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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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例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绍柯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xx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xx年9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唐金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xx)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xx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办事处业务员期间,为拓展、巩固公司印染原材料销售业务,向多家业务单位的相关人员支付帐外回扣款共计350360元,以谋求相关人员对公司产品的推荐和好评,排挤竞争对手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具体如下:1、20xx年4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绍兴县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孟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49400元。

2、20xx年10月至20xx年1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上虞市新天龙集团金辰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房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0600元。

3、20xx年5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浙江瑞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李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77850元。

4、20xx年5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海宁市银梭印染有限公司制版车间组长胡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3200元。

5、20xx年12月至20xx年8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浙江兰溪云山印染有限公司制网负责人赵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8400元。

受贿罪简单典型案例

受贿罪简单典型案例

受贿罪简单典型案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

以下是符合标题要求的10个简单典型受贿案例。

1. 李某是某地区的一名政府官员,在担任某重要职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贿赂,为其提供工程项目。

经调查发现,李某非法收受了王某一笔巨额款项,并被判处受贿罪。

2. 张某是一名公安局长,为了满足自己的奢靡生活需求,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名赌博集团的负责人郭某的贿赂。

郭某通过张某的关系,得到了保护和庇护,而张某则收受了大量贿赂款项。

最终,张某因受贿罪被判刑。

3. 王某是一名法院法官,他接受了一名诉讼当事人李某的贿赂,为其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提供不公正的判决。

李某给予了王某一笔巨额贿赂款项,并要求其判决有利于自己。

经法院调查,王某因受贿罪被定罪判刑。

4. 赵某是一名税务局官员,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家公司的老板刘某的贿赂。

刘某通过赵某的帮助,成功逃税并获得了税务局的优惠政策。

赵某因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5. 杨某是一名公立医院的护士长,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名药品代理商的贿赂。

该药品代理商为了在医院中销售自己的产品,给予了杨某一笔贿赂款项。

经警方调查,杨某因受贿罪被判刑。

6. 张某是一名交通警察,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多名交通违法司机的贿赂。

这些司机为了逃避交通违法处罚,给予了张某一定的贿赂款项。

最终,张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7. 陈某是一名教育局官员,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名培训机构老板的贿赂。

该培训机构老板希望能够在教育局的指导下获得更多的生源和宣传机会,因此给予了陈某一定的贿赂款项。

陈某因受贿罪被判刑。

8. 刘某是一名土地局官员,他为了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的贿赂。

该开发商希望能够获得更多的土地资源和项目批准,因此给予了刘某一笔贿赂款项。

最终,刘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9. 高某是一名环保局官员,他收受了一家污染企业的贿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通常指的是指在非国家机关或其他相关组织工作的人员,因为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贿赂而违法犯罪。

我所了解到的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是发生在我所在的一个小城市。

该城市的一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姓李,任职于当地的建设局。

由于他掌握着该城市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李某发现了一个机会来牟利。

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李某开始时经常以工程款项拖欠、迟延为由,向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索要好处费。

在开始时,这些好处费只有几百甚至不足一千元。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李某越来越贪婪,索要的金额也越来越高。

为了能够顺利拿到工程项目的验收单,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被迫接受了李某的要求,每次都会给他一定数额的贿赂。

这种情况维持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导致了多个工程项目的验收被迟延,很多建筑公司因为这些问题无法及时领到款项,甚至一些小型建筑公司倒闭。

久而久之,这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引起了财政局的怀疑。

财政局在做财务审计时发现了有关李某的不正当交易。

在得到线索后,财政局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此案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的证据,包括李某与建筑公司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短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

而当地一家银行的员工也证实了李某多次到银行存款的事实,这些存款正是从建筑公司转账到他的个人账户的。

最终,公安机关依法将李某抓获,并对其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经过法院审理,李某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以巨额罚款。

这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曝光,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强烈愤慨。

这种借职务之便,以违法手段获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该案也引起了地方政府对工程项目审批流程的反思和改革,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这起案例提醒我们,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我们的工作中,我们必须坚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职责。

我们不能因为个人贪欲而背弃公正、公平和正直。

只有通过个人的自律和监督,我们才能建设一个廉洁、公正的社会。

人事部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人事部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人事部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典型案例|冯某、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平竞争宽严相济【基本案情】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冯某、黄某某分别担任北京S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外卖事业部华南区域经理和大客户销售经理。

