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的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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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的那些事
田杰律师1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1)
二、关于特定期间继承人权利性质的解读 (2)
(一)什么是继承 (2)
(二)什么是继承权 (2)
(三)特定期间内的继承权 (3)
(四)多个继承人的继承权 (4)
三、特定期间继承权与实践中的问题 (5)
(一)应继承的份额可否转让给另一继承人? (5)
(二)案例二问题的答案 (6)
(三)特定期间内,继承人单方放弃继承权配偶可否撤销? (6)
(四)继承权诉讼时效 (6)
在法律服务领域,家事方面的法律通常被认为相对“低端”的服务领域;但凡做律师的,没几个人会说自己不懂婚姻法或继承法的。但实际上,家事法律服务领域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是极其复杂,更需要良好的法律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作为在上海滩耕耘多年涉外家事领域的专业律师,作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专注跨境财富规划和传承的律师团队负责人,作者在这篇文章里与大家探讨一个颇为很有实践意义却又非常棘手的法律问题: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权利性质以及可否在此期间进行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引起这一问题思考的是我们团队处理的一起涉外继承案件。在这起涉及上海老洋房的复杂法定继承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共十三人之多,我们代表的当事人是母女两人均已经是美国人,且对涉案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商讨继承策略过程中,女儿提出一个有趣的问题:因为她母亲在美国接受某种形式的政府救助,不希望未来继承房产后把母亲作为权利人写在房产证上,据说这样可能会是她母亲丧失接受政府救助的资格,因此问道,在分割前,可否将其母亲应继承的份额直接转让或赠与给她?下文中把本案称为“案例一”。
1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跨境财富规划和传承团队负责人
在我们研究这个问题的过程中,碰到另外一个有趣的案例:李某于1994年死亡,继承人为两个儿子,长子李一和次子李二,遗产为8万元人民币。在李某死亡后两个儿子并未提出分割。到1995年,李一因意外事件死亡,李一的妻子王某和女儿李小就遗产分割发生争议。女儿李小主张就李一应分得的4万元与王某均分,一人2万元。而王某则认为其应分得三万元。到底谁正确呢?下文把本案例称为“案例二”。
上述两个案例,要给出答案,都必须认真研究并理解两个问题:(1)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下文有时称“该特定期间”)继承人对遗产到底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2)该特定期间内,某个继承人可否对其应继承的份额做出法律处分。
二、关于特定期间继承人权利性质的解读
(一)什么是继承
研究继承权,必先搞清楚什么是继承。
法律规定继承旨在规范在自然人死亡时其财产的承继和分配方式,一种概括的财产移转的方式,不仅仅是物权还包括股权、存款、知识产权等其他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这是财产私有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允许个人的财产通过遗嘱留给自己希望的人,或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也能在自己的近亲属中传承下去,而也不会被国家所收回。
继承在形式上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分,但无论哪一种,在程序上都无外乎下述几个步骤:
(1)继承的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范围。这中间通常是耗时费力的过程,确定继承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是否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否存在
特留份,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遗嘱效力、遗嘱信托等等;
(3)在完成第二步的确认工作之后,继承人之间或遗嘱执行人则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则或遗嘱的规定完成遗产的分割分配工作。所谓的分割分配,就是把遗产
具体各项归属相应的继承人或在他们之间折价补偿或变现分割等。
从中国继承法的规定看,在广义上,继承是对死者遗产分割分配之事实的描述,其包括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也包括非继承人范围的其他人对遗产的承继,如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人等。
(二)什么是继承权
从笔者对权利的理解看,继承权就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参与继承的权力并取得相应遗产利益的行为资格。这是从行为角度的定义,而从立法目的看,继承权旨在实现遗产的有序移转,是法律保护继承人实现继承利益,即取得遗产的权利。
从前文可知,从《继承法》规定看,继承本身的外延不仅限于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取得和分配,还包含受遗赠人对于遗产的获取等。因此,继承权似乎可以理解为一切依据继承法律取得遗产的主体的权利,但实践中,包括我国的《继承法》实际上是在较窄的意义上使用“继承权”一词,主要是指法定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参与遗产分配的权利(参见《继承法》第六条)。本文讨论的继承权是指狭义的继承权。
除了在权利能力的意义上一般性地讨论继承权而认为人人都享有继承权之外,具体实践中的继承权总是与某个自然人的死亡而直接相关的,没有死亡,则无继承。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具体的继承权总是从继承开始时才发生,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的内容是什么呢?法律规定任何独立的权利,往往是因为现有的其他权利无法涵盖这一权利。继承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既不是单纯的人身权利,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兼具两种性质的权利的内容和外延。
首先,继承权具有鲜明的身份特征,因此可以说是一种人身性权利。毕竟继承人的主体范围的先天限定性(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意味着,这种身份不是开放性的,具有特定性。不具有这种特定身份的人是无法主张对特定遗产的继承权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继承权的确是不可以转让,否则不仅仅破坏了法律,更破坏了社会伦理。但在继承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则这种财产性利益相对确定的时候,如继承完成了第二步任务,那么这种财产性利益在继承权人的有限范围内的转让或移转似乎并没有阻止的理由。
其次,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传承和承继的方式,其天然地是用来解决财产权属变动的问题,没有遗产或者说没有财产利益的存在,也就无所谓继承权,所以也鲜明地且天然地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缜密点说,大部分遗产都具有财产属性,不排除继承人关注具有精神意义的遗产(死者日记、照片等))。继承权中的财产利益是被继承权的人身属性所束缚的财产利益,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2,不能根据市场经济的自由法则予以处分。因为,此时仍然是继承法在主导遗产财产的分配和分割,而不是物权法等其他财产法。所以不能简单地以一般财产法的规则来认识、规制继承权。
所以,简而言之,继承权从其性质上考虑,并非简单或单一的人身性权利或财产性权利,而是一种混合/复合性质的权利。
(三)特定期间内的继承权
继承权解决的就是继承发生后的遗产权属变更和延续的问题,那么在遗产经过法律程序被分配之后,则再无继承权适用的必要和余地,所谓的“遗产”也就转变为继承人的一项普通的财产。因此,特定期间实际上就是具体继承权的正常合法的存续期间或其生命周期。当然这一期间并不可以理解为除斥期间而消灭继承人的继承权。对于继承不满意的继承人,仍然可以在继承完成后主张其继承权。
在特定期间之初,即继承开始时,继承人的继承权需要接受《继承法》的规制,包括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人应继承份额大小(对被继承人的照顾等),遗嘱效力等等。因此,在继承刚开始之际,具体继承人的继承权尚存在不确定性,其继承份额也绝非明确。因此,必须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当然目前国内这方面的制度欠缺,基本上依靠当事人内部自行协商,缺乏类似国外的遗产管理程序)予以明确,即完成继承程序第(2)步。这一过程是把继承初始时的继承权的混沌和不确定状态进行梳理和明确的过程,为继承权到一般财产权的兑变作好准备。
上述的理论探讨在司法层面也有佐证。最为直接的就是最高法院关于《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
2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将继承人继承权中的财产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相类比,均是依附于人身关系上的特殊财产权,受制于特殊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