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20 人社部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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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永丰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变更公告

国寿永丰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变更公告

国寿永丰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变更公告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8号)等有关规定,我公司国寿永丰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增设安享稳盈证券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为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该组合已于2017年1月22日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确认,确认函号为人社厅函〔2017〕11号,计划登记号仍为99JH20110028。

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要求,与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共同配合,做好增设证券投资组合相关工作,切实维护参加本计划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特此公告。

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公布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有关信息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公布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有关信息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公布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有关信息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2.03.16
•【文号】
•【施行日期】2012.03.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公布企业年
金集合计划有关信息的通知
根据《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8号),我们受理了8家法人受托机构上报的集合计划管理合同,并完成了38个集合计划的备案工作。

现将38个集合计划的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供委托人选择并接受社会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号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8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06.2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有关规定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工作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研究起草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电子邮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rsbjjjds@;财政部czbzynj@。

二、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邮编:100716);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社会保障司,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上注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征求意见时间:2016年6月21日至7月5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016年6月21日附件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维护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年金市场的监管,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行为,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现就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二、本通知所称报告是指受托人(包括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下同)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报告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情况;账户管理人向受益人报告企业年金权益情况;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分别向受托人报告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情况;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依据本通知要求,认真、规范地履行报告义务。

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终止报告。

五、定期报告(一)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季度报告;在年度结束后5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年度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35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35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随着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的推进,企业年金工作有了新的发展。

但也出现了一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服务不到位、管理费收取混乱,部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等问题。

为规范管理行为,实现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应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提供基本服务,确保服务质量。

在此基础上,可根据企业需求和业务需要,积极探索新的服务项目,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多的服务。

各类服务项目的周期、频次、数量、价格等,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无规定的,按相关行业通行的规则办理,或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勤勉尽责地开展工作,合理确定服务价格,获取应得报酬。

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下列行为,将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或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书、业内通报或向社会披露、暂停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直至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等措施:(一)对服务内容、基金收益等采用虚假宣传、违规承诺等手段,欺骗或误导客户;订立相对于合同期明显不合理的业绩比较基准;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其他管理机构开展业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管理机构的商业秘密,或未经其他管理机构同意,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股权和优先股投资试点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股权和优先股投资试点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股权和优先股投资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4.09.22•【文号】人社部发〔2014〕64号•【施行日期】2014.09.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股权和优先股投资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年金基金资产长期稳定收益,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等规定,经研究,并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意,进行企业年金基金股权和优先股投资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股权试点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增资入股项目(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股权项目”),投资优先股试点为中国铁路发展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优先股项目(以下简称“铁路发展基金优先股项目”)。

二、投资方式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中石化销售公司股权项目和铁路发展基金优先股项目,须以显示投资方向的专项型养老金产品的形式进行。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按照《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规定,设立发行中石化销售公司股权型养老金产品和铁路发展基金优先股型养老金产品,分别投资中石化销售公司股权项目和铁路发展基金优先股项目。

设立发行中石化销售公司股权型养老金产品和铁路发展基金优先股型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相关监管部门规定的合法程序。

三、投资比例中石化销售公司股权型养老金产品和铁路发展基金优先股型养老金产品属于权益类投资,参照有关规定,按照股票专项型养老金产品进行管理,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企业年金计划投资股权型养老金产品和优先股型养老金产品,应当单独设立投资组合,按照有关专门投资组合的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为促进年金市场健康发展,实现年金基金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商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现就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建立的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企业年金基金和职业年金基金。

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二、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和香港市场投资。

境内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债券回购,信托产品,债权投资计划,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养老金产品。

香港市场投资指年金基金通过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买卖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

三、年金基金可投资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指依法发行的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可交换债、(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建立和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现对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报送(一)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发展战略拟订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案的企业年金方案。

(二)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中央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子公司单独建立的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企业可以按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作为委托人,或由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四)受托管理合同签定后,受托人应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定的委托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委托人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报送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提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效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第11号令),现就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养老金产品定义和投资范围(一)养老金产品是由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面向企业年金基金定向销售的企业年金基金标准投资组合。

(二)养老金产品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养老金产品资产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二、养老金产品类型和投资比例(一)养老金产品类型1.股票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2.混合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3.固定收益型: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80%。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2.06•【文号】财税[2013]10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2007年以来,各地按照《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的要求,积极推动移交工作,取得明显进展。

