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
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
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
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共犯——以特殊身份资格为视角
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1 2006(Sum No.52)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共犯———以特殊身份资格为视角于洪建(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摘 要]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犯罪意图和行为的反映和评价,正确地对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建构特殊身份在犯罪主体中的时代价值,有助于我们对共犯理论的更进一层次的理解。
[关键词]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共犯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1-0047-04 [收稿日期]5 [作者简介]于洪建(8),女,山东青岛人,华东政法学院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依据法律属性,可将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两种。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
其中,只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除具备一般主体的要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贪污罪是常见多发罪,也是反腐败斗争的重点。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要准确把握和理解贪污犯罪的主体的立法演变过程。
一、贪污犯罪主体概述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其立案标准是指在何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可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进行立案追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立案追诉。
具体来说,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达到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可以构成受贿罪。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追诉。
其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受贿情节严重的情况。
在《刑法》中规定,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情节严重,即索贿数额较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也应当对其进行立案追诉。
例如,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情节严重,依法进行立案追诉。
最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在立案追诉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需要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即其明知是非法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接受他人的财物。
只有在受贿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才能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追诉。
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受贿情节严重和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只有在满足这些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才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进行立案追诉。
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准确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立案标准
贿赂是以特定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收取的财物,一般说收取贿赂者
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历史的积淀根植于我国,但自从改革开放以来,
非常不光彩的贿赂现象仍时有发生,贿赂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的
正常秩序。
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相应的
立案标准,使更多的贿赂行为纳入司法管辖范畴。
一般来说,立案标
准要求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超过5000元,且持续存在1个月以上,或收取贿赂金额较大(未定义具体的金额数目),或存在明显的金额
关系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属于贿赂行为,将会涉及到司法管辖范围。
此外,贿赂犯罪在公共场所发生时也有必要立案。
如果领导部门
告知陆续发生贿赂犯罪,依据司法机关的规定,可以进行立案,并且
财物可以被充公和收缴,以有效地阻止此类犯罪活动。
最后,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拒绝和反对利用贿赂行为获取不正
当利益,只有有效的打击贿赂行为,才能规范治理社会,维护社会的
正常秩序,为社会做出贡献。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内容简介: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
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之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
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
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这是 刑 法 上首 次 规 定 商业 方 面 的贿 赂 罪 最 高 人 法 院
在 19 9 5年 发 布 在 《 于 办理 违 反 公 司法 受 贿 、 占 、 关 侵 挪
用 刑 事案 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中也 规 定 “ 司 公
和其 他企 业 的董 事 、 事 、 工 利用 职务 上 的便 利 索取 监 职 或 者 收 受贿 赂 , 额 较 大 的 , 成 商 业 受贿 罪 ” 此 。 数 构 从 在 我 国刑法 上 正 式确 立 了商业 受 贿 罪 的罪 名
的 规 定 》 二 )第 l ( 0条 规 定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在 50 0 0元 以上 的应 当追诉 。但 是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自《 法修 正 案 ( ) 公 布 以来 , 司法 界 和 学界 对 非 国家 工 六 》 在 作 人 员 受贿 罪 主体 资 格 的认 定 .一 直存 在 着 一 些 模 糊
我 国 刑 法 第 1 3条 规 定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6 罪 . 指公 司 、 业 或 者 其他 单 位 的工 作人 员 利 用 职 务 是 企 上 的便 利 . 取 他 人 财物 或者 非 法 收 受他 人 财 物 . 他 索 为
人 谋 取利 益 . 数额 较 大 的 行 为
19 9 7年 修 订 的 刑 法 吸 收 了上 述 单 行 刑 法 及 司法
解 释 的规 定 . 国 家工 作 人 员 受 贿罪 之 外 规 定 了 公 司 、 在
不 能 准确 概 括 刑 法 罪状 规 定 的情 形 .因为 这 类 犯 罪 主 体 的 身份 不 一 定 都 属 于商 业 性 质 .其 受 贿 或 者 行贿 行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一、主体特征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
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人员。
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一、基本概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意见,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医疗机构、学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非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_翟继朋律师解答|律师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部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ﻭ第十条ﻭ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一百六十三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ﻭ[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种名义的回、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我国《》第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罪与普通的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问题。
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类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人员。
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工作人员,比如、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两种罪名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上述两罪.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一般工作人员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了**种名义话的回、手续费等,并且都是用于自己使用或者花费,也构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国家⼯作⼈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交易形,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等,有关⾮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请阅读下⽂。
⾮国家⼯作⼈员受贿罪司法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法律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法收受请托⼈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关于收受⼲股问题⼲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
