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研究——以浙江温州吴英案为视角
一
使 集 资 款 无 法 返 还 的 。 纪 要 》 肯 定 “ 融 诈 骗 犯 罪 《 在 金
都 是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的 犯 罪 ” 同 时 据 司 法 实 的 根 践 经 验 和 《 法 》 定 的精 神, 确 了可 以认定 为具 刑 规 明
安 徽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n f h i c t n l o r al o An u Vo a i a l g fPo ie Of c r o Col e o l f e s e c i
集资诈 骗罪非 有目 定问 法占 的认 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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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浙 江 温州 吴 英案 为视 角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判 之 时 . 吴 英 案 的 最 终 结 局 已
见 端 倪 ,此 次 判 决 理 应 属 于 意 料 之 中 。虽 然 吴 英 案 已 成 定 局 .但 围 绕 吴 英 案 所 引 发 的相 关 法 律 争 议 仍
将 继 续 。 作 为 一 名 法 律 人 , 笔 者 在 为 吴 英 庆 幸 的 同 时 ,更 试 图 结 合 吴 英 案 对 集 资 诈 骗 罪 中非 法 占有 目
许 美
( 东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教 育 院 , 上 海 华
2 04 ) 0 0 2
【 要 】 资 诈 骗 罪 主 观 构 成 条 件 必 须 具 有 “ 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但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中推 定 依 据 存 在 不 足 。 摘 集 以 , 吴
英 的行 为 不属 于“ 知 没有 归还 能 力 而大量骗 取 资金 ” “ 意挥 霍骗取 资金 ” 情 形 , 能认 定具 有 非 法 占 明 或 肆 的 不 有 目的 。 法 实 践 中 , 定 “ 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应 把 是 否 存 在 逃 避 返 还 资金 的 行 为 作 为推 定 的 前 置 条 件 , 司 推 以 , 还 要 综 合 考 虑 行 为人 的 资 金 用 途 、 资 方 法 。 集
论金融诈骗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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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4下 09
论盒融诈骗犯罪 的 目的
王 媛 媛
摘 要 对 于金 融诈骗 犯 罪的 目的 由于刑 法法条规 定 的 不统一 , 成 学者对 此 问题 的分歧 和 司法 实践 中认 定犯 罪 的 困难 。 造 本 文认为金 融犯 罪在 主观上 必须 具有 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并且 该非 法 占有 目的可 以通 过客 观 行 为进行推 定 。 是 在运 用推 定 但 时应 当坚持 主客观 相一 致原 则 , 免客 观 归罪。 避
一
我 国现 行 《 法》 刑 第三 章第 五 节 “ 融 诈 骗 犯 罪 ” 金 规定 了八 种 金 融 诈骗犯罪, 中第 1 2条集资诈骗罪 、 13条贷款诈骗罪 明确规定 其 9 第 9 了以“ 非法占有为 目的” 而其他六种罪名都未规定此 目的, , 由此引发 了刑法理论与实务上的广泛争论 。那么金融诈骗罪主观上是否要求 非法 占有 目的?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 占有的 目的? 非法 占有 目的是否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对于这个问题 , 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持肯定意见, 认为非 法 占有 目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 理由是诈骗罪和金融诈 骗罪是包容型法条竟合关系, 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与外延大的 法条所评价的犯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理应具有一致性 , 金融诈骗罪构 成要件 中的主观特 征应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 中的主观特征而诈 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 的犯罪, 因此其主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就必 然表现 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 目的 对 于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 占 0 有为 目的的金融诈骗罪, 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 占有 的目 的, 而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 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 占 有 的 目的。。 有的学者持否定意见, 认为这些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非 法 占有 目的。 理由是我 国刑法第 12条和第 13条写明了“ 9 9 以非法 占 有为 目的 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 明“ , 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 , 这并不是立法 的疏漏。相反清楚地表 明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 他 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作 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 。金融诈骗 罪虽然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 出来 的, 但是刑法将其归入 “ 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章中, 明了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 表 秩序, 而不是侵犯财产, 只要行为人的行 为破坏 了金融秩序, 即使不具 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 仍构成金融诈骗罪 。0 因此他们认为如果对不 以 非法占有为 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作非罪化处理 , 不利于维护 国家的正 常金融秩序 。而也有 学者认为对金融诈骗罪是否 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 作为构成要件, 要根据刑法对各罪的具体规 定而定 。0 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无论是否有明文规定, 都要以非法占有 目 的为主观构成要件。 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即侵犯金融管 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因此金融诈骗犯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
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_以非法占有为目的_
“ 占有” 财物, 就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种犯罪, 只要犯罪主体 “ 占有” 财物即对物实际控制, 就足以认定为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并不需要对物实施使用、 收益和处分。金融诈骗罪中的票据诈骗、 金融凭证诈骗、 信用证诈骗、 信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条文中列 用卡诈骗、 有价证券诈骗、 保险诈骗等 $ 个罪名就是这种情况, 举的行为之一并取得了财物, 即认定为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例如在票据诈骗、 金融凭证诈骗罪 中, 只要行为人 “ 明知是伪造的票据、 金融凭证” 而作为支付手段而获得财物的, 即认为是 “ 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 而构成该罪; 在信用证诈骗、 信用卡诈骗中,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 “ 使用伪造的信用证 ” “ ” 或附随单据、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而获取资金的, 即认为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构成该罪; 有价 证券诈骗、 保险诈骗亦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虽然是主观要件, 但主观要件必然要在客观行为 上有所反映。 