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中若干法律实务问题 – 【人人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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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4号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

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张勇健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将《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及意义独立保函纠纷是我国对外开放新格局下出现的新类型纠纷。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开具独立保函的数量快速递增,其体量和规模已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

与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从独立保函的开立、修改、转让、付款到追偿等各个环节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

较为集中的有三种类型的纠纷:第一类是受益人起诉开立人的付款纠纷,该类案件主要涉及独立保函的效力、有效期、付款请求是否符合独立保函的约定等问题;第二类是开立人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的追偿纠纷,该类案件主要涉及开立人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符点的认定等问题;第三类是保函申请人等起诉要求法院中止或终止开立人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纠纷,主要涉及止付令的性质、对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及例外情形的认定、欺诈的认定标准等问题。

独立保函纠纷涉案金额高、涉及国别多,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并直接影响我国金融机构的海外信用状况,因此引起国内乃至国际社会的较大关注。

然而,我国未加入独立保函相关国际公约,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专门关于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的规定,造成人民法院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时在确定管辖、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

随着“一带一路”市场重要性的增强,各方市场主体对出台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日益迫切。

中国实践下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与适用

中国实践下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与适用

2020年12月第22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Dec.2020Vol.22Supplement中国实践下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与适用顾海迪(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6)[摘要]独立保函因克服传统从属性担保缺陷极具商事效率,然而审查基础合同履行限度及欺诈主观要件标准模糊、虚假内容程度限定等要件的缺乏使得法院难以认定欺诈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从欺诈例外条款适用维度及规则分析原因,各地法院审查欺诈例外范围和程度不一,兜底条款意义扩大,反担保及议付欺诈等规定缺失,证明标准及责任尚不明确,极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压力。

面对交易意思不清、国际金融危机等影响而频发的独立保函纠纷,我国司法可借鉴英国受益人欺诈理论,限定单据伪造程度,添加反担保欺诈等措施确立欺诈例外的审查标准,从程序上规范证据要求,明确双方举证责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922.29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 (2020)S2-0052-06[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中国独立担保制度的理念、实践及国际化研究”(17BFX199)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顾海迪(1995—),宁夏银川人,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①罗娜:《国内商事行为中独立保函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

独立保函自20世纪50年代就为欧美发达国家进出口贸易及建设工程等诸多领域提供便捷应用,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建设实施推动跨国贸易及建设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借鉴信用证单据化操作及表面审查制度带来的商事效率优势却也成为受益人欺诈索赔的温床。

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虽结合国情列举了独立保函欺诈例外情形,但是实践中关于独立保函欺诈的纠纷仍存在较多疑难问题,使得该项担保制度被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

独立保函包括哪些内容?主要条款是什么

独立保函包括哪些内容?主要条款是什么

独⽴保函包括哪些内容?主要条款是什么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经常涉及到保函法律⽂件,根据保函是否独⽴,分为⾮独⽴保函和独⽴保函。

那么,独⽴保函包括哪些内容?主要条款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所谓独⽴保函,其实是狭义的独⽴保证。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规则》第2条将独⽴保证定义为:“见索即付保证,不管其如何命名,是指由银⾏、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以书⾯形式出具的,表⽰只要凭付款要求声明或符合担保⽂件规定就可以从他那⾥获得付款的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承诺。

”在我国,独⽴保证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被⼴泛使⽤。

尽管就⽴法层⾯⽽⾔,尚缺乏对独⽴保函全⾯系统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有关独⽴保函的案件。

其做法可以归结为:独⽴保函只适⽤于涉外商事海事活动,⽽不能适⽤于国内保证。

独⽴保函产⽣的原因与前提是基础合同,保函的运⾏指引是保函开⽴委托合同,但保函⼀经开出即独⽴于前述两个合同,保证⼈只依据保函的规定对受益⼈承担担保责任。

由以上的关系可以看出,独⽴保函⾄少涉及到当事⼈之间的基础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的权益。

为全⾯保护各⾃的合同权益,⽽保函的运⾏⼜只依据保函本⾝的条款内容。

因此,各当事⼈对保函的条款内容⾮常重视。

尽管各国民法典律制度的差异,保函格式各有不同,但主要条款内容基本还是⼀致的。

独⽴保函主要条款介绍:1、保函独⽴性条款2、基础交易关系参照条款3、先决条件条款4、担保义务条款5、有效期条款(包括⽣效⽇期、失效⽇期等)6、延期条款7、保函⽂本退还条款8、担保的最⾼⾦额及⽀付货币条款9、担保⾦额递减条款10、付款时间和延迟利息条款11、基础合同变更对保函的影响条款12、保函转让及基础合同转让条款13、抵消条款14、司法管辖权与法律使⽤条款合同关系:(1)保函申请⼈(主债务⼈)与(受益⼈)之间的基础合同,是产⽣独⽴保函的原因与前提。

