代理商的贿赂。

该药品代理商为了在医院中销售自己的产品,给予了杨某一笔贿赂款项。

经警方调查,杨某因受贿罪被判刑。

6. 张某是一名交通警察,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多名交通违法司机的贿赂。

这些司机为了逃避交通违法处罚,给予了张某一定的贿赂款项。

最终,张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7. 陈某是一名教育局官员,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名培训机构老板的贿赂。

该培训机构老板希望能够在教育局的指导下获得更多的生源和宣传机会,因此给予了陈某一定的贿赂款项。

陈某因受贿罪被判刑。

8. 刘某是一名土地局官员,他为了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的贿赂。

该开发商希望能够获得更多的土地资源和项目批准,因此给予了刘某一笔贿赂款项。

最终,刘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9. 高某是一名环保局官员,他收受了一家污染企业的贿赂。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贪污受贿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对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损失,更会抽血社会的道德和法治,危及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在现实中,很多公职人员都有贪污受贿的嫌疑。

下面我将从几个典型案例入手分析贪污受贿的危害及对策。

案例一:李某,某机关部门的局长,由于其职位的高度和工作内容的特殊性,所以他拥有非常大的实权,负责管理机构的多项工作。

然而,在工作中,李某往往将职务利用到了极致。

为了达到自己的某些个人目标,他纵容下属和同事开展了各种各样的非法调动、人事安排等工作,还从中收取了巨额的非法好处费。

最后,他因为这样的行为被检察机关查处,判处了刑期。

案例二:张某,一名在某社会组织担任领导角色的人员,因为拥有职务的特殊性以及各种资源的控制能力,他多次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企业和个人收取大量的利益费。

此外,他还在一些场合上故意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为其服务,向其提供文字和图片等资料。

当他的不道德行为被查处时,他以腐败分子的身份受到了国法惩罚。

案例三:杨某,一名拥有演员职业的人员,在其老板提供的机会下,杨某在某电视台主持了一档娱乐节目。

但是,在主持期间,他总是向一些艺人和企业家暗示自己可以为他们掉换角色,提高曝光率等。

此外,他还参与了一些出版物和新闻报道的撰写和刊登,从中收取高额回扣。

最终,当杨某的不法行为遭到揭露和惩罚时,他也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以上三个案例都反映了贪污受贿的现状,以及给我们的社会、国家和人民造成的不良后果。

首先,贪污受贿会使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导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不稳定。

如果高层管理者以非法的形式干预public 资源的分配,会导致工程建设成本增加,国有资产流失,特权阶层的利益损坏市场竞争机制,最终导致公民社会人对政治体系的信任失落。

其次,贪污受贿行为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大厦的稳固是一种巨大的威胁。

先进的法治社会是建立在法制保障的基础上,一旦法制不健全,则必然会导致各种紧紧相连的社会问题的不断出现,从而导致社会治理的困难和不断的谴责和危机。

法律官员贪污案例(3篇)

法律官员贪污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官员,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本应公正无私,廉洁自律。

然而,现实中,一些法律官员却因为权力诱惑,触犯了法律,走向了腐败的道路。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官员贪污案为例,剖析其犯罪原因、过程及社会影响,以期警示广大法律官员,坚守廉洁底线。

二、案例背景(一)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男,45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008年至2018年,张某在担任法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涉嫌贪污罪。

(二)案件来源2018年,某市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张某涉嫌贪污。

经初步核实,市纪委决定对张某进行立案调查。

三、犯罪事实(一)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 2008年至2015年,张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 2016年至2018年,张某在担任审判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贪污公款1. 2012年至2015年,张某在担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擅自决定将法院公款100万元借给朋友张某甲经营公司,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

2. 2016年至2018年,张某在担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期间,擅自决定将法院公款200万元借给朋友张某乙经营公司,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

四、犯罪原因分析(一)道德沦丧,信仰缺失张某在担任法官期间,逐渐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道德沦丧,信仰缺失。

他忽视了自己的职责,将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二)贪婪欲望,无法抵制张某在受贿过程中,逐渐尝到了权力的甜头,贪婪欲望不断膨胀。

面对巨额贿赂,他无法抵制诱惑,最终导致犯罪。

(三)监管不力,制度漏洞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对法律官员的监管力度不够,制度存在漏洞。

这使得一些法律官员有机可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

五、社会影响(一)损害司法公信力张某贪污案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对法律官员产生了信任危机。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金句背诵(刑法)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金句背诵(刑法)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金句背诵(刑法)(1)受贿案(指导性案例3号)金句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金句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金句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金句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2)故意杀人案(指导性案例4号)金句1: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3)贪污案(指导性案例11号)金句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金句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4)故意杀人案(指导性案例12号)金句1: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5)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案(指导性案例13号)金句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7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提升职务犯罪检察品质为反腐败斗争贡献检察力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检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检例第73号)【关键词】单位犯罪追加起诉移送线索【要旨】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

