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评加藤雅信教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民事法律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从签订合同到遗嘱的设立,从买卖商品到捐赠财物,这些行为都可能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而要理解民事法律行为,就必须清楚其构成要件以及背后的理论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具备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理解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
比如,一个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所作出的“交易承诺”,通常是不被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为他缺乏必要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其次是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意愿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
只有当这种表达是真实的,没有受到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因素的干扰时,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能有效。
举个例子,如果商家通过虚假宣传让消费者误以为某种商品具有特殊的功能而购买,消费者在发现真相后,可以主张自己的购买行为无效,因为其意思表示并非真实。
再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这一要件确保了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内进行。
如果一个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确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了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和公共秩序,那么它就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例如,买卖毒品的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而以破坏他人家庭为目的的约定,因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意义十分重大。
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看,明确构成要件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和保护。
当一个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行为能力存在缺陷时,法律可以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审查来给予相应的救济,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构成要件的存在也发挥着关键作用。
如果没有这些限制和规范,各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可能会泛滥,社会的正常秩序将受到严重破坏。
法学家的方法论研究对法律实务家的影响_以日本的经验为视角_张利春
法学家的方法论研究对法律实务家的影响)))以日本的经验为视角张利春*一、问题的提出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者们,总是很自然地相信自己的研究成果能够对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家产生影响。
这不仅是因为在他们所建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0的理想版图里面,法学家就应该是法律知识的产出者,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家就应该是这些知识的践行者,更在于他们笃信/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是法院。
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0。
112然而,现实却并非完全如此。
在生活中,我们就经常可以听到来自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家们所谓/学者的研究无用、脱离现实或不知所云0之类的抱怨与批判。
无独有偶,在2000年由日本著名期刊5判例时报6所组织召开的一个有日本法学家和法律实务家共同参加的小型学术座谈会上,122与会者也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这个问题。
可见,法学家的方法论研究对法律实务家影响的有限性这一问题并非是中国所独有的,里面可能隐含着某些需要我们必须要深刻反思的问题。
对于法律实务家的抱怨与批判,国内有学者曾在2002年作了如下辩解:/法学理论都是以理论形式出现的,因而有人经常抱怨其与实践的脱节。
其实,理论如果不高于实践(至少是和实践相脱离),那就不能称为理论。
虽然法学理论均来自实践,但并不一定都面向实践,,。
0132还有的则是在承认这里面有法学教育与实践脱节的原因的同时,更#95#*112122132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讲师。
﹝德﹞魏德士:5法理学6,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该座谈会的主题是/民法解释方法论的现状和实务0。
参加者有日本北海道大学的濑川信久教授、早稻田大学的小粥太郎教授,以及曾历任大阪地方法院法官、司法研修所教官、东京地方法院法官的加藤新太郎。
该座谈会的内容分两次以/鼎谈:民法解释方法论的现状与实务0(鼎談7民法解釈方法論N 現状H 実務)(刊登在5判例时报6)判例 À 第1050号、1051号,后被收录于加藤新太郎所主编的5民事司法展望6(9民事司法展望:判例 À 社2002年)。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娄爱华2012-12-29 20:11:38 来源:《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内容提要: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诉讼法上争议颇多。
在探讨“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问题前,应首先在民法上澄清“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所指。
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的理解受到德日的混合影响,但并未察觉德日对不当得利的理解路径是不同的。
德国学说通过物权行为等理论构建,奠定了“给付”概念的基础,并进而明确了“没有合法根据”的所指。
日本法基于自己的判例构建了与德国形似神异的不当得利学说,其“给付”及“没有合法根据”的所指与德国法不同,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当得利的“名不副实”。
我国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应继受日本异化的不当得利理论,应根据我国现有民法制度重释“给付”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所指,为其证明责任的确定奠定基础,也为其他诉讼法问题的解决奠定民法基础。
关键词:不当得利给付没有合法根据一、导言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 条与第 7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 7 条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表明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原则,但并不排除对其他学说的适用。
