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考务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考试的公平、公正、公开,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提高考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考务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国家教育考试,包括但不限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等。
第三条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严格管理,确保考试安全、顺利进行。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考试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考试场地、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第三章考试报名与资格审核第八条考试报名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网上报名。
第九条报名者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和年龄等条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报名。
第十条招生考试机构应当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核,确保报名者符合考试条件。
第四章考试实施第十一条考试时间、科目、题型和范围由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考试实行闭卷考试,考试过程中不得使用通讯工具、电子设备等。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纪律,维护考场秩序。
第十四条考生应当遵守考场规则,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考试结束后,试卷应当及时封存,不得泄露试题内容。
第五章考试成绩与录取第十六条考试成绩应当客观、公正地评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七条成绩公布应当及时、准确,并接受考生查询。
第十八条录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考生成绩和招生计划进行。
第六章纪律与监督第十九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不得泄露试题、篡改成绩、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考生应当自觉遵守考试纪律,不得作弊、抄袭、传接答案等。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发布)国发[1988]15号一、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二、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大学学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办法(修订)
大学学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办法(修订)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的管理,促进我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XX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工作特点和我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各种层次(高中起点专科,专科起点本科)、各种形式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办学规模和年度招生计划纳入学校总体发展规划,与学校办学条件及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学校成立XX师范学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全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继续教育学院是学校专门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的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履行服务、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
继续教育学院下设自学考试部(简称“自考部”),负责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专业的生源组织、教学管理、学生管理、考试组织等日常工作,接受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学院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学校承担主考专业建设、命题、评卷、实践性环节考核、毕业论文评审或参与助学工作的学院,应设立专门的学历教育管理机构,由一名院领导分管,并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明确各项工作职责和相应的责任人。
第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联合办学单位按联合办学合同承担相应工作。
联合办学单位是招生助学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办学主体权,对我校的自考工作负全部责任。
第八条各联合办学单位在组织招生前,应将所设专业名称、办班层次、拟招生人数、办班形式等报送继续教育学院自考部,由继续教育学院自考部统一报省招生考试院备案。
招生工作结束后,各联合办学单位将各专业实际招生人数报继续教育学院自考部登记注册、建立考籍,同时将教学安排、学生管理等计划报送继续教育学院自考部。
第九条各联合办学单位必须使用由继续教育学院审批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允许自行印制和发放。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育部近日发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提升考试管理水平,保障考试的公正、公平和科学性。
本文将对该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解读。
一、考务工作的重要性考务工作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它涉及到考试的组织、监督、评卷和成绩的发布等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考试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教育部高度重视考务工作,希望通过本次通知的发布,进一步规范考务工作,确保考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考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明确了考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要求。
首先,在考试前,考试机构应组织专门的考务工作组进行考务准备,明确考试科目、时间、地点及监考人员等重要信息。
其次,考试机构应建立健全考务管理制度,确保考务工作的规范进行。
同时,考试机构还应加强对监考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监考水平和服务意识。
三、考务工作的监督和评价为了保证考务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该通知要求考试机构应加强对考务工作的监督和评价。
机构应设立专门的考务监察组,在考试过程中进行监察和抽查,确保监考人员的执行力和纪律性。
同时,考试机构还应建立健全考务工作的评价机制,对考务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四、考务工作中的纪律要求考务工作是一项高度专业化和责任重大的工作,要求所有从事考务工作的人员具备高度的纪律意识。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对于考务工作中的纪律要求进行了明确。
例如,考试机构和监考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时间,不得有违规行为。
同时,考试机构还应建立考务工作的违规投诉处理机制,对于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考试成绩的发布和管理考试成绩的发布和管理是考务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
通知要求考试机构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成绩,并建立健全考试成绩管理制度。