进⾏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1-26作者简介:闫 艳(1987-),女,河南周口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宋进(1982-),女,山东齐河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书记员。
①参见3年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闫 艳1,宋 进2(1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00) 摘 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集中滋生于商业交易与经济往来环节,行为主体非法利用职务便利是一个复杂的、运动过程。
应当结合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财物的主观内容与客观基础判断受贿性质。
应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法条关系的角度进行联动分析,将受贿且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便利;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061-03 实务部门对如何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一罪与数罪等问题存在较多困惑,本文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期待能对刑法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便利附着于不同罪名,其内涵具有较大差别。
刑事司法实践将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①所以,受贿罪的职务便利是对公共事务管理权限的非法使用。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职务便利派生于商业交易强势、经济垄断特权、优势资源独占,利用的是对经济社会活动控制、支配、安排等权限或权利,侧重于对资产管理、资本运作、社会资源、知识信息决定性、处置性的管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_裴广川
2010年第8期(司法实务)/总第105期THE CHINESE PROCURATORS文◎裴广川**中国政法大学教授[100088]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所作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追诉。
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公布以来,在司法界和学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这些模糊认识直接影响对这一类案件的追诉。
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就这一问题谈谈本人的一孔之见,以供大家参考: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及其演变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准确表述这一罪名,起初存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采用“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罪名,本人认为这样的表述也不够准确。
因为“商业”二字不能准确概括刑法罪状规定的情形,因为这类犯罪主体的身份不一定都属于商业性质,其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也不一定都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况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尚无统一明确定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采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
本人认为这样表述虽然直接反映了刑法罪状的规定,但由于是选择性罪名,可能出现“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或者“对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罪名,从字面上不好理解,所以这一表述不够周延。
第八章 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2015年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第八章 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知识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定义: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 详细描述: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①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主管、经营、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的行为。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包括意图谋取或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
②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例题:1.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A.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B.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C.收受他人财物一般是直接收取,不可以是间接收取D.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正确答案:C解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
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
2.依《刑法》的相关规定,下列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的说法中,正确的有哪些选项?A.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非法暗中收取回扣款且不入账的商业受贿行为应被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B.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时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单位受贿罪时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C.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D.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也可构成受贿罪,但是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下,只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正确答案:B,C解析:依据《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量刑、辩护要点归纳
商业回扣、手续费背后的刑事风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给予一般员工、职员商业回扣、手续费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给予一定的回扣、返点本身就属于行业之中约定成俗的惯例。
然而这种收受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相比之下,社会大众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有着清晰而深入的认识,非常清楚其背后隐含着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的刑事风险。
所谓无知者无畏,在此背景下,近年来很多人因为明目张胆的收受商业回扣、手续费而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而让自己锒铛入狱。
备注:近年来处于高发、频发状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王海龙律师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初步分析,同时结合自身的案件办理经验,对该罪的辩护要点做出归纳总结。
一、犯罪的构成要想满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符合四要件构成,具体如下:从主体方面来说,构成此罪的人是特殊的主体,要求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从主观方面来看,触犯该罪要求是故意,即一种明知的状态。
从客观方面来说,要求行为人使用自己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上具有的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方面的便利条件,收取或者索要他人的财务,进而为他人获取商业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
从客体方面来说,该罪侵犯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主体(即:公司、企业)的管理,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总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财物上的收买,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而为他人获取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的行为。
二、行为模式及典型案例(一)行为模式——钱权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模式并不复杂,其核心就在于“钱权交易”。
具体而言,这里是“权”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行使的公权,是指在公司、企业之中的工作人员所具有的权力,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包括在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诸多方面决定、影响的权力。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假设干问题的剖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一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
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就第7条的罪名认定,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认为应定“商业受贿罪〞,但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加以认定。
同一法条的内容,以不同视觉切入,得出相左结论,颇耐人寻味。
但无可置疑的是,“两高〞对该罪罪名确实立,将会对我们在今后的执法和司法中理解和把握该条的立法旨意大有裨益。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较之于原刑法条文,?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订,似乎只及于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但由于犯罪构成是由法定主、客观要件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中一个要件的变化,必然会影响乃至于改变犯罪成立的界域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学通说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两高〞确定的这一司法罪名,将会给我们理解和把握修正后的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传递出哪些重要信息,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据笔者意见,“两高〞这一罪名的命题,正是在贿赂犯罪的界域中明确划分了利用公共权利的受贿与利用非公共权利的受贿两种类型。