[1]208因而,《民法通则》第 92 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与诚实信用原则__省略_民事诉讼立法经过及司法实务为参照_王亚新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与诚实信用原则———以日本民事诉讼立法经过及司法实务为参照王亚新*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新的《民事诉讼法》。
新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诚信原则对于民事诉讼立法的意义以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法学界已经发表有数量可观的研究成果。
这些成果大都广泛涉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等比较法上的相关知识,对民事诉讼上诚信原则之理论基础、意义、作用、体现等加以较为全面的探讨。
〔1〕从这些先行研究的内容来看,与诚信原则相关的论点多种多样,其中有些论点与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以及如何解释适用新法第13条等问题存在密切的关联。
本稿拟聚焦于日本经验的比较法研究,以其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立法经过和该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作为主要素材,在深入考察分析这些信息知识的基础上,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之解释适用提出一点个人的见解。
鉴于本文的这种研究视角,对于诚信原则的由来、理念、意义等一般的论点将不再涉及,以下的介绍讨论仅集中在民事诉讼上之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和该原则在民事程序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这两个主要论点之上,同时也可能附带论及诚信原则的适用方法等问题。
一、日本新民诉法引入诚信原则的经过及其适用的主体范围1996年6月公布、1998年起开始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其第2条“法院和当·23·*〔1〕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2011年度“北京市支持中央在京高校共建项目”《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课题成果之一部分。
写作本文时在资料收集方面得到日本大东文化大学法学部金春副教授的热情帮助,并承高桥祐喜法官和白出博之律师指教,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
叶自强:“论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检察理论研究》1996年第2期;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熊跃敏、吴泽勇:“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杨秀清:“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等。
第三章民事法律行为及代理(天津师范大学陈玮)
(一)代理人的义 务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 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亲自代理义务;3、报告义务; 4、保密义务;5、应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二)滥用代理权 行为之禁止
1、自己代理: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 2、双方代理: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订立合同
特殊代理
共同代理
复代理
(二)以是否以本人名义划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委托事务。 间接代理——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
(最大特点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
(三)以代理权的来源或由谁选任代理人划分:本代理与复代理 复代理——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指代理人在必要的情形下,将部分或全部代理事项转托他人而由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自始、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 效力的民事行为。 (1)类型包括
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法律后果
1、法定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④行为的形式 要符合法律规定。
注意:成立和生效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不一定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其行为一定成立。
(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
1、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1、一般要件:①当事人;②意思表示;③标的 2、特别要件:指特别一些民事行为成立所需要的特有条件,如实践性民事行为,其成立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3、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表意人必须受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擅 自变更和撤回。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第一卷法学漏洞及其补充方法/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梁慧星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刘守豹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王保树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邹海林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杨志华欧共体反侵销法若干问题研究/常敏日本的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段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段启武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李婉丽第二卷谢怀轼先生从事民法50周年贺辞海峡两岸民事立法的互动与趋同/谢怀轼为权利而斗争/耶林(胡海宝译)诚信原则与漏洞补充/梁慧星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加腾一郎(梁慧星译)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施行30年的经验/王泽鉴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内田贵(胡海宝译)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邹海林王仲兴公证机构设置问题探讨/叶自强《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库勒尔(孙宪忠译)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国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