在上述 $ 个罪名中, 从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金融票证而使用, 或者虚构保险标的、 夸 “ ” “ 大保险事故而 占有 对方财物等客观行为来看,就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 均没有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不是立法者的疏漏, 的” 。 恰巧的是, 立法者在这 $ 个罪名中, 而是“ 非法占有的目的” 已经蕴含在客观行为之中, 是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统一。 这种犯罪以侵 “ ” 害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 占有权 的方式而侵害了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对物实施了使用、 收益、 处 分, 并且使所有物灭失或者价值减少, 行为人将遭受更重的刑罚。 必须侵犯所有权的多项或全部权益, 才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 ” 这类犯罪不仅要 占有 财物, 而且要对财物全部或部分实施 “ 处分” , 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 分灭失, 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值减少, 才是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集资诈骗、 贷款诈骗 罪, 法条明文规定必须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这两个罪名中的 “ 以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着更深的内 涵。 其一, 根据 《 解释》 的规定, 对集资诈骗作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认定为 “ 以非法占有为目 % ! &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 # & 挥霍集资款, % " & 使用集资款 的” 的具体规定: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 ’ &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拒不返还集资款, 或者致使 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这四种情形, 说明行为人不仅有 “ 占有” 的故意和行为, 而且实施了据为自己 “ 所有” 即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的行为。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有关法律, 全 #((! 年最高法院关于 《 ( 《 ” ) 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 “ 纪要》 中对此又做了补充规定, 即在具 % & 体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 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 推定行为 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 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 而将少量资金用于 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 不能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 其二, 根据 纪要 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欺诈手段, 并且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 素如经营不善、 被骗、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案发时没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 即构成贷款诈骗 罪。 这种情况下, 不仅要占有财物, 而且要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灭失, 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 “ ” 值减少, 才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这两个罪名涉及到处分后所有物全部或部分灭失, 或者 所有物全部或部分价值减少的问题,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需要对行为人进行资产审计, 以查明其 是否属于资不抵债等情况。《 纪要》 中列举了金融诈骗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 ) 种情形, 有) % ! &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 # & 非法获取 种情形之一的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 &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 ’ &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 & 抽逃、 资金后逃跑的; 转 % $ & 隐匿、 移资金、 隐匿财产,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销毁帐目, 或者搞假破产、 假倒闭, 以逃避返还资 《 % ) &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 金的; 拒不返还的行为。笔者认为, 纪要》 中的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 种情形只适用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适用于金融诈骗罪中的其他 $ 个罪名即票据诈骗 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其理由是: 第 ・ !"" ・
金融诈骗罪是什么,有哪几种
金融诈骗罪是什么,有哪几种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一:集资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二:贷款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类型三: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类型四:信用诈骗罪。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体制也在不断完善,对各种犯罪事件的定罪和处罚条例更加健全。
对于以金融行业的名义骗人贷款、理财,以虚拟项目骗人缴纳预付款,最后却拿钱跑路,这样的行为都归为金融诈骗罪。
下面我们就来讲解金融诈骗罪是什么,并阐述其分类和处罚规定。
一、定义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1、客体是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为复杂客体,并且前者为主要客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骗取公私财物,并且是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
但下列三种犯罪不能由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
4、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
这也是本类罪区别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的重要依据。
三、罪行分类及处罚本类犯罪所有的罪名都规定了财产刑,即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如果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则处以没收财产。
可以判处死刑的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保险诈骗罪等5个罪名。
1、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明问题研究
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明问题研究作者: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05期摘要: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一直是金融诈骗犯罪中的核心问题,其认定难点包括主观目的主要依靠事后行为进行推定、法律条文相对有限且适用标准难统一、案情刑民交叉且核心事实难穿透等。
基于此,有必要对现有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进行完善,运用穿透式审查方法厘清刑民边界,运用证明和推定二元法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在立法中注重增加反向列举,同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作用,以对现实中易出现的错误做法进行纠偏。
