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_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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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卷 第1期南 京 邮 电 学 院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Vol .6 No .1
2004年3月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Social Science )Mar .2004
文章编号:1008-603X (2004)01-0025-06
收稿日期:2003-12-12;修回日期:2004-01-09
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
冯 翔1
,姜孟亚
2
1.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
2.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江苏南京 210004
摘 要: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当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
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分析法人的人格权入手,论证了法人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我国有必要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弥补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带来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并给致害者以惩罚。
同时阐述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能。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当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其是否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否定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初次审议的民法草案对此问题则持肯定态度。
该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1条、第2条、第5条明确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法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将对我国法人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一、法人之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
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1](P .10)。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固有性、非财产性、对世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征。
从内容上讲,人格权具有控制、利用、有限转让和处分等权能。
关于人格权的概念,学者议论甚多,见解不一,但都或多或少带有社会学或伦理学的色彩。
在法律
上,无论制定法模式还是判例法模式,论及人格权,总与自然人相联系,而对法人的人格权及其保护却少有关怀。
法人人格权,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
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2](P .185)。
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首先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出现
[3](P .120)
,1896年当它被德国民法典采用时,其影
响即扩大到全世界。
然而,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却经历了一个步履艰难的过程。
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对于法人曾加以严格的限制,法人只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并承担独立的财产义务,法人的人格权根本无从谈起。
反之,第二次草案不仅赋予法人所有财产之能力,且赋予法人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
德国民法典第二次立法委员会上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即名称权,由于有些学者对确认并保护法人的名称权持反对意见,最终导致《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确认了自然人的姓名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可适用于法人。
《法国民法典》始终缺少对法人的一般规定,但它在《商法典》中确认了商业公司、商业合伙具有法人的资格。
法国因以自然权利论为基础概括人格体例,所以在判例上对各种人格权(包括对法人人格权)实际上给予了十分周到的保护。
只有到了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并确立了法
DOI :10.14132/j .cn ki .nysk .2004.01.006
人的人格权。
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
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效仿此种立法体例,其“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中,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而其中的名称权、名誉权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共同具有。
事实上法人取得民事主体地位这一史实引发了学者们对人格伦理性在否定之否定意义上的思索,他们认为法律人格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丰富其内涵,它起源于伦理性(如自然人人格的确立),又超越于伦理性(如法人拟制说),最终又走向对伦理性的复归(如法人实在说)。
在复归这一环节中团体的人格实践开创了一种存于理性意愿基础上的社会意志关系。
正是这种理性的力量使法人人格产生了实质性的内涵,具有了受人格权所保护的权益内容。
法人人格权的确立,是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表现。
因此,在我国首次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且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人格权,并在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法人的四项基本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该款结尾处用了“等”字,体现了具体权利内容的不可枚举性。
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日益发达,法人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活动空间越来越小,法人之间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碰撞、摩擦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人格利益将呈纷繁多彩的态势。
这就要求法人人格权的边界不能象其他权利一样明确,而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首次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中第四编人格权法的第二条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
”[4]所以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中。
正是因为这个特征,一般人格权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提供了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当法人遇到人格利益遭到侵害但该人格利益又超出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可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法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共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但法人人格权却明显具有自己的特征。
首先,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贞操权等。
第二,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既是人格权又是财产权,其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
第三,由于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侵害,可能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侵害,也可能造成非财产上的侵害,当这些非财产上的侵害无法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来达到补偿目的时,不得不通过精神赔偿金予以救济,这便是草案第四编第5条所确定的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当然,法人毕竟不是自然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而是精神利益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
偿
关于精神损害,多数国家在法条中并未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更没有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
如,德国民法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第847条),日本民法使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第710条),瑞士民法在对人格受侵害、诉权作规定时使用了“抚慰金”这一术语(第28条),法国民法笼统地使用“损害”概念(第1382条)。
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则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第195条)或“抚慰金”(第18条)。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使用的是“损失”一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的术语,新近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则使用的是“精神赔偿金”。