针对工作中存在需要明确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一、关于签订移交协议尚未签订移交协议的地区,应当按照“先移交、后规范”的原则,抓紧办理签约手续,完成原有企业年金管理主体的变更。

其中,实行整体移交的地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确定接收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整体移交协议并通知委托人(企业);实行分散移交的地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人(企业)和确定接收移交的受托机构签订移交协议。

二、关于整体移交和企业年金过渡计划设立实行整体移交的地区,应当以省级或地市级为单位实施,不得下放到区县级。

为有效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避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拆分所带来的损失,受托机构可将整体移交接收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继续作为一个整体,申请设立企业年金过渡计划。

在签订移交协议后,受托人应当制定企业年金过渡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同时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受托机构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有关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可包括在受托管理合同中。

受托机构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以及移交协议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厅(局)备案,备案材料一式四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15•【文号】劳社部函[2004]72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4]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23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企业年金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吸引人才,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支援国家经济建设,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发展企业年金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两个《办法》,开展宣传培训工作,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为发展企业年金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认真清理相关政策法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本地区原有的企业年金相关政策规定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与两个《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要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尽快修订完善。

积极向政府报告企业年金的政策和执行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争取优惠扶持政策。

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企业年金实施办法或相关规定,要及时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指导企业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年金工作企业年金关系到企业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指导,推动本地区企业年金工作的开展。

要对辖区内企业情况进行分类调查,全面掌握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提出企业年金发展规划,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

人社部发[2013]24号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24号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 人社部发[2013]24号颁布时间: 03/19/2013实施时间: 03/19/2013效力状态: 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提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效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第11号令),现就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养老金产品定义和投资范围(一)养老金产品是由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面向企业年金基金定向销售的企业年金基金标准投资组合。

(二)养老金产品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养老金产品资产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二、养老金产品类型和投资比例(一)养老金产品类型1.股票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2.混合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一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数量的通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告第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一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数量的通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告第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一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数量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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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一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数量的通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告第4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为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4号)规定,经研究,决定第一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不超过40家。

其中:受托人5家,账户管理人12家,托管人6家,投资管理人17家。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结束——。

关于企业年金政策的几点思考太平养老赵红春

关于企业年金政策的几点思考太平养老赵红春

关于企业年金政策的几点思考太平养老赵红春关于企业年金政策的几点思考赵红春太平养老青岛分公司(筹)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与传统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相比,企业年金具有税收优惠、政府监管、企业自愿、市场运营、完全积累、钱权分离、资产独立、专家理财、收益稳健等多种优势。

自2004年以来,在国家一系列企业年金政策法规推动下,大量企业纷纷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尤其在大批央企、国企的加入下,企业年金市场迅猛发展,映射出未来无限发展的潜力。

但是纵观全国企业年金市场,自2005年正式启动以来,经过几年的发展,从680亿到如今的近3000亿,虽然市场规模初具,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然相距甚远。

在我国,企业年金规模与GDP的占比不足1%,而在西方主要市场化国家一般在10%以上,经合组织国家平均超过70%。

在我国,企业年金收入与退休收入的占比不足1%,经合组织国家平均达到9%,英国、美国年金替代率接近40%,在退休收入中占半壁江山。

深究企业年金从起初的火速发展到目前的平缓发展,主要由于政策不到位、金融危机、资本市场动荡、市场认知等原因。

本文主要从政策角度分析制约企业年金发展的一些原因,以及对未来政策发展完善的一点思考和建议。

一、现行企业年金政策存在的问题(一)缺少专项立法目前,企业年金政策多是部门规章,层次较低,致使各部门之间难以有效协调配合,也使企业年金制度在地位和重要性上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同等、不匹配。

同时,专业立法的欠缺或不完善,导致目前企业年金的运行机制不规范,一些企业年金管理细节及责任承担问题无法可依,各地企业年金计划的监督管理大相径庭,不同程度地阻碍了企业年金的良性发展。

(二)税收政策亟待优化、细化和完善国家要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必须给予企业和个人充分的税收“扶持”,平衡处理好国家财政收入当期利益和远期利益的关系。

近两年来,国家已经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一些政策突破,财税[2009]27号文件的颁布,将企业缴费的税收优惠比例由4%提高到到了5%;国税函[2009]694号文的实施,明确了企业缴费部分收入与工资收入可以分开计税,对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节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6.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企业年金,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我们对2004年制定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cn4.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6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年6月6日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企业年金,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方案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方案二:本规定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国家制定政策、企业自主建立、市场化运营管理、政府行政监管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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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设立、运行和监督,保护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现就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划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是指由具有“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资格的受托人设立的、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集中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