但保函⼀经开⽴,该基础合同即不再影响保函合同,此即保函的独⽴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王玲]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今天我们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张勇健出席发布会,由他来发布今天的内容。

下面请张庭长就相关内容向大家进行解读,讲一下大概的背景情况。

[张勇健]各位记者,大家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

下面我为大家介绍该《规定》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义独立保函是为保障债权的快捷实现而在商事实践中逐步发展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担保工具,指由金融机构单方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债权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带动国内独立保函业务的快速递增。

2015年,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保函余额达到24450亿元人民币,商业跟单信用证余额7232亿元人民币,独立保函业务的规模和体量已远远超过商业跟单信用证。

与独立保函商业实践高速发展的趋势相对应的是,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

另一方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等机构亦多次来函来访,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

保函案件的案由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保函案件的案由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保函案件的案由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初探一、问题的提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施行后,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纠纷案由规定之前,《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下非涉外保函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保函纠纷案件),需要解决纠纷的案由归类和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下文会对此具体展开说明)。

二、保函纠纷的案由归类及确定通常而言,独立保函典型当事人为申请人、开立人、受益人,有时会牵涉到指示人、担保人。

这些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包括申请人与收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与开立人之间的保函开立关系、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担保付款关系,以及保函开立过程中的担保关系等。

在这些主体之间,通常会发生保函基础交易纠纷,保函开立、注销、追偿纠纷或保函开立担保纠纷,保函兑付、拒付、欺诈止付纠纷,以及指示人与开立人的担保、追偿纠纷等。

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上述独立保函纠纷可归类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

从具体纠纷涉及的法律事实看,上述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保函开立、注销、追偿纠纷,以及开立人与受益人保函兑付、拒付,指示人与开立人的担保、追偿纠纷,一般属于合同纠纷;欺诈止付可以归为侵权纠纷;因保函开立、转开涉及的担保纠纷,一般属于担保合同纠纷或者担保物权纠纷。

保函纠纷的具体案由,可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确定,比如因保函开立协议发生的纠纷,案由可确定为保函开立合同纠纷。

三、保函纠纷的具体法律适用(一)保函案件具体法律适用存在问题,需要尽快解决《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支付性独立担保性质的规定,属于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下制定的司法解释,未对保函法律行为性质及各方权利责任作出规定。

由于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即是“制定依据的法律”(以下即将上述法律简称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属于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不能直接适用与保函案件。

独立保函法律实务探讨

独立保函法律实务探讨

独立保函法律实务探讨独立保函是指被申请人向银行或保险公司发出的书面文件,由其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责任。

独立保函是现代企业融资、贸易、保税贸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被广泛应用于银行、保险公司、进出口公司、建筑业、工程承包等领域。

本文就独立保函法律实践进行探讨。

一、独立保函类型1.投标保函投标保函是承担投标人在投标中遭受损失的风险,如投标人胜标后却不能履行合同,甚至放弃中标等。

银行作为投标保证人,如果投标人未能按照投标书的规定承揽工程,则银行要向招标人支付一定的保证金。

2.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是指在合同签订后,承担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各种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的风险。

如果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人将向收款人支付违约金。

一旦发生违约,收款人可通过独立保函向银行索赔,而不必先起诉承包人。

3.缴纳租金保函缴纳租金保函是出租人在租赁房屋出租后将保证金委托银行代为保管,以保证租金收取的保证。

如果承租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则出租人可以将独立保函提交银行,以取得租金。

4.进出口保函进出口业务是指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出口货物、进口货物、技术进出口等。

进出口保函是指出口商需要在进口商要求支付货款时,向银行开出保函,表明银行愿意在出口商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

1.独立保函与保证担保的区别独立保函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直接涉及银行或担保公司的信用,而不是承担人的信用,因此具有独立性。

保证担保是指一方在借款或其他债务方面无法履行责任时,另一方提供的担保措施。

与保证担保相比,独立保函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排除了与担保债务人的主观行为相关的争议。

