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720 1993年版和2005年版的《公司法》有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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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先进”还是“激进”?关于新《公司法》的几点质疑(毛卫民 海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是“先进”还是“激进”?关于新《公司法》的几点质疑(毛卫民  海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是“先进”还是“激进”?——关于新《公司法》的几点质疑毛卫民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2-13相对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旧法),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在很多方面都有重大改进,甚至堪称质的飞跃——不但从根本上恢复了公司法作为“商法”、“商人法”的本来面目,而且在具体制度上有了诸多创新。

特别是公司社会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一人有限公司、分期缴付出资等制度的确立,可谓“世界领先”,甚至有人进而认为这部《公司法》是“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1] 。

然而,法律毕竟不是仅供欣赏的装饰品,而应该是讲求实效的日用品,所以,评价一部法律不能光看它是否符合世界潮流,更要看它是否切合中国实际;评价一项制度不能光看它是否新颖、独特,更要看它是否实用、有效。

在新《公司法》确立的新制度中,公司人格否认、分期缴付出资等制度确实是既新颖又实用,其先进性勿庸置疑。

反观公司社会责任、一人有限公司等制度,虽然颇具新意,但却顾此失彼,甚至适得其反。

此外,允许经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消公司转投资的额度限制、舍弃公司合并及分立必须首先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等做法,更是矫枉过正,明显偏颇。

对于这样的“创新”,笔者不禁要问:它们能否落到实处?将会产生什么后果?思考这两个问题之后,也许有人会进一步提出疑问:这样的创新到底是“先进”还是“激进”?这正是本文的主题。

笔者将围绕这个主题,就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转投资、公司分立及合并的规定展开探讨,并借此求教于专家及同仁。

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无疑是一大“亮点”,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作为一个舶来品,“公司社会责任”虽然受到不少学者的推崇并作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始终处于含义不清、范围不定的朦胧状态。

在这样的背景下作出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很难想象它会得以贯彻实施,却不难想象它将带来什么问题。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的对比区别(2)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的对比区别(2)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的对比区别(2)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进行了哪些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06年1月1日已经开始施行。

新公司法在许多方面对旧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主要有以下内容:一、公司对外投资的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公司股东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及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五、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缴资方式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缴资方式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新旧公司法比较

新旧公司法比较

法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针对这一情况,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修订案)》,认真总结了我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经验,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对《公司法》进行的全面的修改完善,使之能够满足新经济时代公司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本次修改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
健全董事制度避免“一言堂”
法律修订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现行公司法过于突出董事长的职权,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据此,修改后的公司法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的制约,同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法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新旧公司法比较:新公司法八大改动
凤凰卫视10月28日消息 据新华社报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0月27日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这部新鲜亮相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有八个方面的改动分外吸引业界关注。

公司法修改前后法律适用(2篇)

公司法修改前后法律适用(2篇)

第1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内容也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本文将从公司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旨在探讨公司法修订对法律实践的影响。

一、公司法修改前后的概述1. 公司法修改前:- 2005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

- 2005年公司法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包括对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股权转让、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调整。

2. 公司法修改后:-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

- 2013年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特别是在公司治理、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调整。

二、公司法修改前后法律适用的比较1. 公司设立方面的法律适用:- 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和登记事项,明确了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设立方式。

- 2013年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降低了设立门槛,同时明确了设立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法律适用变化:- 2005年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设立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但相对较为繁琐。

- 2013年公司法简化了设立程序,降低了设立门槛,使得法律适用更加便捷。

2. 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法律适用:- 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明确了各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 2013年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和职责,增强了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法律适用变化:- 2005年公司法对组织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规定,但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 2013年公司法明确了组织机构的组成和职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明确。

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

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

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化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嗣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先后两次小修正,2005年10月27日经第 10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8 次会议大幅修正,由原来的 230 条修订为 219 条,计新增 41 条、删除 46 条、修改 137 条,增、删、修之条文数目高达 224 条,修正幅度之大,已达实质立法之程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两小改一大改] 公司法本次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实现,需要借助公司章程机制。

这次修改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

因此,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淡化了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寄望于公司章程能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为实现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通过两个途径为之,即以明确和隐含的方式肯定了公司章程的自治。

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代之以授权性规范或者倡导性规范;另一方面,明确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权。

为鼓励公司自治,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之前提下,法律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对公司法规定进一步细化。

公司法对公司事项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公司章程必须对这些原则规定予以细化,才能保证公司规范运作。

例如,《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第13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的规定,第45、46条关于董事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的规定,第49条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第52、71、118条关于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的规定,第170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之聘用与解聘的规定,第217条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界定的规定,等等。

