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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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晨与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1【案件字号】(2021)沪74民终14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鑫许晓骁葛翔【审理法官】王鑫许晓骁葛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晨;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当事人】陈晨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当事人-个人】陈晨【当事人-公司】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理律师/律所】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张佳薇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张佳薇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超张佳薇【代理律所】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陈晨【被告】杭州萧山京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称京鲁合伙企业主体不适格,但国美金控与京鲁合伙企业之间签订了《债权转受让协议》,约定国美金控受让中原信托对陈晨享有的系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中原信托履行了债转通知义务。

同时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京鲁合伙企业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合法受让了国美金控对陈晨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

因此,陈晨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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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5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李磊;潘晏来【当事人】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李磊潘晏来【当事人-个人】胡鑫李磊潘晏来【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黄慧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苗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黄慧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苗方铁军黄慧黄丽香【代理律所】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胡鑫【被告】李磊;潘晏来【本院观点】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李磊对自身损害后果自担5%的责任是否过低。

二、恒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9.61元,由上诉人胡鑫负担10133.86元(已预缴),上诉人深圳市恒胜金融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25.75元(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代胜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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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代胜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兵09民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彦君杜鸿章孙惟勤【审理法官】邹彦君杜鸿章孙惟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胜新【当事人】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胜新【当事人-个人】代胜新【当事人-公司】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建明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建明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建明张志河【代理律所】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代胜新【本院观点】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管辖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是否延期开庭由人民法院决定。

虽然本案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到庭的延期申请,原审法院电话告知不批准延期。

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个体网络借贷。

被上诉人通过荷包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务平台将款项打入上诉人账号,其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大、小荷包产品服务协议系无效协议。

对被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

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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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7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审理法官】张秀波赵秀红陈日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个人】王丽丽尹忠芬【当事人-公司】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潘艳岩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维伟潘艳岩【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证大向上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丽丽【被告】尹忠芬【本院观点】上诉人证大公司主张其是正规从事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证大公司未提交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其从事网上借贷服务的备案登记文件,并且上诉人证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大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网络借贷服务平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证大公司主张其是正规从事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证大公司未提交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其从事网上借贷服务的备案登记文件,并且上诉人证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并未明确载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大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网络借贷服务平台。

朱斌、南京三百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斌、南京三百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斌、南京三百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2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斌;南京三百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朱斌南京三百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斌【当事人-公司】南京三百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功成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常莎莎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功成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常莎莎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功成常莎莎【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斌【被告】南京三百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三百云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朱斌造成损害。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三百云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朱斌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三百云公司向易途公司提供可对不特定客户信息查询的“车300伽马风控系统”服务,在该系统设置中直接引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裁判文书,其中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2195号判决书当事人“朱斌”与上诉人朱斌因相同姓名、出生年月,导致上诉人被命中法院执行模糊名单。

但系统查询结果并未确认该判决书中的“朱斌”系上诉人朱斌,且已注明需核查出生地、居住地是否匹配。

因此,被上诉人三百云公司不存在编造不实记录导致上诉人朱斌名誉受损的行为。

其次,被上诉人三百云公司提供的“车300伽马风控系统”对上诉人朱斌信息查询的报告结果为建议通过,而最终上诉人贷款申请能否通过由易途公司决定,不能由被上诉人三百云公司为易途公司客户贷款申请结果承担责任。

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园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园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园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高园园(艺名)【当事人】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高园园(艺名)【当事人-公司】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高园园(艺名)【代理律师/律所】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奇珍【代理律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更美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园园(艺名)【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高园园肖像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高园园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向高园园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赔偿高园园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高园园肖像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高园园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更美互动公司向高园园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赔偿高园园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

其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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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5【案件字号】(2022)湘06民终19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莉茜石峰李明霞【审理法官】邵莉茜石峰李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城;符延安;常洋【当事人】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长城符延安常洋【当事人-个人】张长城符延安常洋【当事人-公司】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秀敏北京市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秀敏北京市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秀敏【代理律所】北京市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梧桐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常洋【被告】张长城;符延安【本院观点】梧桐树公司所发的两个邮件上所留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均是依据常洋与张长城、符延安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和电话,根据两份邮寄单号的查询结果,也能证明两份邮件均于2020年11月4日送达张长城、符延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张长城、符延安应否履行还款义务,梧桐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自认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清算解冻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张长城、符延安应否履行还款义务,梧桐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7.1本合同列明的双方的通讯地址、电话、电子邮箱、银行账户等作为双方认可的信息,借款全部清偿前,如乙方变更上述信息及工作单位等,均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

