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妇女案判决书
强制猥褒罪案例
强制猥褒罪案例强制猥褒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他人进行猥褒行为的犯罪行为。
这类案件在社会上时有发生,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身心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的影响。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强制猥褒罪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类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案例一,某市一名女大学生在夜晚独自回家的路上,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袭击。
该男子用暴力手段将女大学生控制住,并进行猥褒行为。
受害人在事后报警并接受了法医鉴定,证实遭受了强制猥褒。
经过警方的侦查,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该案件最终依法判处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
案例二,一名女子在地铁站等车时,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骚扰。
该男子企图强行拉扯女子的衣物,并进行猥褒行为。
女子在抵抗中大声呼救,引起了周围乘客的注意,最终该男子被制止并交由地铁站保安人员带走。
警方介入后,对该男子进行了调查,最终依法对其追究了强制猥褒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一名少女在上学路上遭到一名陌生男子的跟踪和骚扰,最终被迫接受了猥褒行为。
少女在受害后勇敢地向家人和学校老师求助,警方介入后对案件展开了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最终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为受害少女争取了公道。
以上案例充分展现了强制猥褒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这类犯罪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身心上的极大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这类犯罪行为保持高度的警惕,并在遭遇类似情况时,及时报警寻求帮助,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强制猥褒罪案例的发生,也提醒我们社会需要更加重视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工作。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的制裁和社会的监督,才能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保护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尊严。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对这一类犯罪行为的重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强制猥亵罪案例
强制猥亵罪案例强制猥亵罪是指强行猥亵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性质严重,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和伤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以下是一起强制猥亵罪案例。
2018年6月,某市一女子小雅(化名)在回家的路上遭遇了一起强制猥亵案。
当时,小雅正在等公交车,突然一名陌生男子走了过来,对她进行了猥亵。
小雅当时非常害怕,但由于事发地较为偏僻,周围也没有其他人,她无法寻求他人的帮助。
该男子凭借身体力量和无人目击的隐蔽条件,对小雅进行了长时间的猥亵。
事后,小雅感到非常恶心和憋闷,心理上遭受了极大的创伤。
在家人的支持和劝说下,小雅报警了。
警方立即展开了调查,并通过监控视频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犯罪嫌疑人李某(化名)是一名母亲带着孩子一起经营小卖部的中年男子。
经过警方的审讯,李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他称是因为一时冲动,对小雅非常好奇,才进行了猥亵行为。
经过法院的审理,李某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
法院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
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并借此起到预防和震慑作用。
同时,李某在法庭上表示悔过,担心犯后再犯,法院还判决他接受心理辅导,以期改邪归正。
这起案件反映了强制猥亵罪的恶劣性质和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
强制猥亵犯罪不仅侵犯了人身权益,也对受害人的心理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为了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我们不仅需要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还需要从教育、宣传等角度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以避免类似的猥亵案件的发生。
同时,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法律应该对此类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和处罚,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
内蒙古高院公布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高院公布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5日11:20 综合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某某,男,1940年出生,蒙古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父亲。
申诉人尚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母亲。
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呼和浩特市某厂工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因本案于1996年4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0日被逮捕,6月10日被执行死刑。
辩护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呼格吉勒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
呼格吉勒图父亲李某某、母亲尚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听取申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
法律案例分析猥亵(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公安机关接到一起猥亵儿童案件的报案。
报案人系一名10岁女孩的母亲,称其女儿在上学途中被一名中年男子猥亵。
公安机关立即展开侦查,经过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刘某被抓获。
二、案件事实经调查,犯罪嫌疑人刘某,男,40岁,已婚,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5月某日,刘某在下班途中,遇到10岁女孩小芳(化名)。
刘某以帮助小芳找家长为由,将小芳带到一偏僻处,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
案发后,小芳的母亲发现女儿情绪低落,经过询问,小芳才道出实情。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调取监控录像等手段,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身份。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以帮助小芳找家长为由,将小芳带到偏僻处,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1)犯罪手段恶劣:刘某以帮助小芳找家长为由,将小芳带到偏僻处,使小芳无法及时获得救助。