历次公司法修订时间

历次公司法修订时间

历次公司法修订时间自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公司法修订历程经历了多次重要的改革和完善。

本文将对历次公司法修订进行回顾和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第一次公司法修订发生在1993年。

这次修订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公司行为,防范经济风险。

该修订主要围绕公司设立、公司组织形式、公司股东权益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进行了更新和完善。

第二次公司法修订于1999年进行。

这次修订的核心是进一步加强公司治理,提升公司经营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关联交易管理、公司董事职责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调整,有力地推动了中国公司法治化进程。

第三次公司法修订发生在2005年,修订内容更加深入和全面。

这次修订主要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为出发点,强化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股权激励、公司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重要改革,为中国股市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四次公司法修订于2013年进行,着重调整了公司设立、外资公司、公司清算等关键问题。

这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进一步放宽了外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准入,为吸引外资和推动投资自由化提供了有力保障。

第五次公司法修订发生在2018年,这次修订涉及范围广泛,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关于公司章程、诚信经营、互联网经济等内容的规定,为适应新经济形势,加强了对互联网公司和新兴产业的监管。

通过对历次公司法修订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公司法发展的主要趋势和方向。

这些修订不仅在法律层面上不断完善了对公司组织、治理和经营活动的规范,而且也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首先,公司法修订在始终强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治理问题日益凸显。

修订的目的是通过规范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加强对公司决策的监督,提高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公司法修订不断加强股东权益的保护。

公司概论-新旧公司法的对比

公司概论-新旧公司法的对比

新旧公司法的比较公司法的基本概念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设立、组织及其对内对外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主要规定公司的种类、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公司内部外部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在变更、解放和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可见,公司法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工具,是确立公司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

现行公司法是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的总体概述相对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重新设计条文120多条,修改原来的条文400多处,据我统计,原条文一点没有改动“幸免”手术的仅仅24条!可以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耳目一新的形象登上了历史舞台,这种“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观念新:实现了公司法“从身份到契约”的飞跃。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这反映了立法者尊重中国现实、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是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突破和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上的重新认识和调整。

二是内容新。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各国先进立法经验基础上,大胆引进各国先进的公司制度文明,废除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并对《公司法》与《证券法》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和协调,原《公司法》中的有关证券发行的条款完善后全部移到了《证券法》,不再出现“一律两法”的现象,维持了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公司法修改历程及修改内容

公司法修改历程及修改内容

公司法修改历程及修改内容公司法是我国经济和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

自1984年首次颁布实施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法也经历了多次修改和修订,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下面将对公司法的修改历程和修改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一、修改历程1. 198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

2. 1993年:对公司法进行第一次修改,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并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3. 1999年:对公司法进行第二次修改,修改内容包括: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明确了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程序,完善了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建立了信用评级体系和注册会计师监管制度等。

4. 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主要是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明确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新股发行和上市等事项。

5. 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第四次修改,修改内容包括: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建立了公司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了公司债券制度,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6. 2018年:对公司法进行第五次修改,修改内容主要包括: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运作和信息披露,鼓励和支持创新创业,加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加大对股东滥用公司资产、收购游戏等行为的打击力度等。

二、修改内容1. 公司形式的扩大和完善。

公司法的修正案从1993年开始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扩大了公司的形式,使得在实际运用中,根据不同的投资和发展需要,选择最为适宜的公司形式。

2. 公司设立和管理规定的完善。

公司法的多次修改主要涉及到了公司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程序等规定的完善和加强监管,保护了股东的利益,规范了公司运作,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3.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改进。

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改进,主要包括:增加了独立董事、监事会的设置,明确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组成和运作机制,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和投票表决制度等。

4. 对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进一步规定。

无讼阅读|实务梳理:股东出资类型总结

无讼阅读|实务梳理:股东出资类型总结

无讼阅读|实务梳理:股东出资类型总结原文按:本文对《公司法》中股东出资内容进行了梳理,立足于股东(包括发起人)的出资类型,以《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例为基础,整理出一些股东出资的实务问题。

文/梅丹绮律师,微信公众号:lawyer_MDQ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历年《公司法》中股东出资的变化《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施行以来,历经1999年、2004年、2103年三次修正,2005年一次修订,其中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变化如下:一、出资方式(一)1993年《公司法》通过例举方式,明确规定五种股东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二)2005年《公司法》扩大了出资的形式,采用开放式的规定,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三)2005年《公司法》用“知识产权”取代1993年《公司法》中的“工业产权”,扩大了非货币出资的外延。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各项权利,而工业产权一般主要指专利权和商标权,知识产权涵盖了工业产权。