被告人赵某,男,某县图书馆原馆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某县图书馆原副馆长。

(一)单位受贿罪2012年至2016年,为提高福利待遇,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某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书社梁某某、B 公司、C图书经营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本单位其他开支。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2年至2016年,某县图书馆通过从A书社、B公司、C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3万余元,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的56万余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三)贪污罪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图书馆副馆长,分管采购业务的职务之便,通过从C图书经营部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8万元归个人所有。

【检察工作情况】(一)提前介入提出完善证据体系意见,为案件准确定性奠定基础。

某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赵某立案调查,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通过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案例分析一、案例概述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

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

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

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知晓和认可,因此,王某、刘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王某也是承继的共犯。

2、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收受贿赂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例分析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例分析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例分析公职人员贿赂案例分析引言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件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公信力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正行政和法律的公正适用。

本文将分析一起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公职人员贿赂案例,并对其进行详细的法律分析和律师点评。

案例一:公职人员贿赂案事件时间:2005年至2010年事件地点:某市政府细节描述:1. 2005年,某市政府财务局负责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贿赂款项,以便在招标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内部信息,帮助其中标市政府的建筑工程项目。

2.张某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接受李某多次贿赂,共计贿款500万元。

在这期间,该建筑公司中标了多个市政府的工程项目,并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巨额利益。

3. 2010年,某政府进行反腐败行动,成立了一个专案组对市政府的各个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调查,发现了张某收受贿赂的问题。

4.张某被依法逮捕,并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在接受审讯时,他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了部分贿赂款项。

5.在法庭审理中,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李某因为主动供述犯罪行为,获得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律师点评:这起案件体现了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严重性,对社会公信力造成了很大损害。

首先,公职人员应当为公众利益服务,违背了职责使他人获利是严重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其次,受贿犯罪不仅损害了政府的公正行政,还为贿赂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在本案中,张某贪婪地接受了一名建筑公司负责人的巨额贿赂,在建筑工程项目中为该公司提供了不公正的优势。

此外,他还滥用职权为该公司泄露内部信息,扭曲了公开透明的招标过程。

法院对此案的审判结果是合理而严厉的。

张某作为公职人员,他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对他的惩罚与其罪行相称。

国家对腐败行为一直持零容忍态度,正义的审判结果将向社会传递出一个积极的信号,从而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稳定。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分析(3篇)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权力逐渐扩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多的公共服务。

然而,在权力运行过程中,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一起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市规划局原局长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经查,李某在任职期间,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时,要求该公司负责人送其人民币50万元。

此外,李某还收受其他多家企业负责人送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二)案件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案例分析(一)滥用权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1.法律意识淡薄。

李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他却在权力面前迷失自我,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2.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

李某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反映出我国权力制约机制存在漏洞。

一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权力运行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对滥用权力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人敢于以身试法。

3.法律惩处力度不足。

聚法案例(至今)最高法、最高检刑事指导性案例要旨汇总(全)

聚法案例(至今)最高法、最高检刑事指导性案例要旨汇总(全)
指导案例4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指导。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对判处死缓的累犯和8种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本案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指导案例6号
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指导案例7号
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9号
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贪污受贿法律案例分析(3篇)

贪污受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某,男,45岁,某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

乙某,男,35岁,甲某的下属,担任该局土地利用科科长。

2012年至2014年间,甲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审批、征收补偿等环节为乙某谋取利益,收受乙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10月,乙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甲某也因涉嫌受贿罪被调查。

二、案件分析1. 案件定性本案中,甲某、乙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甲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乙某贿赂款,为乙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案件分析(1)甲某的受贿行为甲某在担任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负责土地审批、征收补偿等工作。

在此过程中,甲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乙某谋取利益。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在土地审批环节,甲某擅自降低土地审批标准,为乙某的公司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②在征收补偿环节,甲某擅自提高征收补偿标准,为乙某的公司谋取更多利益。

③甲某收受乙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乙某的受贿行为乙某作为甲某的下属,在土地利用科科长岗位上,利用甲某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乙某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过程中,接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②乙某在征收补偿环节,擅自提高征收补偿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

③乙某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 案件判决(1)甲某的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2)乙某的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乙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案例分析1. 贪污受贿犯罪的特点贪污受贿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特定。

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法律案例职务犯罪问题(3篇)

法律案例职务犯罪问题(3篇)

第1篇摘要: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以非法手段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职务犯罪的法律问题,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

一、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某局原局长王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依法逮捕。

经查,王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此外,王某还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案例分析1. 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职务犯罪包括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1)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0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2. 案例的法律依据(1)受贿罪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滥用职权罪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案例启示1. 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自觉抵制诱惑,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廉洁自律。

2. 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刑事审判参考》第119辑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刑事审判参考》第119辑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刑事审判参考》第119辑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1. 案例1:王某、赵某、孙某、李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实际情况和证明其无罪的确凿证据,应依法宣告王某、赵某、孙某、李某无罪。

2. 案例2:林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亦未在收受财物时明确表示所有权转移的,不构成受贿罪。

