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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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在商事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它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反映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
营利性为首要特征
包含着明显营利色彩的衍生于人格权的权利属性
上文所述“商事人格权”的提法,则因其具有不可克服的逻辑矛盾,并混淆了一般民事主体人格权与商主体人格权的本质区别,我们认为并不可取.
关于商主体对于其具有明显而直接的财产属性的人格权,何以包容于否定财产属性的人格权中
商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称为商事人格权
不仅赋予了商主体以作为私法主体所不可或缺的独立的人格权,还使得商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直接财产属性的人格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得以解决:不属于财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也不属于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而是作为商主体存在基础的独立的人格权。
商主体理论体系
自然人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所产生的商品化权,因其主体的纯粹自然人属性,也就是说未能通过履行相关手续成为商主体,不能归入商事人格权范畴。
商主体是以实施营利性行为为目的的“人”,但并非凡实施了营利性行为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商人。
《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 [15]《日本商法典》第
4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 [16]显然,要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人,并非偶尔甚至经常从事一些市场交易行为即可满足条件,其行为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一般来说须以其财产为基础而具备连续性。这样一来,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将所有具有营利色彩的人格权都称为商事人格权,是对商法的严重误读。
所谓商事人格权,指的是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王利明教授等在其《人格权法》中提出法人亦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其中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体体现在法人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两个方面,具体人格权则包含了名称权、名誉权这两种类型。
商法典中,虽然《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典》等均对商号作了专门规定,[31]但也仅仅对商号作了规定。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不管采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立法例,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极为有限,对于法人人格权更是只有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商誉侵权的精神损害作了规定。然而,在这些国家,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却并不像其法规那样缺乏。创建于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多年来一直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纳,从而使具体人格权立法上的缺憾得以弥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将判例视为法律渊源,但20世纪以后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以及成文法局限性越来越多的暴露,司法判例正
逐渐成为各国事实上的法律渊源,正所谓“立法周全固然重要,判例更不容忽视”。[32]因此,尽管法律缺乏对人格权的明文规定,但人格权并无无从保护之虞。对于商事人格权来说,商法典中尽管也只有关于商号的规定,另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商誉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商誉权与商业秘密权的侵害,各国也同样要予以救济,只不过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