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
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
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
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中国人民共和国受贿行贿条例
公务员受贿量刑一、行贿罪(一)、个人对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立案标准为:1、1万元以上;2、虽不满1万但有下列情形的;3、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4、向三人以上行贿的;5、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6、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单位行贿立案标准为:1、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20万以下;2、个人行贿不满10万,单位行贿10万以上不满20万,但有下列情形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处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个人行贿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根据第390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标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内容简介: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
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之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我们大家都知道贪污受贿的事情在我们国家是坚决不允许存在的,但是我们身边肯定也有贪污受贿的现象。
贪污受贿的现象国企的居多,但是私企也是有的。
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的话是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范畴的,是指的为别人谋取利益造成企业损害的一个罪行。
那么民营企业员工受贿算不算犯罪?一、私企受贿是涉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认定1.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这是 刑 法 上首 次 规 定 商业 方 面 的贿 赂 罪 最 高 人 法 院
在 19 9 5年 发 布 在 《 于 办理 违 反 公 司法 受 贿 、 占 、 关 侵 挪
用 刑 事案 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中也 规 定 “ 司 公
和其 他企 业 的董 事 、 事 、 工 利用 职务 上 的便 利 索取 监 职 或 者 收 受贿 赂 , 额 较 大 的 , 成 商 业 受贿 罪 ” 此 。 数 构 从 在 我 国刑法 上 正 式确 立 了商业 受 贿 罪 的罪 名
的 规 定 》 二 )第 l ( 0条 规 定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在 50 0 0元 以上 的应 当追诉 。但 是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自《 法修 正 案 ( ) 公 布 以来 , 司法 界 和 学界 对 非 国家 工 六 》 在 作 人 员 受贿 罪 主体 资 格 的认 定 .一 直存 在 着 一 些 模 糊
我 国 刑 法 第 1 3条 规 定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6 罪 . 指公 司 、 业 或 者 其他 单 位 的工 作人 员 利 用 职 务 是 企 上 的便 利 . 取 他 人 财物 或者 非 法 收 受他 人 财 物 . 他 索 为
人 谋 取利 益 . 数额 较 大 的 行 为
19 9 7年 修 订 的 刑 法 吸 收 了上 述 单 行 刑 法 及 司法
解 释 的规 定 . 国 家工 作 人 员 受 贿罪 之 外 规 定 了 公 司 、 在
不 能 准确 概 括 刑 法 罪状 规 定 的情 形 .因为 这 类 犯 罪 主 体 的 身份 不 一 定 都 属 于商 业 性 质 .其 受 贿 或 者 行贿 行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一、主体特征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
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人员。
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一、基本概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意见,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医疗机构、学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_翟继朋律师解答|律师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部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ﻭ第十条ﻭ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一百六十三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ﻭ[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我国《》第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罪与普通的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问题。
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类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人员。
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工作人员,比如、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两种罪名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上述两罪.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一般工作人员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了**种名义话的回、手续费等,并且都是用于自己使用或者花费,也构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国家⼯作⼈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交易形,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等,有关⾮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请阅读下⽂。
⾮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法收受请托⼈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收受⼲股问题⼲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_裴广川
2010年第8期(司法实务)/总第105期THE CHINESE PROCURATORS文◎裴广川**中国政法大学教授[100088]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所作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追诉。
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公布以来,在司法界和学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这些模糊认识直接影响对这一类案件的追诉。
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就这一问题谈谈本人的一孔之见,以供大家参考: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及其演变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准确表述这一罪名,起初存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采用“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罪名,本人认为这样的表述也不够准确。
因为“商业”二字不能准确概括刑法罪状规定的情形,因为这类犯罪主体的身份不一定都属于商业性质,其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也不一定都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况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尚无统一明确定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
本人认为这样表述虽然直接反映了刑法罪状的规定,但由于是选择性罪名,可能出现“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或者“对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从字面上不好理解,所以这一表述不够周延。
第八章 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2015年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第八章 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知识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定义: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 详细描述: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①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主管、经营、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的行为。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包括意图谋取或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