二、出资限额呈现出非货币出资占比逐步增大的趋势:1993年《公司法》非货币出资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20%;2005年《公司法》非货币出资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70%;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非货币出资的限额,可以达到100%。

三、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虽然2005年《公司法》极大的扩展了可以出资的类型,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目前不能作为股东出资(根据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

现行《公司法》(2013年)中的股东出资内容目前股东的出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货币出资;另一种是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和依法转让两个条件。

一、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最普遍和直接的出资方式,不需要进行评估,也不存在出资溢价等问题,其中: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是有效出资。

公司法历次修订主要内容

公司法历次修订主要内容

公司法历次修订主要内容
自1979年出台至今,中国的公司法经历了多次修订。

这些修订主要针对公司组织形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企业转型等方面进行了改革和完善。

以下是公司法历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1. 1993年修订:该次修订着重强调了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并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的公司组织形式。

这一修订促使更多的企业选择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降低创业风险。

2. 1999年修订:这次修订增加了对公司治理的规范,强调了股东会的权力和地位。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权利等,旨在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 2005年修订:这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并增加了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明确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惩处。

4. 2013年修订:该次修订主要对公司治理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增加了对董事会独立性的要求,并引入了股东会表决权多数通过的决策制度。

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还明确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和法律效力。

5. 2018年修订:最新一次修订主要针对了公司投资者保护和企业转型。

修订后的公司法加强了对股东滥用表决权、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修订还鼓励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以激发员工的创新和激情。

总的来说,中国公司法历次修订都致力于完善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益、促进企业转型。

这些修订不仅为企业营造了更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也为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

100720 1993年版和2005年版的《公司法》有何异同

100720 1993年版和2005年版的《公司法》有何异同

1993年版和2005年版的《公司法》有何异同?我国从1993年起颁布《公司法》,开始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建,但由于我国在公司实践和立法方面的先天不足,导致1993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上存在不少立法缺陷。

因此,本文通过对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进而评价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是否达到了笔者预期的效果。

一、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综观1993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条款,笔者认为,旧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1.实行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1993年《公司法》以社会本位为立法理念,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确立了当今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严格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即:(1).资本确定原则。

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1993年《公司法》还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这是为了通过确定并公示资本的规模,向公司交易者提供预测公司的事业及信用规模的可能性。

(2). 资本维持原则。

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1993年《公司法》对此作了如下若干规定:除非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不得抽回出资;在未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司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当对现金以外的抵作出资的财产价值负保证责任。

公司法历次修改对照表

公司法历次修改对照表

公司法历次修改对照表
公司法是一部国家对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因此,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可能有所不同。

以下是中国公司法历次修改的一些主要内容和变化,包括对照表:
主要修改内容说明:
1.1993年公司法:该法规定了公司的基本组织形式、公司的注
册、登记程序等基本规定。

2.1999年修改:强调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公司章程、董事
会、监事会等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3.2005年修改:加强了公司对外部信息的披露义务,强化了对
公司治理的监管,提高了公司的透明度。

4.2013年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增强了对股东权
益的保护,强调了公司社会责任。

5.2018年修改:针对公司登记、股权激励、分红、高级管理人
员报酬等方面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

6.2022年修改:针对互联网、科技创新等新兴业态的发展,进
行了法律体系的创新,以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

这个表格的目的是为了突出公司法历次修改的一些主要方面,实际上,每次修改都可能涉及更多细节的调整。

阅读具体法律文本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是更准确理解公司法修改内容的途径。

新旧公司法的比较

新旧公司法的比较

商法学论文新旧公司法的比较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各项改革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在制度和规则上更为完整和健全,也更具操作性和适用性。

对新旧公司法进行比较和评析,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领会新法中的革新之处,并将其应用于司法实践之中。

关键词:公司法新旧法比较评析正文:我国新公司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各项改革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在制度和规则上更为完整和健全,也更具操作性和适用性。

相较旧法,新公司法除了在一些程序性法条方面作出了调整之外,更通过放宽公司设立的条件等改革,为投资者提供更为优越的投资条件和环境。

新公司法颁布实行至今已将近一年,有关新公司法的种种讨论此起彼伏,褒贬不一。

但更多的,是对新法的肯定和赞扬。

个人认为,要真正理解一部新修订的法规,必须建立在对旧法的认识研究之上,因此,对新旧公司法进行比较和评析,将有助于我们评判新法旧法到底孰优孰劣,也能让我们更加系统深入地去领会新公司法的精髓。

一、新公司法立法背景在对新旧公司法进行比较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新公司法的立法背景。

