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案例复习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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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案例

案例一:江都造船厂诉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案1

——信用证案件的管辖权

【案情介绍】

原告江都造船厂(以下简称造船厂)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产生信用证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香港分行认为:本案中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内地境内,香港分行在境内没有代表机构,在境内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点都在香港,即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内地境内,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定:1997年5月23日,香港分行开立了以造船厂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根据UCP500号第2条给信用证所做的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向受益人做出的一项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诺的内容就是开证行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的付款责任。因此,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即信用证合同。“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UCP500号第3条)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均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本案原告造船厂通过扬州工行向香港分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原告所在地应是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香港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

本案件涉及涉外案件的特别地域管辖以及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性质问题。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法律评析】

对于信用证交易中存在的合同,一般认为:在跟单信用证的运作中,存在一种明显的三角契约关系。第一,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二,买方(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申请与担保协议或者偿付协议;第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每一个合同都是独立的并且支配着当事人之间各自的关系。因此,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作为开证行的香港分行与作为受益人的造船厂之间已经

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经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形成信用证合同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于管辖权根据的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受益人所在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而确立管辖权,这种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但并不一定合理。从本案的主体、诉讼标的和法律事实等因素来看,香港方面质和量的因素远远超过中国内地的因素,由香港法院管辖似乎更为合理方便。因为这是一起涉外案件,不仅要考虑法院管辖的方便性问题,而且还要考虑判决的域外可执行问题。

案例二:大兴发展有限公司诉德国西方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简介】

德国西方公司以设备、技术、资金投资,中国大兴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劳动力,双方签订期限为5年的合作经营合同,在中国北京成立大西有限有限公司。该合作经营合同规定:合同履行中如果发生争议,应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方提供的设备陈旧,严重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我方请求德方更换设备,德方置之不理。我方于是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方以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为理由,提出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

【问题】

1. 该合同纠纷应由何国法院管辖?

2. 我国法律对这类问题有何规定?

【法律、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相关法律条文包括: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参考答案及结论】

本案中德双方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5条的规定,该合同应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合同中排除我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德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

案例三:天津某外贸公司诉日本三元株式会社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管辖权的确定

【案情介绍】

日本三元株式会社与天津某外贸公司商谈购买钢材。1998年春,三元株式会社授权其北京分社代表该会社在春季广交会上与天津某外贸公司正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FOB价格成交,由天津某外贸公司提供1500吨钢材,1998年9月10日以前在大连交货。1998年6月,双方通过传真达成补充规定:(1)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的履行及争议的处理,应按照日本有关法律进行。天津某外贸公司于9月9日如约将钢材运至大连。检验后,三元株式会社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收货装船。双方遂起争执。1998年11月,天津某外贸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2. 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可否在中国其他法院提起诉讼?若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参考结论】

1. 本案被告日本三元株式会社与原告天津某外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一种涉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这种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形式应予以认可。但是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因而导致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2.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合同约定,双方以FOB 价格条件成交,在大连港交货,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交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也为大连,被告在北京设有代表机构。因此,本案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后,原告可以在中国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大连、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案例四:机电进出口公司案

【案情介绍】

中国北京机电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美国太平洋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设备进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FOB条件成交;由北京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一套,总价值10万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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