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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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及完善
摘要:随着信息社会的飞速发展,网络作为一种获取信息的方法普及率不断攀升,其快速、便捷、不受地域限制等多方面的优势,也使其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给社会生活及法律领域带来了巨大及深远的影响。
同时。
网络环境也以其独特的结构和特性,使传统的作品存在及传播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著作权制度所构建的利益平衡在网络环境下被打破,给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虽然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以期对网络著作权进行良好规范,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对网络著作权的立法相对滞后,存在诸多不足,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保护网络著作权的需要。
据此,文章对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及合理使用等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以便达到网络环境下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新的利益平衡,使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逐步走向成熟。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完善
一、网络著作权的涵义及法律特点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它是以传统著作权为基础,将其相关规则延伸到网络环境下发展而产生的。
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网络著作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首先,从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来看。
传统作品是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而在高度网络化的今天,网络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网络作品多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
基于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也随之发生了变化,成为了:“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
”也正是因为该特性,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也早已与传统的“复制”范围相异,其复制过程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进行,而且复制后的信息流很难为人所感知。
其次,从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人来看,网络著作权也有新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包括作者及网站管理者。
就作者而言,当今网络环境下很多作者均使用假名或匿名发表网络作品,所以在确认作者身份上存在一定障碍。
而就网站管理者而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其既对其经营的网站网页形式整体享有著作权,也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有很大区别。
最后,从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即权利来看,也较传统著作权有所增加。
网络著作权所附权利不仅包括传统著作权的内容,还包括与其自身形式特点相契合的新型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网络著作权立法主要包括四个层次:1.国际公约,包括WTO规
则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2.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新草案中第72条第2款法定赔偿额的提高和第3款对多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国家对著作权保护力度加大的一个信号;3.行政法规,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部门规章,包括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也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网络著作权法规。
这些法律渊源在宏观调整上可以说相对完善,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现行网络著作权立法状况与网络环境对著作权制度发展的需要相比,还存在着诸多不足。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亟待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及《网络著作权解释》并未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归责原则作出明文规定,因此通常适用《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
这种归责原则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为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平台,但同时对著作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障碍。
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其具有相当的隐秘性、多变性与流动性,欲举证侵权行为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需要著作权人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知识及网络科技运用能力,技术难度较大,操作性较差。
2.网络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范围过窄。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予以限制的法律制度,其允许著作权作品通过特定的方式为他人传播、使用,从而达到信息的自由流通及人类文化成果的共享。
但对合理使用的鉴别,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技术性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较窄,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中又再行对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但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等方面存在严性密、操作性弱的缺陷。
且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及认定也有着不同的理解,甚至存在一些矛盾或冲突。
据此,我国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并未在网络环境下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提供法律保障,使合理使用的运用受到了较大限制,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在网络上过度延伸,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阻碍我国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发生了变异和扭曲。
3.侵权赔偿标准过低,维权成本较高。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规定看似赋予著作权利人多重选择,有效维护了其权利。
但在实践过程中,如前文所述,无论著作权人选择何种维权方式,都需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一旦发现侵权了,首先权利人要举证说明其实际损失额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额,这对网络作品侵权这种难以确定复制品数量的侵权方式无疑是相当困难的。
造成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而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又偏低,因此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建立过错推定原则,完善过错认定办法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令侵权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既能够赋予侵权人充分的抗辩权利,又减轻了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及负担。
只有这样,每个网络使用者在复制、摘编他人作品时才能尽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的保护才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
对此,过错推定原则能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
(二)调整完善合理使用制度
建立适应网络著作权特征的合理使用制度,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及方式,补充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有效平衡各方利益。
并建议学习外国已有的优秀经验,调整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探讨与网络著作权国际条约的接轨。
从传播人类文明,促进社会发展进步出发,重新对合理使用进行界定,达到一种平衡状态。
(三)加强网络行业管理,提高公民维权意识
进一步加强对网络行业的管理,增强网络监察力度。
不断提高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遵纪守法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平,建立健全依法知识产权管理责任制,明确分工,加强网络行业各环节的行业自律及管理,建立责任考核制度,对网络企业的侵权行为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应刑事、民事责任。
通过普法教育,加大对网络著作权保护、计算机安全等方面的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守法及维权意识。
(四)加大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惩处力度
加大惩罚力度,对盗版行为恶劣、侵权程度严重的侵权人,使用刑法进行处罚。
提高侵权人的盗版成本,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盗版。
同时,建立网络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完善损失计算标准。
对网络作品侵权人,不仅令其加倍赔偿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全部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还应全额补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
在网络高度发展的今天,互联网已经几乎进入了每一个社会领域,大量网络作品的出现对传统著作权制度造成了很大冲击,而随之应运而生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及利益平衡问题也已成为建立和完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全新课题。
我们应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探讨对国际条约及各国相关立法的吸收借鉴,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不断创新与完善,建立规范、明晰的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创建健康而有序的网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