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实现浅谈正义的价值于刑事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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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正义的价值于刑事诉讼中的实现

刘来双【摘要】刑事诉讼过程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有必要对法院的职权、诉讼程序及其刑事证明标准以应有的控制约束和要求,而这一切关键在于“正义价值”原则是否切实有效的在刑诉中得以有效体现。因为,刑事诉讼中所提倡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只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绝不牵连无辜;刑事诉讼过程中正义价值观的坚持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在诉讼主体权利,职权,义务,与责任四个方面寻找相互间的合理性平衡,让当事人及其他人均能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做到诉讼主体自律与他律的最佳融合,做到时间与效益的最大兼顾,做到最大程度上缓解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两项价值要求的矛盾,做到法律与事实的最好衔接,做到定纷止争与社会利益的最合理的平衡。基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推理过程的本性,刑事诉讼过程亦只能是正义体现与实现的过程。即其目的之一不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该惩罚的,这是从消极的实体正义来看;目的之二是积极的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它要求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动作产生一种法律事实,法官依此事实并依据实体法和道德的标准维护当事人应得或不应失的利益,不允许当事人权利滥用,更不允许法官的权利滥用,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既要坚守程序正义又要坚持实体正义,二者有机结合,以实现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正义的价值。

引言

“千古悠悠,有多少冤魂——嗟叹!”不追往昔,看如今:佘祥林是因为一具至今也不知道是谁的死尸而蒙冤入狱13载,胥敬祥只因穿了一件红色的毛背心而含恨囹圄15年,陈国清只因一句不经意的话,而悬差一步命丧九泉,聂树斌只是因为到某个井口多看了两眼,却葬送了灿烂的花季……这一个个名字的背后,又流淌着多少个家庭和亲人的眼泪?都是一些偶然的生活细节直接改变了他们的命运,使他们蒙冤受屈,身陷樊篱,自身不顾,自命难保。究竟是谁改变了他(她)们,是谁有如此大的权利?有识之士发出了呐喊:“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现行刑诉法律必须修改,冤狱必有刑讯逼供……”。但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诉讼程序公正吗;正义,在刑

事诉讼过程中到底坚持了吗;正义的价值,在刑事诉讼的结果中究竟实现了吗?弗兰·培根的话我们要铭记在心: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平不正义的判断把水源败坏了。 [1] 没有公正的诉讼程序,没有实现正义价值的刑事诉讼,只能造就诸多的冤假错案。

胥敬祥、李久明、佘祥林等诸多冤、假、错案的一再出现,可以窥见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尤其是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不到有效有力的保护,且往往在现有的正义运用要求中又有所偏私得不到协调统一,以致难免出现诸多冤假错案。

从词源可以看出,法与正义或其他同义词,如公正、公平等则是不可分的,特别是在自然法学中,更强调法代表正义。现代汉语则将“正义”定义为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P·J Celsus)对法下的定义:善和公正的艺术。 [2]美国哲学家罗尔斯(J·Rauls)则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别。实质正义又叫实体正义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贯的执行,意味着对所有的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法律和制度本身可能是非正义的,所以程序正义还不能彻底实现实体正义,但程序正义能消除某些不平等。 [3]我国有的法学者又这样认识司法公正: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自己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方式体现公平性,理论上一般把前者归纳为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抑或程序公正)。 [4]针对具体的刑事诉讼法来讲,实体正义则是指刑事诉法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平等性;程序正义则是运用运用刑诉法过程中的所应坚守的平等性、正义性。

程序正义是以公正为其精神理念,并以具体的制度和操作方式加以体现的法律程序活动。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程序正义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青睐。刑事诉讼中所提倡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只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绝不牵连无辜;刑事诉讼过程中正义价值观的坚持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在诉讼主体权利,职权,义务,与责任四个方面寻找相互间的合理性平衡,让当事人及其他人均能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做到诉讼主体自律与他律的最佳融合,做到时间与效益的最大兼顾,做到最大程度上缓解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两项价值要求的矛盾,做到法律与事实的最好衔接,做到定纷止争与

社会利益的最合理的平衡。程序正义又以过程的正当性为眼点,强调诉讼过程(包括诉讼过程中的证明过程)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因为实体的正义实现的是结果的公正,体现的是相对的公正,而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是绝对的公正。 [5]因此程序正义价值的体现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如下积极的价值:第一,由于法官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知识只能来自诉讼过程,因此证明手段或方式的科学性,合理性在很大程序上直接决定了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第二,诉讼过程的非正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事实认定的公正性,甚至影响到所认定事实的可信性;而符合正义要求的诉讼过程则能够强化事实认定的可信程度。第三,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程序正义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有力地遏制因过分强调查明事实真相而导致的“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审讯陋习。许多古代仁人志士从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中也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如贞观5年(公元63年)唐太宗一怒之下杀了“若据常律未至极刑”的大理寺丞相张蕴古,事后追悔不已,并埋怨大臣们对自己违反程序不持守规定没有提出异议,司法机关也没有复核查实,于程序违反了正义,以致错杀了人。这时其认识到虽有“三复奏”的规定但仍不够合理完善,程序中的正义不能够很好体现,于是又完善了“五复奏”制度。 [6]但是,在承认上述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上,我们也必须承认:程序正义的作用也无法触及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即实体正义并不会因有了程序正义而会自动完全实现。在这理我们必须首先区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恰如我们不能混同尺子与运用尺子裁出的布匹一样):第一,作为评价尺度的证明标准,第二,作为证明标准之评价结果的案件事实。显然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所能涉及的仅是法官运用标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明标准是在具体案件的实然化问题;至于评价尺度的证明标准应当究竟采取一种什么样的立场,却与程序正义没有直接联系,尽管立法对证明标准进行选择时,不得不考虑证明标准在具体刑诉案件中的兑现能力,以及何种方式能够更正当地保障这种兑现能力。其次,还应看到:适用实体法的活动常常游离子程序之外,这个过程又单纯是一种法官心理过程,或叫做内心确认的过程,它整体上只是程序动作的一个点,程序规则对它不起作用,程序运作公正到了位并不必然导致或者保证法官运用法律的主观意见也是公正的,在公正的程序下也可能错误选取实体法条。

在证明体系中法律正义的证明标准也是司法操作的程序正义的价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目的在于解决认识尺度的问题,即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形成何种程度的认识时方得以认定该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证明标准本身既不涉及法官依何种手段形成此种认识,亦不涉及法官形成此种认识的方式和方法。” [7]的确,在证明体系中,我们必须解决法官据以形成认识的手段/方式等问题,而且也必须承认,作为决定认识形成的基础和过程,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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