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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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强制猥亵侮辱妇⼥罪司法解释是什么猥亵侮辱妇⼥肯定是犯罪的,⼀般采⽤的⽅式都是暴⼒或者是威胁的⽅式来胁迫的,猥亵妇⼥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猥亵⼉童的照样要承担责任的,那么他们的司法解释是如何的。

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强制猥亵侮辱妇⼥罪司法解释是什么我国暂时没有制定的有强制猥亵侮辱妇⼥罪司法解释的内容,但是在刑法以及相关修正案当中却有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罪的内容刑法修正案九⼗三、将刑法第⼆百三⼗七条修改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条⽂规定第⼆百三⼗七条 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强制猥亵、侮辱妇⼥罪侵犯的客体是妇⼥的⾝体⾃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所谓⾝体⾃由权,是指妇⼥的⾝体的动静举⽌不受⾮法⼲预为内容的⼈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所享有的对其个⼈的,与公共利益⽆关的个⼈信息、私⼈活动和私有领域进⾏⽀配的⼀种⼈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所享有的就其⾃⾝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本罪名已经由《刑法修正案(九)》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罪在客观⽅⾯表现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妇⼥,或者侮辱妇⼥的⾏为。

⾸先,主观⽅⾯⾏为⼈猥亵、侮辱妇⼥具有违背妇⼥意志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意志,即未经妇⼥真实同意。

如果妇⼥对于⾏为⼈的⾏为表⽰同意,⾃然不能成⽴强制猥亵、侮辱妇⼥罪。

妇⼥同意⾏为⼈所进⾏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下流的语⾔调戏的,⾃然也谈不上侮辱妇⼥的⾏为。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奸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奸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奸的修改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义中适用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一切自然人, 修正案的这一部分标志着受到轻度性侵害的男性/其他性别持有者将正常地受到法律保护。

一个嫖宿幼女罪在网上抄的沸沸扬扬,重点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侵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同时,性侵未成年人,相比普通强奸更令人痛恨。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强奸的修改,主要是删除嫖宿幼女罪,并入强奸罪,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

此次刑法修改的焦点之一是取消嫖宿幼女罪,今后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

当时增加该罪名的背景是,1997年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个案显示,一些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育较成熟,谎报年龄且属自愿行为,在立法者看来将此类案子视为“强奸”并不妥当。

但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典型案例,围绕嫖宿幼女罪的争议较大,各方关于取消该罪名的呼声不断。

强奸罪的量刑在3-10年,而嫖宿幼女罪以5年起跳,最高可判15年。

既然如此,怎么体现出对违法者的“从重处罚”?实际上,强奸罪的罚则区分基本刑和加重刑,基本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应处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刑法又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

综合看,奸淫幼女的刑罚较之嫖宿幼女,要重得多。

2003年,最高法曾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是否“明知”成为划定“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

即如明知不满14岁,则无论女孩自愿或不自愿均按强奸罪论处。

如不明之未满14岁,且女方自愿,则不是犯罪。

2013年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有意冻结嫖宿幼女罪。

与不满12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一律认定为“明知”。

论我国从强制猥亵犯罪行为角度对妇女、儿童的保护

论我国从强制猥亵犯罪行为角度对妇女、儿童的保护

论我国从强制猥亵犯罪行为角度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作者:李彬来源:《新丝路杂志(下旬)》2017年第10期摘要: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被《刑法》规定在第四章的内容里,保护的是他人的人身权益。

强制猥亵妇女这一犯罪行为最早是属于《刑法》里规定的“流氓罪”的一种行为模式,之后通过对《刑法》的修改,将强制猥亵妇女这一犯罪行为分离出来,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又对强制猥亵这一犯罪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

妇女、儿童因其身体状况不如男性的原因,被《刑法》列为保护对象。

现实中,针对妇女、儿童的强制猥亵行为亦是屡见不鲜。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因其对《刑法》关于强制猥亵犯罪行为的了解不够透彻,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偏差。

