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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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学生伤害事故近年来发生频繁,小的如打架、意外小伤害,大的有打群架致死致残,校园设施故障致多人死伤等。。。孩子是国家的未来,我们要尽最大的努力让他们远离伤害,健康快乐的成长。2002年6月28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范。《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六章四十条。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目的和意义

《办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办法》第一章第2条明确规定适用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办法》第37~39条明确了学校和学生的含义。学校,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学生,指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至于其他教育机构,如幼儿园、少年宫、培训机构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非全日制受教育者),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第2条、第13条具体明确了事故的范围:(1)地理范围: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内。(2)时间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如:新疆克拉玛依大火,在礼堂演出失火,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因是学校组织的活动,所以学校承担责任。

《办法》中还特别明确了学校不负责任的几种情况:(1)不包括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不包括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门卫作为学校的一个部门,门卫发现学生外出也视学校知情而未尽制止的义务,不属“自行”“擅自”的范畴,学校完全负责。因此,学校门卫要制度严格,责任心强。(3)不包括在放学后,节假日

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2、学校与学生在监护问题关系上的基本法律关系

《办法》第一章第7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除外。”这一规定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从一般的意义上明确指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二是不排除特殊情况,指出在法律有规定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学校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保护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是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学校对学生只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以下一些特殊情况下,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学校应承担监护的职责。目前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暂时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如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把孩子送到寄宿制学校或全托幼儿园,在其子女入学时与校方签订委托合同,针对学生寄宿学校这种特殊的情况,要求学校代替学生家长履行部分监护权;又如有的未成年学生身体上有特殊缺陷,其父母在其入学时就委托学校根据孩子的特殊身体状况予以特殊的护理或者照顾等。学校在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而导致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办法》以正式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在监护问题上的基本法律关系,为确定事故的归责原则、赔偿原则等重要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3、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

第三,《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

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关键要看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办法》在明确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还分别列举了四类具体情形: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由意外因素导致的,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

4、学生伤害事故种类

学生伤害事故总体分为意外事故和过错事故二大类:

(一)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指无过错方、无法预见的事故。如果学校行为无不当,且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意外事故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如在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甲队队员起脚射门,足球没有进门,却飞向甲队另一队员乙,击中其眼睛的镜片,造成镜片粉碎,碎玻璃扎伤了乙。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如某校初中一年级的学生正在学校

围墙内上体育课,突然从墙外飞进一块石子,砸在学生头上,造成学生的头部受伤。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如某中

学体育课上跑800米,学生甲突然倒地,人事不省,嘴唇发紫,学校紧急将其送到医院,

经抢救生还,但将胳膊摔折。经医院检查,该生有低血糖的毛病。

4、学生自杀,自伤的。如某中学一住校学生在宿舍内自杀。被同学发现后送医院抢

救无效死亡。如果确是个人原因自杀,学校不负责任。

(二)过错造成的事故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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