(2)犯罪对象特殊:刘某针对的是一名10岁儿童,属于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
(3)犯罪后果严重:刘某的行为对受害者小芳的心理、生理造成了严重伤害。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
五、案件启示1. 加强法制教育:学校、家庭、社会应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能够及时报警、维权。
强制猥亵、侮辱罪释义
强制猥亵、侮辱罪释义⼀、刑法规定《刑法》第⼆百三⼗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或者侮辱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素(⼀)客观⾏为: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制猥亵他⼈。
猥亵⾏为具有质的规定性。
猥亵他⼈是指针对对他⼈实施的⾏为具有性的意义,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的⾏为。
1、“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是指使⽤上述⽅法使他⼈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换⾔之,对本罪的解释与强奸罪中的“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致。
2、“针对他⼈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是直接对他⼈实施猥亵⾏为,或者迫使他⼈容忍⾏为⼈或第三⼈对之进⾏猥亵⾏为(如强⾏抠摸他⼈阴部,强⾏捏摸他⼈乳房,强⾏脱光他⼈⾐裤,强⾏与他⼈接吻、搂抱等);⼆是迫使他⼈对⾏为⼈或第三者实施猥亵⾏为(如强迫他⼈为⾏为⼈或第三者⼿淫);三是强迫他⼈⾃⾏实施猥亵⾏为(如当场强迫他⼈⼿淫、当场强迫妇⼥⾃摸乳房等);四是强迫他⼈观看他⼈猥亵⾏为(如强迫他⼈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妇⼥观看男性阴部等)。
3、“具有性的意义”是指⾏为与性相关,⽽不是单纯地侵害他⼈的名誉。
⼈类社会的发展,在性⽅⾯形成了⼴义的性⾏为⾮公开化、⾮强制性等准则。
4、“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是指猥亵⾏为违反了他⼈的意志,使他⼈对性⾏为的⾃⼰决定权受到侵害。
5、猥亵⾏为与侮辱⾏为具有同⼀性。
任何针对他⼈实施的与猥亵⾏为性质相同的侮辱⾏为,都必然侵害他⼈的性的⾃⼰决定权。
因此,司法机关应淡化“侮辱妇⼥”的概念,凡是属于强制猥亵⾏为的,均认定强制猥亵罪。
(⼆)犯罪形式为故意。
⾏为⼈明知⾃⼰的猥亵、侮辱⾏为侵犯了他⼈的性的⾃⼰决定权,但仍然强⾏实施该⾏为。
争议观点,是否要求⾏为⼈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或满⾜性欲的内⼼倾向?(三)犯罪⾏为主体和强制猥亵的对象不限,强制侮辱的对象是妇⼥。
楚某猥亵儿童案刑事判决书
楚某猥亵儿童案刑事判决书楚某猥亵儿童案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淮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
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XX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XX)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XX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 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楚某到其姑奶楚某某家中送米面,饭后1时许,趁楚某某家中无其他人之机,将楚某某的孙女方某抱到楚某某家东屋的床上,用手对方某的阴部抠摸,因方某当时被抠摸的疼痛,楚某怕别人听见才把方某松开。
当日下午3时许,楚某再次将方某抱到楚某某家东屋的床上,将方某下身的棉裤和秋裤脱掉,隔着方某的内裤用生殖器对方某的阴部来回抽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楚某辩称,没有啥辩的。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楚某到其姑奶楚某某家中送米面。
饭后1时许,趁楚某某家中无其他人之机,被告人楚某将楚某某的孙女方某(1999年10月9日生)抱到楚某某家东屋的床上,用手对方某的阴部抠摸,因方某当时被抠摸的哭着喊疼,被告人楚某怕别人听见才把被害人方某松开。
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楚某再次将被害人方某抱到楚某某家东屋的床上,将被害人方某下身的棉裤和秋裤脱掉,隔着方某的内裤用生殖器对方某的阴部来回抽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楚某供述了其在楚某某家,两次将被害人方某抱到东屋床上,用手抠摸被害人方某阴部,及隔着方某的内裤用生殖器对被害人方某阴部来回抽压的事实;2、被害人方某陈述了其在楚某某家,被告人楚某两次将其抱到东屋床上,并抠摸其阴部及隔着内裤用生殖器对其阴部来回抽压的事实,与被告人楚某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3、证人楚某某证言,证明在事发当天,看见被害人方某在其家床上坐着哭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听被害人方某说其被被告人楚某强奸后,带其到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及报案的事实;5、证人李甲才、刘某某、方某某证言在卷,证言内容与证人吕某某证言一致,相互印证;6、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医学鉴定在卷;7、被害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在卷;8、被告人楚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强制猥亵妇女案判决书
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案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曲祥云法官: 文号:(2006)闵刑再初字第1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闵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某某弄某号某室。
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78年2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1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984年8月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5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05年1l月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同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本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闵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云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高某至本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将被害人高某按到在地,用言语威胁同时用手摸被害人高某胸部及下身,逼迫被害人高某脱掉裤子欲行奸淫,被害人高某反抗呼救后,被告人曲祥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山东猥亵儿童罪适用缓刑判决书
山东猥亵儿童罪适用缓刑判决书【标题】山东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XXX号【被告人】某某【性别】男【年龄】XX岁【职业】无业【籍贯】山东省XX市【id号码】XXXXXXXXXXXXXXXXX【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某某于XXXX年X月X日在山东省XX市某小区内,将其邻居小明(化名)的女儿小红(化名),当时年仅X岁,引诱至其住处,采取暴力手段对小红实施猥亵行为。