肖宇峰与陈嘉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肖宇峰与陈嘉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肖宇峰与陈嘉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4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宇峰;陈嘉灏【当事人】肖宇峰陈嘉灏【当事人-个人】肖宇峰陈嘉灏【代理律师/律所】金晓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晓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晓许修春【代理律所】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肖宇峰【被告】陈嘉灏【本院观点】原审法院为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向肖宇峰的住所以及肖宇峰自认的长期居住地均寄送了开庭传票,并且通过上海法院短信平台向肖宇峰1891756XXXX手机发送开庭信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重组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肖宇峰的住址上海市宝山区XX 路XX弄XX号XX室送达应诉材料。

肖宇峰本人签收前述应诉材料后,以其长期居住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楼(注:肖宇峰未提供具体室号信息)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以肖宇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楼连续居住满一年为由,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

肖宇峰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维持原审裁定。

2、原审法院定于2020年12月23日下午13时30分开庭,于2020年12月8分别向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楼通过EMS寄送开庭传票。

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2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若全范秀媛张瑞菊【审理法官】陈若全范秀媛张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晓燕;夏德春;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石晓燕夏德春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石晓燕夏德春【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曾煜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卫爱辉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曾煜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卫爱辉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诚曾煜琪卫爱辉【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被告】石晓燕;夏德春;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对夏芙军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效力待定追认催告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久久金供应链有限公司对夏芙军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深圳久久金公司上诉所持理由与在原审抗辩理由相同,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应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构成夏芙军死亡的原因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已作详尽分析论证,本院亦持此观点,故对原审裁判理由予以确认。

综上,深圳久久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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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孙承松龚勇超【审理法官】李淼孙承松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胡某;周某【当事人】王某胡某周某【当事人-个人】王某胡某周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长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长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长华李小兵周全【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性质及具体金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上述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风险。

一审法院结合胡某和周某在(2018)京0113民初215。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王某收到平安银行发放的贷款30万元后,向胡某转账50万元。

2015年12月24日,王某收到平安银行发放的贷款30万元后,向胡某转账30万元。

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余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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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余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1【案件字号】(2021)赣06民终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文杰谢秋荣汪福庚【审理法官】黄文杰谢秋荣汪福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余亮【当事人】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余亮【当事人-个人】余亮【当事人-公司】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鹏上海锐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鹏上海锐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鹏【代理律所】上海锐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余亮【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 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余亮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余亮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0:16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余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赣06民终4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50896062A。

李琪中与罗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琪中与罗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琪中与罗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4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琪中;罗鑫【当事人】李琪中罗鑫【当事人-个人】李琪中罗鑫【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王卫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王卫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勇王卫红【代理律所】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琪中【被告】罗鑫【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供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首先,《关于罗鑫先生转账陆拾万元人民币情况说明》由李琪中书写,该情况说明上有“赵影"在证明人处签名,故该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

对当事人进行测谎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且测谎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供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再由原告就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罗鑫共向李琪中转账交付共计66万元,李琪中对其收取了该些钱款并无异议,但抗辩64万元中的6万元系罗鑫通过李琪中名下银行卡向案外人交付借款,剩余60万元系罗鑫自愿承担的用于处理恒君公司、恒燧公司重大负面事件的公关费。

李琪中对其主张收取6万元钱款的事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黄燕、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燕、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燕、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8【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4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审理法官】郭维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燕;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事人】黄燕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燕【当事人-公司】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鑫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张海涛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何海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宋玉才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吴煜伦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鑫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张海涛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何海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宋玉才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吴煜伦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鑫张海涛姚晓敏何海燕宋玉才吴煜伦【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燕;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被告】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玖富数科公司、玖富普惠公司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张金福与陈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张金福与陈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张金福与陈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6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福;陈自平;周红;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金福陈自平周红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金福陈自平周红【当事人-公司】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万国【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金福;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自平;周红【本院观点】本案以物抵债形成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也不具有请求履行以物抵债的权益,故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0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宁法院(2019)沪0105民初180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洪宁食品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张金福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陈某、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3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昱凯张卫东王金业【审理法官】张昱凯张卫东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岩;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锦州市中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陈岩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锦州市中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岩【当事人-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锦州市中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伊俊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伊俊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伊俊海【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岩;锦州市中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锦州市中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向上诉人发送短信,表示上诉人的快递已放在快递超市,请及时领取,不取将代上诉人签收。

此行为擅自改变了快递的投送地点,确系不当。

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其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了自身的损害,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罗某与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与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与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6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包刚赵东周红【审理法官】包刚赵东周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毓华;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罗毓华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毓华【当事人-公司】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毓华【被告】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金堤公司在其运营的天眼查网站上提供的开庭公告作为已经被依法公开的信息,本身已经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延期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金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天眼查网站上提供的开庭公告作为已经被依法公开的信息,本身已经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