2.独立保函与通知书独立保函的主要作用是为受益人提供支付保证。

当受益人认为被保函人违反了交付或支付义务时,受益人可以要求银行支付。

受益人可以通过向银行提交通知书并证明被保函人适用于承诺的违约事件来行使权利。

3.独立保函的监督机制独立保函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两个部分:首先,银行(或保险公司)就独立保函的开立和使用有其个别的监督角色。

试析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风险及防范

试析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风险及防范

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风险及防范摘要独立保函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保函形式之一,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工具,它在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然而,与其它贸易形式一样,独立保函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潜在的问题。

本文将从风险角度出发,通过分析国际贸易实务中独立保函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帮助贸易参与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风险。

引言独立保函是一种常见的贸易保函形式,通常由银行出具,以保证贸易交易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某些义务。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独立保函在贸易实务中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然而,由于贸易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独立保函也存在风险和问题,需要贸易参与者注意。

风险分析1. 履约风险独立保函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买卖双方按合同条款执行交易。

然而,有时候买方或卖方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保函支付。

这种风险是由于商业风险、经营困难、政府政策等因素引起的。

例如,买方无法支付货款或卖方无法交付商品。

2. 风险承担独立保函通常明确规定了由保证人(银行)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条件。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证人可能拒绝支付保函金额,或者不能及时支付。

这可能是由于保证人的财务问题、法律限制、政府限制等原因造成的。

3. 作假风险为了获取保函的支付,有时候交易当事人可能会伪造文件或提供虚假信息。

这种作假风险是独立保函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可能导致保证人误判风险或支付金额。

4. 法律风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独立保函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这可能导致法律风险,包括合同解释不一致、法律制度差异、国际仲裁费用等问题。

防范措施为了降低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风险,以下是一些防范措施的建议:1. 严格审核贸易参与者在选择保证人时应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评估其信誉和能力。

同时,对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和历史记录进行详细审核,确保其履约能力。

2. 明确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应明确规定独立保函的内容、金额、有效期、支付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要求交易双方遵守承诺,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独立性保函使用中应注意的主要问题分析

独立性保函使用中应注意的主要问题分析

独立性保函使用中应注意的主要问题分析作者:陈伟芝来源:《对外经贸》2013年第11期[摘要]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独立性保函以其独立性及单据性等特征发展成为应用最多的银行保函形式,为国际贸易的开展提供了便利。

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独立性保函欺诈案件频发,在其使用过程中应注意明确保函的性质以及做好保函欺诈的防范工作。

[关键词]保函;独立性;欺诈[中图分类号]F740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11-0046-02[作者简介]陈伟芝(1980-),广东揭阳人,讲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实务。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别是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的要求,银行保函作为一种非常灵活的结算方式,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外贸经营活动中。

银行保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 L/G),也叫银行保证书,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担保申请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凭证。

它是银行有条件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的书面承诺文件,当申请人未能履行其承诺的义务时,银行负有向受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保函与基础交易合同的关系,银行保函分为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

从属性保函是其基础交易合同的附属性合同,从属性保函不能独立产生合同效力,担保行依据基础合同的条款及其交易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确定保函项下付款责任的成立与否。

独立性保函又称见索即付保函,虽然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后其本身的效力并不依附于基础合同。

这种与基础交易相脱离的、受益人凭简单索赔书或简易单据即可获得赔付的独立性保函迅速发展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

而近年来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涉及我国银企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处于高发期,因此,有必要研究独立性保函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主要问题,以便其在国际结算中更加安全有效地发挥作用。

一、保函的独立性与从属性判定实务中许多保函纠纷的争议点集中于所开立的保函性质是属于独立性还是从属性的。

有关银行保函转让问题的法律分析【最新】

有关银行保函转让问题的法律分析【最新】

有关银行保函转让问题的法律分析(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 柳洪)保函转让,虽然理论上可区分为“保函出具人义务的转让”和“保函受益人权益的转让”,但以约定俗成而言,实践中所称保函转让仅指后者,而不包括前者。

保函转让在业务中较为常见,其起因很多,比如项目易手,或者保函受益人出于融资的需要而将保函转让给融资银行。

于实践而言,保函出具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通常出于担心招致风险和厌恶手续麻烦而不欢迎保函转让,但保函受益人却往往希望得到一份可转让的保函。

正确处理这一矛盾的必要前提,就是要对保函转让有正确的认识和评价。

一、保函转让在实践中的具体形态 保函转让,在实践中大致有下列三种形态,法律意义并不相同。

(一)由于基础交易合同的转让而导致的保函转让保函受益人往往就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一方当事人,他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通常就是保函申请人)既享有权利,也可能负有义务。