要深入认识强制猥亵罪必须要从介绍刑法认定犯罪的要素入手,进而才能进一步理解构成强制猥亵妇女和强制猥亵儿童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

关键词:强制猥亵;犯罪构成;猥亵妇女;猥亵儿童强制猥亵罪被刑法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为第二百三十七条。

猥亵的意思系行为人为满足个人的性欲,通过一些除性交以外的下流的方法对行为对象实施的淫秽行为。

强制猥亵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中所包含的犯罪行为中分离出来,进而成为独立罪名的一种犯罪行为。

修改之后的罪名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条罪名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修改后的罪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修改之后的罪名较之以前的罪名,保护对象的范围有所扩大。

之前的罪名保护的对象为妇女和儿童,修改之后的罪名包含“他人”,而“他人”则包含男性。

这是修改前后两条罪名最大的区别。

但是从修改前后两个罪名的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妇女和儿童是强制猥亵行为的重点侵犯对象,而针对“强制猥亵”这一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原因发生问题,而要认识“强制猥亵”这一犯罪行为,必然要从构成犯罪的要素着手。

浅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分析

浅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分析

浅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的分析《刑法修正案( 九) 》( 以下简称修九) 第13 条对刑法第237 条进行了修订,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里的猥亵和侮辱? 在修九之前,刑法学界对于如何理解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猥亵和侮辱,就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强制猥亵、侮辱是否倾向犯; 第二,强制侮辱妇女的客体除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 或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 之外,是否还包括妇女的其他人格权利; 第三,如何区别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猥亵和侮辱。

至今尚无定论。

而这些问题无疑也是认定修九第13 条的猥亵和侮辱的关键。

本文结合修九前有关猥亵与侮辱的争论,对如何认定修九第13 条的猥亵与侮辱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一,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出发,强制猥亵他人不是倾向犯。

第二,为了区别强制侮辱妇女和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强制侮辱妇女在客观上,只能表现为侵犯妇女性的羞耻心( 或性的不可侵犯权) 的行为; 在主观上也不需要行为人出于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第三,由于我国传统男权主义的性道德观念在当今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因此,男女对性的羞耻感的敏感度在主流社会观念认识中是不同的; 强制猥亵他人和强制侮辱妇女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侵害了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性行为的权利,而后者仅仅侵害了妇女性的羞耻心,以实现对妇女性的羞耻感的特殊保护。

在此基础上,本文总结了在认定强制猥亵和侮辱时应注意的问题。

以求教于方家。

一、强制猥亵他人不是倾向犯关于强制猥亵罪是否为倾向犯的争论,其实质在于本罪的成立除了需要具有客观上的侵犯他人性的自主权的行为和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之外,是否还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这一主观的超过要素。

我国虽没有倾向犯这一概念,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还必须具有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

浅论我国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论我国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论我国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引言:强奸罪是一种发生率高影响极为恶劣的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

且呈上升趋势。

北京青年报2013年8月24日A10版报道,印度官方数据显示,新德里2012年强奸案比前一年增加17%。

强奸犯罪严重的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摧残妇女身心健康,破坏家庭和睦,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秩序。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对性的认知,强奸犯罪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因强奸犯的主体,客体及夫妻之间强迫性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对传统性行为方式的突破,我国刑法中的有关对强奸罪的立法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致使许多强奸行为不能以强奸罪论处,本文通过对强奸犯罪的现状进行分析,,探析我国现行强奸罪的不足之处,并从立法角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强奸罪,立法缺陷,完善建议一、强奸罪的定义我国刑法236条规定:强奸罪的定义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明知是患精神病而无性表示能力的妇女,或者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无论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论对方是否表示同意,均应以强奸论。

犯罪主体方面,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第1条,怎样认定强奸罪,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

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强制猥亵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尊严,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

在立法中,对于强制猥亵罪的定义和适用方法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其他方法”的理解和适用。

那么,“其他方法”到底是指什么?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其他方法”?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对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探讨。

