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人格权_钱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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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 第10期兰 州 学 刊N o.10 2007 总第169期L a nz h o u x u e k a n G e n e r a l.N o.169·法学研究·

论法人人格权

钱 源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 文章主要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

[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身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07)10-0106-05

作者简介:钱源,河北迁安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在罗马法时代,虽然认定国库、行政区域、都市、寺院等为私法上的权利之主体,但是法人制度的真正建立和发达还是在中世纪之后,资本主义经济兴起和发展时。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模式和社会组织模式下,法人发挥了超乎寻常的作用,其在民事主体中的作用和地位变得举足轻重,是否应当赋予法人以人格权,应当赋予法人何种人格权,迄今为止在学界颇有争议。权利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赖以生存的重要依据,权利的设置无疑应当依照民事主体的需要和民事活动的需要来设置。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法律的进步来源于社会的发展,而法律制度的设计先进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发展速度。因此,在设定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我们应当更多地考虑到是否是社会所需要的。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

(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组织模式的改变———法人组织舞台的扩大

个人本身的力量是永远难以和自然界抗衡的,所以人类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群居性动物,依靠群体的力量同大自然和其他种类的动物以及其他种族的人类作斗争,争取生存机会,代代沿袭至今。人类离不开团体,而团体的组织形式也随着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的变化而不断改变,法人作为社会的一种组织形式,其产生和发展并不是个偶然。随着社会生产的不断发展,社会生产也就越来越趋向分工细密化、专业化。[1]现代社会生产已经由小生产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了。现代经济不仅仅只是社会物质生产,而是一个动态的庞大系统。这样的大经济一般都具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是系统化,现代大经济乃是由许多环节构成的。其次是信息化,在经济循环圈里的各个环节内部和环节之间,都是有大量的信息发生与传递的,信息已经是一种战略性资源。再次是科学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已经渗透到现代经济活动的各个。在这样的经济发展背景下,人类的社会组织方式和经济组织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革。而这种变革在民商事法律方面的表现之一就在于法人组织的兴起、法人制度的形成,法人成为民事主体,以及法人人格利益的形成和保护。具体而言,这种信息化使得关于一个民事主体的信息较之以前变得超乎寻常的重要。这些信息是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是其他的交易主体藉以了解该主体,并且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的重要因素。同时,信息化管理也是社会用以自我管理的一种手段。而这些信息,恰恰是一个主体自身条件及其活动所反映出来的,与其本身密不可分的东西。这一点与一直以来备受关注的财产显然有所不同。

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大量的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流向新兴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自然经济下的合伙虽然具有团体性,但是终究是基于合伙人的契约而成立的组织,并没有脱离合伙人个人的因素,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财产、信用和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并未脱离合伙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因为其为自然人之间依靠彼此的信任组成的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并且合伙人承担责任和风险很大,因而合伙的组织规模一般比较小,并且这种责任形式并不能使合伙人减少交易上的风险。因此,与法人相比,合伙组织尚处于一个相对原始的组织形式,不能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主流的组织体。由此,当人们发明了公司这种社团法人后,一方面由于成员的责任同法人自身的责任得以分开,大大降低了自然人因为经济活动的风险导致破产的纪律,从而鼓励了人们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社会财富通过公司聚集在一起,使得更大规模的生产和交易得以产生,从而创造了更多的利润。

(二)社会政治、民主及生活其他方面的发展,为非营利性法人带来了巨大发展空间

另一方面,从政治生活和其他非经济性活动来讲,进入了资本主义时代,以及后来的社会主义社会,民主和平等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取得了广泛的平等权利,为了能够更好、更有效率地履行自己的权利,政府以及人们必定会趋向于用一种方式将很多人组织起来,组成一个个社团,行使自己的各方面权利,进行各种非营利性的活动。同时,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化和复杂化,人们必然会创设出各种不同类型、不同目的的社团组织来从事不同方面的工作。于是,在非经济活动领域同样产生了大量的我们所谓公法人以及私法人中的非营利性法人。而正是由于这种组织形式的法人所从事的活动与营利无关,因此,其所享有的与主体自身的相关利益也并不具有经济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的发展尚且十分落后,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完全摆脱行政管理,而成为完全独立的法人。而这些社团恰恰是公民借以组织起来发表意见的一种良性方式,也是国家权力系统与公民个体之间的一种社会性屏障。这种情况,对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机制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导致了公民自治组织程度太低,市民社会的发育不健全,对市民的文化、价值和行

 第10期论法人人格权

为模式进行小范围自主性整合的团体化程度太低,公民没有有效的自治组织的途径来与国家权力进行抗衡。同时也不利于公民行使其依照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权利。为此,我们有必要以各种方式,改善法人在法律上的生存环境。从民法角度来讲,赋予法人享有人格权,减少对法人权利能力的不必要的立法上的限制,有利于加强对法人的保护。