旧的《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它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曾一度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这部法律也存在着很严重的不足:旧公司法是在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酝酿中;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了公司热,形形色色的“公司”需要予以清理整顿规范,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新的企业财产权制度来支撑的背景下诞生的。

而我国公司起步较晚,旧公司法订立时我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还是以国有和集体为主,还处在对市场主体一方面急需培育一方面又唯恐出乱的时期,因此此时颁布的公司法条文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尤其是重安全、轻效率;重防弊、轻兴利;重管制、轻自治;重国有、轻民营;重倡导、轻操作等一系列的弊端。

公司法解读

公司法解读

新《公司法》解读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将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共有十三章219条)首先,对《公司法》的修改历程、修改意义、主要修改内容进行简述。

一、公司法修改历程:我国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放松了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条件等。

这些修改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却未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改。

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和二次会议上,数百名人大代表提出了多项议案,建议尽快修改公司法,公司法的修订列入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并于今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在一定的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公司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方面起支架作用的法律。

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推动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公司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由于立法时的历史局限性,当时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都越来越显得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且,对一些重要方面缺乏法律规范或者缺乏明确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广泛吸引民间投资,更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对《公司法》及时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可以说,本次修改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

析法律条文--看新旧公司法之变化DOC8

析法律条文--看新旧公司法之变化DOC8

析法律条文看新旧公司法之变化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将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作出的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

此次修改,对于增强我国《公司法》的国际竞争力,提高公司乃至民族经济的竞争力,鼓励投资兴业、发展经济、构建和谐公司法律新秩序,尤其是协调好公司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大小股东之间、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方面具有有重大意义。

新公司法共13章219条,旧公司法共11章230条。

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新法与旧法相比,有增、删、合并和修改,另外,新法在语言表达和措词方面更加规范,对旧法中一些较模糊说法也进行了明确。

下面对主要变更内容做一总结和比较:一.新法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旧法:无此规定。

新法:第五条中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比较:新法增加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不可否认,公司是以逐利为目标的,但是,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因为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

二.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是董事长旧法: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新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比较:这是一个重大修改。

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是董事长,可以由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实际上很多公司的董事长是个没有实权的荣誉职位,改变后的做法更为灵活。

三.删去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旧法:公司可以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经济法公司法新修改

经济法公司法新修改

投资者视角 —设立公司“门槛”降低
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作了修改,
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 本额的规定; 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 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股东只需先 缴清20%的注册资本,剩下的钱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 边赚一边还; 三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 民币3万元。另外,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 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新公司法将股份有 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两大观念转变
第一个转变
重视管理
强调规范
更多约束
鼓励投资创业
促进公司发展
创造就业机会
第二个变化
强化公司的自治
尊重公司的自主权
改变了过去的公司法过度的强制性和任 意性的缺失、公司和当事人没有自治的 空间这样的一种状况 使得公司法更能适应公司经营和当事人 的实际需求。
三个观察视角
制度视角
—规则的破旧与立新
公司法的新修改
公司法的新修 ▲四方面规定强化公司自治权 ▲五项制度保护股东权利 ▲六大争论焦点
一次大修改
1993年12月29日,我国首部公司法颁布, 距今已12年多。这部公司法有230条之多,但条 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 诸多不足。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 《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 司监事会。
2000年以来,世界各国公司丑闻事件频出,公 司法改革的浪潮席卷全球,国内关于修订公司法的 呼声越来越大。公司法面临着重大修订。据国务院 法制办公室统计,2004年两会期间,共有601位全 国人大代表和13位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议、议案和 提案,要求修订公司法。2004年7月5日,国务院法 制办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 关部门。此次修改的条款有120多条,修改或增加的 内容达400余处。 2005年2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 会议上,公司法修订草案首次被提交审议。8月,经 过二次审议。10月27日,三次审议已经通过。 2006年1月1日,现行公司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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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版和2005年版的《公司法》有何异同?我国从1993年起颁布《公司法》,开始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建,但由于我国在公司实践和立法方面的先天不足,导致1993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上存在不少立法缺陷。

因此,本文通过对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进而评价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是否达到了笔者预期的效果。

一、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综观1993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条款,笔者认为,旧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1.实行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1993年《公司法》以社会本位为立法理念,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确立了当今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严格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即:(1).资本确定原则。

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1993年《公司法》还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这是为了通过确定并公示资本的规模,向公司交易者提供预测公司的事业及信用规模的可能性。

(2). 资本维持原则。

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1993年《公司法》对此作了如下若干规定:除非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不得抽回出资;在未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司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当对现金以外的抵作出资的财产价值负保证责任。

(3). 资本不变原则。

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确立,即不得随意改变,增、减公司资本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实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它是从形式上保证公司资本真实。