我们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于强制猥亵罪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妇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什么呢?《解释性质的刑法官网读本》中对此有所解释:“法律没有将“其他方法”作进一步细化说明,而是将具体情形留给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

理论上,“其他方法”是惩治猥亵妇女的手段,可以是书面、口头的方式,也可以是行动上的,只要行为人利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了猥亵妇女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解释来看,“其他方法”包括了多种潜在的犯罪手段,它不仅可以是直接的肢体暴力或威胁,还可以是通过言语、文字、图像等多种方式对受害人进行猥亵。

这给了司法实践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构成了强制猥亵罪。

由于“其他方法”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这也给了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一定的困难。

在实际应用中,如何界定何种行为构成了“其他方法”?这需要在兼顾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对具体案件的调查和针对性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方法”的理解和适用应该尽量避免主观臆断,要根据客观证据来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其他方法”比较含糊而滥用法律,对嫌疑人或被告人造成不当的侵害。

对“其他方法”的理解和适用还应当考虑到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和心理状态。

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或威胁,但受害人可能因为其他的行为或言语感到受到了侵犯,这也应该被视为“其他方法”中的一种。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内容提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

猥亵与侮辱的内涵和外延有着本质的不同。

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妇女并不可取。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时很难区别,须根据主客观各种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正确界定。

【关键词】猥亵/侮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了两种犯罪,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前者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后者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的行为。

两种犯罪与其他犯罪最关键的区别,是行为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其犯罪目的在于通过采取男女性交以外的一切行为,以达到刺激、满足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欲或者足以引起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性兴奋的目的。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这种目的,其行为便不是猥亵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猥亵类犯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是一类极端淫秽、下流的犯罪行为,不但严重地摧残了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损害了善良的社会风尚和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历来为人们所痛恨和不齿。

本文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立法和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专门探讨,以期对该新罪名的理解有所启迪。

一、强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从表面上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似乎是强制的具体表现方式,而强制则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最终表现结果,且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一罪名来说,强制应该是这种犯罪行为性质的体现,是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强制究竟是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本质特征呢?一般认为,强制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对他人肉体施加有形物质外力或者在精神上造成压力,以便使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如果使用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方法,则不能称之为强制。

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3篇)

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性骚扰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严厉打击性骚扰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针对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的内容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社会各界提供参考。

二、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的背景1. 社会关注度提高:近年来,性骚扰事件频发,受害者纷纷站出来揭露罪行,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2. 法律滞后性:我国原有的性骚扰法律规定较为滞后,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导致性骚扰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3. 国际压力:国际社会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我国面临较大的国际压力。

三、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的主要内容1. 扩大性骚扰定义范围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将性骚扰定义范围扩大至以下几种情形:(1)言语性骚扰:以言语或文字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威胁、恐吓等,使其感到不适。

(2)行为性骚扰:以肢体接触、展示淫秽物品、强行拍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骚扰。

(3)环境性骚扰:在工作、学习、生活等场所,制造恶劣环境,使他人感到不适。

2. 明确性骚扰主体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将性骚扰主体明确为以下几种:(1)单位或组织:单位或组织对性骚扰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应采取措施防止性骚扰事件的发生。

(2)个人:任何个人均不得实施性骚扰行为。

3. 强化法律责任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对性骚扰行为实施严厉的法律制裁,包括:(1)行政责任:对性骚扰行为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对性骚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性骚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 加强宣传教育修正后的法律规定,要求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加强性骚扰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四、性骚扰法律规定修正后的影响1. 提高性骚扰违法成本:修正后的法律规定,使性骚扰行为人承担更高的法律责任,有效遏制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2. 加强受害者权益保护:修正后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性骚扰受害者的救济途径,为受害者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常沙沙:我国刑法中性犯罪的体系化重构——兼评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修改

常沙沙:我国刑法中性犯罪的体系化重构——兼评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修改

我国刑法中性犯罪的体系化重构——兼评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修改常沙沙*一、立法突破:男性成为强制猥亵罪的保护对象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女性的性权利一直实行特殊保护,这一方面是由于受到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人们往往认为“男强女弱”,柔弱的女性不可能是强奸、猥亵等性侵犯的实施者和主体,且大多数案件都是女性作为受害人。