且(2019)浙0411民初4549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开庭公告在调解后从浙江法院网自行撤下后,罗某向金某公司投诉,金某公司亦在合理时间内撤下(2019)浙0411民初4549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开庭公告,故本院对罗某认为金某公司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的主张碍难支持。

至于罗某二审中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开庭公告信息、案件查询结果等同样不属于隐私权的内容,亦碍难认定金某公司构成侵犯隐私权。

至于罗某上诉中另行增加的要求金某公司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李众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李众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李众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瑷丹郝梦思刘风霞【审理法官】石瑷丹郝梦思刘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李众心【当事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李众心【当事人-个人】李众心【当事人-公司】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李众心【本院观点】关于大东分公司解除与李众心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本院(2019)辽01民终1317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大东分公司提交的职场退租邮件截图、办公用品回收邮件截图、退租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大东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经营状况不佳,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大东分公司解除与闫宏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上诉人李众心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大东分公司解除与李众心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大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的",根据大东分公司提交的职场退租邮件截图、办公设备回收通知邮件截图、退租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大东分公司在解除与李众心劳动关系前已经存在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尽管双方微信沟通过程中李众心表达了继续工作的意愿,但从二审期间大东分公司确已注销的客观事实看,可以认定双方确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平等与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当事人】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琼陈汉军【当事人-个人】马小平张扬陈琼陈汉军【当事人-公司】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丽华张战民翟温馨吴刚包鹏飞【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小平;张扬;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汉军【被告】陈琼【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马小平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当是自有资金。

一审诉讼过程并不存在程序瑕疵,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其一,虽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判决前申请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张扬、新新贷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既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亦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裁定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判定,而一审法院经过对本案的实体审查,认为马小平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遂从实体层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上海鑫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鑫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鑫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审理法官】胡新华高贵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若曦;上海鑫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邓若曦上海鑫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邓若曦【当事人-公司】上海鑫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若曦;上海鑫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邓若曦上诉主张要求鑫脉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邓若曦于2018年10月11日以鑫脉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鑫脉公司亦认可该时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邓若曦上诉主张要求鑫脉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邓若曦于2018年10月11日以鑫脉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鑫脉公司亦认可该时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邓若曦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以新的理由即鑫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实难采纳。

对于2018年7月工资差额,邓若曦虽主张2018年7月25日下午外出办公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旷工半天,应扣除相应工资,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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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
【审理法官】李庐郑敏红刘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鑫
【当事人-公司】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鑫
【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陈鑫在一审阶段尚未完成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陈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

陈鑫在二审期间仍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陈鑫承担,本院对陈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陈鑫在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借款15000元,约定分期归还。

2019年7月7日,陈鑫未按约定归还第三期借款。

其后,陈鑫及其男朋友、表姐收到手机号码171××××6806的手机所发微信,微信要陈鑫归还欠款,并有污辱、诽谤内容,给陈鑫极大精神压力,故陈鑫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鑫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和其男朋友、表
姐发诽谤、污辱微信的手机号码171××××6806的机主是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或授意171××××6806的机主所发这些微信,故陈鑫诉称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恶意进行人身攻击,以辱骂等方式收取欠款,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然复制陈鑫通讯录,复制陈鑫通讯记录,骚扰通讯录并且恶意泄漏且群发陈鑫个人身份证照片以及侮辱性文字到陈鑫通讯录其他人证据不足。

对陈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陈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鑫上诉请求:1、要求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公开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2、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侵权损失共计八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陈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鑫、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4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市宝山区德都路月浦六村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50896062A。

法定代表人:严定贵,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鑫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鑫上诉请求:1、要求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公开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2、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侵权损失共计八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陈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判令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陈鑫在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借款15000元,约定分期归还。

2019年7月7日,陈鑫未按约定归还第三期借款。

其后,陈鑫及其男朋友、表姐收到手机号码171××××6806的手机所发微信,微信要陈鑫归还欠款,并有污辱、诽谤内容,给陈鑫极大精神压力,故陈鑫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鑫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和其男朋友、表姐发诽谤、污辱微信的手机号码171××××6806的机主是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或授意171××××6806的机主所发这些微信,故陈鑫诉称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恶意进行人身攻击,以辱骂等方式收取欠款,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然复制陈鑫通讯录,复制陈鑫通讯记录,骚扰通讯录并且恶意泄漏且群发陈鑫个人身份证照片以及侮辱性文字到陈鑫通讯录其他人证据不足。

对陈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陈鑫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陈鑫在一审阶段尚未完成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陈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

陈鑫在二审期间仍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陈鑫承担,本院对陈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庐
审判员郑敏红
审判员刘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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