同时,考试机构还应为考生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并对考试成绩进行及时更新和维护,确保考生权益。
高校自学考试管理规章制度
高校自学考试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管理,规范自学考试行为,保障自学考试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终身教育、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重要途径。
我校自学考试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考试的客观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自学考试的对象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的专科及以上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自学考试分为专科和本科两个层次。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我校自学考试管理工作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1. 制定自学考试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2. 组织自学考试报名、考试、阅卷、成绩发布等工作;3. 负责自学考试的命题、考试大纲制定、教材选用等工作;4. 对自学考试学生的学习进行指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教学资源;5. 处理自学考试相关的投诉和纠纷;6. 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自学考试相关工作。
第三章考试报名与资格审核第五条报名参加自学考试的学生应符合以下条件:1. 专科层次:凡我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报名参加。
2. 本科层次:已取得国家承认的各类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专科已在籍),并符合所报专业报考条件。
第六条自学考试报名程序:1. 学生登录我校继续教育学院网站,了解自学考试相关信息;2. 学生按照要求填写报名信息,上传相关材料;3. 学院对报名学生进行资格审核;4. 学生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报名费;5. 报名结束。
第四章考试与评分第七条自学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为春季和秋季。
考试时间、科目和地点由继续教育学院统一安排。
第八条学生应按照考试大纲和教材进行复习,参加考试。
考试形式包括笔试和实践环节。
笔试课程按照省开考计划报名后参加,实践环节由学校组织,考试形式包括机考、综合作业、实习报告等。
第九条考试成绩由继续教育学院公布,学生可以登录继续教育学院网站查询。
内蒙古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细则
⾼等教育⾃学考试是国家教育法确⽴的教育制度,是我国⾼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举办⾼等教育⾃学考试是政府⾏为,具有⾼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为加强考试管理、建⽴严格规范的国家考试制度,保证我区⾼等教育⾃学考试的顺利进⾏,根据教育部《⾼等教育⾃学考试考务⼯作规定》(教考试[2009]1号),结合我区实际,对《内蒙古⾃治区⾼等教育⾃学考试考务⼯作细则》进⾏修订。
准备⼯作
⼀、公布当次报考简章及开考专业科⽬设置。
⼆、宣传⾃学考试的⽅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三、召开⾃学考试⼯作会议。
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考⼯作实施意见及⼯作计划。
五、印制各种表册和有关宣传资料。
六、成⽴考试组织管理领导机构以及监督检查领导⼩组。
七、配备并培训⼯作⼈员。
⼋、制定本盟市⾃学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
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考务工作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水平,确保考试质量,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教育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负责制定考务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级考委)领导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自考办)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报名报考,试卷的印刷、运送与保管,考试组织与实施,评卷与分数报告,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违规处理,统计工作等。
第五条各级自考办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等教育自学— 3 —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考试工作人员第六条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保护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遵守保密工作规定,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
第八条教育部自考办与省级自考办要有计划地培训考试工作人员,考核合格后执证上岗。
第九条执行回避制度。
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与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不得参加当次的考试工作。
第三章 报名报考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省级自考办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指令程序及注意事项-重庆沙坪坝区教育
高等教育自考考点及考场布置要求一、考点布置1.学校大门悬挂考点标志横幅,校内醒目出悬挂警示标语。
考场、厕所等路标指示清楚。
2.考点公示牌齐全、准确、规范、统一:①考点平面示意图、②考试日程安排表、③考试时间与信号、④考生须知、⑤教育部33号令摘要、⑥违纪作弊通报、⑦特别提醒、举报电话(市考院67869200、区考院86056021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摘要)3.距考场3米外统一设置黄色警戒线,并安排保安或公安值守。
4.考点“六室”(“考务办公室”、“试卷收发室”、“电子监控广播室”、“保卫纪检室”、“医务室”、“领队休息室”)、“三处”(宣传咨询处、茶水供应处、物品放置处)齐全。
二、考场布置1.30张桌子横五竖六(或七七八八式),间距80CM以上。
水平桌面的桌子抽屉朝前。
考生面对摄像头就坐。
座位号顺序呈“s”型排列,贴于桌面左上角。
保持桌面、抽屉、地面、墙面干净、无字迹。
考场前门外左侧从上至下依次悬挂(或张贴)考场标志、考试课程安排表和特别提醒。
“物品放置处”置于进前门黑板下方。
黑板统一书写如下:注意:1.“物品放置处”置于进门处黑板下方;2.“物品放置处”的下方安置两张课桌;两张课桌3. 考场公示栏应统一尺寸:长1.5~1.8米、宽0.7~0.8米;4. 在黑板公示栏醒目位置统一书写:渝教考发【2014】199号文规定:凡考试未按要求抄写笔迹确认内容者,当次该科成绩以零分计算。
前门后门横五竖六式七七八八式三、试卷保密严格按照沙自考发〔2003〕5号文要求执行。
四、电子监控室《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电子化规范化考点电子总监控暂行规定》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考试[1996]9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考试[19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此项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加强对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高等教育自觉考试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必须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办考条件的实际可能开考专业,注重开考社会急需的专业。
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三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负责制定全国开考专业的规划和专业考试标准及其有关规定,负责各地开考专业的审批与备案工作。