如果保函受益人只是转让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会发生保函转让的问题。

但是,如果他转让的是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论是单独转让还是随同义务一并转让,则很可能导致保函的转让。

具体而言:(1)对于从属保函,除非保函中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否则保函随着保函受益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而转让。

(2)对于独立保函,保函原则上并不因保函受益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而当然转让,除非保函中有明确与之相反的约定。

(二)保函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单独转让在实践中,描述保函受益人的权利的术语很多,比如“付款请求权(right to make a demand )”、“受益权(beneficial interest )”、“索赔权(claim )”、“受益人的权利(beneficiary’s right )”等等。

严格地讲,上述术语的法律含义存在差别。

不过,人们在讨论有关保函权利转让问题时而言及的“权利”,不论具体用语如何,通常都是指保函受益人可针对银行提出的“付款请求权”。

独立保函1

独立保函1
简单见索即付 独立保函 (Simple Demand Guarantee) Guarantee) 附带申请人违 约声明的见索 即付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的种类(二) 独立保函的种类(
按用途不同,独立保函可分为: 按用途不同,独立保函可分为: (1)付款保函 付款保函
买方申请开立保函
预付款保函 (2)预付款保函
卖方申请开立保函
(3)借款保函 (4)透支保函 补偿贸易保函 (5)补偿贸易保函
(6)履约保函 履约保函 (7)租赁保函 投标保函 (8)投标保函 (9)质量保函 10) (10)维修保函 11) (11)关税保付保函
独立保函的主要条款内容
(一)保函独立性 (二)基础交易关系 参照 (三)先决条件 (四)担保义务 (五)有效期 (六)延期 (七)保函文本退还
保证人与受 益人之间的 独立保证合 同关系
这种关系一旦成立, 这种关系一旦成立,即独立于上述两种合同关 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保函的条 款与条件,保证人则需履行付款款义务。 款与条件,保证人则需履行付款款义务。
独立保函的特点
1、保证人付款义务的抽象性 、 独立保函的保证人的付款义务来源于保证人开立保 函这一抽象行为,只要受益人不拒绝保函, 函这一抽象行为,只要受益人不拒绝保函,该保函 即产生约束力。 即产生约束力。 2、独立性 、 独立性是独立保函最明显的特点, 独立性是独立保函最明显的特点,是独立保函的精 也是独立保函被广泛应用的主要原因之一。 髓,也是独立保函被广泛应用的主要原因之一。独 立性与上述抽象性有密切联系, 立性与上述抽象性有密切联系,即担保人的担保义 务不依赖于基础交易合同,它本身是独立的,即使 务不依赖于基础交易合同,它本身是独立的, 基础交易合同无效, 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也不因此而 解除。 解除。

独立保函法律纠纷案件(3篇)

独立保函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独立保函,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它是指银行或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出具的,保证在受益人符合保函规定的条件下,由申请人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因其独特的法律属性,在法律纠纷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本文将以一起独立保函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我国某出口企业与国外某进口商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出口企业向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

为保障合同履行,出口企业向国内某银行申请开具了一份独立保函。

该保函载明,在进口商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银行应向出口企业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口商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出口企业遂依据独立保函向银行提出索赔。

然而,银行以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2. 银行在独立保函项下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如下分析:1. 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独立保函是指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在受益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保证人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即独立于主合同,保证人仅根据保函的条款承担付款责任。

在本案中,独立保函的条款明确约定,在进口商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银行应向出口企业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

因此,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适用于本案。

2. 银行在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虽然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但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可以无限制地免除其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独立保函的条款并未约定银行在特定情况下免除付款责任。

因此,银行在独立保函项下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朱宏生:最高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生效后案例分析回顾(二)

朱宏生:最高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生效后案例分析回顾(二)

朱宏⽣:最⾼院独⽴保函司法解释⽣效后案例分析回顾(⼆)连载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独⽴保函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实施两年来案例回顾与分析(⼆)企业之家中国国际商会昨天⽂/ 朱宏⽣最⾼⼈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35辑,⼈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作者简介:朱宏⽣,国际商会(ICC)银⾏委员会保函⼯作组成员、国际商会银⾏委员会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ISDGP)起草组成员、国际商会DocDex专家、国际商会福费廷顾问⼯作组成员,中国国际商会ICC China银⾏委员会保函专家组组长。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独⽴保函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保函司法解释”)于2016年7⽉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2016年12⽉1⽇起施⾏。