2017年,冯某、黄某某与“尊宝披萨”的全国市场营业部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王某某按照每月15万元人民币支付“团建费用”给冯某、黄某某,冯某、黄某某则在降低S公司的抽成比例、提供优惠补贴、流量卡等方面对“尊宝披萨”提供帮助。

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王某某按照每月15万元标准转到黄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共计转款人民币540万元。

2020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冯某、黄某某提起公诉。

2021年6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冯某、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追缴冯某的违法所得268万元,黄某某违法所得272万元。

2021年7月27日,冯某、黄某某提出上诉。

2021年11月9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冯某、黄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认定冯某分得的赃款数额为260.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68万元),予以追缴。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引导侦查取证。

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调取冯某、黄某某指定收款的涉案人员陈某某、黄某凤的银行账户流水,对每一期的数额进行核实,查清涉案金额。

对同案人王某某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求侦查机关核实王某某行贿资金来源、对“尊宝披萨”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审查起诉阶段。

冯某、黄某某辩解称S公司与“尊宝披萨”的合作最终决定权均是由公司决策层决定,与两人所提供的帮助并没有直接必然联系;两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操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发现案发期间冯某、黄某某在非法收受财物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尊宝披萨”提供的补贴、超级流量卡分配占比较大,资源配置异常。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在我们国家,受贿行为一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时有发生。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案例,以便更好地认识和了解这一社会现象。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教育领域的案例。

某个学校的教师因为在学生升学考试中帮助学生作弊,收取了学生家长的贿赂。

这种行为不仅败坏了教育风气,也损害了学生的未来,对教育事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其次,还有一些医疗领域的案例。

一些非国家医疗机构的医生和护士,因为收受患者家属的贿赂,而提供特殊的医疗服务或者提前为患者安排手术。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声誉,严重影响了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另外,还有一些商业领域的案例。

一些非国有企业的员工,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供应商的贿赂,以获取更多的利润或者更好的待遇。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对整个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最后,还有一些社会管理领域的案例。

一些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因为收受捐款方的贿赂,而在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上存在不正当行为,甚至挪用公益资金。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益事业的形象,也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的信任度。

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虽然不如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那样引人瞩目,但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警惕这种现象的存在,加强自律,提高法制观念,共同营造一个廉洁、公正的社会环境。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的重视,共同努力,净化社会风气,建设美好家园。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摘要: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背景和定义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常见类型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危害和影响4.我国法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惩处5.预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措施和建议正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在我国社会发展中屡见不鲜,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围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背景和定义、常见类型、危害和影响、法律惩处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背景和定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公司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一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权钱交易,从而导致受贿现象时有发生。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指在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家机构中,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常见类型1.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

2.利用公司、企业的内部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从中获得好处。

3.利用公司的资源和渠道,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回报。

4.为他人提供垄断地位或排挤竞争对手,收取贿赂。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危害和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不仅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还破坏了企业的内部管理,损害了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四、我国法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惩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达到一定数额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五、预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措施和建议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2.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权力运行。

3.加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查处力度,严惩犯罪行为。

4.倡导廉洁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风气。

受贿罪辩护(公司经理受贿案,历经六次开庭和检院抗诉,最终判三缓四)

受贿罪辩护(公司经理受贿案,历经六次开庭和检院抗诉,最终判三缓四)

受贿罪辩护(公司经理受贿案,历经六次开庭和检院抗诉,最终判三缓四)
周某某利用担任广州某巴士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汽车进出口公司提供生意上的帮助,在2010年10月通过巴士公司出纳刘某的账户收受某汽车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黄某芳贿送的10万元,为其亲友购房消费。

案情简述
周某某利用担任广州某巴士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汽车进出口公司提供生意上的帮助,在2010年10月通过巴士公司出纳刘某的账户收受某汽车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黄
某芳贿送的10万元,为其亲友购房消费。

在2009年到2010年10月期间,周某某利用其采购的便利,为深圳公司营销部副经理张某提供帮助,事后分三次收受好处费34万。

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丁一元主任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后,发现本案有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证人证言明显存在矛盾,证据链条无法环环相扣,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丁一元和李晓明律师开展数项工作:1、丁主任决定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证人黄某芳做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一、基本概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意见,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医疗机构、学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一〕案情: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X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X仪器仪表〔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X省X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X市人事局调入中国X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