尹田从损害赔偿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加腾雅信教授对侵权行为法的构想/渠涛公司人格否认论/蔡立东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桂菊平免责条款研究/韩世远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付静坤译第三卷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利明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孙宪忠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陈华彬法国合同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尹田日本现代担保法制及其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梁慧星契约的死亡/格兰特·吉尔莫(曹士兵译)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梁慧星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杨永清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王闯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陈晓译第四卷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读《权利相对论》一文的思考/梁慧星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刘楠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题/耀振华软件产权和软件侵权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张卫平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陈华彬加害给付研究/刘海奕过失相抵论/朱卫国《合同法草案》司法部与联邦贸委会:横向合并准则/曹士兵译第五卷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邹海林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陈晓论自认/叶自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汤维建在法律、经济、政治、宗教之间的拉美外债问题/徐国栋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孙宪忠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陈华彬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上的“运行供用者”责任/李薇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刘荣军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构架的建议/能见山久(梁慧星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下森定(梁慧星译)法国民法典的奥妙/詹姆斯?高得利(张晓军译)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舒易平诉蓝箭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的评析/喻敏谁是“神奇长江源探险录相”的作者?/梁慧星一审判决无不当,宁电公司不应免责-评海南公司诉宁电公司购销合同案两审判决/梁慧星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张礼洪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薛虹第六卷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陈明侠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陈华彬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许明月论公司章程/刘志文保险代位权研究/邹海林广义综合契约论-寻找丢失的秩序/江山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北川善太郎(李薇译)契约法的现代化-展望21世纪的契约与契约法/内田贵(胡宝海)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喻敏日本的民法解释学(续)/段匡1947年至1992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阿瑟S ·哈特坎普(姜宇,龚馨译)美国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发展及思想渊源/万群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A.A.S.朱克曼(叶自强译)悬赏广告问题研究/张晓军为商业推销目的擅自拍摄使用他人财产外观现象是否构成违法/王敬毅合同的解释规则/梁慧星两大法系国际私法比较研究/郭小梅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王轶论物上请求权制度/候利宏商业秘密研究/唐兆红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王文钦荷兰民法典第6编债法总则/张正璋,韩世远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第9章法律问题/候利宏译第七卷电子资金划拨及其法律问题/刘颖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汤欣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沈厚富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关于中英法律的比较研究/张学军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叶自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梁慧星德、法、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段匡<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雅各·H·比克惠斯(张晓军译)日本环境法/原田尚彦(于敏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富勒·帕迪尤(韩世远译)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孙毅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研究/胡开忠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单文华统一合同法第三稿/梁慧星第八卷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梁慧星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汪泽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胡基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冯建林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网络传输/薛虹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星野英一(王闯译)日本环境法/ 