《独⽴保函司法解释》采取尊重国际银⾏实务和国际规则的开放兼容态度,既尊重当事⼈的意思⾃治和独⽴保函的特性,⼜体现各⽅当事⼈利益的平衡,保护中国企业和银⾏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简明扼要地回答了案件审理和保函实务中的焦点问题。

《独⽴保函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都受到实务届的欢迎,例如《独⽴保函司法解释》将独⽴保函与传统担保做了明确区分,明确了独⽴保函独⽴性和单据性的根本特征,与国际规则保持兼容,有利于我国开展对外贸易和投资;采⽤⾮常严格的欺诈标准和证明标准,有助于减少司法对独⽴保函迅捷付款机制的不当⼲预,促进交易的达成;《独⽴保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间接保函结构主保函开⽴⼈善意付款的,对反担保保函,法院不得裁定⽌付,有助于增强我国银⾏开⽴反担保函的可接受度,促进交易,并减少反担保函开⽴⼈陷⼊平⾏诉讼的风险等。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个对独⽴保函有详细法律规范的国家,⾛在世界的前列。

两年时间过去了,我们需要对两年来《独⽴保函司法解释》的实施案例进⾏梳理分析,回顾《独⽴保函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分析其对实务产⽣的影响,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独⽴保函司法解释》实施案例总体回顾据笔者通过“北⼤法宝”检索,截⾄2018年10⽉17⽇,各级法院根据《独⽴保函司法解释》做出的司法裁判⽂书计78份,剔除检索结果中与《独⽴保函司法解释》⽆关的⽂书,与《独⽴保函司法解释》有关的司法裁判⽂书60份。

独立保函法律实务探讨

独立保函法律实务探讨

独立保函法律实务探讨独立保函,又称为保函担保,是指保函人向受益人发出的、保证担保人对其所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它是一种通过发行保函的方式,让发行人(通常是银行)向受益人(通常是购买者)提供担保,确保受益人在交易中能够得到全额支付或其他合同履行。

我们需要明确独立保函的法律性质。

独立保函是一种独立的、无追索权的担保文件,其性质和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独立性:独立保函是独立于受益合同的,其效力与受益合同的效力无关。

即使受益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解除,独立保函的效力仍然存在。

2. 无追索权:独立保函的受益人可以直接向保函人索赔,无需证明主合同违约或损失。

这是独立保函的重要特点之一,也是其与一般保函和担保的最大不同之处。

3. 不可撤销性:一旦独立保函生效,保函人通常不能单方撤销,除非受益人同意或法院裁定。

这确保了受益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不受损害。

基于以上的独立保函的特点,其法律适用规则也有一些特殊的地方。

目前我国对于独立保函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担保法》《民法总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主要阐明了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准据法和争议解决等方面的问题。

在独立保函法律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之一就是关于受益人对保函索赔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益人在主合同履行不当时,应当向保函人提出索赔,需要提供一些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这包括对主合同违约的证明、索赔金额的证明以及索赔通知书等。

保函人在收到索赔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索赔请求,并有义务在索赔不成立时向受益人做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独立保函的法律实务中还存在一些其他的问题,例如独立保函与主合同的关系、保函人的责任范围和免责情形、独立保函的转让和撤销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实践中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进一步完善独立保函法律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独立保函的争议案件也时有发生。

一些案件中,受益人和保函人对于独立保函的效力、条件和程序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了一些纠纷。

公司能否向债权人出具独立保函

公司能否向债权人出具独立保函

公司能否向债权人出具独立保函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从属性和附随性。

而实践中,为了避免基础合同存在瑕疵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经常会有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就是所谓的独立保函。

那么,当事人能否出具独立保函?若独立保函无效,又会发生怎样的后果?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案情简介: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从B银行贷款1330万元,C公司、D公司为其中45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如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

”后A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B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了E资产管理公司,E公司遂起诉要求A公司、C公司、D公司还款。

但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判刑,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C公司、D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

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

但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C公司、D公司对李某借款涉嫌犯罪一事知情,故存在过错。

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二、律师分析《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既然《担保法》允许担保合同对从属性的问题另行约定,也就实际认可了独立保函的效力。

跟单信用证及独立保函项下非单据条款的效力问题——以英格兰法律为视角

跟单信用证及独立保函项下非单据条款的效力问题——以英格兰法律为视角

跟单信用证及独立保函项下非单据条款的效力问题——以英格兰法律为视角作者:张宁宁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3年第12期张宁宁西南大学一、问题的提出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简称保函)虽然在使用的环境、银行承担责任的性质上有诸多不同,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银行在这两类机制下承担的是独立性的付款/赔付承诺。

