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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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

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

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提高可移动文物修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

第三条修复可移动文物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保存和延续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将科学研究贯穿于修复的全过程,应认真执行文物修复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确保修复质量。

第四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包括价值评估、现状调查、病害评测、方案编制、保护修复实施、效果评估、档案建立、预防性保护等活动。

第五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应由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资质。

第七条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7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文物修复工作经验,曾主持或主要参与50件以上珍贵文物的保护修复工作,且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聘用退休人员作为主要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主要技术人员总数的20%;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

(二)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应满足《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室规范化建设与仪器装备基本要求》(GB/T30238-2013)规定的区域技术中心以上的标准条件和功能。

(三)文物保管场所安全条件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申报材料:(一)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资历或业绩证明及聘用(任职)证明。

(三)承担过的主要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项目的相关文件。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03.07.08•【文号】•【施行日期】2003.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7月8日)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施工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三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与标准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

第六条一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陕西省文物局关于陕西考工文物保护修复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批复

陕西省文物局关于陕西考工文物保护修复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批复

陕西省文物局关于陕西考工文物保护修复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文物局
•【公布日期】2022.08.18
•【字号】陕文物行许〔2022〕12号
•【施行日期】2022.08.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陕西省文物局关于陕西考工文物保护修复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批复
陕西考工文物保护修复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申请文物修复资质证的请示》(陕考工字〔2022〕001号)收悉。

根据国家文物局《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综合第三方评审意见,经研究,同意授予你公司玉石器、宝石、陶器、瓷器、铜器、金银器、铁器、雕塑、造像、石刻砖瓦、文具、玺印符牌、钱币、竹木雕、家具、珐琅器、书法、碑帖拓本、琉璃器、法器类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

请你公司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我局提交上一年度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动情况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报告。

特此批复。

陕西省文物局
2022年8月18日。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博发[2004]48号 2004年9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8月11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是指文物保护和博物馆行业范围内的技术标准、规范等。

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范围包括:(一)不可移动文物;(二)可移动文物;(三)文物调查与考古发掘;(四)博物馆;(五)文物保护、博物馆信息化及信息建设;(六)文物保护行业内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应当与国家相关标准相符,当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并经国家标准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

对文物保护行业标准中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可以纳入科技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工作的组织管理,采取国家文物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编制单位三级管理的方式。

第七条国家文物局是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文物保护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文物保护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标准工作;(五)组织文物保护行业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管理文物保护行业的质量认证工作。

国家文物局行业标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标准办)负责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文物博发[2014]25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物博发〔2014〕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提高可移动文物修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经我局研究,特制定《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的单位,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直接换发资质证书。

其中,可移动文物修复二级资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在换发资质证书后三年内将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核定。

附件:《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提高可移动文物修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

第三条修复可移动文物应当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保存和延续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将科学研究贯穿于修复的全过程,应认真执行文物修复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手段和有效的管理方法,确保修复质量。

第四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包括价值评估、现状调查、病害评测、方案编制、保护修复实施、效果评估、档案建立、预防性保护等活动。

第五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应由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资质。

2022年度全区可移动文物修复情况通报

2022年度全区可移动文物修复情况通报

2022年度全区可移动文物修复情况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局•【公布日期】2023.01.18•【字号】•【施行日期】2023.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2022年度全区可移动文物修复情况通报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提高可移动文物修复科学性和规范性,按照国家文物局《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文物政发〔2020〕6号)相关要求,现将全区2022年度可移动文物修复情况通报如下:一、修复资质情况目前,全区共计3家单位拥有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分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博物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博物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上述3家单位修复资质2022年度无变化。

二、可移动文物保护项目实施情况2022年度,全区共有4家单位实施了5项馆藏文物修复项目,具体为:(一)自治区博物馆纸质革命文物修复项目。

该项目2021年批准立项,2022年由自治区博物馆自行实施,计划保护修复纸质革命文物14件(均为三级文物),所属时代为陕甘宁边区文物,目前已修复纸质革命文物10件,项目接近尾声,预计2023年完成验收。

(二)固原博物馆隋代史射勿墓壁画保护修复项目。

该项目为延续性项目,2014年批准立项,2015年由固原博物馆自行实施,目前已完成了“隋史射勿墓壁画保护修复项目”中4幅壁画蜂窝铝板支撑体更换、开裂起甲壁画的软化回贴、外边框更换和壁画画面失效保护修复材料的大范围清洗等本体保护修复工作,2022年6月项目完成验收。