另一方面是由于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一般认为性行为的实施必须要由男性①主动才能完成,所以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猥亵男性的主体。

在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中,其犯罪对象分别为妇女和儿童,已满十四周岁的男性不能成为猥亵罪的犯罪对象。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客观上还存在着女性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制男性(包括男童)与之发生性行为、以及同性之间情节严重的强制性交、强制猥亵的事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犯罪者得不到相应制裁,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

②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与原条文相比,此次修改将本条第一款中“强制猥亵他人”的犯罪对象由“妇女”变为“他人”,扩大了适用范围。

“强制猥亵他人”概括起来有以下4种情形:男性对女性实施猥亵行为,男性对男性实施猥亵行为,女性对男性实施猥亵行为,女性对女性实施猥亵行为。

同时第二款增加了“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加大了对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

如此修改,既回应了随着社会发展,男性遭到强制猥亵的情形不断增多,而刑法却不能提供有效救济的尴尬现实,也符合我国宪法对男女平等保护的精神要求。

性权利和特定的人身关系不可分离,是每一个人都具有的基本人身权利之一。

我国刑法中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立法与规范评价方法

我国刑法中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立法与规范评价方法

我国刑法中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立法与规范评价关键词: 强制猥亵妇女罪立法规范评价刑法法律定位内容提要: 本文探讨了猥亵的立法例及法律定位,猥亵行为分割的社会关系不是单一的人身权利,对猥亵行为的法律规制,也包含着维护社会道德、伦理观念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范的评价之义。

猥亵的法律的规范评价,就在于认定猥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侵害公众的下沉性心理、道德情操,或者分割社会道德、伦理观念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范的,反自然性的性行为。

本文还对强制的猥亵的客观行为手段进行了分析和评价。

一、立法例及猥亵罪的法律定位从立法例来看,海外刑法对猥亵罪的立法规定各不相同,表现出刑法的不同立法宗旨。

归纳起来,大体上有四种。

第一种立法例,刑法以维护社会道德规范为主要目的,因而,猥亵罪规定在"妨害风化罪"中。

如瑞士刑法第187条、加拿大刑法第149、156条、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1l条等,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如此;第二种立法例,则侧重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即性自由权利的保护,如德国刑法第178至180条,规定在"妨害性自由的犯罪"中,法国刑法第222至227条,规定在"其他性侵犯罪"中,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2至135条亦规定在侵犯人身的犯罪中;第三种立法例则侧重对公民个人贞操道德观念、情感的保护,如韩国刑法第298、305条,意大利刑法第527条、西班牙刑法第430条等,规定在"侵犯贞操罪"中;第四种立法例则对猥亵罪不加分类,但从学者在理论上的研究看,应当归人第二种立法例,如日本现行刑法。

我国刑法则明确地将强制猥亵妇女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属于第二种。

但从贞操为公民个人之水身权利来看,第三种立法例实际上仍属于第二种。

所以,如果从立法例的精神这一角度上说,对猥亵罪评价的立法定位事实上只有两类,即以维护社会道德为主要目的的立法和侧重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保护性自由权利、情感的立法。

刑法修订案加强对性侵犯的惩罚

刑法修订案加强对性侵犯的惩罚

刑法修订案加强对性侵犯的惩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对于性侵犯等严重犯罪行为的惩处也成为了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我国近年来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加强了对性侵犯的惩罚力度,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受害者权益。

本文将就刑法修订案加强对性侵犯的惩罚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修订内容的概述刑法修订案对于性侵犯的惩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增加了强奸罪、猥亵罪的刑罚幅度,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在修订前,因为对狡辩的余地过多,导致部分性侵犯分子逃脱法律制裁,而修订后,对于性侵犯行为将会进行严厉的制裁。

2. 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未成年人是社会中最为脆弱的群体,他们应受到法律最大程度的保护。

修订案对于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行为作出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全面发展。