原田尚彦(于敏译)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潮见佳男(于敏译)一项判决三点质疑——评香港高等法院1993第A8176号判决书/陈安评马敏诉刘伟等共同参与行为损害赔偿纠纷案/金勇军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案/金勇军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法院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情况、问题及若干对策/张新宝,康常庆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与国际贸易中的格式之战/王江雨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孙美兰论合同的解释/徐涤宇第九卷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梁慧星信用证与买卖双方义务若干问题的探讨/刘郁武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张民安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地区三法域支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王小能对侵权行为法中过错问题的再思考/喻敏我国现行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于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刘荣军法律互异与冲突:文化因素透视/李金泽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合同的订立研究/(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孙宪忠译)墨西哥私法的法典编纂/(墨西哥)尤里·冈萨雷斯·罗尔丹(徐国栋译)浅析悬赏广告——对一则遗失物悬赏广告纠纷案的分析/姚德年民事诈欺制度研究/竺琳船舶抵押权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于海涌论信托财产上权利义务的冲突与衡平——信托的合同基础与中国继受信托法/张天民医疗过失责任研究/王敬毅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控制企业间集中的第4064/89号规则/ 沈伟,李小红译论国际商会关于合同保函的新规则/(西班牙)雅伟·伽玛·德·劳斯寥斯(徐海燕译)附录:国际商会合同保函统一规则第十卷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 单文华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 李锡鹤票据背书问题比较研究/ 呜红旗,王启庭票据抗辩研究/ 赵威,赵一民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兼答肖永平先生等/ 陈安旧中国民商立法及其借鉴意义/ 吴克友日本的民法解释学/ 段匡国际统一私法的解释问题研究/ 徐国建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李薇译)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研/ 费安玲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 顾长浩<菲律宾继承法研究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评释/张晓军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抗辩研究/ 张明远让与担保制度研究/ 王建源译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的四个敕令/ 徐国栋等译中国民法学者就中国公民诉日本国战争赔偿案法律适用提出法律意见第十一卷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论提单物权效力/ 刑海宝信用证交易原理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王江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于敏论既判力溯及范围/ 马新彦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立法论/ 崔建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美)L.L.富勒,小威廉R.迪尤(韩世远译)<抚慰金的几个问题——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金勇军<英国法中的不动产按揭(Mortgage)/ 徐明月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 张学军,裴桦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美)克里斯托弗C·瑞曼(张晓军译)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王炀著作人格权诸问题研究/ 李琛国际债券市场法律规范与我国海外债券融资/ 黄助云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郭泽华澳大利亚1901年法律解释法——对一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并缩短其语言的法律/ 宁敏缪剑文先生的信/ 缪剑文在知识、意见与无知之间的法学论文——对缪剑文先生批评的答复/ 徐国栋葛云松先生的信/ 葛云松第十二卷Internet环境下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杜庆春音乐作品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 沈晓雷转帐支票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贺绍奇论不当得利/ 马继军医生的稿纸义务和患者的承诺/ 段匡,何湘渝证券仲裁程序选择权研究/ 叶振宇论典权制度之存废/ 杨与龄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李薇译)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 杨丽君德国资合公司法律中的小股东保护/ 邵万雷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等著(孙宪忠译)可转换公司债券研究/ 李军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 胡基香港版权制度研究/ 黄玉烨论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 张烈华欧洲合同法原则/ 韩世远译第十三卷论商品化权/ 杜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肖厚国论根本违约/ 韩世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 王明远货物联合运输之承运人责任研究/ 方新军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邱永红台湾地区强制持股制度研究/ 李明良悬赏广告制度研究/ 白云良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 高飞试论输血感染丙肝风险责任的法律适用——徐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和武汉市中心血站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评析/麻爱民,伍治良企业法人民事归责论——兼评《民法通则》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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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邓瑞平译第十六卷电脑多媒体的著作权保护/欧阳瑜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王庭熙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刘桥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功能主义比较法的一个注释/傅郁林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刑海宝论我国外贸代理制与国际接轨/邓德雄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汤欣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梁慧星大陆私法的源流/易继明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英)纳尔森·厄尔常(肖厚国译)日本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段匡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尹田独创性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袁小东“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研究/胡永庆国际保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朱宏文船舶所有权论/周宏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刘颖译第十七卷违法性、过错与侵权责任的成立/黄海峰法律上双重效果问题之探讨——无效行为得否撤销?