关键词: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办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难点主要集中于对主观要件尤其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上。
此类案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含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包含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与盗窃、抢劫等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的侵犯客体相比较为抽象,许多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负面认识,供述自己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嫌疑人更是少之又少,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只能依靠客观证据进行认定。
而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较为复杂,核心事实通常经过层层包裹难以被直接穿透,给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增加了难度。
基于上述情况,完善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至关重要。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把握(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观点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5节规定的8个金融诈骗罪名中,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他罪名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表述,针对这一点,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存在争论。
一部分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分属不同章节,在犯罪构成上也应区别,构成金融诈骗罪并不必然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这两个罪名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不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1],而在其他罪名的对应条文中,许多通过列举“下列情形”的方式对相应犯罪行为细化,其中列举的情况足以体现其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因此在法条中不必单独赘述,这是一种立法技巧。
合同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探析
的诈骗 罪中被剥 离 出来成 为独立 的诈 骗犯罪 形态予 以区别对 待 。 果 在签订 或者 履行合 同的过程 中 , 为人 的行为是 以“ 行 非法 占有 这 旨在 』强 《 J 刑法》 u 对此种 犯界 的打击 力度 , 而在我 国市场经 济 为 目的” 则 就从根 本上 否认 了行 为人 为履行合 同付 出了真诚 的 从 , 因此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认定 合 同诈 骗罪 的落脚 点, 是 必 发展 的现阶 段, 体现诚 实信 用原 则 的优先保 护地 位 , 这虽 会影 响 努 力 。
是作为 合 同纠纷 处理 , 而犯罪 人在 获利 后继续 相 同的伎俩 。 诸如
见少 , 而行 为人往 往 由于“ 非法 占有 目的” 以认定而顺利逃 避 了 难
及参 考学 者和 实务 界关 于经济 合 同诈骗 案件 争议 焦 点 问题 的探 此 类特殊 情形下 , 当事 人所遭 受的损 失与典 型的合 同诈 骗比并不 诈骗 案件 。 是, 但 这类 案件 比较 复杂 , 形态 各异 , 司法 部 门在法 律 法 律 的惩 罚, 而使 得犯 罪人 钻法律 的空 子 , 从 破坏 整个市场 经济 的秩序 。
诚然 , 上述论 述并 非全无 道理 , 然本质 上说 , 虽 区分合 同诈骗
力 。 是否 以“ 法 占有 为 目的” 却成 为衡 量相对 人是否付 出 了 但 非 ,
讨和 研究 。 笔者 通过 查阅本 院 办理 的相关 经济合 同诈 骗案件 , 尝 罪 和合 同欺 诈 的关键 在于 相对 人是 否付 出 了履 行合 同的真 诚努 试对 该类 案件在 “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定中涉及 的相关法律 问 认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se An o it
2019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二:金融诈骗罪
2019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二:金融诈骗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实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回归——以吴英案为例的探讨
我 国刑 法学 界 正 式 拉 开 了对 集 资 诈 骗 罪 “ 讨伐 ” 的
序幕 。 2 0 0 9年 4月 1 6日, 吴 英 案一 审 开 庭 , 金 华市 人
民检 察 院指 控 , 2 0 0 5年 5月 至 2 0 0 7年 2月 间 , 被 告 人 吴英 以 自己成立 的本 色集 团名 义 , 用 高额 利 息 为
的资 金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 5 ) 抽 逃、 转移资金 ,
隐 匿财产 , 以逃避 返还 资金 的 ; ( 6 ) 隐匿、 销 毁 帐 目, 或者 搞假 破 产 、 假倒 闭, 以逃避返还资金 的; ( 7 ) 其
他非 法 占有 资 金 、 拒 不返 还 的 行 为 。 ” 虽 然 司 法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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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师 范 大 学 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
展 开无 罪辩 护 的实 质 性 理 由之一 是 : 吴英 主观 上 不 存 在非 法 占有 目的 。据 此 可 见 , 集资诈骗罪 中“ 非 法 占有 目的 ” 在 罪 名 认 定 中 承 载 着 至 为 关 键 的 作
后逃 跑 的 ; ( 3 ) 肆 意挥 霍 骗 取 资 金 的 ; ( 4 ) 使 用 骗 取
类金融犯 罪 中 “ 独 占鳌 头 ” , 每 年发 案 率 “ 稳 中 有
意, 借 的钱也 是用 于公 司 经营 活动 , 并未 用于 个人 挥 霍; 同时 , 辩护 人 也 提 出 , 被 告人 吴 英 在 借 款 时 主 观 上 不 具有 非法 占有 目的 , 她 所 借 款 项 是 由于 种 种 原
中图分类号 : D F 6 2 5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0 0 0 . 5 3 1 5 ( 2 0 1 4 ) 0 1 . 0 0 3 7 . 0 8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
·法学·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苏彩霞,李涛[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区别。
从客观行为表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重要方式。
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集资款的具体去向、行为人的履行意愿与履行能力是否具有统一性、共犯在集资犯罪中的犯罪目的是否相同以及犯罪过程中是否发生转变。
由于推定事实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差异,故应当适当限制司法推定:限制的基本理念是刑法中的谦抑原则,限制的方法是允许反证推翻已经推定的事实。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推定;反证[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182(2022)02-0177-0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将法定刑幅度由三档变更为两档,取消了罚金限额,增加了集资诈骗罪的单位犯罪类型。
刑法的这种修改,主要是因为当前社会中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刑法为回应社会关切成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必要手段。
①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疑点,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地位在理论上,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括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如果从本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意思),这是盗窃等取得罪的故意所包含的内容。