3. 明确了对强迫、胁迫等方式实施性侵犯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

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性侵犯的不同方式和手段,以便更好地依法论处犯罪分子。

二、修订案的意义和价值刑法修订案加强对性侵犯的惩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1.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性侵犯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人民幸福感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将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2. 提高了对性侵害受害者的保护力度。

性侵犯行为给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刑法修订案加强了对性侵犯的打击力度,为受害者提供了更为有效的保护措施。

3. 增强了警示和威慑作用。

刑法修订案的出台将对潜在的性侵犯分子起到重要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严厉的刑罚将使潜在犯罪分子望而却步,有效减少性侵犯的发生。

三、刑法修订案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尽管刑法修订案加强对性侵犯的惩罚已经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1. 宣传和教育不足。

虽然修订案对性侵犯的打击力度加大,然而宣传和教育工作仍然存在不足。

应加强性侵犯教育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公众对于性侵犯的法律意识。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
陈家林
【期刊名称】《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6(037)003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做了修改,司法解释将其更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但这一罪名概括并不符合合法性、科学性原则,将修改后的条文归纳为“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妇女罪”两个罪名,更符合法律规定.立法对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行为的规定并非同义反复.将强制猥亵罪认定为倾向犯,既有利于区分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两类不同的行为,也有利于区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之间的界限.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包括在网络公共空间上当众实施强制猥亵、侮辱罪行为的情况.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情况不宜一律认定为本罪的加重情节.
【总页数】8页(P68-75)
【作者】陈家林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
2.论强制猥亵、侮辱罪中\"聚众\"情节的认定
3.论强制猥亵、侮辱罪中"聚众"情节的认定
4."强制猥亵、侮辱罪"倾向犯之否定
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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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研究——以结果无价值论为视角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研究——以结果无价值论为视角
(一)结果无价值论概述 „„„„„„„„„„„„„„„„„„„„„„„3 (二) 结果无价值论之提倡 „„„„„„„„„„„„„„„„„„„„„„4 二、以结果无价值论为视角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分析„„„„„„„„„„„„„„„13 (一)结果无价值视角下的趋势—关于本罪的法益乃性羞耻心说之提倡„„„„13 (二)结果无价值论视角下对本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厘清„„„„„„„„„„„16 (三)结果无价值论视角下的选择—妇女丈夫能成为本罪主体说之提倡„„„„25 (四)结果无价值论视角下的必然结论—本罪倾向犯说之否定„„„„„„„„28 三、以结果无价值论为视角对本罪司法难题的展开探讨„„„„„„„„„„„31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性骚扰的关系问题„„„„„„„„„„„„„31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未遂的关系问题„„„„„„„„„„„„33 (三)公然猥亵妇女行为的定性及其处理问题„„„„„„„„„„„„„„„37 (四)本罪的“结果加重”问题„„„„„„„„„„„„„„„„„„„„„39 参考文献„„„„„„„„„„„„„„„„„„„„„„„„„„„„„„„41 致 谢 „„„„„„„„„„„„„„„„„„„„„„„„„„„„„„„44
然而,对于一般公民而言,恐怕连“猥亵”到底为何物都难以弄清楚。事实上,不 仅是普通公民,即使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碰到猥亵类犯罪也是个头疼的问题。由于 我国将猥亵儿童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中,因而只要解决了强 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难题,猥亵儿童罪的难题也就不攻自破。但问题就在于,一方面, 在刑法理论上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理解存在巨大争议,我国刑法学者往往各执一 词,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这类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对本罪犯罪构成要件内容 认识上的差异以及对具体实践中所遇司法难题的疑惑。就犯罪构成上的认识差异而言, 具体表现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人身健康权、性道德还是性的不可侵犯的问题;客观 方面对本罪的犯罪手段、猥亵的概念以及猥亵与侮辱的关系的争议问题;妇女、丈夫是 否可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问题;主观上本罪是否为倾向犯的问题。就具体实践中所遇的 司法难题的疑惑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本罪与性骚扰的界限问题;本罪与侮 辱罪的关系问题;本罪与强奸未遂的区分问题;公然猥亵妇女行为的定性问题;强制猥 亵、侮辱妇女多人,猥亵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问题。遗憾的是,对于这样值得研究的 问题,除个别学者有较为深入的论述以外,整体而言我国刑法学界对此研究的并不透彻。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迄今为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 了本罪的司法认定。因此,对本罪展开全面研究不仅可以引导刑法理论向深入发展,促 进学术进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对本罪所遇司法难题的解决。