这意味着银行只有在受益人(如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根据其表面的记载,与信用证/保函上所记载的条件要求一致的情况下才会履行其承诺。

对于信用证/保函上所记载的任何非单据性的条件,银行将不予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以下简称UCP600)第14(H)条明确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DG758)专门设立了一条单独的条款来规定非单据条件的问题。

该规则第7条规定:“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的单据。

如果保函中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

”该条在原则上沿袭了UCP600的基本做法,即银行对于非单据性条款视为未作规定而不予理会。

只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允许担保人根据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去确定某一条件是否得以满足,而不需要受益人提交相关的单据。

担保人的自身记录在URDG758中仅仅是“在担保人处所开立帐户的借记或贷记记录,这些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让担保人识别其所对应的保函”。

而保函中指明的指数虽然在URDG758中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但通常情况下,指的是GDP、CPI、外汇指数等独立的权威第三方所提供的数据。

虽然出于提高商业便利的考虑,URDG758有关非单据性条款的规定要相对灵活一些。

独立性保函使用中立注意的主要问题分析

独立性保函使用中立注意的主要问题分析

2 0 1 3 年 第1 1 期・ 总 第 2 3 3 期
二、 独 立 性 保 函的 欺 诈 防 范
对外分 圣
必须明确 , 且 与基 础合 同价款成合 理比例 , 一般 不超过合
同金额的 1 0 % 。在独 立 保 函和反 保 函 中分别列 明担保
独立性保 函的独立 性和单 据性 确保 了交易 的简便 、
性保 函又称见索即付保 函, 虽然依据基础合 同开立 , 但 一 经开立后其本身的效力并不依 附于基础合 同。这 种与基 础交易相脱离 的、 受益人 凭 简单索 赔 书或简 易单据 即可 获得赔付 的独立性 保 函迅速 发展成 为 国际担 保 的主流 。 而近年来 由于受 国际金 融危 机 和世界 经济 衰退 的影 响 , 涉及 我国银企 的见 索 即付 独 立保 函纠纷 案件 处 于高 发 期, 因此 , 有必要研 究独立性保 函使用过 程中应注 意的主 要问题 , 以便其在 国际结 算 中更加安全有效地发挥作用 。
随着 国际经济 贸易 的发 展 , 特 别是 经济全 球化 和信
息化时代 的要求 , 银行 保 函作 为 一种 非常灵 活 的结 算方
式, 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外 贸经 营活动中。
银行 保函( B a n k e r ’ S L e t t e r o f G u a r a n t e e ,L / G) , 也 叫
认定 为独立性保 函。当然 , 如果保 函名 称为独立性 保 函 , 但其他 主要条款的规 定明显 地否定 了其 独立 性 , 应根 据 其 实质性 内容而不是合 同的形式名称来认定 保 函的法律 性质。如保 函合 同中规定实务 中我 r a t i o n f… c o o n t r a c t …. ” 的字样 , 就我 国法律

中国独立保函法律实务精要与判例详解

中国独立保函法律实务精要与判例详解

第一节典型案例 第二节法律问题分析
第三节法律风险提示 附:融资性保函范例
第一节典型案例 第二节法律问题分析
第三节法律风险提示 附:付款保函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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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独立保函法律实务精要与判例详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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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思维导图
03 读书笔记 05 作者介绍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目录分析 06 精彩摘录
思维导图
本书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实务
书籍
案例
信用证
跟单
风险
司法解释
中国
实务
保函 保函
附录
保函
法律
条款
问题
惯例
范例
公约
内容摘要
独立保函的付款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独立保函与跟单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先付款, 后争议”原则是如何具体应用的?独立保函的条款究竟应当如何设计?本书将解答你关于独立保函的“十万个为 什么”。这是一部介于实务与学术之间的著作:作为实务类书籍,本书以真实存在的30个案例展现了独立保函在 司法实务中的现状;作为学术类书籍,本书运用历史法、比较法、图表法等方法进行研究与诠释。因此,本书对 于实务界与学术界人士均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谢谢观看
附录中推荐的 见索即付保函 示范样本
第二节保函实务中 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措施
第一节中国保函司 法实践概览
附:URDG758附录 中推荐的见索即付 反担保函示范样本
第一节典型案例 第二节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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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中若干法律实务问题–【人人分享一、担保的发展现状没有担保就没有交易。