”②该观点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故意的内容,不需要另行独立存在。
因为像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故意要件内容中,对取得财产的客观存在是有认识的,是在该认识下仍然实施相应的行为,故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能够被这种故意所包含。
非法占有为目的必要说则认为,如果某构成要件要素对于阐明行为的主观罪过、法益侵害性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那么该要素就应当是构成要件要素。
论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一
要 着重对能够说 明行为人具有 非法 占有 目的的间接证据进行分 『 鲁珀特? 3 1 克罗斯, 菲利普 ? 琼斯. 国刑法导论[ . 英 M】 赵秉志等 析 归纳 。例如有行为人是否从事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 , 正常的经 译 .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19 年版 . 2 5页. 91 第 5 『1 克 昌. 罪 学通 论『 . 4马 犯 MI 武汉 大 学 出版社 19 99年版 , 第 营活动是否能间接证 明行 为人 有贷能力等等 .要 确保这些 间接 证据 的证据效力 3 6页 . 8 二是 , 分析行 为人 的供述和辩解 . 特别是辩解 的 内容 。进行 『1 5王康 . 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认定 “ 以非法 占有 目的” 浙江 万 里 学 院学 报 . 1 年 第 7期 . 2 1 0 归纳并 总结行为人反驳其具有非法 占有贷款 目的的理 由
定义, 必须反映该事物 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 为 , 司法 推定 的本质 心理学和生理学 的研究成果也证明 了这一点 。 特征表现 为 : 1类别上 看 , ( 司法推定可 分类法律 推定 和事实推 从上面 的分析 .我们 可以看 出.行为理论 之所 以可 以作 为 定 :2 推 定根据上 , () 司法 推定是根据 一定基 础事实推 定 出另 一 “ 非法 占有 目的” 推定 的理论基础 . 不仅 在于行 为是犯罪 概念 的 事实 , 司法推定的定义须反映有两事实之 间的推定根据。 ( 即法 基石 .根本原因在于犯罪论 中的行 为是主客观相统一 的人 的理
金融诈骗罪研究论文
金融诈骗罪研究论文引言:随着金融业的迅速发展,金融诈骗犯罪也呈现出日益严重的趋势。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欺骗手段等方式,对他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
本文将从金融诈骗罪的定义、特征、案例分析以及预防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定义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欺骗手段等方式,对他人的财产权益进行侵害的犯罪行为。
在金融领域,常见的金融诈骗手段包括虚假投资、资金挪用、股票操纵、合同诈骗等。
二、金融诈骗罪的特征金融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 非法占有为目的: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实现个人经济利益。
2. 虚假宣传手段:犯罪嫌疑人常常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如夸大利润、隐瞒风险等,诱使他人进行投资。
3. 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权益,通过欺骗手段危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诈骗罪的案例分析1. 虚假投资案例:某公司通过虚构海外投资项目,吸引投资者加入,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
最终,该公司非法占有投资者的资金。
2. 资金挪用案例:某个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客户的资金挪用至个人账户,违法使用这些资金,导致客户损失惨重。
3. 股票操纵案例:犯罪嫌疑人散布虚假信息,导致某公司股价大幅波动,从而达到操纵股市、非法获利的目的。
四、预防金融诈骗罪的措施1. 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监管,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及时发现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行为。
2. 提升公众金融知识:加强金融教育,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识别金融诈骗的能力,减少受害者的数量。
3. 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金融诈骗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结论:金融诈骗罪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其特征是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对他人进行欺骗。
为了预防金融诈骗罪的发生,需要完善监管机制、提升公众金融知识,并加强执法力度。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减少金融诈骗犯罪的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完善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
完善金融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在金融诈骗犯罪的追诉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无疑是认定最为困难的要素,只能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外化行为表现予以推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推定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探讨完善。
现行“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的适用标准“非法占有目的”有排除和利用双重含义。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系永久性占有,由排他支配、利用取得的财物双重意思构成。
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取得钱款行为已将排除意思体现得淋漓尽致,所以何为“利用”的意思往往是评价“非法占有目的”概念的关键点。
如挪用公款和贪污,挪用是非法占有资金的使用权;贪污是非法占有资金的所有权且没有归还的行为。
实践中常常使用“据为己有”来说明非法占有,以所有权为依据,永久性占有非法获取的资金,自然也不期待行为人有归还的意图。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决意之时间点多在事前,如明知无归还贷款能力而意图占有。
事中“非法占有目的”在集资诈骗案中有所体现,集资行为的连续性使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诈骗方式,但初期目的是为了融资经营,其后在集资过程中发生了心态转变。
事后“非法占有目的”则体现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相互转化上,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的客观行为中表现出不愿归还的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诈骗事实和占有事实同时存在。
诈骗事实包括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
所谓行为要素,即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方式;结果要素,指钱款无法返还的结果。
有诈骗行为并造成无法归还的后果,也不能必然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贷款诈骗案件中,有时贷款不能归还是由于经营决策失误等客观原因造成。
“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遵循全面分析、综合考量的原则。
比如在某金融诈骗案中,虽然对行为人挥霍钱款的事实已经查清,但查证时加入了被害人催款时行为人以各种理由逃避的行为。
这是因为司法推定具有盖然性,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越全面,认定结论就会越准确。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基于现行《刑法》的规定,由于并不是所有的诈骗罪的法条中都明确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构成要件,加之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人的主观形态,采取何种方法予以认定,如何准备认定才能达到即准确打击犯罪,又能促进人权保障,是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非法占有目的”与“推定”(一)非法占有诈骗罪的基本模式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该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进而造成财产损失。