无可厚非,在现代的社会中,营利性法人的数量最多,占据了法人的主要部分。法人制度之所以能够得以迅速发展,直至被归入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在民法上赋予其同自然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与营利性法人在市场经济和商品交易中的重要性是密不可分的。然而,我们应当看到营利法人仅仅是法人之一种,在法人制度之中,还存在着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固然要注意到由于占大多数的营利法人所带来的致使法人的人格利益带有经济上的利益并加以研究。但是,我们同样要注意到在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利益中并不一定,并且绝大多数不具备像营利性法人组织所具有利益的那种强烈的经济性。

由此可见,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巨大变革的时代浪潮中,法人这种社团组织形式应运而生,并且由于其种类的多样化能够适应各种领域和不同目的,组织方式的先进性适合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从而使得法人这种组织形式得以产生和迅速发展。这种组织在经济上和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的大量发展,必然会引发其在法律上的被管理和被规制。

同时,由于法人具有特殊的组织形式,能够把法人和法人组织的成员彻底分开,使得法人能够具有独立于组织成员的财产,其责任也以其独立的财产来承担。并且更为重要的是,法人组织以其独特的组织设计能够形成独立的意志。对于法人的这些特点及其影响,将在下面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二、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理论前提

(一)法人实在说———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基础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其成功地从其成员当中脱离出来,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地位,而不仅仅是一些财产或者是一些人的组合,是其得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一直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问题。能否对于法人的本质问题进行圆满解释,采取何种学说将直接关系到法人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以及能否享有人格权、享有何种人格权。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人拟制说

法人拟制说从法律虚构的人格出发,认为法人纯属观念上之存在,法人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产物。拟制说最早起源于公元14世纪教皇伊诺生四世(P o p e I n n o c e n t I V),这一学说为后来萨维尼等人所发展和完善。其本意在于,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但其人格完全是国家或者法律拟制的,因此,其灵魂不可能得到救赎。[2]但萨维尼的理论认为,法律先于公司,公司的人格是法律赋予的产物,任何非经法律确认的,都不会享有主体资格。萨维尼的这一理论,最早是被1784年的普鲁士邦普通法所采纳,并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采用。[3]萨维尼认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4]拟制说的主要观点是:第一,权利义务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除自然人以外无独立的人格存在,法人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并不是社会中现实存在的实体,只是由于法律给予某种考虑而拟制其为主体,即将人的组合或财产的组合视为一个法律上的实体。[5]第二,由于法人和自然人成为主体在法律上的原因和目的有所不同,法人具有与自然人不同的属性。法人既不具有意思属性,也不具有人格属性。第三,法人由于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因此法人参与民事活动需要自然人来代理。法人机构的行为并不是法人自己的行为,但基于拟制说,法人机构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法人。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团体人格是用作区分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既无社会政治性,亦无伦理性“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故法人无人格权。[6]拟制论导致了如下的结果:第一,法人的成立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或者有权机关的确认,从而获得法律对组织的主体能力和资格的确认。这在马歇尔的表述中最为明显,即“对价为授权”,此说的弱点在于以为自然人以外不得有权利主体之独断的谬误。[7]

2.法人实在说

20世纪初,人的社会性逐渐受到重视,人们发现个人如果想在社会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则不能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保持全部个性,而应当参与共同体事业,在企业化和各种社会合作中献出一部分个人性。[8]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的虚构和拟制,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团体意识和利益。这一学说又可分为“组织体说”和“有机体说”。

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的区别在于:首先,法人的存在是一种真实的存在还是一种拟制的存在。其次,法人是否有其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再次,法人的机构与法人的关系到底是代理关系,抑或法人机构本身就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本身就是社会生活单位,法人是社会现实的独立实体,而不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法人与自然人的实体基础不同,因而不一定完全具备自然人具备的一切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以法人自身的实体为基础的,因此不可能与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生物体为实体基础的人格权利能力相同。事实上,自然人由于其还需要受到伦理性的约束,因此具有一系列伦理性的人格权如隐私权和贞操权。法人的机构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与法人本身是一体的关系。因此,法人虽然不能像生物人一样思维和行为,但是其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和行为机关,并且这些机关是其自身的组织。因此,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到底是采用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也是一直以来争议很大的问题。实际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法律不承认这些社会组织的法人地位,就不利于保护这些法人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法人实在说被我国《民法通则》所吸收,即我国法律承认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实在论的核心是法人的人格独立,要和其成员划清界限。而实在说正是使法人获得了独立的人格,进而为法人享有人格权打下了基础。

三、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前提

(一)人格利益发展的社会背景

如前文所述,上述人格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9]自产业革命兴起以来,世界开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大机器代替传统的手工工业,极大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随着产业革命的不断发展,工业和人口愈益向城市集中,引起城市人口迅速增加,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数量急剧增加,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10]20世纪中叶,特别是自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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