这一划分也正契合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反受贿犯罪的定罪机制,该?公约?恪守腐败犯罪源于职务的特质,将实施腐败犯罪的行为主体明确定位于二级多元的犯罪主体体例:一级的受贿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国际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另一级的受贿主体是私营部门的领导或任何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赂罪立案的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赂罪立案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也日益增多。
那么,什么样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会构成犯罪呢?在我国刑法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重要的犯罪类型,下面我们来详细讨论一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的标准。
一、主体认定首先,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需要先确定其主体。
非国家工作人员,指的是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机构或者企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
这其中包括了各种企业、公司、社会组织中的员工,以及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等等。
只有认定了具体的受贿主体,才能进一步确认其是否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财物认定其次,要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财物方面的问题。
通常来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就是指工作岗位和职务利用之便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这其中包括金钱、物质、股票、货币票据等等,只要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都可以被认定为受贿。
三、受贿认定最后,需要对受贿本身进行确认。
也就是说,只有明确了财物是否属于他人的,是否存在受贿行为,才能确认是否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需要审查涉案人员的收入来源、资产情况、行为轨迹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贿行为已经构成了其他罪名,比如受贿犯罪嫌疑人涉嫌行贿、受贿行为涉及巨额资金等等,那么在立案时也要同时考虑这些因素。
总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需要对其主体、财物、受贿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有序、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最终才能准确地确立涉案人员的罪名,维护社会公正、合法权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立案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起点是6万元,也就是说,需要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取的贿赂达到6万块钱以上,这样子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刑法上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有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种。
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分的关键是犯罪主体: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
受贿罪的主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说是从从事公务的人员。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前身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7年的时候,改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的是公司企业等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的钱财,或者是非法收取他人的财物,并且收取他人财物后替他人办事,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从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1.主体主观方面来具体说的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工作人员的,国家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这里的工作人员指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的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通过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的财物,或者是通过非法途径,得到他人的财物。
这里面最重要的一点是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这里要注意与职务侵占罪相区分。
犯罪主体的话就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就是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需要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取贿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起点是6万元:也就是说,需要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取的贿赂达到6万块钱以上,这样子才能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应的数额标准是按照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数额标准的两倍来执行。
刑法中,规定受贿罪,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就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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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该工程部是临时机构,主要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被告人与该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并注明是岗位工种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该企业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
其后被告人利用担任该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大宗购物单等财物,数额较大。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为建设浅圆仓工程项目而临时聘用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不是该粮油储备库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从事粮油收购、储存、中转和销售的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界定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若是在该企业从事公务行为就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若不是从事劳务行为就只能以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所以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从事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这一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
公务行为是指代表国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
务性、技术性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
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
劳务行为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是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
公务行为是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
劳务仅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等特点。
二、本案被告人不是依法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但不是在从事公务。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企),许可经营项目为:中央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中转;粮食销售。
笔者认为只有在该企业中从事与上述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才算是从事公务,而不能将该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称作公务。
被告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的部门,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该项工作只是该企业临时性的一项工作,且不符合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中标明的职能范围,因此不能算是该企业的公务。
另外,虽然被告人在该企业中担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但是其与该企业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上标明的是岗位工种工作,是基于本身的工程专业技术为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提供技术性劳务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劳务性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其就不是依法从事公务,因而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故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