/赵德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戴世瑛上市公司董事会改革研究/朱羿锟中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理论的发展/张红认股权法律制度研究/刘和平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徐涤宇评“精神权利穷竭说”——与郑成思教授商榷/孙新强表示意思是否意思表示的要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储蓄所错误担保案判决评析/邵建东与外国配偶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日本仙台高级法院秋田支部平成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决评析/(日)宇田川幸则(牟宪魁译)日本民法的展开——特别法担保法/(日)近江辛治著(梅君译)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赵秀文中华民国暂行民律草案/俞江预约合同研究/吴颂明患者自己决定权研究/李燕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研究/姜朋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解志国译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 刘颖等译第十八卷物权合意主义及其对我国民法实践的价值/肖厚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李辉东公司集团内部责任构造之折中模型研究/蒋大兴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张学文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研究述评——兼议《民法通则》54条/梁展欣离婚判决中女性居住权问题-兼论我国的居住权立法/刘东华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兼评最高法院历年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于海涌与高科技产业有关的反垄断法/(德)汉斯?乌尔里希(郭玉军译)役权的历史渊源与现代价值定位/张鹏国际商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黄涧秋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郭树理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历咏,王传辉译美国《全球和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刘颖译第十九卷论提单债权效力的渊源/林强域名权的构建/封锐论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交易的影响/谢可训论破产撤销权/常鹏翱中德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分析/刘翠霄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王泽鉴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几点理论思考/孙新强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尹田两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翁晓健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梁慧星竞业禁止的若干法律问题-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诉高风顺竞业损害赔偿案评析/王健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王闯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蔡庆辉,杜晓帆缔约过失制度研究/叶建丰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陈桂平湖北城乡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调查与分析/罗萍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张严方译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孙美兰译德国《关于非契约之债及物权的国际私法的法律》/陈卫佐译第二十卷股权质权研究/钟青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王雪琴器官移植法律研究/唐雪梅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黄力华动物不是物,是什么?/高利红试论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李东慧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段匡未生效合同辨析——以《合同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依据/张家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一个经验、理论和规范层面的报告/蒋大兴论物业使用经营权能否作为抵押物/宋学成,王敬毅日本民法典的百年历程/杜颖欧洲产品责任法/杰伦特·豪威尔斯著(李东慧译)我国票据冲突规范研究/陈柳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一)/孙新强译德国联邦司法部债法现代化法讨论草案/邵建东等译第二十一卷1、“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访谢怀轼谢鸿飞2、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3、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谢鸿飞4、质疑“新人文主义”张谷5、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梁彗星6、论无权处分葛云松7、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陈小君易军8、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方建华9、论隐私权波斯纳10、隐私无价----与波斯纳商榷布鲁斯通11、美国法院关于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李旺12、英国侵权法的注意义务述评毛大春1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张民安14、部分国家输血感染损害的状况及问题解决于敏15、日本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解释安永正昭16、日本的产品责任园谷峻17、韩国制造物责任法梁彰洙18、契约自由与消费者保护权五乘19、尼卡轮案法律问题研究何丽新20、论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程啸21、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孙新强译。