②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例题:1.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A.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B.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C.收受他人财物一般是直接收取,不可以是间接收取D.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正确答案:C解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
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
2.依《刑法》的相关规定,下列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的说法中,正确的有哪些选项?A.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非法暗中收取回扣款且不入账的商业受贿行为应被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B.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时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单位受贿罪时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C.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D.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也可构成受贿罪,但是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只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正确答案:B,C解析:依据《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分则罪刑各论--司法考试辅导《刑法》第三部分讲义4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司法考试辅导《刑法》第三部分讲义4十三、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国有单位)的区别法益:职务行为不可收买。
禁止权钱交易;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信赖。
侵犯职务公正,加重犯。
(一)法条和受贿类型1.“官员”(直接利用职权收财受贿)受贿罪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特点:直接利用职权受贿(收财):(1)本人职权;(2)下级职权;(3)下属职权。
例:甲法官和乙法官同在X 法院工作(单位同事),当事人丙的离婚案件由乙法官承办。
A.当事人丙(请托人)给乙法官4万元请乙法官关照,乙法官收下4万元并给与关照.第385条直接利用职权受贿。
B.X 法院院长收下当事人丙(请托人)4万元,要求乙法官给丙关照。
第385条直接利用职权受贿。
2.官员(利用影响力)收请托人财物,以受贿罪论处。
(1)官员(间接利用职权受贿)第388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利用影响力说情受贿(收财)①同事之间说情受贿(收财);②同行之间说情受贿(收财)。
§差别:(1)利用影响力说情者受贿(收财),但办事者没有收财;(2)是否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例:甲法官和乙法官同在X 法院工作(单位同事),当事人丙的离婚案件由乙法官承办.当事人丙(请托人)给甲法官4万元,托甲法官给乙法官打招呼关照。
甲收下4万元给乙打招呼,请乙办案中关照丙,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
甲是第388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注意:乙法官是否成立受贿犯罪? 答案:不成立!因为既无通谋也没有收财。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量刑、辩护要点归纳
商业回扣、手续费背后的刑事风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给予一般员工、职员商业回扣、手续费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给予一定的回扣、返点本身就属于行业之中约定成俗的惯例。
然而这种收受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相比之下,社会大众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有着清晰而深入的认识,非常清楚其背后隐含着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的刑事风险。
所谓无知者无畏,在此背景下,近年来很多人因为明目张胆的收受商业回扣、手续费而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而让自己锒铛入狱。
备注:近年来处于高发、频发状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王海龙律师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初步分析,同时结合自身的案件办理经验,对该罪的辩护要点做出归纳总结。
一、犯罪的构成要想满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符合四要件构成,具体如下:从主体方面来说,构成此罪的人是特殊的主体,要求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从主观方面来看,触犯该罪要求是故意,即一种明知的状态。
从客观方面来说,要求行为人使用自己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上具有的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方面的便利条件,收取或者索要他人的财务,进而为他人获取商业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
从客体方面来说,该罪侵犯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主体(即:公司、企业)的管理,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总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财物上的收买,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而为他人获取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的行为。
二、行为模式及典型案例(一)行为模式——钱权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模式并不复杂,其核心就在于“钱权交易”。
具体而言,这里是“权”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行使的公权,是指在公司、企业之中的工作人员所具有的权力,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包括在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诸多方面决定、影响的权力。
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
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受贿行为如何认定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具体内容在正文中进行展开说明。
一、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受贿行为如何认定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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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内容拓展刑法中有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法条,首先可以知道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普通百姓不构成此罪。
其次只要收受财物,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
所以只要收受财物,就算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不构成受贿罪。
所以,行贿罪定罪要求比受贿罪高。
因为行贿罪针对的是普通人,而受贿罪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赂罪立案的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赂罪立案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也日益增多。
那么,什么样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会构成犯罪呢?在我国刑法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重要的犯罪类型,下面我们来详细讨论一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的标准。
一、主体认定首先,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需要先确定其主体。
非国家工作人员,指的是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机构或者企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
这其中包括了各种企业、公司、社会组织中的员工,以及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等等。
只有认定了具体的受贿主体,才能进一步确认其是否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财物认定其次,要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财物方面的问题。
通常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就是指工作岗位和职务利用之便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这其中包括金钱、物质、股票、货币票据等等,只要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都可以被认定为受贿。
三、受贿认定最后,需要对受贿本身进行确认。
也就是说,只有明确了财物是否属于他人的,是否存在受贿行为,才能确认是否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需要审查涉案人员的收入来源、资产情况、行为轨迹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贿行为已经构成了其他罪名,比如受贿犯罪嫌疑人涉嫌行贿、受贿行为涉及巨额资金等等,那么在立案时也要同时考虑这些因素。
总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需要对其主体、财物、受贿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有序、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最终才能准确地确立涉案人员的罪名,维护社会公正、合法权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罪与罚问题探究
