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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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预防和减少毒品的滋生、流通和危害,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毒品禁止制度。禁止生产、贩卖、运输、买卖、持有、匡助他人使用毒品,禁止吸食、注射毒品。鼓励科学研究、健康教育和戒毒康复。
第三条毒品是指对人体有麻醉、致幻或者依赖性作用的物质。本法所称毒品包括雅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可卡因、大麻、雅片制剂和其他国家规定的管制药品。
第四条国家加强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毒品的认识和警惕,促进全社会共同参预毒品预防和禁毒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开展毒品预防和禁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赋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毒品预防
第六条国家加强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教育,利用各种媒介和渠道,向公众普及毒品知识、危害性和如何预防及适时戒毒的方法。
第七条国家对学校、社区、夜总会、娱乐场所、商场超市、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公众场所进行毒品宣传教育,告诫公众,预防毒品的滋生和危害。
第八条国家采取措施,禁止在学校、社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出售管制药品。同时设立戒毒设施和药物治疗机构,鼓励和支持有毒品依赖问题的人寻求救助和戒毒治疗。
第三章禁止毒品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以下行为:
(一)非法生产、贩卖、运输、买卖、持有毒品,以及提供作为毒品原料的雅片花、罂粟壳、大麻植物等;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以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为目的聚众淫乱、赌博、斗殴、敲诈勒索、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一)贩卖数量较大的雅片、海洛因或者其他国家规定的管制药品的;
(二)贩卖数量较小的雅片、海洛因或者其他国家规定的管制药品,情节较重的;
(三)以贩卖、运输毒品为生,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驾驶人员吸食毒品,应当依法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戒毒治疗。对于毒品成瘾严
重、毒性有害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禁毒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统筹全国禁毒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办公室或者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机构和禁毒人员的管理和指导,支持禁毒工作开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贩卖、运输、买卖、持有毒品或者提供作为毒品原料的雅片花、罂粟壳、大麻植物等;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以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为目的聚众淫乱、赌博、斗殴、敲诈勒索、涉黑涉恶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对于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创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组织聚众吸食毒品罪、以危(wei)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向他人非法提供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强制隔离戒毒需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行政处罚:(一)吸食或者注射少量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
(三)在公共场所贩卖杂志、报纸、影像制品、电子刊物等非法宣传毒品的。
第十八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没收个人财产。
第十九条对于履行禁毒职责不力、泄露、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禁毒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赋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条例》。
简要注释如下:
1. 管制药品:指法律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特殊管理的医疗用药。
2. 行政处罚:依法由行政机关对违法者采取的强制措施或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不涉及刑法责任的处罚。
3. 强制隔离戒毒:指对滥用毒品或者成瘾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公安机关强制进行隔离治疗和康复。
如下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1. 国家禁毒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成立,负责统筹全国禁毒工作的政府机构。
2. 毒品成瘾:指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个体对毒品的需求量逐渐增加,对毒品的限制性减弱,且浮现戒断症状、心理依赖、生理依赖等毒瘾表现的状态。
3. 雅片花、罂粟壳、大麻植物:均为制作毒品的原材料,根据该法规定,禁止提供作为毒品原料的这些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