随后,该项目修复报告《隋代史射勿墓壁画修复研究》一书已正式出版。

(三)固原博物馆馆藏铁器保护修复项目。

该项目由固原博物馆自筹资金完成了招标工作,由山东文保文物修复有限公司实施,对49件(组)铁器开展修复,目前项目内小件器物保护修复工作已接近尾声,其余大件器物正在进行脱盐处理,计划于2023年完成。

(四)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固原城西汉墓出土金属质文物保护修复项目。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2.06.09•【字号】晋文物字[1992]65号•【施行日期】1992.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晋文物字〔1992〕65号1992年6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维修工程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和文化部颁发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文物维修工程,包括对革命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纪念建筑(含附属文物)、石窟寺石刻等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维修工程分现存文物的维修和增设保护性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两大部分。

其中现存文物的维修又分经常性的保养维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程、局部复原工程四类。

第四条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做到修旧如旧,不得大拆大改,搞“焕然一新”。

原有构件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包括经过加固的),不得随意更换。

原有构件因折断、糟朽已无法加固使用而必须更换的,要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始可更换。

更换后的原构件要妥为保存,作为研究的佐证。

第五条文物维修工程主要是对现存文物进行维修保护,已经塌毁不存的文物建筑和其他砖木石雕等,一般不再复建,特殊情况需要复建,应在掌握充分科学资料的基础上提出设计方案,经专家充分论证,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建。

残损的壁画、彩塑,应原状保护,不得随意补绘补塑。

特殊需要补绘补塑的,应取慎重态度,在掌握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制定补绘补塑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技术人员亲自主持,先进行局部试验,然后视效果再按方案进行,已经不存在的壁画、彩塑,一般不再重绘重塑。

第六条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管理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资质条件第六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相应的经济实力;(二)具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包括文物保护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等;(三)具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具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单位简介、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明和相关业绩证明;(五)技术装备和设施清单;(六)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明文件;(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文化遗产的重视,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护和修复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需要有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操作。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的试行,将有助于提高修复工作的水平和质量,保护和传承我国的文化遗产。

一、概述可移动文物指的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文物或者近代文物,如书画、陶瓷、青铜器、纺织品等。

由于这些文物的历史悠久、材质繁多,修复工作需要特殊的技术和专业知识。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的试行就是为了提升修复工作的水平和标准,确保修复人员具备必要的技能与专业知识。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资质认定根据修复人员的专业背景和技术能力,设置不同级别的资质,如初级资质、中级资质、高级资质等。

修复人员需要通过相关考试和评估才能获得资质认定,以确保其具备修复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2. 资质管理修复人员获得资质认定后,需要遵守相关的管理规定和行为准则。

他们需要定期参加培训和学术交流,不断提高修复技术和知识。

同时,修复人员需要严格遵守修复工作的伦理规范,保证修复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3. 质量评估为了确保修复工作质量,资质管理办法的试行还包括质量评估机制。

对于修复工作完成后的文物,需要进行专业的评估和鉴定,评估其修复的效果和质量。

评估结果将作为修复人员资质维持和提升的重要依据。

三、试行效果及展望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的试行对于提升修复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设立资质等级和相关评估机制,促进了修复人员的专业发展和能力提升。

同时,修复工作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也得到了提高,保证了修复过程的科学性和可信度。

然而,试行期间也面临了一些挑战。

首先,资质认定的标准和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以确保公正和高效。

其次,修复人员的培训和学术交流需要得到更好的组织和支持,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此外,质量评估的标准和方法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以更好地评估修复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1.10.20•【文号】文物保发〔2021〕30号•【施行日期】2021.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文物保发〔202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总体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有关要求,深化文物保护领域“放管服”改革,促进文物保护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包括勘察设计资质、施工资质、监理资质)改革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内容(一)调整资质等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监理资质由甲、乙、丙三级调整为甲、乙两级。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由一、二、三级调整为一、二两级。

(二)调整资质标准对现行《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14年印发)中关于资质标准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

1.《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四)款,“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3人”调整为“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2人”。

删除第十七条。

2.《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四)款,“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3人”调整为“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2人”。

第(五)款“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调整为“具有8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删除第十九条。