第八章民事法律行为4140391486
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未运用法律行为的 概念,而采用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两个 概述。
〔二〕民事行为
就立法例而言,本国法上从未运用 过民事行为这一概念。首先在立法上运 用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的是我国的«民法通 那么»第58----61条。
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作 民事法律结果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 为、有效民事行为、可变卦或可撤销的 民事行为,效能未定的民事行为。LOGO
熊某因出差借款。财务部门按规则给熊某开具了一 张载明金额1万元的现金支票。熊某持支票到银行取款, 银行实习生马某向熊某提出了以下效果:你真的是熊某吗? 为什么要借1万元?熊某拒绝回答,马某遂拒绝付款。依 据票据法原理,关于马某行为,以下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侵犯熊某人格尊严 B.违犯票据无因性原理 C.侵犯持票人权益 D.违犯现金支票见票即付规那么
认定?(05年司法考试试卷三第1题)
A.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置甲新著的意思表示
B.乙的行为构成严重曲解,在此基础上成立的
买卖合同可撤销
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
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最后确认
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在甲乙之间并未成立
买卖合同
答案: D
解析:此题考察的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解答该题首先要掌握的 是合同、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即合同属于民事 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以惹起民事法律 关系发作变卦的合法行为。作为意思表示应当是客观的内心意思与 客观的表示行为的一致体,并且该表示行为所表达的意义必需与内 心的意思相分歧或许相契合。但是并非任何这样的意思表示都构成 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是只要其中那些将欲发作一定法律结果 〔即发作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意思表达出来的合法行为才构成民 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民法实际上为了说明上的方便,便 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分解成四个构成要件,区分为:表 示行为、表表示思、效果意思与表示看法四个要件,该四个要件缺 一不可。
民法的现状及其展望——从世界的角度
民法的现状及其展望——从世界的角度关键词: 民法现状;民法理念内容提要: 近年来,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均对民法进展了一系列的修改。
而民法指向的目标也即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逐步向和平、人权、社会正义、XX主义、国际交流等方向开展。
把握世界民法学的现状及未来开展方向,无疑有助于我们的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的开展。
一、民法处理的问题及民法与宪法民法的世界是私的关系或私法的世界。
我们每天都碰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而且都试图努力地去解决它们。
在民法的世界中也是如此。
例如,亲子、夫妻、继承等家庭〔家族〕问题,房屋、土地的所有和利用的问题,向他人融资设定抵押权、质权的问题,于债权的发生与特定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时发生的留置权问题,商品交换等市场交易的问题,人的生命、身体、XX、名誉、隐私、肖像等受到侵害时如何予以救济的问题等等,其X围十分广泛,民法每天都处理着这样的问题。
在民法中,首先登场的是人〔Who:W〕,其次是作为人的对象的物〔Object:O〕,再次是人的行为〔Behavior:B〕,最后是与民法上的问题相关联的自然现象〔Nature:N〕和时间〔Time:T〕。
我国迄未制定民法典,但现今业已根本形成民法典的各局部〔编〕。
这就是?民法通那么?〔1986年〕、?合同法?〔1999 年〕、?婚姻法?〔2001 年修订〕、?继承法?〔1985 年〕、?物权法?〔2007 年〕及?侵权责任法?〔2009年〕。
将来在适当的时候,我国会在这些单行民法的根底上编纂完成民法典,分别形成独立的民法总那么、物权法、债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各编。
其中,民法总那么系对人〔W〕、物〔O〕、行为〔B〕、时间(T)作出的根本规定。
另外,自然现象是民法的要素之一,因此民法总那么还会对期日、期间及时效作出规定。
物权法〔W→O〕是人〔W〕对物〔O〕的支配关系的规定;债权法〔W→W〕是人〔W〕对人〔W〕的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定;婚姻法〔亲属法、婚姻家庭法,W+W〕是对人〔W〕与人〔W〕的家庭关系的规定;继承法〔O→W〕是对人〔W〕死后的物、遗产〔O〕如何被继承加以规定。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利益衡量论”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利益衡量论”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不符合我们的法治立场的要求,而且这一理论要面临着高昂信息费用的责难,更重要的是,他不能提供一个利益衡量的确切标准。
法官在面对案件的时候首先应当坚持法治立场,根据法律进行法律思维。
如果我们根据法律进行思维得出来的结论加剧了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紧张关系,那么我们才需要进行认真的利益衡量。
而指导我们进行利益衡量的应当是法律经济学的逻辑。
标签:加藤一郎;利益衡量;元规则;法律经济学[一、问题的提出源于日本民法解释学的利益衡量理论的倡导者之中,加藤一郎是颇具代表性的,这也是本文选取他的理论进行讨论的原因。
1994年,梁慧星教授将加藤一郎的“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翻译成中文,率先将这一理论介绍到了中国。
此后,他又在《民法解释学》、《裁判的方法》等法律方法论的著作中,专设章节对它进行论述,并还积极地将该文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分析中去。
受此影响,很多学者都加入到了对这一理论的研究与讨论中去。
有学者指出,以加藤一郎为代表的日本学者所提出的利益衡量论,是一个指向整个裁判过程的法学方法论。
其核心精神是,决定裁判的实质因素不是法律的构成,而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中诸冲突利益所进行的利益衡量。
在操作过程中,要首先在一种与现行法规相隔离的状态下,以普通人的立场,依据超越法律的标准,对案件事实中诸冲突利益进行比较衡量,得出一个初步的决断。
然后带着这个决断回到现行法律法规中进行检测,最终得出尽可能合理、合法的判决。
(注:张利春:“裁判中的利益衡量”,载陈金钊:《法律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然而,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
日本民法解释学中的利益衡量论是否符合我们的法律方法所倡导的法治立场?在其具体操作中,是否能够经受住高昂信息费用问题的责难?这一理论能否告诉我们,面对形形色色的利益冲突,法官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做出衡量并对利益进行取舍?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这一理论能否真正承担起解决冲突利益的取舍难题?进一步讲,该理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方法论意义是否应当引起我们的质疑?我将围绕着这几个问题来展开下文的讨论,并试图对这几个问题做出回答。