高等教育自觉考试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凡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自学考试专业的开考,必须在全国考委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考委”)根据全国考委开考专业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开考专业和拟定专业考试计划。
第五条省级考委开考专业可直接面向社会,也可接受行业或企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
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
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自学考试是指学生以个人的意愿和能力,自主选择学习内容并获得相应学历证书的一种学习方式。
为了保障自学考试的质量与公平性,我国教育部制定了《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以规范自学考试的管理工作。
本文将对该规程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一、总则《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暂行规程》是为了规范自学考试管理工作,保证考试的公正、公平、公开、合法进行,并提高自学考试的质量。
该规程适用于我国各级各类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
二、考试组织与管理1. 考试机构成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自学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自学考试工作。
考试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专业能力。
各考试机构需按规定程序报备,并接受教育部的管理。
2. 考试计划和科目设置:考试机构应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进行科目设置,并制定考试计划。
考试计划需定期公布,以便考生进行学习规划。
3. 考试报名和准考证发放:考试机构需及时公布考试报名时间,并提供网上报名服务。
考生需按时完成报名手续,并凭准考证方可参加考试。
4. 考试安排与流程:考试机构应保证考试时间和地点的合理安排,确保考试进行的顺利和有序。
同时,考试机构还要制定考试纪律和考场管理规定,以确保考试的公正性。
5. 考试试卷和评卷:考试机构负责编制、印制和保管考试试卷,并设置评卷组织,确保考试评卷工作的科学、公正和公平。
6. 考试成绩处理:考试机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考试成绩处理,及时公布考试成绩,并提供申诉渠道供考生申诉。
三、教材教辅和培训1. 教材教辅的编写与推广:考试机构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编制和推广与自学考试相关的教材教辅,以满足考生的学习需求。
2. 培训服务提供:考试机构可根据需求提供相应的自学考试培训服务,包括开设自学考试培训班、提供在线学习资源等。
四、学籍证明和学历证书1. 学籍管理:考试机构负责自学考试学籍管理,包括学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简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自2001年开始实施,是我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基本法规。
本条例旨在规范自学考试的组织管理,确保考试的公正、公平,促进自学教育的发展。
本文将以详细解读的方式,介绍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相关政策。
一、自学考试的定义和目的自学考试是指通过个人自学,在考试机构组织的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绩并取得学历的一种教育形式。
自学考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广大群众获得高等教育的机会,提高整体素质和职业技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考试科目和学习内容1. 考试科目自学考试设置了与普通全日制高等教育相应的学科和专业,包括文学、历史、经济、法学、教育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等领域。
考试科目的设置和调整需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社会需求和学科发展做出科学规划。
2. 学习内容学习内容以教材和相关资料为主,学生可以自行选择适合自己的学习材料。
教材的编写由专业教师组成的编委会负责,对于考试科目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有着严格的要求。
三、报名与考试管理1. 报名条件报名参加自学考试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学历或同等学力,身体健康,按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2. 考试形式自学考试实行闭卷考试,采用笔试和实践操作等形式进行。
考试时间和地点由考试机构事先公布,学生需按时参加。
3. 阅卷和成绩考试结束后,由专业教师组成的阅卷委员会进行评卷,确保评卷过程公正透明。
考试成绩一般在考试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发布,学生可以通过登录考试网站或查询成绩通知单获得自己的成绩。
四、学历与证书颁发通过自学考试获得合格成绩的学生,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历和证书。
学历的颁发要经过学历认证,并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公布。
五、监督与评估1. 监督自学考试的监督主要由教育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共同完成。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并进行管理监督,考试机构负责组织考试的具体实施,社会监督机构则通过舆论监督等方式,对考试管理和学术诚信进行监督。
宁波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办法
宁波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办法宁波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办法宁波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办法(讨论稿)为进一步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的管理,促进我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宁波大学继续教育管理规定》(宁大政〔2022〕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各种层次(高中起点本、专科,专科起点本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专业管理和助学教育等工作。
第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专业设置、助学教育办学规模和年度招生计划纳入学校总体发展规划,与学校办学条件及服务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三条:学校成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全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的专家指导和决策咨询。
第四条:继续教育与培训处负责全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自考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下同)是学校专门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相关工作的二级学院,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教育办学和主考专业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承担主考专业建设、命题、阅卷、辅导,实践性环节教学、指导及考核或助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学院,应设立专门的教学教务管理机构,由一名院领导分管,并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教育校外合作单位按合作办学协议承担相应工作。
第八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专业设置、助学教育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继续教育与培训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新生录取工作由继续教育与培训处负责;招生宣传、广告印制与刊登,报名相关工作,入学通知书寄发等由自考学院负责。
