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案例:侵犯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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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案例:侵犯肖像权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10日,广东雅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雅娜公司)与黄奕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黄奕同意雅娜公司在平面印刷品上使用其肖像,双方之间的一切费用都由广东金蒂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一次结算支付清楚,今后双方没有经济上的关系等。此后,广东金蒂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黄奕酬金33000元,黄奕为雅娜公司拍摄了一组宣传照片。2005年11月7日,雅娜公司向黄奕发函,要求黄奕再次来广州重新拍摄一组宣传照片,但黄奕未予理睬。2005年9月23日的《化妆品报》,刊登了黄奕为凯芙兰品牌化妆品宣传的照片一幅。雅娜公司的客户致函雅娜公司对黄奕代言其他化妆品品牌提出异议。雅娜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雅娜公司可以继续使用黄奕肖像;二、黄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为雅娜公司重新拍摄一组照片;三、黄奕赔偿雅娜公司损失1万元;四、由黄奕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5年6月4日黄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雅娜公司及馥珮国际(法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物品、道歉以及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原审判决认为:雅娜公司与黄奕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雅娜公司可在平面印刷品上使用黄奕的肖像,而且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因此,雅娜公司仍有权继续使用黄奕的肖像。由于黄奕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已为雅娜公司拍摄了照片,且协议未约定拍摄照片的次数,故应视为黄奕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雅娜公司要求黄奕再次为其重新拍摄照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黄奕代言其他化妆品品牌,由于上述协议中并无约定黄奕代言其他化妆品品牌的禁止性规定,雅娜公司对有关行业惯例缺乏证据证明,且行业惯例也不能对当事人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对雅娜公司要求黄奕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黄奕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由于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双方也未补充约定期限,故应视为没有期限限制,黄奕认为雅娜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黄奕认为协议因未约定期限属目的违法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双方协议约定雅娜公司在平面印刷品上使用黄奕的肖像,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原拍摄照片范围内继续使用黄奕肖像,而未根据协议约定在使用方式上予以界定欠妥,本院予以补正。此外,黄奕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与本案合同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二者没有互为审理依据的关系,因此无须中止本案的审理,故黄奕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已经按黄奕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地址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故黄奕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但判项表述有疏漏,本院予以补正。黄奕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

合作协议中未对适用黄奕肖像权的期间进行约定,是否该公司对黄奕的肖像权就拥有永久的使用权?

「法理评析」

要理解本案的疑点,就要清楚肖像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有什么特点?为什么法院不认为该公司侵犯了黄奕的肖像权?

肖像权本身是一种人格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它区别公民人身权的其他的权利,它和姓名权等都具有财产的性质,所以它虽有人格权的特征,但是又具有自己特殊的地方。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指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权,而法人不可能拥有肖像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转化为财产的特征就在于它需要依托一定的载体。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即就是肖像权的财产性。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所以在自然人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诉之于法院,请求法律的协助。

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自然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本案的当事人黄奕在于广州亚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就必须履行对该合作协议的的义务,所以黄奕履行了为该公司拍照,并允许该公司使用改组拍摄照片的义务。但是问纠纷的发生就在于双方为约定合作协议的旅行期。那么就意味着该公司对黄奕的照片(为该公司所拍摄照片)享有永久使用权。也就是黄奕出让了关于本组相片的肖像权。所以,该公司在合作协议终止后,使用该照片并不构成侵犯黄奕的肖像权的事实。

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而基于黄奕该广州公司达成的协议,已经构成了黄奕的同意,所以该公司使用黄奕的该照片,并没有恶意。"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不能拥有自己的肖像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但是法律也有对自己肖像权的限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所以作为明星,只要他人在公众场合没有恶意地进行拍照,且不用于商业宣传,那么就不能一侵犯肖像权起诉别人。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肖像权是一种自然人重要的人身权,它往往具有特定的财产价值。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肖像享有专有权,自然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自己的肖像,同时又有权禁止他人在为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肖像权。但是,一经本人同意,其他人就可以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权,所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时就必须明确约定权利的使用时间,不然可能就意味着同意他人永久使用自己的肖像权。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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