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
应该说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和以概念法学为代表的民法 理论基本适应了 19 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 。从制定《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背景 看 ,他们经过资产阶级革命 ,各方面都获得了解放 ,经济上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平稳发展 ,政治 上相对稳定 ,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 ,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 ,使市场参加者可以进行计划 ,预见 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 。近代民法正是反映了这种要求 。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 ,20 世纪恰好是一个极度动荡 、急剧变化的 、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 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纪 。例如 ,出现了 30 年代席卷全球的空前的经济危机 ,二次世界大战 ,科 学技术突飞猛进 ,规模浩大的民主运动 、女权运动 、消费者运动 、环境保护运动等 。在这种背 景下 ,法院面临许许多多的新的问题和新型案件 ,对于这些案件或者缺乏法律规定 ,或者象过 去那样机械地适用法律就无法解决问题 ,迫使法官 、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 ,探索解决问 题的途径 。这些变化最终促进了民法制度和民法思想的变迁 ,由近代民法发展演变为现代民 法。
利益衡量论认为 ,法院进行法的解释时 ,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 ,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 益衡量的思考方法 ,即关于某问题如果有 A 、B 两种解释的情形 ,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 释 ,只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 ,并在作出选择时对既存法规及所谓法律构成不应考虑 。⑦ 利益 衡量的实质是一种法院判案的思考方法 。这种思考方法和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是不同的 。 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是依据形式的三段论方法进行判断 ,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 ,以具体
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
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引言利益是指个体或集体为了达到自身目标而追求的东西,是人们行动的动力和根源。
对于利益的衡量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理论。
本文将综述加藤一郎关于利益衡量论的观点,分析其利益的层次结构以及利益衡量的展开,并对其进行评价。
一、利益的层次结构加藤一郎认为,利益是有层次结构的,包括最基本的身体利益、物质利益、社交利益和精神利益。
身体利益是指个体追求舒适、健康和生存的欲望,物质利益是指个体追求物质财富和物质条件的欲望,社交利益是指个体追求社会地位、荣誉和声望的欲望,而精神利益则是指个体追求意义、幸福和满足感的欲望。
加藤的利益层次结构理论符合人的需求层次理论,将利益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反映了人们在追求利益时的优先次序。
人们会在满足低层级利益的基础上,追求更高层级的利益。
通过对利益的层次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人们为何追求特定的利益,从而更有效地满足他们的需求。
二、利益衡量的展开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加藤一郎提出了相对论的观点。
他认为,利益的衡量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需要考虑个体之间的关系和环境的变化。
加藤提出了三个衡量利益的准则:多数原则、交换原则和正义原则。
多数原则是指,在利益冲突发生时,应当以多数人的利益为重。
由于社会是由多个个体组成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与公平,多数原则在利益衡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交换原则是指利益的衡量应当考虑交换关系。
这是基于人际互动存在的利益关系而提出的原则。
在社交和经济交往中,个体之间的利益往往是相互交换的,通过衡量交换的成本和收益,来确定利益的大小。
正义原则是指利益的衡量应当考虑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在分配利益和资源时,应当遵循基本的公平原则,保障每个人的利益平等而公正。
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从多方面考虑了利益的特性和相关因素。
通过引入相对论概念,使得利益衡量不再是简单的绝对性评判,而是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社会现实。
这为准确理解和合理应用利益衡量提供了新的视角。
法律行为概念结构分类
法律行为概念结构分类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以实现法律目的为目的的主体在法律上产生效力的行为。
它是一种具有法律后果的行为,是法律主体为实现自己的权益、义务等目的而进行的一种行为。
法律行为的结构分为主导意志、客观行为和法律意义三个要素。
主导意志是法律行为的起点和出发点,是法律主体以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为目标所产生的内心意向。
主导意志主要包括形成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其代理人的真实代理意愿。
客观行为是依据主导意志的指引而发生的外部行为,也称为标的行为。
客观行为是对主导意志的实现,通过特定的行为方式使主导意志得以实现。
法律意义是指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结果。
主导意志经由客观行为以后,将形成一定的法律效果,即法律后果。
法律意义既包括法律行为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包括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按其具体形式和内容的特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单方行为是指只有一个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比如遗赠、放弃权利等;而多方行为是指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协作实施的法律行为,比如合同、协议等。
2.个人行为和集体行为:个人行为是由个人独立完成的法律行为,以实现个人的权益为目的;集体行为是由集体组织、团体、群体等共同参与完成的法律行为,以集体的权益为目的。
3.负责行为和可减负责行为:负责行为是指实施人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比如故意违法犯罪等;可减赋责行为是指因义务人采取一定措施以减轻或消除与其职责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比如认罪态度良好等。