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犯罪目的的一种,在占有型的犯罪中,必须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构成犯罪。
即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在主观上要看行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外在行为并没有完全成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因此,非法占有目的是占有型犯罪中的当然内容,还是故意之外的独立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即是“一元主观”还是“二元主观”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但无论是哪种观点,均承认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必备要素。
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包括有“非法占有说”、“不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非法所有说”等不同观点。
应当说,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化,是其主观心理态度的反映和表象。
要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必须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性的考虑,通过推理回溯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是一种主观心理要素,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
为此,就必须采用推定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
因此,对于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行为人特征的考察,运用一定的逻辑规则,在司法认定上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1)明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第一,虚构主体;第二,冒用他人名义;第三,适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第四,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估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第五,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隐匿合同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退还的;(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款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刑法 :法 [2001] 008号 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
【纪要】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法〔2001〕8号2000年9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交流、总结了当前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了刑法修订以来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
现就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综述如下。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一)关于单位的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内部组织,由于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多数同志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内部组织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
但有些单位的内部组织享有相对独立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可以独立对外活动,如机关里的服务中心、某些企业里实行承包制的部门等。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当作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当作个人犯罪处理,是不妥的。
因此,单位的内部组织,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就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关于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
当前对于承包、租赁性质的企业,应当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不够明确。
关于这个问题,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经营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制改变。
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担任厂长或者经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业主管人员的身份。
他在经营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
因此,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关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金融诈骗罪》PPT课件说课讲解
一、集资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 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是资金的募集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 权。
2.客观要件: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象等 欺诈手段非法集资,骗得数额较大集资款的行为 (自然人骗得十万、单位骗得五十万为较大)。
3.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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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体: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只能自 然人构成,其余五个罪名自然人、单位均构成。注意保险诈 骗罪为特殊主体,其余均是一般主体。
4.主观要件:均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此点是本节罪与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本质区别。
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表现以下情形:(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 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 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 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 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 金,拒不返还资金的。
本案集资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焦英霞、杨春孝、陈维明、 邓兰亭均系主犯,邓立学、郭永、谭开欣均系从犯。李红娥、 杨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 12月2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焦英 霞等15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隐匿、故意销毁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公开宣判,被告人焦 英霞、杨春孝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维明犯集资诈骗罪, 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其余12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三年, 并处2万元至10万元罚金。
