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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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摘要]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改后,对于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成为法律空白,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建议扩大19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被侵害对象,将其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涵盖其中。

[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修改;新罪名

2002年,国内的某报报道了一起男人“非礼”男人的新闻:在一辆由山东烟台开往福建的长途卧铺车上,售票员徐某某两次对一男性乘客实施性侵犯。事后,徐某某承认自己有同性恋倾向,对这名乘客实施性侵犯是酒后失控所致。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徐某某以流氓活动论处实施治安拘留。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是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的流氓罪予以惩治,但是由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将其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四个罪名,从而让此类行为的处罚依法无据,造成了法律上的空白。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一、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理由

对于此类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有人也许会认为此类行为在我国并不普遍,并不那么严重,用不着为此动用宝贵的立法资源。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立法不仅仅是对已有、现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是防范未曾发生的违法行为的预警书,如果忽视立法的预警作用,等到问题非常严重的时候再来研究、推出有关立法举措,社会为此就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更沉重的代价。随着同性恋婚姻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合法化,据相关报道可见,各种同性恋组织的发展、同性恋活动的开展、同性恋文化的传播、相关人群以及同性之间的性交易黑市在我国的存在都已不是秘密,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也绝非个别现象。法律必须正视这种现象,从立法上防患未然,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那么,对此类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首先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是违反了人类善良的性习俗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男性的合法的性权利的行为,97刑法对妇女的合法的性权利给予了保护,那么也应当给予男性相同的保护,因而此类行为理所当然应受到刑法的否定和制裁。其次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包括男人在内,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不受性侵犯的权利,人的性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厚此薄彼,法律的天平不应倾斜。由于文化上的差异,我国社会对于此类行为的接受和容忍能力远不如一些西方国家,男人对男人实施性侵犯的现象相对而言更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对受害者的名誉和精神伤害甚至可能远远大于强奸女性或强制猥亵女性的行为。仅以流氓活动对其论处有失公允。况且,在79刑法期

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也是用刑法加以调整,而世界上一些国家、地区将类似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或是设立单独罪名惩处,或是纳入强奸罪范围内,或是将其视为猥亵行为施以刑罚。如:加拿大设立鸡奸罪处罚。

二、罪名设立模式

既然对于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应当用刑罚加以惩治,那么其罪名的设立应该采用何种模式呢?有人认为应采用单独设罪名的模式,设立鸡奸罪[1]。并将罪名的构成设计为:鸡奸罪,是指男子的生殖器与他人的肛门进行交接的行为。有人认为应当扩大97刑法的强奸罪的主客范围,将此类纳入刑法中的强奸罪[2]。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一是罪名的构成设计不合理。因为其对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概括不全,只能对男人“非礼”男人的单一行为进行制裁,即只能对男人对男人实施了“将男人的生殖器与男人的肛门进行交接的”行为认定为构成鸡奸行为。而在现实中,男人对男人的“非礼”行为还包括将生殖器插入男人的口中,用手指、异物插入男人的肛门,强行亲吻、拥抱等等,这些侵害行为也同样侵害男人的合法的性权利,但是按照上述鸡奸罪的构成设计却无法得到刑法的保护!二是单独设立鸡奸罪不科学。正如前面所言,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人的合法的性权利,而刑法中对于人的合法的性权利的保护已经规定了相关的罪名,如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均起到了保护人的合法的性权利的作用,只是在被侵害对象范围没有涵盖男性而已。如果对此又另设单独罪名,造成刑法条文的重复,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然而,笔者也不赞同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的强奸罪。主要理由是,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在侵害方式上并完全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特征要求。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侵害方式表现为“性交”行为,而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却是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扩大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被侵害对象,将该罪名修改为“强制猥亵罪”,然后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纳入该罪中才是一个现实的选择。因为除了被侵害对象性别不同外,无论是在主客观方面,还是在主体客体方面,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均符合该罪的构成要求。

三、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设计

要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与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规定为一罪,就必须对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进行修改。笔者将“强制猥亵罪”的构成条件设计如下: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他人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

(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男人还是女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奸淫目的。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他人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所谓的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是指性交以外的带有明显性色彩、性倾向的下流行为。常见的有:将生殖器或异物插入被害人口、肛门,强行亲吻、拥抱的,

抠摸、舌舔、吸吮对方身体各部位等等满足性欲的行为。

(四)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害了被害人拒绝实施性交以外的不合善良习俗的性行为的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女性和男性。

[参考文献]

[1]阎学勤.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案件析疑.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M],1992,12.

[2]曾火伦.男人“非礼”男人该怎样惩治.人民法院报[N],20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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