第九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教育各专业教学计划由自考学院协调相关学院制定,并报继续教育与培训处批准。
各专业必须严格执行经审核批准的教学计划,未经继续教育与培训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教学计划、教学时数、教学内容和课程门数。
第十条:相关学院要选聘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教师担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教育及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对不适宜的教师,应及时更换。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第二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为依据,按照国家发布的考试大纲、考试计划、考试标准进行命题和考试。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当使公民的学习和应考不受封建思想、宗教迷惑和自由化思潮的影响。
第六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工作,应当在切实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广泛吸收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加。
在每次考试前应组成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参加的命题小组,吸收高等院校的教师参加。
命题小组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行使以下职权:1、讨论、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2、拟定试卷样本;3、组织命题;4、制订评分标准。
第二章考试机构第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最高考试机构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组成。
其中,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高等学校的有关负责同志兼任。
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成人教育司。
办公室的职责是:组织制定考试计划和考试标准;组织命题和评卷工作;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进行考试分析研究工作;印制并颁发单科合格证书、毕业证书和证明;应考者的考籍管理;负责各级各类社会助学的指导和评估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工作;进行师资培训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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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
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考务工作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水平,确保考试质量,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教育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负责制定考务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级考委)领导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自考办)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报名报考,试卷的印刷、运送与保管,考试组织与实施,评卷与分数报告,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违规处理,统计工作等。
第五条各级自考办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等教育自—3 —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考试工作人员第六条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保护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遵守保密工作规定,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
第八条教育部自考办与省级自考办要有计划地培训考试工作人员,考核合格后执证上岗。
第九条执行回避制度。
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与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不得参加当次的考试工作。
第三章报名报考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省级自考办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对有特殊要求的专业,考生须按有关规定报名。
第十一条首次报名者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报名。
报名时—4 —须按规定提供考生个人信息,交纳相关费用,领取省级自考办统一印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准考证》(以下简称《准考证》)。
第十二条非首次报名者可以采用现场或者非现场报名方式(含网上报名)进行报考,具体采取何种报名方式由省级自考办规定。
第十三条准考证号在首次报名时确定,并由报名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2位数字编排,从左至右,第1、2位为地(市)代码,第3、4位为县(区)代码,第5、6位为报考年度号,第7位为考次(四月考试为1,十月考试为2,上半年其他考试为3,下半年其他考试为4),第8-12位为考生序号。
《准考证》中的考生序号必须以县(区)为单位不分专业依次排列。
第十四条报名结束后, 省级自考办或者地市级自考办随机编排考场,并将编排结果通知考生。
第四章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第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由省级自考办负责印制。
第十六条教育部自考办提供的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部门发往各省级自考办。
各省级自考办负责本地区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的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的清样必须存放于省级自考办的保密室或省级机要室。
—5 —第十八条全国统一命题的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
如有疑问,须用密码传真向教育部自考办报告。
第十九条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二十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
第五章考试实施第二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试时间,由教育部自考办或省级自考办公布。
第二十二条根据教育部自考办的部署,各省级自考办在省级考委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织与管理本地区的考试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考试实施期间,负责向考点运送试卷的自考办一般按每场考试下发试卷、回收答卷。
在任何情况下,试卷、答卷不得在考点过夜存放。
第二十四条考试期间,教育部自考办或各省级自考办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试卷安全保密和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市)为考区,考区内可设若干考点,考点内设考场。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市)政府所在地,考生过于集中的地区,需增设考点至县一级的,由县(区)级政府提出申请并报省级自考办批准。
—6 —第二十六条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主管教育的负责人任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自考办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保密、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考点一般设置在全日制中学,承担自学考试工作是全日制中学的职责和任务。