浅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浅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作者:徐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9期摘要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包括此罪与彼罪间的区别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常也总是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进行争论。
当下,学术界和实务界都逐渐开始重视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但对其产生时间的研究却没能被重视。
本文通过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特征及分类加以分析,旨在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更加清晰准确地认定该罪提供参考借鉴。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作者简介:徐帅,中共上海市虹口区委组织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0.227探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首先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相关研究理论为基础。
直到最近几年,才有个别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逐步认识到研究这一问题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但是,大多数的人还是将精力投入到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上,而关于其产生时间的研究一直没有大的发展,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也非常之少,导致这一问题的研究一直处于滞后状态。
笔者试图查阅以往我国学者有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相关论述,发现几乎没有以此为主题的文章,更多的只是在论述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概念本身是几笔带过。
然而,资料查找并非一无所获,笔者欣喜发现不少新生代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已经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作为专门研究对象,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
虽然这些研究包含的信息量较少,也并未就集资诈骗罪这一具体罪名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进行研究但是不影响其作为本文研究的重要参考理论。
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概念内涵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的定义,不同学者有着略有差异的表述,笔者认为较为确切的定义是,“行为人意图以犯罪方法所有他人财物的决意的时间点或者该时间点所处的时间段落”。
这个定义基本是符合其内涵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势必有其从无到有的产生过程,这个过程在时间上的反应就是其产生时间。
论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论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者简介:邹淇曲,西南科技大学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这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集资诈骗案件时提供了指导意见。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但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其应如何认定?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理论界亦无统一学说。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92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对本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前,对“非法占有目的”内容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占有权”的目的。
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暂时占有”筹集资金,而非“永久占有”筹集资金的所有权。
其理由是,《刑法》将集资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而非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由此可见,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不是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筹集资金的所有权,也即“永久占有”筹集资金。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合理的。
从刑法条文对“金融诈骗罪”一节来理解,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八种金融诈骗犯罪有的条文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有的没要求,但由于其均为诈骗罪家族内的犯罪,其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因此,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在主观上均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即非法占有所诈骗财物的“所有权”。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特定犯罪目的为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必须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具有该目的。
金融诈骗罪探究(doc 16)
金融诈骗罪探究(doc 16)金融诈骗罪探究论文摘要]金融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否健康,这一点无论是从工业化国家还是新兴市场,都可以看到不少理论的探讨和实际的案例。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金融业有很大发展,金融市场应运而生,并空前活跃,对我国整个经济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然而,与此同时,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随着金融领域改革开放的深入,在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急剧增加,并且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其中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的犯罪活动,尤其是诈骗犯罪比较突出,又由于对此新类型犯罪的控制与防范机制尚未健全,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机作案,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越来越大、涉案面越来越广、社会影响越来越恶劣,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金融诈骗罪,是近年来发生在金融领域中波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在金融犯罪中增长最快的高频多发犯罪。
我国1979年刑法只有诈骗罪的规定,而没有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罪。
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
在当前发生的金融犯罪案件中,几乎都存在“里应外合”、行贿受贿等“案中案”。
金融诈骗案再次反映出: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分支行“一把手”“金钱沦陷”、道德滑坡,是导致银行经营风险的重要原因;内部监管的不力或缺失,为不法分子大开了方便之门。
本人就有关金融诈骗罪的有关犯罪防范与控制的做出以下分析。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特征司法认定标准法律预防机制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新刑法典第三章第五节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这一类罪,该类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
浅谈金融诈骗的犯罪目的
浅谈金融诈骗的犯罪目的
陈靖麒;谢增来
【期刊名称】《沿海企业与科技》
【年(卷),期】2005(000)011