(二)受托人申遭送立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4份。

1.《关于设立XX公司XX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请示》;
2.《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的《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

在一个集合计划中,受托人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的,《账户管理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内容可以作为《受托管理合同》的附件;
3.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投资组合说明书;
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向受托人出具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确认函,给予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登记号。

(四)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登记号编制方法为:99+JH+4位数年份+4位序列号。

其中,序列号采用连续编排方法。

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XX集合计划受托财产”,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XX集合计划投资资产”。

其中,“XX公司”为设立集合计划的受托人的简称,叫“XX集合计划”为集合计划的名称。

“XX公司XX集合计划”名称应当与集合计划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

(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变更:
1.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名称变更;
2.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
3.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管理费率变更;
4.投资组合数量增减;
5.合同其他主要内容调整。

(六)受托人对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进行变更,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受托人应当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变更生效之日起
15日内以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参加该计划的各个委托人。

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变更,原计划登记号不变。

(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终止:
1.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连续6个月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2.加入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委托人全部退出的;
3.受托人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其他各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规定决定撤销的。

集合计划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起
终止。

(八)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终止的,受托人应当组织清算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费用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中扣除。

清算组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受托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白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益人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

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终止时基金财产为零的,受托人无需组织清算。

(九)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终止且清算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及时选择加入其他集合计划或者建立单一计划。

受托人与其他各管理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各项管理职责,妥善完成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移交的相关工作。

(十)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按照公平对待、控制数量的原则,各法人受托机构都有机会参与试点。

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积累经验,根据市场需求和运作合规情况,适当增加集合计划的数量。

二、管理运行
(一)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可以按照投资组合为单位进行估值,也可以按照整个计划进行估值。

按照整个计划估值的,受托人须,在受托管理合同中说明将企业年金缴费分配到具体投资组合的原则和办法。

账户管理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周或者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以投资组合为单位估值的,受托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提供选择、转换投资组合的权利。

委托人每年度转换投资组合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

(三)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管理费收取标准,禁止阴阳合同、折扣、折让或费用返还等违规行为。

(四)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投资管理费不提取风险准备金。

(五)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待遇支付费用以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银行账户的开户及变更费用等,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中扣除。

(六)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按照各投资组合管理资产的比例或者集合计划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定期结转到集合计划下各投资组合中。

(七)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增减投资组合数量的,受托人应当协调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做好基金财产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的转移工作。

投资组合在任何时候不得少于三个。

三、委托人加入和退出
(一)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或者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

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得通过补充协议等形式修改经过备案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合同内容。

已建立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的委托人申请参加集合计划的,应当由其受托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解除单一计划的备案。

在履行备案程序后,委托人再与受托人签订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

委托人加入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时,应当向受托人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原件,并与受托人签订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自受托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委托人即加入该集合计划。

(二)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后,不需再将《受托管理合同》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合同备案程序。

(三)委托人可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选择退出企业年金集合计划。

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时,需提交退出申请。

受托人应当根据《受托管理合同》规定,自终止受托管理合同之日起45日内,为委托人办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移交手续。

委托人应当在终止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后,再建立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者申请参加新的集合计划。

四、信息披露
(一)受托人应当自收到集合计划确认函之日起30日内,;将报备通过的《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投资组合说明书》以及集合计划确认函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

报送材料一式2份。

发生集合计划变更和终止时,按上述规定报送。

(二)受托人应当每周向加入集合计划的委托人公布一次经托管人审查、确认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单位净值或者投资组合单位净值。

(三)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按照《关于印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样表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43号,以下简称人社厅发【2011】43号)要求,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加入或者退出该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明细表。

(四)受托人应当按照人社厅发〔2011〕343号要求,向委托人提供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时向受托人提供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五)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人社厅发【2011】43号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五、其他问题处理
(一)按照《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关于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参加企业年金过渡计划的企业,应当在1年内加入法人受托机构设立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或看建立企业年金单一计划。

对于因企业关闭破产、劳动关系变更等原因出现的不再由企业缴费的保留账户,在转入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投资组合统一管理时,法人受托机构可以采取默认或者公告方式。

(二)本通知下发前各法人受托机构以集合形式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年内终止运作,转入规范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或者按委托人要求建立企业年金单一计划。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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