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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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雁滩景区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大雁滩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维护景区正常秩序和良好游览观光环境,促进景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景区保护和管理坚持严格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沟门镇人民政府负责景区的统一管理,其委托的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沟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景区保护利用方案。保护利用方案应当明确划定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景区保护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第六条景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户外广告、夜景灯光、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体现景区特色定位。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景区内临街的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外立面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产权人与使用人对建(构)筑物的清洗、粉饰、修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景区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示保护名录、设置标志并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造、迁移、拆除。

第九条景区内应当设置、完善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各类导向标志和解说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

标准,并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和通用国际语言标识。

第十条景区内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环卫、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委托单位予以修复。景区内公共场所的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实行景区内水域经营性旅游船舶总量控制和水上旅游经营性项目准入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准入条件确定经营者。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在景区内水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景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景区保护利用方案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景区历史文化氛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要求核发相应经营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区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

第十三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景区内的单位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本单位消防、防盗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完善景区公共安全监控设施。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人文景观、景物安全管理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护责任单位落实防火、防盗、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装饰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

(六)设置穿越景区水域的水上游览航线;

(七)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

(八)其他影响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审批事项。

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应当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在景区内举办活动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损毁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景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除警务、消防、救护和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确需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入,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

第十八条景区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书明确的责任,认真履行日常管理义务,保持其责任区的卫生、秩序、设施、绿化、美化符合管理要求。市容环卫责任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景区内的经营摊点业主应当保持其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十九条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需要利用景区内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

者投诉机制,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景区良好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景区物业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

景区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防止环境污染。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航)道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有毒、有害、油类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堆放场、废物回收(加工)场;

(三)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噪声;

(四)随地吐痰、便溺、焚烧纸屑和其他杂物;

(五)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污染物;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七)在河(航)道游泳、垂钓、清洗机动车辆和污染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

景区公共设施的完好,爱护绿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建(构)筑物;

(二)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卫、通讯、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和道路、河(航)道附属设施;

(三)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的喷水、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

(四)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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