2.确立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针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公司将不允许成立。

3.明确股东出资种类和限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

此外,该条款还规定,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可见,1993年《公司法》严格限制无形财产出资比例。

4.确立粗略的公司资本验资和维护制度为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验资制度也作了相应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股东的出资需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此外,1993年《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的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上,偏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足够的民事责任规定;而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的责任承担;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以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基本上未作明确性的规定。

二、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缺陷分析1.过分依赖法定资本制,债权人利益并未因此得到有效保障1993年《公司法》为了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确立了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立法意图乃是想构建一种事前防范的机制,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

但是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资本投入运营后,公司实际资产就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公司资本难以真实反映公司实有财产状况。

从《公司法》运作十多年的实际情况来看,债权人利益并未真正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仍然很普遍,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大量存在,公司资本制度陷入一个令人尴尬的境地。

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建立在物质资本在生产要素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产业的基础之上的,其假定前提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保障,是公司债权人债权赖以实现的必要期待。

但随着时代的变迁,资本三原则赖以生存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发生了质的变化,使其理论本身与现实之间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脱节。

为此,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放弃了法定资本制,改用更为灵活的折衷资本制,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又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条规定:“章程可以授予董事会最长为期五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一个一定的票面价值,即被批准的资本”。

而我国却仍然坚守公司资本三原则,因而导致上述尴尬情况的出现。

此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分依赖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

事实上,以公司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担当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职能,决定公司信用的不只是公司资本,对此起作更重要作用乃是公司资产。

而在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这种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并不利于公司的营运,试想一下,公司在开始运作后必然会随时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投资计划、增减投入,从而让法定资本制所规定的修改章程、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等烦琐的程序无法适应市场的瞬息万变,因此,转瞬即逝的商机也可能失之东隅,从而影响公司的利益和发展机遇。

2.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笔者认为,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确立的最低资本限额不符我国国情,因而该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带来诸多弊端:首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导致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阻碍了竞争,不利于新公司进入市场和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

其实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尽管我国的经济在高速增长,但我国却存在大量的非自愿失业人员在等待再就业的机会。

因此,公司设立的门槛不宜设得太高,相反地,应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否则,并不利于我国解决失业和实行再就业工程。

其次,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过高,不利于吸引国内外的投资,严重抑制国内外市场的资本需求,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再次,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造成了公司资本闲置和浪费。

严格的资本制度将迫使公司设立之初筹集超过企业所需之巨额资金,大量的资金闲置,既不利于社会资本的合理配置,又不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运营,公司可能因此背负沉重的财政负担。

最后,不利于科技人才创立公司。

由于我国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过高,许多科技人才虽脑怀绝技,并希望从事科技创新和开发工作,但却因缺乏资金而无法创立公司,无疑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

也不符合我国科技兴国的战略思想。

而对照国外的立法经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

例如,英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未作最低资本额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五万英镑;而美国公司法及部分州已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因为任何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它并不能为公司和投资者提供任何实质意义的益处和保护。

3.股东出资种类欠缺及出资比例规定过严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

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将人力资本、股权等无形财产排除在外。

与其他国家相比,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类型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

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由此可见,1993年《公司法》是严格限制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

此种立法模式在确立之初,对于确保公司资本真实,降低公司设立难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公司对其他无形财产出资需求强烈,故这种立法规定的弊端逐渐显现:首先,列举立法方式不能周延其他出资方式。

一方面,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新型资本特别是知识产权和人力资本的出资提出了强烈要求,而《公司法》又具有相对滞后性,导致新型资本的闲置浪费,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其次,无形财产出资比例过低,不利于科技创新成果迅速和畅通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现代社会以知识经济为主导,如果无形财产出资比例过低不仅不利于公司自身的发展,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4.公司资本验资和维护制度不完善为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1993年《公司法》对验资制度也作了相应规定。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会计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为了牟取暴利,求得生存与发展,排挤竞争对手,与公司相互串通,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从而使公司得以设立,使得法律希望通过验资制度确保公司资本真实,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落空,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1993年《公司法》对验资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够细致,难以明确并追究验资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导致《公司法》所确立的一些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的制度在运作过程中被程式化了。

此外,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维护也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

例如,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的责任承担,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以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基本上未作明确性的规定。

而对照国外的立法经验,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明确验资监督机制和审计员责任追究机制,强调民事责任规定,注册会计师在评估、验资中有过错和违反诚信原则时,除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存在过错的验资机构要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公司立法中也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制。

三、2005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修改的评价和完善建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最新修订的《公司法》。

新法认真总结了十多年来我国公司实践的经验教训,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使修订后的新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说,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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