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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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法律保护研究
提要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网络给人们带来了巨大便利,但同时因网络引发的问题也使人们陷入了无尽的麻烦之中。为了更好地规范网络环境下的现代社会,法律亦应当与时俱进,赋予网络时期权利人以新的权利。本文就因网络的发展促进法律的进步方面,阐述网络时代版权人的网络版权问题。
一、网络版权概述
网络版权是计算机网络和出版权相结合的产物,是传统传媒与出版业应用信息技术催生出的一种新型权利。严格地说,从法律上它的内涵是比较模糊的,我国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网络版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具体包含以下三方面的权利,即技术措施权、权利管理信息权和网络传输权。
1、技术措施权。技术措施是版权人(包含邻接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它就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2、权利管理信息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权利管理信息权就是指版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版权和版权人的信息。
3、网络传输权。网络传输权是指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享有的通过数字化手段将其作品上网或允许他人上网,从而使互联网上的读者,即公众中的个体成员,可以在其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可以上网的计算机独立进行接触的权利。
二、网络版权的重要意义
赋予版权人以网络版权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促进社会进步的需要,主要
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技术措施权。先进的技术总是具有两面性,效率和安全总是一对难解难分的矛盾。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数字技术的进步使版权人的权利变得飘忽不定,其在给版权人提供了巨大优势的同时,也给其带来了巨大的麻烦。数字技术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无比廉价、迅捷,从而极大地刺激了非法盗版业的崛起,国际互联网络则使侵权结果转眼之间扩散到全球范围内。对于版权人而言,面对茫茫无际的互联网络,要找到侵权者简直如大海捞针。要想对付日益猖獗、智能化的侵权行为,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精致和复杂的技术手段,但是破解版权人技术手段的行为日益严重化、智能化、产业化,仍给版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权利管理信息权。在网络时代,权利管理信息本身就起着便于识别真正的权利人、促进网上版权贸易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繁荣和便于权利人监控用户使用作品的情况,查证侵权行为的重大作用。另外,因为针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极为容易,侵权后果极为严重,与传统的印刷出版不同,在网络环境下要想改动、删除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权利管理信息,无需单个进行,也不必一本一本去改,只需Shift全部选定,再按下一个Del键,数千字词瞬间即可全部删除,简直易如反掌,不费吹灰之力。在作品的传播和流通过程中,权利管理信息在任何一个环节都有遭受改动或删除的危险。而一旦真的被改动或删除,不仅会严重地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会使不明真相的用户陷入莫名其妙的版权纠纷中,最终失去对电子版权授权系统的信心,阻碍电子版权贸易的繁荣。
3、网络传输权。计算机网络化给以往的作品传播形态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几乎所有传统传媒介质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二进制数字编码在网络上传播,通过网络交换得到的作品与原始作品有完全一致的效果,而且使用者还可以根据需要,对于数字化的信息很容易地改变或者加工其内容,或者插入其他信息。这种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对版权的影响是巨大的。它改变了作品的载体形式,在互联网上,无论是文字、图形还是声音,都可以转化为数字形式,从而极容易被转载、修改、扩散,因而理应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
三、网络版权的侵害形式及法律救济
(一)网络版权的侵害形式。网络版权的侵害形式多种多样,现针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权利管理信息权和网络传输权具体分析以下侵权行为:
破坏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网络是一种新兴媒体,具有很强的随机操作性,因此很多“网络”作者会在不经意间忽略个人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在著名网络版权案例——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社一案中,陈卫华首先需要证明自己是网络文章《戏说MAYA》的署名人“无方”,否则其主张自己的相关版权权利无从谈起。当然,陈
卫华最终依靠系列间接证据获得了法院对其作者身份的认定。如果网络作品版权人在网络作品上附设了比较明确的版权权利识别系统,则在发生作品版权讼争时不必再为举证困难而头痛了,在请求法院给予版权保护的时候就会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只要权利人在其作品上附设了权利管理信息,相应地,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其进行破坏和故意规避都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了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为:“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美国1998年10月通过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全面、充分地给予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其具体规定值得借鉴。
(二)网络版权的法律救济
1、国际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简称WPPT)中都有“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关于技术措施,WCT和WPPT要求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表演或唱片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关于权利管理信息,WCT和WPPT要求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在所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对于法律救济的相关规定是最完整、最充分的。
2、国内方面。我国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初步形成了以《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刑法》为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为补充的法律制度:
民事救济方面。《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网络版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赔偿责任如何适用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损害赔偿等,另外,特别规定了临时措施和法定赔偿制度。
行政救济方面。版权行政管理机构是否应被赋予对侵犯版权及其邻接权的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从立法之初到修订后,都坚持赋予了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以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