学者们对精神损害所下的定义非常丰富。
有人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受害者所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或者指因精神上、情绪上安定的丧失(痛苦、愤怒)而产生的损害。
这些学说着眼于精神、肉体上的痛苦来研究精神损害,被称之为“精神痛苦说”[5](P.627)。
有学者从这种观点出发,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不是自然人,不发生精神损害问题。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未造成损失的,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可采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处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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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只可能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2](P.185)
近年来,多数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
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
生理上的损害是以侵害权利主体的人身为内容,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主体生命、健康和身体各部分的侵害,从而使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
心理方面的损害是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它主要包括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的侵害,从而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产生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后果,人的精神受到损害。
关于精神利益的损害,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
这种利益与权利主体生物形态的利益,比如自身利益和财产方面的利益不同。
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依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人身(生理和心理)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财产为要件,因此,在受害人为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时,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者。
基于此,得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权利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5](P.617)。
笔者认为,此观点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得更准确、更科学,由于精神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也包括精神利益受损,所以其权利主体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说认为,在其内部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一是对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人格权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对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慰抚金制度。
精神痛苦的慰抚金制度,是对物质性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
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因而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对法人不适用。
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以及人格尊严等人格权。
这种保护手段,大体包含三个层面内容:①对精神性人格权侵害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等规定。
②对精神性人格权侵害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如《瑞士债法》第55条规定。
③对精神性人格权侵害造成公民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
如《瑞士债法》第49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710条、“台湾民法”第195条的相关内容。
其中第三个层面的慰抚金制度既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也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而第一、二层面笔者认为则是法人人格权受侵害的两种不同的救济手段,不能混为一谈。
法人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理论与实务上均存在很大的争议。
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方面:
1.法人是否有精神损害。
否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
非财产损害赔偿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不具有具体的生理与心理感受力,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
精神现象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
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予以救济,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维护其精神利益[7]。
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引台湾“最高法院”1973年台上字第2806号判决一案:上诉人(百乐公司)请求命为被上诉人(百富公司)等在报纸刊登道歉启事两天回复其名誉,并给付新台币50万元慰藉精神名誉损害之判决。
原审法院(“高等法院”)除判令百富公司登报回复上诉人之名誉外,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50万元精神慰藉金一节,则以“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仅其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誉遭受侵害,无精神痛苦之可言,登报道歉已足回复其名誉,自无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精神慰藉金之余地。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连带给付50万元,俾慰藉精神上之损害,难谓有据”,因而驳回上诉人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此判决于法并无不合[8]。
王泽鉴先生对此判决原则上予以赞同。
在此问题上,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则持肯定说,他认为,否定痛苦感受之理由,不外乎法人为组织体。
(其)痛苦之感受非发生于法人本体,而系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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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冯翔等: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
于其内部之自然人,权利能力之存在即足以支持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痛苦之感受乃客观之认定,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正如自然人人格权受侵害时,纵自然人于受侵害后一直失却知觉,其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失却知觉而受影响。
法人之人格权受侵害之结果,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之感受,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
否则,法人内部自然人之痛苦之感受,认为系其个人之感受,其结果因性质上属于反射损害,属于间接损害,该自然人等其所感受之痛苦无获赔偿之可能,则法人之人格权尽管受到侵害,其内部自然人尽管痛苦万分,现行法律制度下,只有等闲视之,无救济之可能[9](P.336-337)。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否定说“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
按此观点,法人本身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依据,从生物学的角度看,即使法人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可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不具有意识、思维的组织体是无法进行独立活动的”[5](P.618)。
笔者认为法人这种特定的社会组织体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其由自然人集合而成。
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与信誉权等人格权,同样会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成员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成员来实现,所以当法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其诉的利益必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来主张。
如果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进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法人的非财产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2.在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文内涵方面,否定说认为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