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

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X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此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

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X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X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X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分并适用缓刑。

X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案例04/2011案例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不属于本单位所有;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典型特征。

在经济往来领域,行为人在合同之外另行协议获取好处费的行为,本质上是职权与利益的交易,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陈如霞(二审主审法官)朱帅■案号一审:(2009)钟刑初字第230号二审:(2009)常刑二终字第51号【案情】被告人沈磊、薛峰原系江苏蓝色快舟都市连锁旅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快舟公司)的业务部员工。

2007年11月,被告人吴浩瑜得知其表弟沈磊所在公司欲在南京租赁房屋,开发旅店业务,就在报纸上刊登求租广告。

南京夫子庙健康路的张某某有房屋出租,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找到吴浩瑜商谈。

吴浩瑜告知沈磊。

蓝色快舟公司负责人在听取汇报并现场实地查看后,派沈磊、薛峰负责商谈在南京的房屋租赁事宜。

沈磊、薛峰、吴浩瑜经事先商量后,向朱某某提出:每年的房屋租金按168万元计算,但要求从中获得8万元的好处费。

朱某某向张某某请示后表示同意。

张某某与蓝色快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2008年2月15日起,前三年每年房租168万元,以后逐年递增;2007年051案例04/201112月1日,首付2008年2月15日到2008年11月15日叁个季度的房租126万元;从2008年11月16日开始,房租按月支付。

同时,吴浩瑜按照事先与沈磊、薛峰商量的方案,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张某某需向吴浩瑜支付好处费84万元;其中,收到房租首付款后一次性支付42万元,剩余款项于2008年9月、10月、11月分月支付。

2007年12月5日,张某某收到蓝色快舟公司首付房租款126万元,朱某某将其中37万元汇至吴浩瑜账户,原约定42万元中的另外5万元作为张某某的借款而未实际支付。

沈磊实际得到12.5万元,薛峰得到11.5万元,吴浩瑜得到13万元。

2008年12月,张某某与蓝色快舟公司因故重新签订了每年房租130万元的租房合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原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理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 2022 年至 2022 年收受他人现金共 28 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22 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阳光集团公司业务员陈某乙所送的现金 5 万元。

2022 年 1 月 5 日,陈某甲将 5 万元上缴到谯城区检察院。

2.2022 年至 2022 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分五次收受亳州市金光装饰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现金共 18 万元。

2022 年 7 月,陈某甲将 18 万元现金退还给赵某某。

3.2022 年至 2022 年中秋节及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分六次收受安徽豪伟建造装饰公司业务员纪某现金共 5 万元。

2022 年 7 月 26 日,陈某甲将 5 万元现金退还给纪某。

2022 年 12 月7 日,陈某甲协助抓获涉嫌犯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系农村合作社主任、理事长,符合本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

被告人利用其身份,收受江苏阳光集团公司业务员陈某乙、亳州市金光装饰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安徽豪伟建造装饰公司业务员纪某现金共计 28 万元,并为其贷款提供便利,符合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人陈某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陈某甲协助抓获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陈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且陈某甲在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收受赵某某、纪某、陈某乙三人财物的事实,系自首,可从宽处罚。

2022 年年初,被告人朱某与旧同事王某商议在湖南省长沙市合作开办公司经销美的产品,由朱某出资 30 万元(由王某甲、王某乙代持),王某出资 20 万元,注册成立锦泉公司,王某任总经理并负责锦泉公司的日常运营。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

⾮国家⼯作⼈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国家⼯作⼈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案例⼀:黄某于 2012 年 3 ⽉ 1 ⽇⼊职 A 公司,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品牌规划、公司产品架构规划等⼯作。

2013 年 4 ⽉ 28 ⽇,黄某兼任 A 公司总经理,协管公关传播部。

2015 年 9 ⽉黄某⾃⾏离职。

在职期间,屈某为与 A 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关系及在承办业务上得到黄某的关照,万某为感谢黄某对其⼯作的关照及为在⼯作中获得更⼤的⾃由与便利的原因,向黄某给予好处价值共计⼈民币 250 余万元。

