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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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

实施办法

劳动部、人事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4年2月8日,劳动部、人事部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中外合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和矿山、工厂、建筑、交通运输、森林采伐、农场、商业、服务业等行业及科研设计、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等)的职工。第三条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的条件下,职工实行每天八小时,平均每周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各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执行《规定》,必须加强管理。不能因实行每周四十四小时工作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属于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后,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第六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七条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审批企业在上述情况下组织职工加班加点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九条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四十四小时工时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规定》实施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全国统一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

人员。

第十一条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开始执行每周四十四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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