经山东省公安机关侦查,查获了相关的现场监控录像,并有小红的证言作证。
【审理经过】此案经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出庭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庭审中,对被告人某某进行了传唤、讯问,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陈述、申辩意见。
【审理意见及判决结果】被告人某某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根据山东省《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初犯,且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所悔过态度。
结合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社会关系,以及对其个人发展的影响,本院认为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山东省《刑法》第XXX条第X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
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某某须遵守以下缓刑考验期限内的条件:1. 不再从事损害他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2. 定期报到并接受法院的指导;3. 积极参加法律知识教育,增强法律意识。
【裁判员】XXX【审判员】XXX【书记员】XXX日期:年月日。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于2003年4月15 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秀敏,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左家新村24幢3单元203室,住本市德胜东村47幢1单元102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 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建荣,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孔东方,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丽莉,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布市巷1—2号,住本市景芳三区22幢1单元101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富,男,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佳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柳翠井巷68号,住本市三塘沁苑7幢1单元401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春娟,女,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徐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凤山新村11—91号,住本市候潮公寓10幢1单元301室。
【经典案例】记为李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案的辩护
记为李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案的辩护======================================================================简要案情:李某现年22周岁,2011年5月1日骑着自行车在广安城南溜达时,见一穿着性感MM从人民医院望实验小学方向的公路上走着,李某便跟随其后,在一偏僻无人处,从MM后面双手将其抱住,对MM不停地乱摸。
MM便拼命挣扎并大喊“救命”。
没多见,李某见前方一辆骑摩托车驶来,便松手逃跑。
逃跑中被群众抓住,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将李某抓获归案。
在侦查阶段,李某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均供述到“因强奸未遂被关进看守所”。
李某的家人遂委托信和信律师事务所陈素芳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该案经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李某以及审阅卷宗材料。
认为李某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
且其行为显著轻微,即使是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也较牵强。
该案于2011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
律师辩护思路:一、被告人李**所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构成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制猥亵妇女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进行猥亵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必须使用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且实施的强制手段须达到令被害人无法反抗。
如果没有使用强制手段,则不构成该种犯罪。
1、本案中,当被告人李**上前拥抱被害人杨*****时,并未对被害人杨采取言语威胁或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这有被告人李**的多次一致供述及其被害人杨的陈述相印证。
2、被告人李**抱住杨持续时间仅一分钟左右,后因远处有一辆摩托车驶来,便停止了拥抱的行为。
这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相印证。
有上表明:李**所实施的行为与社会上其他同类犯罪行为相较,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社会危害性。
3、公诉机关指控李**抱住受害人杨利华后,***进行了拼命挣扎的事实,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依法不应采信。
***进行了拼命挣扎的事实,只有在被告人李**的供述材料中可见,但是,被害人***的陈述则是:“”那男子悄声无息地从我身后将我抱住,我立即大喊:来人,救命,可那时周围没有人,我刚开始还以为他要抢我的东西,我便伸出双手去将右边短裤包和左边后面裤包捂住,因为我的手机是放在右边短裤包丽的,钱是放在左边后面裤包里面的,这时便去扳他的手,恰好有一男子骑摩托车来时,他就准备跑。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于2003年4月15 日作出(2003)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秀敏,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左家新村24幢3单元203室,住本市德胜东村47幢1单元102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 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建荣,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孔东方,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丽莉,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布市巷1—2号,住本市景芳三区22幢1单元101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富,男,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俞伟斌,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佳寅,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柳翠井巷68号,住本市三塘沁苑7幢1单元401室。
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倪春娟,女,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徐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杭州市江干区职业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本市凤山新村11—91号,住本市候潮公寓10幢1单元301室。
