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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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
摘要: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对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应该如何理解“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妨做一个体系解释。《物权法》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均规定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90条也规定有“对抗”一词。不同的是,第190条的用语是“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对抗的是抵押权;而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的用语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应理解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对抗的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排斥内容冲突的权利的行使;第二种,排斥内容同冲突权利的生成,例如因善意取得而取得物权。第一种情况,排斥冲突权利又可以分为两种子类型:排斥冲突权利的行使;优先于冲突权利行使。那么,不应笼统的说对抗,而应该明确是什么权利和什么权利之间对抗,或者防止什么权利的产生。
(三)对于交付和登记的理解
1.如何理解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什么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第24条中没有规定特殊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以第24条是第23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高院的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2]因为特殊动产仍然属于动产的范围,第24条中关于登记的规定只是增加了对抗要件并未排斥动产交付生效的基本规则。
关于登记是否能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高院试图从学理解释、体系解释等角度来论证登记不能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高院意图在于说明登记不宜作为特殊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但是产生争议的源头是对第24条中“不得对抗”的理解存疑:是指不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还是指不登记可以产生物权效力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不经登记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第24条所说的登记就应该属于第23条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现再次将争议明晰一下,因为对“不得对抗”的理解存疑,进而产生了登记是否是第23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争议。高院意在说明登记不宜作为特殊动产的生效要件,不免有些不够直接,应该从“不得对抗”入手说明登记不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后文论述,暂且假设登记不能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解释上的困难也凸显出我国未明确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弊端。
2.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
“若依据登记为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会仍然认为该船舶归甲所有,即使第三人丙明知该船舶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乙的事实”[3]此段表述似乎认为物
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物权的变动不是等同的。疑问,具备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发生物权变动是否等同?后文论述,暂且认为二者是等同的。
3.交付未必移转所有权。
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才是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基础,交付仅仅是物权合意的载体;即使退一步说,认为中国尚未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那么中国现行立法至少是债权形式主义,承认物债区分原则。根据物权法第23条,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中,受领交付(后文所说的交付均包括观念交付,且在本文中假设占有改定可以善意取得)者未必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二、关于法释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表述的疑惑
如上所述,交付未必移转所有权,法释第10条没有除外规定,对于法释所指交付的效力需要分类探讨。法释第10条第1项的表述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如果出卖人仅负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则可以通过反面解释判断出所有权已经因交付而移转;因为有一个“等”,所以无法判断出卖人除了需要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外,是否还有履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第4项的表述是:“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根据其表述也难明晰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那么,对于交付的法律效力只能分成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受领交付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交付是双方物权合意的载体;第二种情况,受领者尚未取得所有权。例如,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或者明确约定交付但暂不移转所有权的情况。
(一)从法释的目的来理解交付的意义
“本条是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4]可见法释第10条的目的在于解决在特殊动产——物数卖中多重买卖合同履行顺序的问题。
上述第一种情况,出卖人先行将特殊动产交付给其中一个买受人且受领交付者已经取得所有权。对于出卖人来说,他对于该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至于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是该买受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主给付义务的履行顺序已经无关(当然,从给付义务在这里还是有履行顺序的问题)。那么如果根据法释的目的解释交付的效力,不应该认为交付已经产生了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但是不排除法释希望在第10条中既解决履行顺序的问题又解决对抗效力的问题,毕竟对抗效力的问题决定谁能取得所有权。上述第二种情况,受领交付者未取得所有权的仅有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那么这里涉及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的问题,正是法释力图解决的。因此,上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都是有必要讨论的。
(二)法释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是否排除了第24条的适用
不妨举个例子来引入探讨。例2,甲将其宝马车出卖给乙,乙向甲支付了100万元价款,并且双方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甲未将该汽车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