考点原则上不得设置在自学考试的助学、办学单位。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考点设在自学考试的助学、办学单位的,必须报经省级自考办批准,考试工作人员也必须由当地自考办进行统一调配。
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1至2人,由考区主任聘任并报省级自考办备案。
主考一般由考点所在学校校长担任。
主考、副主考要遵守《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1)。
考点设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八条考点设若干考场。
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考试的物品和字迹。
板报、墙报应遮挡。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25或30人。
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2至3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
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
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职责》(见附2)。
参与办学、办班工作的教师和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监考员的名单应报当地自考办备案。
省级自考办有权统一调派监考员。
—7 —第二十九条考试期间,考点内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三十条省级自考办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建立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十一条各级自考办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3)实施考试;加强对备用卷的管理,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考生本人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及省自考办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生须知》(见附4)。
违反考试规定和《考生须知》的考生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考试结束后,地(市、区)自考办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等考试相关材料,并按省级自考办规定送到指定地点。
答卷及答题卡的运送、保管与交接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考生答卷在统一评阅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启密封答卷。
第三十四条考试期间,各级自考办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自考办。
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自考办并转报教育部自考办。
第三十五条考试结束后,省级自考办须按要求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自考办。
第三十六条因试卷丢失、被窃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试题、答—8 —案及评分参考失密、泄密,省级自考办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范围,并向教育部自考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保密部门报告;如尚未破案,考前应立即停止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考试;考后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本次考试由教育部宣布无效。
第三十七条由于一般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拖延开考时间的,必须经省级自考办批准方可顺延考试结束时间。
延长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分钟。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须更改考试时间的,由省级自考办报教育部自考办批准。
第六章评卷与分数报告第三十八条评卷工作由省级自考办负责组织和管理,省级自考办对考生成绩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评卷工作由省级自考办确定在有关高等学校内集中统一进行。
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应成立评卷领导小组,学校主管领导任组长,省级自考办派人参加。
各学科成立学科评卷小组,组长由具有中、高级职称的该学科骨干教师担任,并必须遵守《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见附5)。
第四十条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
评卷人员应由从事本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担任。
评卷人员必须遵守《评卷人员守则》(见附6)。
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教师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参加本次评卷工作。
—9 —第四十一条评卷工作按照《评卷工作要求》(见附7)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应按规定时间向省级自考办运送答卷,运送答卷时要做到专人专车,履行严格的答卷交接手续,确保答卷安全。
第四十三条评卷期间的答卷保管、收发必须有严格的清点、检查、登记手续。
如发现有密封不严、倒装等现象,应及时交答卷保管室处理。
第四十四条评卷前各学科评卷小组组长应组织评卷人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
应在试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自考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凡答案及评分参考有误须更正的,应由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向省级自考办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凡全国统考课程,须经教育部自考办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六条评阅主观性试题(非选择题)的教师必须由本学科业务水平较高的具有中、高级职称以上的教师担任。
第四十七条评卷中发现的违纪、作弊问题,省级自考办要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评卷中发现大面积违纪、作弊现象及雷同卷,要详细记录,报省级自考办迅速查处,省级自考办应及时报告教育部自考办。
第四十八条评卷工作中必须建立复查制度。
复查一定要严格,不得随意加、减分。
第四十九条评卷工作应实行奖励和处罚相结合的办法。
凡能按教育部自考办及省级自考办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卷,所评试卷经省—10 —级自考办检验符合要求、质量较好,或能积极发现雷同卷的评卷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对违反评卷纪律或没达到有关评卷质量要求的评卷单位和人员,由省级自考办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批评、取消评卷资格等处罚措施,或对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教育部自考办负责监督检查各地评卷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评卷结束后,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省级自考办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和答卷复查办法。
省级自考办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课程合格证》。
第七章考试信息管理第五十二条建立、健全国家与省、省与地(市)县(区)的多级考试信息采集管理、通讯网络系统,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五十三条考试信息包括考生自然信息,报名报考信息,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监考人员、省派巡视员情况,各课程考试情况及成绩,各专业合格情况及毕业生情况等。
各级自考办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应及时公布各种统一规范的考试信息及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