20 年 l 月 6日起施行的“ 07 1 两高院” 关于执行( 《 中华
一
、
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法条内容调整与构成要件
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简称《 三) ( 罪名补 修正
充 规定( 》 , 三) )根据十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次会议通过 2
所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是指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
重要法律部 门, 构建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体 系, 健全惩防职 当利益 , 给予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 国家工作人员以
制层面调整法条内容与修正犯罪要件 、 降低人罪门槛与提高 益, 给予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法定刑度、 协调刑罚幅度与完善刑种机制以 及借鉴 英美法系 ( 或其他非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 , 或者情节严重) 的行为。 信义义务理论, 打造刑民法律之间制度接 口, 有效贯通两个 与此对应, 建议将刑法第 14 6 条第 1 款修改为: 为谋取不正
( 南通 大学 法政 与管理 学 院 , 江苏 南通 26 1 ) 2 0 9
[ 摘要] 近些年来 , 随着我 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 , 生在 商品流 通和服务行 业等 的商业贿 赂行 为非但 未得切 实有效根 发
治, 反其触角逐 步伸入社会许 多行业和领域 , 情势严 峻、 害严 重!为此 , 两高 院” 危 “ 先后公 布 、 印发 《 罪名补充规 定 ( ) 及 三 》
《 适用法律 问题 意见》, 非 国家工作人 员贿赂犯罪” 以“ 替代原来“ 司、 业或者其他单位 _ 作人 员贿赂犯 罪” 并就 当前办理 公 企 T - ,
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提 出意见 。然而 , 此举仅是有关 罪名改变和部分 法律 适用 , 尚未完全彻底有 效解决 问题。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立案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起点是6万元,也就是说,需要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取的贿赂达到6万块钱以上,这样子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刑法上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有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种。
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分的关键是犯罪主体: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
受贿罪的主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说是从从事公务的人员。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前身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7年的时候,改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的是公司企业等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的钱财,或者是非法收取他人的财物,并且收取他人财物后替他人办事,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从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1.主体主观方面来具体说的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工作人员的,国家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这里的工作人员指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的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通过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的财物,或者是通过非法途径,得到他人的财物。
这里面最重要的一点是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这里要注意与职务侵占罪相区分。
犯罪主体的话就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就是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需要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取贿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起点是6万元:也就是说,需要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取的贿赂达到6万块钱以上,这样子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应的数额标准是按照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的两倍来执行。
刑法中,规定受贿罪,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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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摘要:《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改,旨在将那些既不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收受贿赂行为全部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来完善以往刑法的打击盲区。
只有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才能更加准确的适用刑法,因此,必须进行正确的分析和界定本罪的主体。
关键字: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非国有公司、企业一、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辅助标准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而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该罪,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准确界定,是正确的认定本罪犯罪主体的基础。
(一)“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当今理论界主要存在“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的意见分歧。
我国刑事立法早期采用“身份论”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此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资格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
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为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身份论”的优点在于:既严格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防止人为地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但“身份论”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判断标准的模糊状态,从而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的不清晰。
针对于“身份论”存在的问题,支持“公务论”的呼声越来越高,他们主张以是否执行公务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唯一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而在于是否行使着国家公共管理职能。
实际上,早在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同年的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问题上就已经体现出“公务论”和“身份论”的意见分歧。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淡化了其身份特征,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却体现了典型的“身份论”。
“两高”对此问题的界定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异,一个强调“从事公务”;而另一个主张身份,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混乱,给执法造成了困难。
1997年《刑法》第93条的内容来看,既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规定的是从事公务的身份资格;又强调了这些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必须为公务。
这实际上采取的是“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双重认定标准,即“混合说”。
笔者赞同“混合说”的观点,认为“身份”和“从事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有机整体,而不能截然分开片面强调。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没有这种身份就没有资格从事公务;其次,具备了上述资格身份的人员所从事的必须是“公务”而并非“劳务”。
可见,“身份”是“从事公务”前提条件,而“从事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两者相辅相成、有机统一,必须将其综合起来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这样才能正确体现立法原意。
