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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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发文字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2.08.09
【实施日期】2012.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7月9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9次党组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
云南省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构建矿山企业珍惜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地质技术规范及标准,对矿山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实施动态测量管理,对矿山企业注销、报损的资源储量进行审核和审查。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开采的矿山企业、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以下简称“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的矿山储量动态管理工作,市(州)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是指对当年度矿山动用储量(包括开采量、损失量),以及年度开采范围内由于生产探矿、重算等情况引起的资源储量变化进行测量,建立矿山储量台帐、编绘有关图件,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工作。下列单位可以从事储量动态测量工作:
(一)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二)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具有地质勘查资质(固体矿产),同意其从事储量动态测量的矿山企业内设地质测量机构。
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委托或安排具备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机构(部门)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度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并在下一年1月15日前,将《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年度报告》(以下简称“矿山储量年报”)和填报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以下简称“基础表”)报送矿山企业所在地州(市)、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大中型报送州(市)级国土资源局,小型及小型以下报送县(市、区)级国土资源局)。
第二章各级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储量动态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的政策制定、工作部署、指导落实和监督检查;负责全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负责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审。
(二)安排全省矿山年度动态测量计划;
(三)组织专家以抽查、审查等方式对大中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进行检查;
(四)审核矿山企业当年非正常损失资源储量(大于设计年度损失的10%)的报销;
(五)负责抽查大中型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工作(抽查矿山数不低于30%)。
第七条省地质调查局负责技术指导和成果数据汇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矿山储量测量管理技术规范的制订和指导全省测量机构正确履行相关技术规范;
(二)负责总结全省矿山企业年度储量动态测量情况及成果数据汇总等工作;
(三)按照省厅部署,组织专家开展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或抽查,协助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审。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