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认定等规范性文件解释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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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规范性文件解释集合
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中“违法所得”、“非法收入”如何理解、如何计算?
答:一、《计量法》、《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所说的“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是指当事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获得的财物。
二、“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以违法事实为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得随意推算或估算。三、有关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式中,S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a为销售单价,q为销售量;
(二)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中扣除应当扣除的部分,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β式中,β为应当扣除的部分;
(三)对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的,其“违法所得”以标称值与实际值之差计算。
四、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凡违法销售量能够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批次或时间计;不
能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现场检查出的数量计。
(二)应当扣除的部分,可以是生产者的产品生产成本或经销者的商品进价部分。
(三)产(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也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
(四)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已经缴纳税款的,或者已退货、退款、赔偿的,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时,应当予以扣除。—摘自“技监局法发第〔1990〕485号”
问:什么是行政强制执行?
答: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强迫义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比如强制划拨、强制收缴、强制扣款、强制拆除等措施。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封存、没收、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保全措施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并非同一概念。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032号”
问:“封存”是不是行政处罚?
答:封存是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使没收、销毁伪劣产(商)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采取的保全措施,目的在于避免违法行为继续造成社会危害,或是为了保全证据。所以,技术监督的封存不属于行政处罚。—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073号”
问:行政处罚作出后,行政相对人既不起诉,又不执行怎么办?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依据《行政处罚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131号”
问:怎样理解《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
答:《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是指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经销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于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经销者的违法行为,则应建议其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查处。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1号”
问:什么是商品进价?
答:《关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中所称商品进价是指进货商品的价格。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86号”
问: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关于“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怎样理解?
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是指检验产品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包括检验产品的检验仪器设备,并可进行有偿转让,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对授权检验产品的开发。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62号”
问:国家级质检中心的工作范围是什么?
答:国家级质检中心经过审查认可,正式获得授权以后,其监督检验的产品应以授权范围为准。不经授权部门允许,不得自行扩大监督检验范围。
在审查认可前,“质检中心”自行编制的管理手册中列入的检验产品和国家授权检验的产品范围不一致时,以授权产品范围为准。在审查认可前,“质检中心”如已将某产品列入检验范围,“质检中心”或其质检人员就不应开发这类产品,已从事某产品的开发,就不得将其列入受检产品范围。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62号”
问:国发〔1989〕061号文是行政法规还是法规性文件?
答:《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掺假的通知》(国发〔1989〕061号文)属法规性文件,不是行政法规。该文件是国务院针对当时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治理经济
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技术监督部门开展执法活动的重要依据。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是适用《计量法》《标准化法》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活动,技术监督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64号”
来自
问:技术监督部门有没有对建筑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能?
答: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三定”方案的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因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工程建筑质量负有监督的职责。
原城建部和原国家标准局1983年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中明确规定,省级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系统内部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的指导。因此,城建主管部门的监督工作,属于对本部门、本行业内部的监督。
目前,技术监督部门已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了监督。国家技术监督局已组建了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并在全国范围内对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