3. 案例3:陈某破坏选举案
裁判要旨: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破坏选举,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

4. 案例4:郑某滥用职权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根据郑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挽回经济损失等情况,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5. 案例5:李某、张某、王某、赵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应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刑事贪污罪职务便利骗取土地使用权裁判要点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

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

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月芳(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

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

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潮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

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

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受贿罪的案例

受贿罪的案例

受贿罪的案例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是一种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机构的公正、廉洁形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下面我们来看一些受贿罪的案例。

案例一,某市政府官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筑公司负责人的贿赂款项,以便在政府工程项目中获得不正当利益。

该官员在多次工程项目中收受贿赂,并为建筑公司在工程项目中提供了不正当帮助。

最终,该官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巨额罚款。

案例二,某医院护士长收受患者家属的贿赂,以便在医院排队就诊、手术等方面获得优先待遇。

护士长多次收受贿赂,严重影响了医院的医疗秩序和公平性。

最终,护士长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开除公职。

案例三,某企业老板为了获得政府部门的批文和许可证,多次送礼给相关政府官员。

这些礼物包括高价名牌手表、珠宝首饰等。

相关官员在企业老板的请求下,为其办理了一系列手续,使得企业在市场上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最终,企业老板和相关官员因受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受贿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受贿不仅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自觉抵制受贿行为,不仅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还应该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秉持廉洁诚信的原则,共同营造一个廉洁、公正、公平的社会环境。

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和谐稳定,国家才能更加繁荣昌盛。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号指导案例1案违约二手房买卖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相关法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万元。

1.65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违约行为。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22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 11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月27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

该《确认书》第2.4《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向中原公司支付违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约金。

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3011月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

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

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

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

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时间】2009.11.30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正文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某某、陈某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某某、陈某某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某某因潘某某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某某、陈某某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性案例11号分析

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性案例11号分析

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性案例11号分析作者:李文倩来源:《卷宗》2016年第04期摘要:在国家着力反腐运动的背景下,贪污犯罪是其中的一大典型犯罪。

笔者在这篇论文中分析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情节,并反思定罪量刑背后哲理。

主要采取文献阅读法,定性分析法,比较法等方法,希望此文能引发读者的深思,若有不对的请指正。

关键词:贪污罪;死刑;人权1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延虎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

2002年杨延虎得知共和村要被拆迁改造,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并利用职权便利,谋取非法利益,遂于被告人王月芳、郑新潮共谋,由王月芳和郑新潮出面购赵某三间旧房(面积61.87平方米)。

2003年在杨延虎的指示安排下,拿到了村委出具王月芳系三间旧房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以关照。

后三人谎称“其父王某祥与王月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分家后所得 54.1平方米,有关部门发现有误要求更正”。

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

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

2005年在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

经评估,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

2 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规定,杨延虎等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贪污罪是一个真正的身份犯,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杨延虎是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符合国家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收受礼金典型案例剖析

收受礼金典型案例剖析

收受礼金典型案例剖析收受礼金是一种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会严重损害公正、公平、公开的社会秩序。

下面列举了10个典型案例,以便更好地剖析这一问题。

1. 公务员收受礼金:某地政府一名公务员因为处理一宗土地开发项目,收受开发商的大额礼金。

这不仅违反了公务员廉洁从政的要求,还严重损害了公众利益。

2. 医生接受红包:一位医生在治疗患者时,接受了一位患者的红包。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医生职业道德,还可能导致医疗资源的不公平分配。

3. 学生收受考试作弊费:一些学生在考试前,收受他人的贿赂以获取答案或作弊器材。

这不仅损害了教育的公平性,还妨碍了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成长。

4. 律师收受受害者赔偿款:一位律师在代理受害者索赔案件时,收受了被告方的赔偿款。

这种行为不仅背离了律师的职业道德,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5. 商家收受供应商回扣:某商家在采购商品时,收受供应商的回扣。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市场竞争的规则,还可能导致商品价格的不公平定价。

6. 建筑师接受建材商的礼物:一位建筑师在设计建筑项目时,接受了建材商的礼物。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建筑师的职业道德,还可能导致建筑质量的不合格。

7. 记者收受企业广告费:某记者在报道企业新闻时,收受了企业的广告费。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新闻媒体的职业道德,还会导致新闻报道的失真。

8. 教师收受学生礼物:一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收受学生的礼物。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还可能导致教育资源的不公平分配。

9. 微商收受厂家回扣:一些微商在销售产品时,收受厂家的回扣。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商业合作的原则,还可能导致市场的不公平竞争。

10. 宗教领袖收受信徒捐款:一些宗教领袖在履行宗教职责时,收受信徒的捐款。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宗教的精神,还可能导致宗教信仰的失信。

以上是10个典型的收受礼金案例,这些案例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公正、公平、公开的社会秩序,还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权益。

我们应该共同努力,加强对收受礼金行为的监管和打击,构建一个诚信、公正、透明的社会环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
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
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

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

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

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
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

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