苏英泽猥亵案(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1480号)
苏英泽猥亵案(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1480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1]01480号
【处罚日期】2021.07.01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龙湾区
【处罚对象】苏英泽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06:12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7月1日凌晨1时许,在龙湾区蒲州街道**花园**幢**室单身公寓内,苏英泽趁合租室友熟睡之际,通过抚摸下体和胸部等方式猥亵。
2021年7月1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苏英泽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温州市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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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猥亵刑事判决书
强奸猥亵刑事判决书强奸在世界上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属于刑事犯罪,强奸⼀般是⽤暴⼒的⼿段在违背⼥性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性⾏为,只在有⾜够的证据,强奸罪的犯罪嫌疑⼈⼀定会被判刑,下⾯由店铺⼩编为读者介绍⼀下那么强奸猥亵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
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12⽉15⽇出⽣于河南省永城市,⼤学⽂化,中共河南省永城市委办公室副主任,住永城市××××路×段×××号。
2012年5⽉30⽇被逮捕。
现在押。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某某犯强奸罪、猥亵⼉童罪⼀案,于2012年8⽉10⽇以(2012)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犯猥亵⼉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决定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
河南省⾼级⼈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0⽉14⽇以(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关于强奸事实2011年4⽉⾄2012年4⽉间,被告⼈李某某通过⾦钱利诱等⼿段,唆使张某某、张某(甲)(均为未成年⼈,另案处理)等⼈物⾊未成年⼥性供其奸淫。
张某某、张某(甲)等⼈采取欺骗、胁迫等⼿段,将在校学⽣被害⼈张某(⼄)(时年9岁)、李某某、刘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均时年13岁)、孙某某(时年15岁)以及被害⼈万某某(时年13岁)、刘某某(时年15岁)等⼈带上李某某驾驶的未悬挂车牌的⿊⾊雪佛兰牌轿车,李某某驾车搭载上述被害⼈⾄河南省永城市⽇⽉湖路东北侧、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南侧南环路中段、永城市实验⾼中北侧东环路的偏僻处以及永城市“某某⼤酒店”等地,在轿车后排座或酒店房间内,采⽤暴⼒、胁迫⼿段强⾏与上述被害⼈发⽣了性关系,并拍摄了张某(⼄)、李某某、万某某、杜某某等⼈的裸照或视频观看。
南京刑事律师:强制猥亵妇女罪缓刑案例
南京刑事律师:强制猥亵妇女罪缓刑案例原文链接:/148.html【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292号【案件情况】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在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附近搭载欲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附近的乘客左某某(女20岁),在行驶过程中趁左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玄武区明陵路中段城墙边僻静处停下,解开左某某上衣扣子并用手抚摸左某某上身,后因左某某惊醒而未继续。
后被告人郑某将左某某送至南京市锁金村附近离开,左某某下车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强制猥亵罪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孙小果案件的法律证据(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孙小果,原名孙文斌,1997年因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然而,在服刑期间,孙小果通过关系获得了减刑、假释等机会,于2007年出狱。
2019年,因涉嫌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再次被逮捕。
2020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定孙小果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法律证据分析1. 犯罪事实证据(1)强奸罪孙小果在1994年至1995年间,多次强奸、强制猥亵多名女性。
证据包括:①被害人陈述:多名被害人陈述了被孙小果强奸、强制猥亵的事实。
②证人证言:与被害人有过交往的证人证实了孙小果的犯罪行为。
③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报告显示,犯罪现场存在与强奸、强制猥亵行为相关的痕迹。
④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身上有被孙小果强奸、强制猥亵的痕迹。
(2)强制猥亵妇女罪孙小果在1994年至1995年间,多次强制猥亵多名女性。
证据包括:①被害人陈述:多名被害人陈述了被孙小果强制猥亵的事实。
②证人证言:与被害人有过交往的证人证实了孙小果的犯罪行为。
③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报告显示,犯罪现场存在与强制猥亵行为相关的痕迹。
④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身上有被孙小果强制猥亵的痕迹。
2. 寻衅滋事罪孙小果在1994年至1995年间,多次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证据包括:①被害人陈述:多名被害人陈述了被孙小果纠集他人殴打的事实。
②证人证言:与被害人有过交往的证人证实了孙小果的犯罪行为。
③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报告显示,犯罪现场存在与寻衅滋事行为相关的痕迹。
④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身上有被孙小果纠集他人殴打留下的痕迹。
3. 非法持有毒品罪孙小果在1994年至1995年间,非法持有毒品。
证据包括:①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报告显示,孙小果住所内查获毒品。
②鉴定意见:毒品鉴定结论证实,查获的物品为毒品。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
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就是违背妇女意愿,胁迫妇女来刺激或者满足其性欲的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刑法》中是属于性质比较恶劣的罪行,极其不尊重妇女。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处罚标准和构成要件,下面是网的小编为您提供的一个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强制猥亵妇女的司法案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栖刑初第X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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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被告人李彪翁缝华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李彪翁缝华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告人李彪翁缝华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高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彪,男, 1978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