【摘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金融诈骗罪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的目的.
【总页数】2页(P147,149)
【作者】陈靖麒;谢增来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上海,200042;武警指挥学院,天津,300350【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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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摘要: 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其目的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也不需要额外的证明;只要证明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存在,就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此外,多数的金融诈骗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而非法定目的犯的概念也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但是,必须正视主观要素证明难的问题,坚持以法定目的犯为原则、以非法定目的犯为例外的方针。
关键词: 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一、是否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一)学界的主要观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罪,但只是就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及持卡人恶意透支情况下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
那么,此外的几种金融诈骗罪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是学界近年来争议较多的问题。
对此,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对立观点:1. 否定说。
该说认为,其他金融诈骗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条文没有就其他金融诈骗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就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
①2. 肯定说。
该说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这种观点认为,否定说的理解是片面的,“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而在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
这样的情况几乎出现在各国刑法中。
”“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具备某种构成要件要素,但因为众所周知、广为明了,而有意从文字上省略对其规定。
”②陈兴良教授也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
③ 20XX年1月21 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实际上是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
3. 原则肯定说、折衷说。
学术界之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折衷的观点,即认为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比如《刑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是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其主观上可能只是为了偿还债务和扩大业务,暂时占用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④(二)笔者的基本主张在笔者看来,原则肯定说的以上论断,实际上涉及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问题。
就是说,这里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仅限于“不法所有的目的”,还是也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法所有的目的,那么确实在为了偿还债务而骗取信用证的场合,不能说具有此种意义上的“不法所有的目的”。
但是《刑法》又规定这种情况下的骗取信用证也属于信用证诈骗罪,所以,要求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看来似乎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本身。
但是,如果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法所有的目的+ 不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就是等号前的占有是广义上的占有,而等号后的占有是狭义上的占有,是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意义上的占有) ,那么,在出于偿还债务的目的而骗取信用证的场合,由于能够认定其具有(狭义的)非法占有信用证资金,所以其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键是,肯定说所主张的“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非法占有,是广义上的“占有”还是仅指不法所有而排除了狭义上的占有?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金融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特别法条以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不得减少而只能增加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金融诈骗罪的成立要求首先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而就财产犯罪的定型性而言,由于(普通)诈骗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罪,其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定目的犯)当然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由此而言,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应该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
但是,这是在一般意义上说的。
由于法条的特别规定(如前述第195条第(三)项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有些出于狭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金融诈骗(论者所谓的“金融诈欺”)的行为也被规定成相应的“金融诈骗罪”,那么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使得这时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指暂时占有而非永久占有的意思。
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字面上完全可以包括暂时性地(狭义上的)非法“占有”,所以,将出于偿还债务等目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解释为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超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名词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因此,这样的一种解释就应该是被允许的。
由此,笔者认为,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广义上的,它包括不法所有的目的和狭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由于金融诈骗罪是取得型财产罪诈骗罪的特殊类型,所以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原则上应该是不法所有的目的;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⑤,作为例外,这里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限缩成了狭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一时性而非永久性占有,并且具有归还的意图,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谓的占用(并未超出“非法占有”一词的可能含义故被允许) 。