尤其是在跨境贸易当中,交易当事人往往处在不同的国家,对担保尤其看重。

担保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从客观的效果来看,物的担保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物保。

但是在跨境贸易中,物保存在着一些弊端。

例如,国际上普遍确立了涉及到物权纠纷时,需要适用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的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果债权人想实现担保物权,就有可能遇到财产所地国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就必须对物之所在地国家的物权法律有较为清晰的了解。

但这对开展跨境贸易的当事人来说不现实,因为这样就要求当事人对每个国家的物权法律都有所了解。

此外,行使担保物权往往要经过复杂而持久的诉讼;担保物还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出现贬值。

基于上述原因,在跨境贸易中很少使用物保,而更多地采用人保的形式。

根据传统的担保理论,人保也具有弊端。

例如:人保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必须从属于主合同;人保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不能得到履行时,保证人才负有代替履行的责任。

所以根据人保的这两个特性,当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可以行使基于主合同的抗辩或者主张先诉抗辩权。

这就必然导致债权人进入复杂的诉讼,作为基础合同之外的保证人也要卷入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诉讼,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担保的功能。

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独立保函制度。

即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违约,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行使担保权利,不管债权人主张的违约事实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担保人都要付款。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先付款后诉讼。

独立保函制度一经确立,适应了国际贸易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要求,逐渐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

独立保函一般是由银行开具的,因此也叫银行保函。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独立保函,并且将其和信用证一起称为“商业的生命血液”。

但独立保函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当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保函的欺诈。

在商业活动中全面了解独立保函的交易规则,了解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对于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尤其是开展跨境贸易很有必要。

二、独立保函的概念及特征到目前为止,独立保函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称谓,有的叫“见单即付保函”,有的叫“见索即付保函”,有的叫“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等等。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由于对独立担保无论是术语还是法律概念上现今各个国家还存在着不一致。

我们国家就还没有制定关于独立保函的专门法律,这使其概念更具有不确定性。

一般认为,独立保函是担保人根据基础交易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保函的申请人)的请求,以自己的信用向基础交易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保函的受益人)所作出的承诺,当受益人根据保函记载的要求提出付款请求,且提交符合保函规定的单据时,担保人即予支付所担保的款项的法律文件。

在实务中,银行保函的类型比较多,有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投标保函、支付保函等等。

在实践中,独立保函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个叫直开保函,直开保函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受益人、申请人以及开证银行;涉及到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法律关系。

另一类叫转开保函,主要是增加了一个反担保函。

在跨境的交易中,当事人往往处在不同的国家,当事人通常对自己国家的担保法律有较为清楚的了解,对于别国的担保法律则不了解。

为了避免法律的冲突,往往要求获得本国银行开具的保函。

其流程为:申请人向本国的银行申请开立保函,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向受益人所在国的银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保函,然后向受益人所在国的银行开立一个反担保函。

实践中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称为指示行,受益人所在国的银行称为转开行。

需要明确的是,反担保函也是一个独立保函,既独立于基础交易,也独立于本担保。

独立保函在本质上还是担保法所称的保证,但与传统的保证又有着重大的区别。

主要是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两个重要的属性。

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一经生效就产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独立于基础交易。

独立保函一经生效,便与基础交易没有任何的从属关系。

独立于申请人与银行间的委托合同。

申请人与银行不能用开具保函的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来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请求。

独立于基础交易中当事人对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选择。

独立保函一经生效就构成了担保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独立的保函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只要受益人提出了付款请求,并且提交了与保函要求相符的单据,担保银行就必须付款。

也可以说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完全阻隔了传统担保所具有的从属性和补充性,担保人承担了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独立。

对于守约的、善意的债权人承认其独立性,比如守约的债权人发现对方违约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对于违约的、恶意的债权人不能完全承认其独立性。

比如自己违约却借口对方违约,要求银行支付保函的款项,此时就不能完全承认其独立性。

所以在承认保函独立性的同时,需要明确几种例外情形:首先,基础合同履行完毕。

担保的目的在于辅助合同的履行,如果基础合同得到正常履行,那么担保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如果基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银行就可以拒绝付款。

其次,基础合同因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例如走私军火、买卖毒品,这样的基础合同因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受益人以此要银行支付保函的款项,银行也可以拒绝。

最后,受益人的欺诈。

本身是自己违约,却恶意索赔。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证明此类事实的存在,担保银行也可以拒绝付款。

在从属性担保中,债权人首先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在独立保函中,索赔的条件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以单据为依据。