201X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X年1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翁缝华,男, 198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201X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X年1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翁缝华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告人李彪涉嫌抢劫罪,于201X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翁缝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X年12月12日晚,李彪、翁缝华与本市高新区芳草东街“韦小宝”按摩院按摩女即被害人李某驾乘一辆车外出宵夜。
其后,李彪与被害人李某因费用问题发生争执。
李彪、翁缝华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侮辱和猥亵。
李彪抢走被害人李某的一部白色“高新奇”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元)并将被害人赶下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彪、翁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案现场图,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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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曲祥云法官: 文号:(2006)闵刑
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闵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某某弄某号某室。
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78年2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1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984年8月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5年9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2005年1l月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同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本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闵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云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高某至本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将被害人高某按到在地,用言语威胁同时用手摸被害人高某胸部及下身,逼迫被害人高某脱掉裤子欲行奸淫,被害人高某反抗呼救后,被告人曲祥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由此认定被告人曲祥云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且认为被告人曲祥云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仅摸了高某的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列举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曲祥
云尾随高某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的楼道处,将高某按倒在地后用言语进行威胁,并强行对高某实施猥亵。
原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其在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有一名男子将其按倒在地,对其进行言语威胁,还用手摸弄其胸部及下身,并逼迫其脱掉裤子,其极力反抗并呼救,还咬了该男子的手,后该男子逃跑。
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曲祥云。
2、证人陈喆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呼救声后冲出家门,见在三楼至四楼楼道处,有一名男子将其妻按倒在地,并一手捂住其妻子的嘴,一手拉其妻子衣服,该男子见到其后便逃跑,后其将该男子扭获。
经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曲祥云。
3、证人徐少峰、杨文华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4月6日晚10时40分许,其在小区内听到叫喊声,后又看到一名男子被另一名男子扭获。
经徐少峰辨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曲祥云。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5、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证实莲花南路988弄38号三楼至四楼楼道处地面血迹为曲祥云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
46*10 倍。
6、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高某的舌及下唇粘膜挫擦伤,右脸颊表皮挫擦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曲祥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语言威胁等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奸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曲祥云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四年七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祥云在原审中未提供其被二次减刑共计十三个月的情况,导致原审判决中数罪并罚对前罪的余刑计算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曲祥云仍坚持原审辩解。
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无误,再审予以维持。
再审又查明,原审被告人曲祥云于2003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4年3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5)农一法刑执字第4863号刑事裁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曲祥云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
但原审遗漏了被告人曾两次减刑共十三个月的事实,导致对其数罪并罚时对前罪的余刑计算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闵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曲祥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三年六个月零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王国勇
代理审判员罗漪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