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格”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
把包含有人格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是不适当的。
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仍采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立场,确认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肯定说认为“仅其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而已”,其明显认为惟人———自然人为法律上之主体,无异将权利能力认为系配合人———自然人所作之设计,有弃实在说改以拟制说之缺失[9](P.336)。
笔者认为,近年以来,法人制度日益发展,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它已不再单纯作为经营性社会组织,而日益体现出人文气息,日益成为公众感情的载体与代表。
人们往往会为能成为一个优秀的社会组织体的成员而自豪,而在其受到诋毁时,人们又如自己受到诋毁般痛苦。
显然,个人的部分精神利益已经分离出去,并以法人为依托。
这种利益的受损不能得到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证明了此种精神利益的独立性。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不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主体,更不是法律的虚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它和自然人一样,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和意思表示能力,也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我国民法采取法人实在说理论,无疑承认法人具有独立的精神利益。
3.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否定说认为法人因人格权受侵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财产的损害,可用财产损害赔偿。
因为法人人格权大多与物质利益联系密切,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
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
笔者认为,因法人的划分标准不同,大陆法系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而我国《民法通则》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非企业法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社会管理或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等为目的。
非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带来的不仅是财产损失,更主要的是信誉、威信的降低和正常活动受阻,其“信誉”与企业法人的“信誉”(一种无形财产权)本质上不同,不能仅用财产损害赔偿来救济,因此,有必要用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带来的精神利益的丧失。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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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里说的赔偿损失既包括因侵害上述人身权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6]。
法学界以此作为“推定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10](P.61)。
由此,《民法通则》确定的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
民法草案第四编第一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法人的人格权范围,这些权利受侵害时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即确定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法人的名称权。
名称是法人自身表示的符号,是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借以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反映法人的独立人格、种类、隶属等关系。
法人的名称权,是指法人对其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名称享有使用并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民事权利。
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改名权,具有专有性、法定性,企业法人名称权还具双重权利性(人身权与财产权)。
2.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经营与生产能力、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质量、服务态度、工作状况、对社会的贡献等的总评价。
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它是没有经济内容的精神利益,但对于公司企业法人来说,对其经济效益影响重大,是一种无形财产。
3.法人的荣誉权。
指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赞誉并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受侵犯的权利。
法人的荣誉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受剥夺。
4.法人的信用权。
法人的信用权指法人以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为内容的权利,又称为经济上的信誉权。
其与名誉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系经济上的评价,后者为社会上的评价。
信用的侵害,不必同时为名誉的侵害,如传播某公司在东南亚某国家的工厂遭内战焚毁,不能继续生产[11]。
侵害法人的信用权,一般指主张或散布不真实的事实,使法人在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负面的评价。
侵害行为包括故意与过失,其主张或散布的须为不真实的事实,如某企业因股票亏损,已宣告破产;某食品公司出售的牛肉患有口蹄疫等。
关于法人的信用权,《民法通则》未规定,侵害法人信用权在实务上类推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名誉权的规定,由于信用与名誉的差别,所以此作法欠妥当。
草案中首次将“信用权”单列,足见其进步性。
除以上四种法人的具体人格权受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笔者认为法人的秘密权(即法人不愿公开的情事,如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等)直接关系到法人的切身利益,是法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也可列入法条中,概因民法草案第四编第一条第二款结尾处用了“等”字,将法人的其他具体人格权一并纳入其中。
如本文开始所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保护了法人的四种具体人格权,而且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人格尊严”)也受此制度的保护,这点是《民法通则》中未提及的,这将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据此,法官可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四、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
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王泽鉴先生认为慰抚金系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兼具两种功能:一为填补损害,二为慰抚被害人因法益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
瑞士学者对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法律性质,意见不同。
有强调填补赔偿之功能者,有强调其慰抚作用者,但大多认为其不具有刑罚之性质。
德国最高法院对慰抚金之法律性质所采取的基本立场为其具有双重功能,即补偿与慰藉。
学者也多表赞成。
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其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具体有以下两种功能:
1.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其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弥补法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使其得以恢复。
2.惩罚违法。
惩罚违法是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由于侵权人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利,且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本身就具有惩罚作用。
惩罚功能源于刑法,但民事责任本身在某些情况下也带惩罚因素。
现代民法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并在民事立法中充分加以肯定,更注重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目的。
诸多学者提到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性质与功能,慰抚作为自然人的受害人,因非财产利益受损害而生的痛苦、失望、怨恨和不满,由加害人予以补偿,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使其内心的怨愤得以平复。
而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这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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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冯翔等: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