(二)对“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从事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因素,从刑法意义上正确理解“从事公务”的含义和性质,对于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有必要对“公务”进行分析和界定,以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本质特征。
从字面意思来看,“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但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并非泛指一切公共事务,应该有明确的范围限定。
按照“混合说”坚持“身份”和“公务”相统一的观点,通过对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分析,“公务”的范围只能限定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
因为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资格的限制,那些从事集体性质公务的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被剥离出去。
只能是从事国家性质公务的人员,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
正确认定“公务”还必须要将其和“劳务”区分开来。
有学者称:“劳务是泛指主要通过提供劳动力来实现的生产性、经营性和社会服务性的活动。
”由于不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因此劳务活动与公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
劳务工作者主要通过提供劳力来从事职业活动,并受管理者的监督、管理、领导,比如国有单位的仓库保管员、食堂厨师等。
因此,必须对“公务”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严格的与“劳务”加以区分,否则势必会导致刑法处罚面的扩大,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二、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一)公司、企业的法律认定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公司是经济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市场主体。
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律概念可以理解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是指投资者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以投资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从企业与公司的法律概念来讲,企业与公司存在种属关系,企业的外延包括公司,公司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高级组织形态。
从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可以得知,我国刑法是将公司与企业区分开来,企业是指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
在我国,目前除了公司制的企业形式以外,还有大量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经营性企业组织。
本罪所指的“公司、企业”应该是涵盖一切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等。
(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出资及控股的划分标准,我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分为国有的和非国有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可能会存在着交叉的情景,即国有单位中可能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有单位中也可能会存在国家工作人员。
在国有单位中,由于分工不同、职能不一,除了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外,还有一部分人员从事着与公务无关的活动,他们的工作是为公务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如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等。
这类人员基于劳动合同与国有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若出现利用职权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存在着一些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具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资格者,而判定这类人员应该以是否在实践中接受了国有单位的指派、任命、聘请,并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着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质的工作为标准,符合上述标准的可以认定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除此之外,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其他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调整对象。
三、“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为顺应时代要求,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中新增“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对法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规定的不足。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对“其他单位”的范围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对其范围的认定困难。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包括以下几类:(一)事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体制的组成要素,事业单位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
在计划经济长期的影响下,我国事业单位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具体表现在其管理体制、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等方面。
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事业单位规定为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并且这些组织必须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关于事业单位中某些工作人员的身份如何定性的问题成为理论界一直热议的话题,其中焦点集中在关于国有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论处的问题。
笔者认为,结合前述部分对“从事公务”的分析,公务活动因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而与劳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医务人员在医院里若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公共事务的活动,则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该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当今我国的团体既包括人民团体也包括社会团体,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团体履行专门的社会职能,因此其工作人员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分。
若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身份,并从事着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质的工作,则属于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则属于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据此可得知,国有社会团体即人民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社会团体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应是本罪的调整对象。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于其具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它们在自治范围内拥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拥有一定的权利。
但这种权力不属于国家权力,只是集体组织的自治权力。
但其在行使自治权力过程中,可能会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活动中提供给国家机关一定的协助,此时的行为是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实施的,这就可能使得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这类行为具备从事公务的三项特征,使其在从事这类活动时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会构成受贿罪。
如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代征、代缴税款等活动。
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实施的,仅是从事自治事务。
如进行土地承包、村路修建等活动,此时其身份则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参考文献:[1] 莫洪宪主编:《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我国的影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 杨森主编:《企业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 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9 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