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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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2006)

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

2006年6月16日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1.1本法宗旨是调整和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及上缴预算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

2.1个人收入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以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法律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除当时无法确定收入的工作、服务外其他个人收入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第四条法律术语

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国外所得收入”是指纳税人在国外参加劳动或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所有、占有、使用、转让、买卖动产、不动产和权益所获收入;

4.1.2“牧户”是指依靠自留畜群收入供养家庭生活的住户;

4.1.3“牧主”是指除本法4.1.2条规定外的其他拥有牲畜的个人;

4.1.4“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个人征收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第二章纳税人

第五条纳税人

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内已获得课税收入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在蒙古国居留的人、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

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第六条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

6.1下列个人为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

6.1.1在蒙古国有居住权;

6.1.2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生活183天或以上;

6.1.3派遣国外工作的蒙古国公务员;

6.2本法第6.1.2条所指期限自进入蒙古国边境之日起按黄历有效期计算,若多次往返则按纳税人在蒙古国停留的时间相加计算。

6.3驻蒙古国外交代表机关、使领馆、联合国及其派出机构工作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属不在蒙古国居住范围。

第七条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7.1在蒙古国没有居所且该年度在蒙古国居住未达到183天或以上日期的个人为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7.2按本法第6.2条计算在蒙古国的停留期限确定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第三章所得税课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课税收入

8.1在税务年度内获得以下收入的纳税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8.1.1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劳动收入;

8.1.2营业收入;

8.1.3资产收入;

8.1.4资产销售收入;

8.1.5(本条于2009年6月11日废止)

8.1.6科学技术、文学作品、文艺创作,发明创造、设计成果和实用新型、体育竞赛、文艺演出及参与以上活动所获收入和类似其他收入;

8.1.7文艺演出、体育竞赛及那达慕奖金收入;

8.1.8付费猜谜、赌博、彩票抽奖收入;

8.1.9间接收入;

第九条所得税课税收入的确定

9.1按下列原则确定所得税课税收入:

9.1.1以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和国外获得收入对蒙古国常住纳税人课以个人所得税;

9.1.2以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获得的收入对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课以个人所得税;

9.1.3自己或他人以纳税人名义投资、集资的,有义务证明该资金已进入征税金额,否则将该投资及集资作为征税金额纳入所得收入;

9.1.4以货物、工作、服务形式实现的个人所得收入,参照不相干各方间完成的同类货物、工作、服务价确定课税收入;

9.1.5相关各方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销售货物、完成工作及提供服务或转让资产的,由税务机关参照不相干各方间完成的同类货物、工作、服务的市场价确定课税收入;

9.2将外币结算的收支换算成图格里克时,按蒙古国银行公布的当天汇率为准。

第十条相关人

10.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

10.1.1纳税人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0.1.2纳税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

10.1.3纳税人的妻子、丈夫及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10.1.4纳税人本人或本法第10.1.1-10.1.3条规定的相关人监管的法人;

第十一条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

11.1下列收入为纳税人的工资、劳动报酬、奖金及类似收入:

11.1.1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领取的基本工资、附加工资、津贴、奖金、休假补助、养老、抚恤及类似其他收入;

11.1.2雇主发给工人及其家属的抚恤和类似收入;

11.1.3雇主发给工人及其家属的礼品;

11.1.4董事会、监事会、编外协会和其他协会、委员会、工作组成员的工资、奖金及类似收入;

11.1.5国内外企业、组织、公民和他人给予的各种奖励;

11.1.6除固定工作,与其他法人和个人签定合同完成工作、任务获得的劳动报酬、奖金、津贴、抚恤及类似收入;

第十二条营业收入

12.1营业收入是指未成立法人而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从事服务、生产、买卖的下列人员所得收入:

12.1.1医生、律师、辩护人、工程师、会计、教师等靠专业技能获得的服务收入;

12.1.2个人完成工作、生产和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获得的生产贸易收入;

12..2从事不固定工作所获收入属于营业收入。

第十三条资产收入

13.1资产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13.1.1租金收入;

13.1.2权益提成收入;

13.1.3分红利润收入;

13.1.4利息收入;

13.1.5将所有、占有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所得收入;

13.2租金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租金收入。

13.3权益提成收入包括下列费用:

13.3.1著作权及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创造人的作品使用费;

13.3.2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实用新型使用费;

13.3.3商标、原产地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费;

13.3.4技术转让法规定的技术转让费;

13.3.5生产,销售及科学实验有关的信息使用费;

13.3.6与本法第13.3.1-13.3.5条规定类似的其他权益使用费;

13.4本法第13.1.3条规定的分红收入包括从合资企业法人分红和以占股形式所获现金和非现金收入以及利息。

13.5本法第13.1.4条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往来帐余额和现金存款利息、提供担保费、债权/债券及根据法律和合同所获利息和红利。

第十四条资产销售收入

14.1下列收入属于资产销售收入:

14.1.1不动产销售收入;

14.1.2动产销售收入;

14.1.3股份、有价证券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间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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