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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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起点,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被告⼈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基准刑,要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相应刑罚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般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刑幅度最⾼刑,但法定刑幅度包含⽆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准刑可以超过⼗五年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或者重伤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六个⽉⾄⼆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每增加⼀⼈,增加六个⽉刑期;轻伤每增加⼀⼈,增加三个⽉刑期。

死亡⼀⼈或者重伤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年⾄⼀年六个⽉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每增加⼀⼈,增加三个⽉⾄五个⽉刑期;轻伤每增加⼀⼈,增加⼆个⽉⾄三个⽉刑期。

(2)死亡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年六个⽉⾄⼆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每增加⼀⼈,增加⼀年刑期;重伤每增加⼀⼈,增加三个⽉刑期;轻伤每增加⼀⼈,增加⼀个⽉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拘役⾄⼀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刑期。

(4)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条第⼆款所规定的“酒后、吸⾷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六种情形之⼀的,在六个⽉拘役⾄⼀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辽宁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辽宁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辽宁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准确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并依法确定宣告刑。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分步调节法(可简称为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法),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辽高法〔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高法〔2021〕3号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2021年1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认真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为切实做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判后答疑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实施工作,全面落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推动实现“三个不用找关系”,现就进一步做好判后答疑工作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判后答疑适用的案件范围(一)以下案件应当判后答疑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案件;3.国家赔偿自赔案件;4.其他应当答疑的案件,由院庭长根据工作实际决定。

(二)以下案件原则上可以不答疑1.刑事案件;2.调解、和解、撤诉的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审查程序以及其他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答疑的案件。

上述案件,送达法律文书时可以不进行判后答疑告知。

(三)其他规定1.应当答疑的案件,当事人明知可以申请答疑但不提出申请的,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答疑;2.原则上可以不答疑的案件,如属于重大、疑难、复杂及信访矛盾突出、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纳入答疑案件范围;3.判后答疑原则上以当面答疑为主要方式。

二、判后答疑的主体(一)判后答疑由承办法官负责解疑,必要时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参加;(二)分管院领导必须参加分管部门案件的判后答疑;(三)院长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部分案件的判后答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16•【文号】法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60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危险驾驶罪等14个罪名及罚金、缓刑量刑适用。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一、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减少罚金数额。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

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7.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1•【字号】豫高法〔2024〕15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量刑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豫高法〔2024〕158号1.总则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2.量刑的指导原则2.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2.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我省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3.量刑的基本方法3.1 通用原则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 量刑步骤3.2.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3.3.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规范》(2009年9月9日)为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工作,规范如下:第一章考核与奖惩第一条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考核结果确认。

第二条执行机关应制定规范的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做到考核公正准确,兑现奖惩合法。

第三条坚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第四条严格执行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坚持标准,依法呈报。

第五条对罪犯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授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依法呈报减刑或假释。

根据罪犯悔改表现,考核积分达30分的可给予表扬一次,对积分达90分的可给予记功一次。

对悔改表现比较突出,可给予单项表奖。

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二次,每次不超过15%。

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每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提出呈报不同的减刑幅度或假释的建议。

第六条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

受到警告处罚的,取消当月计分考核资格;受记过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30分,半年内不予呈报减刑;受禁闭处罚一次扣罚有效减刑分60分,一年内不予呈报减刑。

盗窃罪的20个辩护要点整理

盗窃罪的20个辩护要点整理

盗窃罪的20个辩护要点整理盗窃可以说是最常见不过的犯罪行为,商场、大街、交通工具等,任何一个地方、任何一个角落都有可能出现盗窃行为。

天上没有馅饼、世上没有不劳而获的东西。

盗窃看似一个轻松敛财的方式,但其也是一个高危、高风险“行业”。

一旦被发现,则可能被群众追打至伤。

一旦被抓获,等待他的这是最严厉的刑事处罚。

偷盗毕竟是不法行为,希望大家洁身自好远离犯罪。

在此,笔者不从道德的角度去谴责盗窃行为,仅以刑事辩护为视角,归纳总结出盗窃犯罪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从行为人主体方面找辩点:1.刑事责任年龄之辩——《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特殊的身体情况之辩——《刑法》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聋哑人群体涉嫌的主要犯罪类型即为盗窃。