法律规定猥亵女生罪(3篇)

法律规定猥亵女生罪(3篇)

第1篇引言猥亵女生罪作为一种侵犯女性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性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尊严。

我国法律对此类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对猥亵女生罪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我国法律对猥亵女生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猥亵女生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女性的行为。

这里的“强制猥亵”是指对女性进行性侵犯,包括亲吻、抚摸、强行触摸等行为;“侮辱”是指对女性进行言语侮辱、殴打、强迫观看淫秽物品等行为。

二、猥亵女生罪的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猥亵女生罪侵犯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

女性的性自主权是指女性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性行为,不受他人强迫或侵犯。

2. 客观要件:猥亵女生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女性的行为。

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女性进行身体伤害或威胁伤害;“胁迫”是指利用女性的恐惧心理进行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如欺骗、诱导等。

3. 主体要件:猥亵女生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 主观要件:猥亵女生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女性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仍然故意为之。

三、猥亵女生罪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犯猥亵女生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要求侵害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3. 行政处罚:对于情节较轻的猥亵女生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四、我国法律对猥亵女生罪的保护措施1. 法律宣传: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对猥亵女生罪的认识,增强女性的法律意识。

2. 执法力度:加大对猥亵女生罪的打击力度,对犯罪行为依法严惩,形成震慑。

中国性侵法律修改案例(3篇)

中国性侵法律修改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在法律层面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本文将以《刑法》修订为例,探讨我国性侵法律修改的案例。

二、案例回顾1. 《刑法》修订历程(1)1997年修订:首次将性侵害未成年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规定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并对相关罪名进行了细化。

(2)2001年修订: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提高了刑罚力度,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

(3)2006年修订: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增加了一款新的罪名——猥亵儿童罪,并对相关罪名进行了调整。

(4)2011年修订: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进一步提高了刑罚力度,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对相关罪名进行了调整。

(5)2015年修订: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增加了两款新的罪名——强制猥亵、侮辱儿童罪和聚众淫乱罪,并对相关罪名进行了调整。

2. 案例回顾2018年,某市发生一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

被告人刘某,因性侵未成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刘某进行了审判,并根据《刑法》修订后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从重处罚。

三、法律修改的意义1. 提高刑罚力度,震慑犯罪分子《刑法》修订后,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提高了刑罚力度,有效震慑了犯罪分子,减少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发生。

2. 完善法律体系,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刑法》修订后,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增加了新的罪名,对相关罪名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3. 提高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刑法》修订后,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从重处罚,提高了司法公正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总结我国性侵法律修改案例表明,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不断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通过提高刑罚力度、完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公正等措施,我国在预防和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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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改
[摘要]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改后,对于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成为法律空白,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建议扩大19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被侵害对象,将其修改为强制猥亵罪,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涵盖其中。

[关键词]强制猥亵妇女罪;修改;新罪名
2002年,国内的某报报道了一起男人“非礼”男人的新闻:在一辆由山东烟台开往福建的长途卧铺车上,售票员徐某某两次对一男性乘客实施性侵犯。

事后,徐某某承认自己有同性恋倾向,对这名乘客实施性侵犯是酒后失控所致。

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徐某某以流氓活动论处实施治安拘留。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是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的流氓罪予以惩治,但是由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将其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四个罪名,从而让此类行为的处罚依法无据,造成了法律上的空白。

