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720 1993年版和2005年版的《公司法》有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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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版和2005年版的《公司法》有何异同?
我国从1993年起颁布《公司法》,开始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建,但由于我国在公司实践和立法方面的先天不足,导致1993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上存在不少立法缺陷。因此,本文通过对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进而评价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是否达到了笔者预期的效果。
一、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综观1993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条款,笔者认为,旧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
1.实行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993年《公司法》以社会本位为立法理念,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确立了当今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严格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即:
(1).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1993年《公司法》还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这是为了通过确定并公示资本的规模,向公司交易者提供预测公司的事业及信用规模的可能性。
(2). 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1993年《公司法》对此作了如下若干规定:除非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不得抽回出资;在未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司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当对现金以外的抵作出资的财产价值负保证责任。
(3). 资本不变原则。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确立,即不得随意改变,增、减公司资本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它是从形式上保证公司资本真实。
2.确立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
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针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公司将不允许成立。
3.明确股东出资种类和限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此外,该条款还规定,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可见,1993年《公司法》严格限制无形财产出资比例。
4.确立粗略的公司资本验资和维护制度
为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验资制度也作了相应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股东的出资需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此外,1993年《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的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
的处罚上,偏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足够的民事责任规定;而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的责任承担;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以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基本上未作明确性的规定。
二、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缺陷分析
1.过分依赖法定资本制,债权人利益并未因此得到有效保障
1993年《公司法》为了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确立了世界上
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立法意图乃是想构建一种事前防范的机制,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但是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资本投入运营后,公司实际资产就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公司资本难以真实反映公司实有财产状况。从《公司法》运作十多年的实际情况来看,债权人利益并未真正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仍然很普遍,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大量存在,公司资本制度陷入一个令人尴尬的境地。
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建立在物质资本在生产要素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产业的基础之上的,其假定前提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保障,是公司债权人债权赖以实现的必要期待。
但随着时代的变迁,资本三原则赖以生存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发生了质的变化,使其理论本身与现实之间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脱节。
为此,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放弃了法定资本制,改用更为灵活的折衷资本制,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又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条规定:“章程可以授予董事会最长为期五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一个一定的票面价值,即被批准的资本”。而我国却仍然坚守公司资本三原则,因而导致上述尴尬情况的出现。
此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分依赖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事实上,以公司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担当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职能,决定公司信用的不只是公司资本,对此起作更重要作用乃是公司资产。而在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这种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并不利于公司的营运,试想一下,公司在开始运作后必然会随时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投资计划、增减投入,从而让法定资本制所规定的修改章程、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等烦琐的程序无法适应市场的瞬息万变,因此,转瞬即逝的商机也可能失之东隅,从而影响公司的利益和发展机遇。
2.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
笔者认为,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确立的最低资本限额不符我国国情,因而该规定在实践过程
中带来诸多弊端:首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导致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阻碍了竞争,不利于新公司进入市场和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
其实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尽管我国的经济在高速增长,但我国却存在大量的非自愿失业人员在等待再就业的机会。因此,公司设立的门槛不宜设得太高,相反地,应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否则,并不利于我国解决失业和实行再就业工程。其次,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过高,不利于吸引国内外的投资,严重抑制国内外市场的资本需求,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再次,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造成了公司资本闲置和浪费。严格的资本制度将迫使公司设立之初筹集超过企业所需之巨额资金,大量的资金闲置,既不利于社会资本的合理配置,又不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运营,公司可能因此背负沉重的财政负担。最后,不利于科技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