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_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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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卷 第1期南 京 邮 电 学 院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Vol .6 No .1

2004年3月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Social Science )Mar .2004

文章编号:1008-603X (2004)01-0025-06

收稿日期:2003-12-12;修回日期:2004-01-09

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

冯 翔1

,姜孟亚

2

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

2.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江苏南京 210004

摘 要: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当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

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分析法人的人格权入手,论证了法人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我国有必要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弥补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带来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并给致害者以惩罚。同时阐述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关键词: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当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其是否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否定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法草案对此问题则持肯定态度。该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1条、第2条、第5条明确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法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将对我国法人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一、法人之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

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1](P .10)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固有性、非财产性、对世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征。从内容上讲,人格权具有控制、利用、有限转让和处分等权能。

关于人格权的概念,学者议论甚多,见解不一,但都或多或少带有社会学或伦理学的色彩。在法律

上,无论制定法模式还是判例法模式,论及人格权,总与自然人相联系,而对法人的人格权及其保护却少有关怀。

法人人格权,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

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2](P .185)

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首先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出现

[3](P .120)

,1896年当它被德国民法典采用时,其影

响即扩大到全世界。然而,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却经历了一个步履艰难的过程。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对于法人曾加以严格的限制,法人只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并承担独立的财产义务,法人的人格权根本无从谈起。反之,第二次草案不仅赋予法人所有财产之能力,且赋予法人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二次立法委员会上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即名称权,由于有些学者对确认并保护法人的名称权持反对意见,最终导致《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确认了自然人的姓名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可适用于法人。《法国民法典》始终缺少对法人的一般规定,但它在《商法典》中确认了商业公司、商业合伙具有法人的资格。法国因以自然权利论为基础概括人格体例,所以在判例上对各种人格权(包括对法人人格权)实际上给予了十分周到的保护。只有到了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并确立了法

DOI :10.14132/j .cn ki .nysk .2004.01.006

人的人格权。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效仿此种立法体例,其“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中,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而其中的名称权、名誉权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共同具有。事实上法人取得民事主体地位这一史实引发了学者们对人格伦理性在否定之否定意义上的思索,他们认为法律人格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丰富其内涵,它起源于伦理性(如自然人人格的确立),又超越于伦理性(如法人拟制说),最终又走向对伦理性的复归(如法人实在说)。在复归这一环节中团体的人格实践开创了一种存于理性意愿基础上的社会意志关系。正是这种理性的力量使法人人格产生了实质性的内涵,具有了受人格权所保护的权益内容。法人人格权的确立,是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表现。因此,在我国首次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且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人格权,并在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法人的四项基本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该款结尾处用了“等”字,体现了具体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日益发达,法人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活动空间越来越小,法人之间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碰撞、摩擦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将呈纷繁多彩的态势。这就要求法人人格权的边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明确,而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首次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中第四编人格权法的第二条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4]所以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正是因为这个特征,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提供了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当法人遇到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但该人格利益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可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法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共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但法人人格权却明显具有自己的特征。首先,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贞操权等。第二,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既是人格权又是财产权,其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第三,由于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侵害,可能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侵害,也可能造成非财产上的侵害,当这些非财产上的侵害无法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来达到补偿目的时,不得不通过精神赔偿金予以救济,这便是草案第四编第5条所确定的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然,法人毕竟不是自然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而是精神利益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

关于精神损害,多数国家在法条中并未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更没有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如,德国民法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第847条),日本民法使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第710条),瑞士民法在对人格受侵害、诉权作规定时使用了“抚慰金”这一术语(第28条),法国民法笼统地使用“损害”概念(第1382条)。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则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第195条)或“抚慰金”(第18条)。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使用的是“损失”一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的术语,新近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则使用的是“精神赔偿金”。

学者们对精神损害所下的定义非常丰富。有人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者所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或者指因精神上、情绪上安定的丧失(痛苦、愤怒)而产生的损害。这些学说着眼于精神、肉体上的痛苦来研究精神损害,被称之为“精神痛苦说”[5](P.627)。有学者从这种观点出发,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不是自然人,不发生精神损害问题。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未造成损失的,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可采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处分”[6]。

26南 京 邮 电 学 院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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