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期临床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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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期临床试验
新药Ⅳ期临床试验是新药临床试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上市前新药Ⅰ、Ⅱ、Ⅲ期试验的补充和延续。Ⅳ期临床试验既可以验证上市前临床试验的结果,还可以对上市前临床试验的偏差进行纠正,更重要的是可以弥补上市前临床试验缺乏的资料和信息,从而为临床合理用药提供依据,故本文拟对IV期临床试验相关法律规定和实施作一简要介绍。
1 Ⅳ期临床试验的定义
国际上多数国家把上市后的研究称为“IV期临床试验”,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5-05-01施行)规定:IV期临床试验为新药上市后由申请人进行的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因此,新药上市后的临床研究即为IV期临床试验。
2 Ⅳ期临床试验的特点
2.1 Ⅳ期临床试验要求的病例数较多,一般为上市前临床试验例数的5~8倍。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要求Ⅳ期临床试验的最低病例数(试验组)为2000例,其中避孕药的Ⅳ期临床试验应当充分考虑该类药品的可变因素,完成足够样本量的研究工作。
2.2 Ⅳ期临床试验以观察药品安全性和长期有效性为主要目的。
本期试验注重对不良反应、禁忌、长期疗效和使用时的注意事项进行考察,以便及时发现可能有的远期副作用,并对其远期疗效加以评估。此外,还将进一步考察药物对患者的经济与生活质量的影响。
2.3 Ⅳ期临床试验注重对特殊人群(如老人、儿童、孕妇、肝肾功能不全者)及临床药物相互作用的研究。
2.4 在Ⅳ期临床评价方法方面,除了临床试验外还可以采用流行病学方法。
3 Ⅳ期临床试验方案设计要点
3.1 Ⅳ期临床试验不要求设对照组。Ⅳ期临床试验为上市后进行的试验,可不设对照组,但也不排除根据需要对某些适应症或某些试验对象进行小样本随机对照试验。
3.2 Ⅳ期临床试验病例数应≥2000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IV 期临床试验病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并且不得少于办法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IV期2000例)。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他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3.3 方案设计应简明,指标少而精。过于复杂的实验室指标或研究表格会制约样本量,同时也会影响多中心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
3.4 可参考Ⅱ期临床试验的设计要求。Ⅳ期临床试验的病例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退出标准、疗效评价标准、不良反应评价标准、判定疗效与不良反应的各项观察指标等都可参考Ⅱ期临床试验的设计要求。
4 Ⅳ期临床试验实施前要求
4.1 选择适合的研究单位。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商定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主要研究者及临床试验参加单位。在2000年颁发的《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中有“IV期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必须是参加该药品II期、III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IV期临床试验的协作单位,由申办者和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选择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或是在国家药品监督局登记备案的非基地医疗机构”,因此建议IV期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
为参加该药品II期、III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一方面尊重其既往劳动成果,另外该机构对药物的作用特点与临床试验过程均非常熟悉,也有利于对试验的质量控制。值得说明的是:《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没有强制要求IV期的协作单位必须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而在2004年02月SFDA印发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中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未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和检查不合格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不再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资格。2005年颁发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也要求在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选择研究单位,所以承担IV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必须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
4.2 签订合同。申请人应与选定的临床试验负责单位和参加单位签订临床试验合同,明确双方职责,并商定临床费用等财务协议。
4.3 申请人提供研究者手册,与研究者共同设计和完善方案。申请人应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与研究者共同设计和完善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方案应当提请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原则上多中心临床研究方案及其附件要由各研究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做出书面同意。变通方法为采用该临床试验的主要负责单位的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意见和批件作为覆盖性的措施,但这种办法不适用于试验中心有伦理委员会且有不同意见的情况。
4.4 准备药物。临床试验用药物和对照用药品一般由申请人向选定的临床试验单位提供,并附样品检验报告书。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IV期临床试验需免费提供药品,即IV期临床试验可以收取相应的药品费用,但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