3.《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四)款,“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3人”调整为“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2人”。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物政函〔2010〕12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要求,国家文物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文物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附件1:国家文物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文号发布日期《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9.42《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81)文物字第343号1981.7.17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纪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国家文物局(91)文物字第185号1991.3.254《国家文物局田野考古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93)文物文字第545号1993.8.15《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3号1998.8.206《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1998.7.15《文物系统安全保卫人员上岗条件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0]020号2000.4.98《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1]027号2001.6.69《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46号2003.7.1410《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63号2003.9.1111《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3.11.211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招标评标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6号2003.11.21《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4]23号2004.5.1814《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0号2004.7.61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3]87号2004.8.216《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函[2004]1081号2004.8.1317《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4]48号2004.9.318《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办发[2005]13号2005.5.27《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0《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18号2005.8.2221《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19号2005.8.2322《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5]20号2005.8.2323《文物保护优秀工程奖评选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5]23号2005.11.224《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2号2006.1.12《中国文化遗产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06]5号2006.2.626《国家文物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函[2006]101号2006.8.927《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8《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92号2006.12.829《关于加强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6]42号2007.1.1630《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7]14号2007.4.16《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7号2007.4.1832《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第三方机构评估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16号2007.4.1833《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4号2007.5.1134《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5号2007.5.1135《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7〕23号2007.5.1136《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8]6号2008.2.5《国家文物局二级域名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06]31号2006.12.538《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人发[2008]49号2008.7.2139《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6号2009.2.1740《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09]44号2009.12.2741《秦俑出国(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政发[2010]20号2010.4.742《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发[2010]23号2010.6.8《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审核管理规定》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发[2010]27号2010.6.214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90)文物字第248号1990.4.2045《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文物保函[1999]060号1999.4.546《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文物发[2001]24号2001.7.1047《关于加强和改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文物发[2002]16号2002.4.2548《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的通知》国家文物局、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办发[2003]26号2003.6.2《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文物保发[2008]8号2008.2.450《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文物局、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共青团中央文物博发[2008]22号2008.3.2051《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文物博发[2010]11号2010.1.19附件2:国家文物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发布单位发布日期说明1《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1979.6.29已被2005年12月22日《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代替2《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课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3《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1.6.17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奖励办法》代替4《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1998.6.3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相关行政审批已经取消,实际已经失效5《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1998.7.31已被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代替6《考古发掘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文物局1998已经被《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代替7《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4.28已被《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代替8《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2000.10.8已被《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代替9《国家文物局古建工程系列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2006.1.20已不适应现实需要,实际已经失效——结束——。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施工专业承包资质中有一项“古建筑工程”。

这里的古建筑工程,包括了仿古建筑工程和古建筑修缮工程。

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取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就可以了。

但一般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了取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外,还需要取得又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但是,古建筑修缮工程仅仅是文物保护工程的一部分。

文物保护工程包括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一级资质标准:1.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2.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3.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4.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5.具有15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配置齐全。

6.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二级资质标准:1.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3.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目录一总则二专业人员三资质标准四资质申请与审批五监督管理六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勘察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工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及规划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二、专业人员第八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从业范围证书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专业人员。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实行责任设计师负责制。

责任设计师在主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对文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技术工作八年以上;(三)主持完成至少二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完成至少四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八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四)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近五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申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项标准。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8-10—14](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第六条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一级资质标准:(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二级资质标准:(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九条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
单位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文物局
•【公布日期】2020.11.30
•【字号】京文物〔2020〕1692号
•【施行日期】2020.1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年
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京文物〔2020〕1692号北京地区各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的规范管理,确保文物修复工作质量,根据《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实行年度报告和公示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于2021年2月15日前将本单位2020年度的基础运营信息(包括基础信息、主要技术人员、修复场所和技术设备、文物保管场所安全条件、主要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及年度报告(包括资质变动、经营情况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通过“北京市博物馆大数据平台”报我局备案,并将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

如逾期未备案,我局将通过北京市文物局官网向社会公示。

二、我局拟于2021年开展对全市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的运行评估工作,请各单位严格依照《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对照本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修复场所和技术设备、文物保管场所安全条件、主要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
体系进行自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整改并在“北京市博物馆大数据平台”上更新备案信息,以免影响运行评估结果。

特此通知。

北京市文物局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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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
来源:国家文物局发表日期:2007-08-21
发布机构:国家文物局
发布日期:2007年5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
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
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
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
业务活动。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
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
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一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二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申领相应等级
的《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修复完成的可移动文物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取得二级资质后从事修复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
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
资质年检表》、《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意见汇总后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
手续。

(三)国家文物局根据年检备案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布。

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
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
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意见为不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暂扣
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未按照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设计方案进行修复的;
(三)将承担的可移动文物修复项目转包或违规分包的;
(四)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五)因修复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六)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
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
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
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工作日内,到
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
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
证书。

第二十六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复或修复质量低劣的,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
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申请表
2.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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