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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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是本省木材经营、加工的合法凭证。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林业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涉及木材经营、加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市场需求情况、当地现有森林资源和外来木材利用状况、原材料林基地建设规划和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编制当地木材加工行业规划,鼓励引导当地木材加工行业向精、

深加工发展,促进行业转型升级。

第四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必须挂在经营场所显眼处,副本作经营活动凭证。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

第五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发放。

第六条:发证范围:经营木(竹)材(包括进口原料)、木(竹)制半成品(含国产和进口人造板)和木(竹)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以木(竹)材及其半成品为主要材料的加工厂、纸浆厂、锯木厂、家具厂、木器厂、木制工艺品厂、人造板厂、木片厂等木(竹)材加工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符合当地木材加工行业规划的要求;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或木材检

验员;

(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申请报告书、申请表。申请报告书应注明经营加工品种、年产量、场所地址、设备设施、采用标准、产品用途、市场前景、经营者与技术人员组成、生产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的主要措施的内容;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木材来源渠道证明。

(四)个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主要技术人员资质证书,经营原木的,应当提交木材检验员证和聘请木材检验员合同书。

(六)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木材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证明。

申请年经营加工木材能力2万立方米以上许可的,应当提交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设设计文件和原材料供应的可行性报告;申请年经营加

工木材能力5万立方米以上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建立有自主供应加工原料的原料林基地证明。

第九条: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时应首先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凡年经营加工木材能力在2万立方米以下的(不含2万立方米),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进行审核、发放;凡年经营加工木材能力在2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不含10万立方米),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报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年经营加工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省直管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十条:许可证的核办程序:

(一)申请单位和个人应提交具备经营条件的有关文件、证明和申请表等材料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上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辖市、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间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同意。

(二)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认真、准确地填写木材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核定经营种类、数量、规格等内容。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换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许可证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业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发放。各省辖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产业管理机构凭单位介绍信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空白许可证。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产业管理机构要做好许可证的保管、发放登记工作,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一次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年终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向发证机关提交本年度的经营情况报告,发证机关根据经营加工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监督其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种类、数量等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要建立木材原料及加工制成品购销台帐,妥善保存原始凭证,做好日清月结,季度、年度汇总,并自觉接受发证机关监督,发证机关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服务、指导与监督,企业予以配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督的内容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在申请许可证时所提供的内容。

第十七条:在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章违法经营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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