3.特殊身份之辩——行为人是否是公司员工,盗窃物品是否为公司让其保管的物品?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的一个主要区别是盗窃罪是对他人占有的侵犯,而职务侵占行为的侵害对象则为行为人先期已经合法占有的物,是在基于职务行为本身而有权占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侵害,是对本人占有的滥用。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6万,相较于盗窃而言,在构罪和量刑标准上高了许多,所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往职务侵占上靠。

从主观方面找辩点:4.盗窃的目之辩——某些情况下,盗窃的目的可以影响定罪。

部分情况下,因目的具有正当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债务人盗窃事宜,并声明只要债务人还款即归还所窃之物。

5.盗窃的动机之辩——犯罪动机通常也是法院量刑时的考量因素,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明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从客观行为方面找辩护要点:6.是否构成入户盗窃之辩——“入户“这一情节,在量刑环节中起到很关键作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字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3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准确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并依法确定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9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三)。

一、九种罪名的量刑(一)故意毁坏财物罪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辽高法〔2018〕2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18〕28号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第一条办理拒不执行判决、栽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査、起诉和判决,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

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0%以上把握虽符合上述条件,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并执行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01•【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年8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八种罪名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25%,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2)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颁布单位:江苏省⾼级⼈民法院⽂号:苏⾼法〔2017〕148号颁布⽇期:2017-08-07执⾏⽇期:2017-08-0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法〔2017〕148号各市中级⼈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民法院:今年,最⾼⼈民法院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进⾏了修订,根据最⾼⼈民法院的要求,我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近年来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件,结合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了《江苏省⾼级⼈民法院く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报最⾼⼈民法院备案,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级法院⾼度重视量刑规范化⼯作,认真组织好修订后《实施细则》的学习培训和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我院。

江苏省⾼级⼈民法院2017年8⽉7⽇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梭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主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到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1•【文号】法〔2017〕7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辽宁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123

辽宁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123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分步调节法(可简称为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法),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当事人举证1.自认的范围和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范围,对此应理解为狭义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

关于自认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比照一般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自认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第三,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

2.两种由消极沉默引起的自认的问题对于由消极沉默引起的自认,《证据若干规定》中列举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对对芦当事人陈述的沉默,另一种是当事人对其代理人承认的沉默。

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当事人要承担因自认产生的一切后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必须在法官履行了释明权后继续沉默方可发生自认的后果。

3.不受自认规则约束的几种情况《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列举了不受自认规则约束的情况,主要是指“涉及身份关系”以及“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实际上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不受自认规则约束的情形还应包含其他一些内容,如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他案中的自认,因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仍须当事人举证;《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调解和和解中的自欺欺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4第1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4第1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4〕175号2014年8月8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省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可根据治安形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适当调整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但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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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15•【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5年12月15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二)。

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1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最高时速、危险性、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一个月拘役;(2)追逐竞驶超过最高限速50%以上,每增加25%,可以增加一个月拘役;(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额定乘员40%以上,或者超过规定时速60%以上的,每增加10%,可以增加一个月拘役;(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4)有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拘役至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4)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除已认定为犯罪构成情节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信用卡诈骗罪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8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7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8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确因生产所需、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恶意透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五、非法持有毒品罪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氯胺酮、美沙酮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杜冷丁5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5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氯胺酮、美沙酮20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4)每增加杜冷丁1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6)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氯胺酮、美沙酮7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35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70克,杜冷丁175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35千克,咖啡因、罂粟壳14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氯胺酮、美沙酮7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3)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4)每增加杜冷丁5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1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6)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氯胺酮、美沙酮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杜冷丁250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5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氯胺酮、美沙酮40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20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3)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4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4)每增加杜冷丁100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20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6)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00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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