对于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一、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理由
对于此类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有人也许会认为此类行为在我国并不普遍,并不那么严重,用不着为此动用宝贵的立法资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立法不仅仅是对已有、现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是防范未曾发生的违法行为的预警书,如果忽视立法的预警作用,等到问题非常严重的时候再来研究、推出有关立法举措,社会为此就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更沉重的代价。

随着同性恋婚姻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合法化,据相关报道可见,各种同性恋组织的发展、同性恋活动的开展、同性恋文化的传播、相关人群以及同性之间的性交易黑市在我国的存在都已不是秘密,男人“非礼”男人的情况也绝非个别现象。

法律必须正视这种现象,从立法上防患未然,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那么,对此类行为是否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首先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是违反了人类善良的性习俗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男性的合法的性权利的行为,97刑法对妇女的合法的性权利给予了保护,那么也应当给予男性相同的保护,因而此类行为理所当然应受到刑法的否定和制裁。

其次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包括男人在内,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不受性侵犯的权利,人的性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厚此薄彼,法律的天平不应倾斜。

由于文化上的差异,我国社会对于此类行为的接受和容忍能力远不如一些西方国家,男人对男人实施性侵犯的现象相对而言更容易引起社会关注,对受害者的名誉和精神伤害甚至可能远远大于强奸女性或强制猥亵女性的行为。

仅以流氓活动对其论处有失公允。

况且,在79刑法期
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也是用刑法加以调整,而世界上一些国家、地区将类似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或是设立单独罪名惩处,或是纳入强奸罪范围内,或是将其视为猥亵行为施以刑罚。

如:加拿大设立鸡奸罪处罚。

二、罪名设立模式
既然对于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应当用刑罚加以惩治,那么其罪名的设立应该采用何种模式呢?有人认为应采用单独设罪名的模式,设立鸡奸罪[1]。

并将罪名的构成设计为:鸡奸罪,是指男子的生殖器与他人的肛门进行交接的行为。

有人认为应当扩大97刑法的强奸罪的主客范围,将此类纳入刑法中的强奸罪[2]。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一是罪名的构成设计不合理。

因为其对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概括不全,只能对男人“非礼”男人的单一行为进行制裁,即只能对男人对男人实施了“将男人的生殖器与男人的肛门进行交接的”行为认定为构成鸡奸行为。

而在现实中,男人对男人的“非礼”行为还包括将生殖器插入男人的口中,用手指、异物插入男人的肛门,强行亲吻、拥抱等等,这些侵害行为也同样侵害男人的合法的性权利,但是按照上述鸡奸罪的构成设计却无法得到刑法的保护!二是单独设立鸡奸罪不科学。

正如前面所言,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人的合法的性权利,而刑法中对于人的合法的性权利的保护已经规定了相关的罪名,如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均起到了保护人的合法的性权利的作用,只是在被侵害对象范围没有涵盖男性而已。

如果对此又另设单独罪名,造成刑法条文的重复,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然而,笔者也不赞同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的强奸罪。

主要理由是,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在侵害方式上并完全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特征要求。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侵害方式表现为“性交”行为,而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却是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扩大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被侵害对象,将该罪名修改为“强制猥亵罪”,然后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纳入该罪中才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因为除了被侵害对象性别不同外,无论是在主客观方面,还是在主体客体方面,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均符合该罪的构成要求。

三、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设计
要将男人“非礼”男人的行为与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规定为一罪,就必须对97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进行修改。

笔者将“强制猥亵罪”的构成条件设计如下: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他人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

(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无论是男人还是女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奸淫目的。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强行对他人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

所谓的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是指性交以外的带有明显性色彩、性倾向的下流行为。

常见的有:将生殖器或异物插入被害人口、肛门,强行亲吻、拥抱的,
抠摸、舌舔、吸吮对方身体各部位等等满足性欲的行为。

(四)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害了被害人拒绝实施性交以外的不合善良习俗的性行为的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女性和男性。

[参考文献]
[1]阎学勤.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案件析疑.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M],1992,12.
[2]曾火伦.男人“非礼”男人该怎样惩治.人民法院报[N],20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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