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探讨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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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探讨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防范

作者:沈克华胡培培

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09年第12期

在外贸实务中,中间商通常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方式以避免实际买主和供货商相互得到对方的信息。但是,由于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复杂性,较易引发争议。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一则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风险防范。

一、案例简介

香港开证行开立以美国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兑付方式为付款信用证,开证行作为付款行,受UCP600约束。信用证明确授权美国通知行为转让行。美国的通知行将信用证转让给台湾的第二受益人,其中货物的单价(CIF价格)和总金额被降低10%;交单期和有效期被提前。第二受益人收到已转让信用证(以下简称转让证)后即按要求发货制单,然后向美国转让行交单。美国转让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然后向香港开证行交单。开证行审核单据后拒付,理由如下:第一,逾期交单,且信用证已失效。虽然第二受益人在转让证的有效期和最迟交单期内交单,但是转让行在收到单据后的第14天才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可能是等待第一受益人换单),致使向开证行交单时已经超出原证的交单期和有效期。第二,投保金额不足,只有原证金额的99%。第三,第一受益人的发票号码与产地证上显示的发票号码不一致。第四,单据中缺少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第二受益人认为上述不符是由于第一受益人的换单造成的,而自己的交单和转让证相符,要求其银行通过美国转让行向香港开证行发出反拒付电文,要求开证行付款。但从美国转让得到的回电说一直在积极与香港开证行沟通,而开证行坚持不符点成立,拒绝付款。同时美国转让行在回电中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最终,开证行拒付,此业务退单,第二受益人台湾公司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美国转让行因单据传递不及时承担部分责任。

二、问题分析

(一)香港开证行为何不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UCP600第2条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实质上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原证是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转让证是开证行对

第二受益人的有条件付款承诺。开证行是否应该付款,取决于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原证相符,或者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是否与转让证相符。因此,本案中分析香港开证行是否应该付款,关键要讨论开证行提出的四点拒付理由相对原证和转让证是否成立?下面分别讨论:

第一,相对原证,开证行提出的四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证是以开证行为付款行的付款信用证,所以到期地点在香港开证行,而美国转让行将单据交至香港开证行时,已经过了交单期,且信用证已失效,开证行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不符点一成立。不符点二也成立,由于转让证中货物单价降低10%,为了满足原证要求的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金额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10%,第二受益人投保时没有按加成比例投保(本案中至少应为123%),致使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金额与原证不符。不符点三不成立,因为根据UCP600第14条d款“不矛盾”的审单标准,产地证上的发票号码与第一受益人的发票号码不一致,是由于产地证是第二受益人提交的,上面显示的是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号码,所以与第一受益人的发票号码并“不矛盾”。不符点四成立,“提交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是信用证中典型的软条款,虽然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被国际商称为“劣质信用证”,但是该信用证一旦被受益人接受,仍对受益人具有约束力,受益人只有提交相符单据才能得到开证行的付款,而本案中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缺少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因此构成不符点。

第二,相对转让证,开证行提出的四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UCP600第38条k款“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本案中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交单是在转让证的交单期和有效期之内,所以不符点一不成立。不符点二也不成立,由于转让证中货物单价降低10%,保单显示投保金额是原证金额的99%,说明第二受益人投保金额满足转让证金额的110%,所以不存在投保金额不足。不符点三是关于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问题,与第二受益人交单无关,因此不构成不符点。不符点四成立,根据UCP600第38条g款,转让证只能对原证中的七项内容进行改变,即五减(单价、到期日、交单期限、最迟发运日、发运期间),一加(投保比例),一变(申请人名称),除了经开证行授权的转让行改变的内容外,原证其他内容仍对第二受益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第二受益人交单时需提交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虽然该条款不合理,理由同上),缺失即构成不符点。

(二)美国银行为何应承担过失责任

第一,美国通知行是否有资格转让信用证?

根据UCP600第38条b款,只有指定银行(但在自由兑用信用证下,需开证行特别授权)和开证行可以担当转让行。本案的信用证为付款信用证,其指定的付款行为开证行自己,因此根据UCP600,开证行有资格转让信用证。那么美国通知行具有转让资格吗?本案中“信用证明确授权美国通知行为转让行”;但是根据UCP600上述第38条b款,只有在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银行兑用时才可以特别授权其他银行办理转让,而本案信用证限制只能在开证行兑用,按照UCP600的解释这个美国通知行是不能成为转让行的。可见本案中信用证的规定和UCP600的规定发生了

矛盾,那么到底以何者为准呢?根据UCP600第1条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用证条款的约束力高于惯例UCP600,因此应以本案信用证的规定为准,美国通知行是开证行授权的转让行,具有转让资格。

第二,转让行为何无需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却要承担过失责任?

转让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时,是依第一受益人的请求、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转让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转让行没有做出向第二受益人支付款项的承诺,因此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转让行在向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只承担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如同在一般信用证业务中,通知行所承担的义务一样。因此,本案中,美国转让行并不因转让信用证而承担向第二受益人付款的责任。

虽然转让行无需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却要承担过失责任。因为根据UCP600第38条i款规定的“第一受益人不按时换单/改单”的情况,转让行可以把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此时第二受益人等同于受益人,如果单据相符,开证行应按照转让证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但是本案中,转让行没有做到及时把第二受益人单据转交开证行,因此存在一定的过失。

(三)第二受益人是否存在失误

审核信用证是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的第一要务。软条款是信用证审核中要锁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信用证中发现软条款,受益人应该及时指出,要求申请人通过开证行修改或删除。但是本案中,第二受益人存在重大失误:未能有效识别或者妥善处理信用证中要求“提交申请人签发的检验证书”的软条款,导致制单时遇挫,无法满足信用证要求,失去开证行的付款承诺。

三、风险防范分析

(一)缜密规定转让证中“可改变条款”是开证行规避风险的根本

第一,明确对转让行的授权。尽量按照UCP600授权转让行转让信用证。UCP600第38条g 款规定了转让证可以对原证中的七项内容进行改变。如果开证行开立了“对转让行可以改变内容的授权比较笼统”的可转让信用证,应要求转让行提供转让信用证的副本,以便确定提交的单据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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