上述赃款后已全数由黄某家属代为退还。

黄某收受周某代其出资 40 万元⽽持有 B 公关公司 20% 的股份(陈某代持)事实。

2017 年 1 ⽉,公诉机关以黄某涉嫌⾮国家⼯作⼈员受贿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黄某犯⾮国家⼯作⼈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

案例⼆:2002 年 12 ⽉,被告⼈元某进⼊ A 汽车贸易公司⼯作,先后担任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汽车⾳响采购事宜,⾄ 2008 年底离职。

元某在任职期间,于 2006 年春节、2007 年春节前后,分别以⾃⼰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两次向供应商 B 商贸公司法定代表⼈简某某索取现⾦⼈民币共 20 万元据为⼰有。

2006 年 6 ⽉20 ⽇,元某向 A 汽车贸易公司审计部⼯作⼈员坦⽩其任职期间收受好处费 20 万元的事实。

A 汽车贸易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元某涉嫌⾮国家⼯作⼈员受贿的线索,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元某退出赃款⼈民币20 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元某在任职期间,利⽤职务便利收受他⼈财物,数额巨⼤,其⾏为已构成⾮国家⼯作⼈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法院予以⽀持。

被告⼈元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坦⽩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

在量刑时,法院根据被告⼈元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缓刑。

非公职人员受贿150万案例

非公职人员受贿150万案例

非公职人员受贿150万案例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身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收取朱某2现金1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帮助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减少缴纳保证金,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依法认定。

其辩护人洪武、康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鉴于被告人周某在配套用房面积协调、公章使用、报建等方面给予“敬亭春晓项目”关照的行为,属于被告人周某职务范围内的工作,与行为人为了收取财物,违反规定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有所区别,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周某收取朱某21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周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没有为该公司减少缴纳保证金。

3、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4、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15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任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折迁、报建和与政府主要对口单位进行协调等事宜。

期间,被告人周某分别接受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2请托,为其所在公司承建大唐公司开发项目的工程中给予关照,并收受第一分公司、朱某2财物共计150万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量刑、辩护要点归纳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量刑、辩护要点归纳

商业回扣、手续费背后的刑事风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给予一般员工、职员商业回扣、手续费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给予一定的回扣、返点本身就属于行业之中约定成俗的惯例。

然而这种收受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相比之下,社会大众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有着清晰而深入的认识,非常清楚其背后隐含着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的刑事风险。

所谓无知者无畏,在此背景下,近年来很多人因为明目张胆的收受商业回扣、手续费而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而让自己锒铛入狱。

备注:近年来处于高发、频发状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王海龙律师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初步分析,同时结合自身的案件办理经验,对该罪的辩护要点做出归纳总结。

一、犯罪的构成要想满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符合四要件构成,具体如下:从主体方面来说,构成此罪的人是特殊的主体,要求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从主观方面来看,触犯该罪要求是故意,即一种明知的状态。

从客观方面来说,要求行为人使用自己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上具有的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方面的便利条件,收取或者索要他人的财务,进而为他人获取商业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

从客体方面来说,该罪侵犯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主体(即:公司、企业)的管理,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总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财物上的收买,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而为他人获取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的行为。

二、行为模式及典型案例(一)行为模式——钱权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模式并不复杂,其核心就在于“钱权交易”。

具体而言,这里是“权”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行使的公权,是指在公司、企业之中的工作人员所具有的权力,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包括在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诸多方面决定、影响的权力。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田鲁川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构成犯罪案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田鲁川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构成犯罪案

[案情介绍]被告人:田鲁川,男,38岁,山东省高密县人,湖南省长沙电表厂工人,住长沙市望月村十片六栋四门602房。

1993年3月,湖南省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急需大量资金投入房地产经营,但因公司效益不好,四处贷款均遭拒绝。

为此,公司总经理田某某号召全体职工借贷资金,并称“谁能贷款500万元,给奖金(回扣费)30万元;贷款1000万元,给奖金60万元。

”公司职工周某将这一信息告诉了被告人田鲁川。

田见有利可图,便找到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李广(非国家工作人员,与田住一栋楼房),说“若能贷到1000万元,可给30万元好处费”。

