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妇女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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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曲祥云法官: 文号:(2006)闵刑

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闵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某某弄某号某室。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78年2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1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984年8月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5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05年1l月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同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本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闵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云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高某至本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将被害人高某按到在地,用言语威胁同时用手摸被害人高某胸部及下身,逼迫被害人高某脱掉裤子欲行奸淫,被害人高某反抗呼救后,被告人曲祥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曲祥云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且认为被告人曲祥云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仅摸了高某的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列举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

云尾随高某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的楼道处,将高某按倒在地后用言语进行威胁,并强行对高某实施猥亵。

原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其在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有一名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对其进行言语威胁,还用手摸弄其胸部及下身,并逼迫其脱掉裤子,其极力反抗并呼救,还咬了该男子的手,后该男子逃跑。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曲祥云。

2、证人陈喆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呼救声后冲出家门,见在三楼至四楼楼道处,有一名男子将其妻按倒在地,并一手捂住其妻子的嘴,一手拉其妻子衣服,该男子见到其后便逃跑,后其将该男子扭获。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曲祥云。

3、证人徐少峰、杨文华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其在小区内听到叫喊声,后又看到一名男子被另一名男子扭获。经徐少峰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曲祥云。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5、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证实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地面血迹为曲祥云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46*10 倍。

6、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高某的舌及下唇粘膜挫擦伤,右脸颊表皮挫擦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曲祥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语言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曲祥云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祥云在原审中未提供其被二次减刑共计十三个月的情况,导致原审判决中数罪并罚对前罪的余刑计算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仍坚持原审辩解。

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无误,再审予以维持。

再审又查明,原审被告人曲祥云于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5)农一法刑执字第4863号刑事裁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但原审遗漏了被告人曾两次减刑共十三个月的事实,导致对其数罪并罚时对前罪的余刑计算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三年六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王国勇

代理审判员罗漪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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