当受益人提出付款请求,并且提供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担保人就应当予以付款。

在实务中,担保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有所约定,例如受益人的违约声明、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关于违约的协议、独立的第三方出具的单据,一般在保函当中对索赔的条件会作出规定。

对单据的审查,担保银行也仅仅是负责形式审查,只要单据满足表面相符就可以,至于单据的有效性、真实性、与基础交易是否一致,担保银行概不负责。

三、独立保函实务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一)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一个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非独立保函1、保函的标题上独立保函一般有“见索即付保函”、“凭书面请求即付保函”、“独立担保书”等字眼,一般性保函没有这样的表述。

2、在保函的条款内容上独立保函一般有“凭书面请求即付”、“无条件付款”、“无论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效,无需违约证据”等表述。

3、在担保人的抗辩权上独立保函一般对于担保人的抗辩权一般如此表述“放弃可依据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拒付权与抗辩权”,目的在于保证担保人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

4、在保函的索赔单据上独立保函一般只约定受益人提交单据即可索赔,不要求担保人核实单据以外的任何事实。

对于单据也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5、在准据法的适用上如果保函明确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或者《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那么一般就是独立担保。

判断一个保函是否是独立保函的关键在于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

如果从内容上可以得出保函已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主合同没有从属性,索赔也是以单据为主,不审查事实,那么可以认定是独立保函。

(二)独立保函与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的关系出卖方为了确保自己出货以后买受方能履行付款义务,往往要求买受方提供一份银行的信用证,凭信用证以及货物的提单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付款以后取得货物的提单,通知买受人付款,付款以后交付货物的提单。

独立保函与信用证的关系从性质上来说,独立保函与信用证十分接近,都是独立于基础交易,都是单据交易,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1、信用证主要是一种支付方式,银行在受益人提交有关单据表明他已经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独立保函是一种担保方式,银行只有在受益人提交单据表明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基础交易时才支付款项。

也就是说信用证是在一方履约时适用,独立保函是在一方违约时才适用。

2、信用证是凭单付款,银行付款以后得到货物提单;独立保函是凭要求付款,银行付款以后得不到任何的权利凭证。

两者相比独立保函的风险要大于信用证。

3、开证行与申请人的态度不同。

在信用证,开证行和申请人都是期待并愿意付款给受益人,因为付款表明基础合同得到了正常的履行;但在独立保函下,开证行和申请人都不愿意付款给受益人,因为付款即表明基础合同存在违约情况。

4、欺诈的形式不一样、单据的要求不一样。

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关系备用信用证是美国银行界创造的一种银行业务。

因为在美国联邦法律禁止银行为客户提供担保,因此美国银行采用备用信用证的方式来替代独立保函,但是从功能和作用上来说,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并没有大的区别,都是违约的一种担保方式,都具有独立性单据化的重要属性。

所以正因为两者的功能和作用基本相一致,1995年《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就将两者规定在一个公约中。

主要的差别在于:适用的准据法不同、在某些国家生效的条件不同、兑付的方式不同、单据的要求不同等。

(三)出具独立保函的几个法律风险点在目前的跨境交易者中,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往往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往往要求申请人根据自己提供的保函文本向银行申请开具保函,一般也允许修改。

因此对相对方或者担保银行都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在出具保函时,要关注一下几点:1、关于保函的生效条款一般而言,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保函的出具一般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后或者同时,没有主合同也就不存在担保。

但是在实务当中,有些独立保函,例如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保函的受益人往往要求先收到银行的保函,然后才同意跟申请人签订主合同,或者在收到保函以后才同意支付预付款。

那么对于此种情况,如果保函已经开出,同时保函当中已约定在保函开具之日即生效,如果受益人最终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合同样本签订主合同,或者没有支付相应的预付款,那么已经开具并且生效的保函将处在一种不可控制的风险当中。

因此在实务中对保函的生效条件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定。

例如,对于履约保函,可以明确“待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根据XXX 格式签订XXX合同之日生效”为生效条件;对于预付款保函,可以“保函申请人实际收到预付款之日生效”为生效条件,以规避风险。

在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开具保函合同中,也应当对保函的生效日期、保函的内容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与保函保持一致,促使银行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引发纠纷。

在实务中有类似的案件,有一个预付款保函纠纷,保函当中约定“当受益人在本保函出具后45天内,将预付款900万美元汇付我行时有效”这个保函中的生效条件应该说是约定得比较明确的,但实际当中国外的预付款晚到了2天,开证银行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将款项交给了国内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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