李广将此事向本公司副总经理李秀云(非国家工作人员,主管财务部)汇报后,二人都同意借款。

李广讲“事办完后对方会给25万元回扣”,李秀云讲“由二人平分”。

后银洲公司采取乙类委托存款的方式,经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给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1000万元。

3月23日,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应田鲁川的要求,经总经理田某某批准,由会计开出两张现金支票为60万元交给田鲁川。

田于25日从银行将款取出。

当天中午,田鲁川通知李广将事先约定的30万元好处费取回。

李广自己留下17.5万元,存入银行据为己有;将剩下的12.5万元于当晚送到李秀云家中。

李秀云将此款留下5000元做零用,12万元存入银行据为己有。

田鲁川为感谢周某提供信息,送给周现金7万元,自己留下23万元据为己有。

[案情分析]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改判李秀云、李广犯商业受贿罪等罪没有异议。

但是对田鲁川向李秀云等公司管理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讨论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鲁川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介绍贿赂罪。

理由是:由于《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没有规定介绍商业贿赂罪,也没有明示废止刑法中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因此对田鲁川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南京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分析

南京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分析

南京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分析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新型受贿犯罪与传统受贿犯罪不同的是,它往往披着合法外衣,与民事行为或正常的社会生活交织在一起,因而更具欺骗性、隐蔽性、间接性、复杂性,在定罪方面容易产生分歧。

为深化对新型受贿犯罪案件的理性把握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相当典型。

相信会成为新型受贿案件研究工作中很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中有四个要点比较特殊:合办公司受贿、承诺谋利、低价购房受贿、掩饰受贿退赃。

本文通过对这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得出案件的处理意见。

本案为依法惩治新型受贿犯罪活动,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新型受贿一、案情回顾(一)基本案情①为贯彻落实案例指导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4个指导性案例中民事和刑事案例各2个,而南京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名列其中。

本案中,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据调查,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记一起由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

记一起由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

记一起由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件以下为周海滨律师在青岛经办案例,案情简介如下: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下属某单位人员,经他人举报(举报他受贿3万元),反贪局对他进行调查,王某除交代该3万元外,还交代了其他受贿近3万元的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当事人家属找到我们时,一审已经开完庭,我们及时了解了案情,并跟办案法官及公诉人员做了初步沟通,但由于我们没有参加庭审,办案人员并没有把律师的意见当回事。

一审判决送达后,我们马上会见了被告人王某,通过详细的与其沟通,我们发现了一个重要线索:王某称上述北海分局下属某单位实际上承包给了李某个人,李某个人自己聘用王某为其工作。

这个线索相当重要,我们马上辗转联系到了李某,李某一开始有顾虑,经过我们的耐心劝说,他终于答应帮王某澄清事实,他拿出了当时与北海分局下属某单位的承包协议,也拿出了他给王某发放工资的工资单。

我们马上联系法官、检察官,将上述材料提交他们审查。

事实胜于雄辩!在二审诉讼中,检察官主动承认基层公诉人员调查不到位,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

于是二审改判,王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缓刑。

我的感慨:我们律师救了一个人!因为我们的进一步的深入调查!对该案的反思:1、律师应该深入调查案件,在会见犯罪嫌疑之前,就要仔细反复阅卷,发现疑点难点;2、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充分获取信息,尤其是无罪或最轻的线索;3、对于这些线索,要引起高度重视,并积极落实,本案中如果李某找不到或不配合,案件结果很难预料;4、并不是所有的办案人员都是认真负责的,律师的介入也是对他们的监督。

周海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同时具有文学学士学位,多次荣获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司法局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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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南京刑事律师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管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

年月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年月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至年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担任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万元,并为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等工作上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管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科)。

被告人管某系用人单位江苏卓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江苏建科从事监理岗位,并经江苏建科任命为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江苏建科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

年月至年月,江苏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飞)自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

年春节前至年春节前,
管某先后收受江苏恒飞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工程款支付审核等方面为陈某提供帮助。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在江苏恒飞陈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
、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在南京图书馆附近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

、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在秦淮区御道街华世博纪洗浴中心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

另查明,年月日,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当日,管某将全部赃款退缴至江苏省廉政账户。

以上事实,被告人管某均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签证单、土石方开挖数量计算表、石方挖运项目单价确认单、岩石凿除实验记录、相关预算报价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陈某、李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作为用工单位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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