这里,关于金融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贯彻了“原则- 例外”的分析框架,在此意义上,上述折衷说的观点也与肯定说达成了和谐的一致。
二、如何理解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目的犯的两种形式:“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和“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前文指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这一非法占有目的原则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而仅在法律有特别的规定的情况下也包括狭义的、暂时性地非法占有的目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怎样理解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与犯罪故意之间的关系? 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 是否需要进一步的证明? 实际上,这涉及对于目的犯的一种分类以及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之性质的理解。
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目的犯之实行行为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而将目的犯分为两类,行为与目的之间是原因与结果关系、构成要件行为的实现就意味着目的可能实现的,这样的目的犯被称为断绝的结果犯或者直接目的犯或者“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前者一般是德国学者的叫法,后两者则是日本学者的概括。
盗窃罪被认为是这种目的犯的典型例子,只要盗窃行为完成,盗窃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也就实现了,不要求新的行为的加入。
与此种目的犯相对,还有一种目的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构成要件的完成并不规定着相应目的的实现,目的的实现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新的行为的加入。
这种目的犯被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德国的叫法)或者间接目的犯或者“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日本的叫法) 。
就此种目的犯的目的来说,由于不存在相应的客观要素与之对应,所以也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
例如,伪造货币罪的成立要求出于行使的目的,这种行使目的的实现就要求伪造的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新的行为的加入,而由于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是否具备行使目的的证明也就成为问题。
那么,成立金融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哪种目的,进而,相应的金融诈骗罪属于哪种目的犯? 这关系到金融诈骗罪的认定问题,是需要辨析清楚的。
(二)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即直接目的犯,其目的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笔者认为,在金融诈骗罪这些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中,行为者的行为自身即规定着所追求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与最终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只要正常地实现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原因行为,比如只要是实现了贷款诈骗的行为,也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结果行为,而不需要另外实施其它的新的单独行为。
这里,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着与之相对应的客观化为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超过客观的构成要件,从而此等目的犯也就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而非“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
⑥ 事实上,不但是各种金融诈骗罪应该理解为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而且盗窃罪、诈骗罪这样的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取得型财产犯罪都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
值得注意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新近的研究中,有观点一方面坚持认为“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超过要素”,另一方面又认为盗窃罪属于断绝的结果犯⑦,这样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属于对于目的犯种类和对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概念的误解。
张明楷教授的近作也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有与之对应的客观事实”,但是令人费解的是,紧接着以上论断,他认为“例如是否实现谋利或者传播目的,并不影响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既遂”。
⑧ 本文认为,由“是否实现谋利或者传播目的,并不影响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既遂”来类比论证“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有与之对应的客观事实”是不妥当的,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在属性上不同,前者行为与目的之间实际上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相应的行为事实已经规定着目的的内容、存在着与主观目的相对应的客观内容,所以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目的犯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目的犯(不需要新的行为的加入) ;而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则不同,其行为与目的之间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目的的实现需要新的行为的加入,此种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走私淫秽物品罪属于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目的犯,所以,这里不存在这样的类比关系。
事实上,在同书的另外场合,张明楷教授也明确认为,“如果诈骗罪属于目的犯,那么,它属于断绝的结果犯或直接目的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财物的行为,就可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⑨这样看来,在不同之处张明楷教授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可能是不够协调一致的。
(三)明确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的现实意义更进一步的问题应该是,明确了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的现实意义何在? 其现实意义就在于其证明之中。
由于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存在着与其目的相对应的主观要素,则我们在相应犯罪的认定之中,只要证明相应的客观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故意的存在,原则上就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额外的、单独的特别证明。
但是,既然是推定就是允许反驳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是故意但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由于欠缺了成立犯罪所必需的要素,也就等于否定了犯罪的成立。
就盗窃而言,实践之中的“使用盗窃”就属于此种情形。
使用盗窃是出于狭义的、暂时性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法律有特别的规定,那么,这样的行为自然也应该按照盗窃罪处理;但是由于《刑法》并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所以,只能认为,使用盗窃欠缺成立盗窃罪所需要的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就不成立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