4.查明行为和维护行为:查明行为是指以发现、查明、确定实际情况为目的实施的法律行为,比如调查、鉴定等;维护行为是指以保护、维护特定权益为目的实施的法律行为,比如起诉、申请保全等。
5.有效行为和无效行为:有效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产生法律后果;无效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
总结起来,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进行的具有法律后果的行为。
个人信息权益的三层构造及保护机制
个人信息权益的三层构造及保护机制作者:王锡锌来源:《现代法学》2021年第05期摘要:个人信息保护之目的并非保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性权益,而是为了规制个人信息处理风险,防范与救济个人数据处理与利用活动可能产生的侵害后果。
个人信息权益是工具性权利与目的性法益的集合。
在内容构成上,个人信息权益体现为三层构造:第一,在宪法维度,基于侵害风险的不同类型,个人信息权益包含了以尊严为核心的基本权利所对应的个人自治、生活安宁、公正对待、信息安全四类法益;第二,在民法维度,个人信息权益包含民法上的隐私、名誉等个人信息关联权益,主要对应的是个人信息处理导致的现实损害;第三,在行政法维度,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是国家主导构建的“法秩序”的构成要素,作为国家规制的产物由公共监管积极型塑与保障。
相应地,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手段匹配方面,对个人信息处理风险的规制及对尊严法益的维护,应主要以公共监管与执行机制为中心展开,并在民事实体权益损害现实发生时激活民事责任机制;以此为基础,形成防范各类风险、辐射信息处理全流程、公法和私法多元手段协同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风险规制;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 j. issn.1001-2397.2021.05.07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一、问题界定个人信息保护之目的,在于保护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权益。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乃至《刑法》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都不可避免地需要链接到一个基本概念问题:什么是“个人信息权益”?界定这一概念的内涵并明确其范围,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构建与适用的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保護个人信息权益”置于首要立法目的;①第2条又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这凸显了“个人信息权益”在法律适用与解释中的提纲挈领与原则指引作用,也对“个人信息权益”的界定及适用提出了紧迫要求。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理论意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原因,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为,就必须深入研究其构成要件及其背后的理论意义。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其能力范围的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且范围一致。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确保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前提。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从而无法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希望产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二是表示行为是出于自愿,而非受到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的影响。
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可能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例如,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在胁迫的情况下,受胁迫方同样有权撤销。
此外,如果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
同时,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是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观念的体现,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王辉
【期刊名称】《湖南农业》
【年(卷),期】2005(000)010
【摘要】@@ 48.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什么?rn答: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总页数】1页(P26)
【作者】王辉
【作者单位】赵湘宁律师事务所,410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意思自治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以法律强行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影响为中心
2.迈向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评加藤雅信教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4.还"民事法律行为"以本来面目--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之我见
5.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正解——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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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及其缓和的努力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层构造为前提,效果意思被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只要效果意思客观存在,而且与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的内容相吻合,民事法律行为就能有效成立。至于效果意思形成前当事人的某种动机与意图、影响效果意思内容的特定事实前提等,都被抛掷于民事法律行为框架之外,原则上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客观而言的效果意思、并以效果意思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源泉,确立并弘扬了体现自己决定权的私的自治原则。同时,排除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诸因素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也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更为明确和稳定,并更容易为外界判断和识别,从而促进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三、“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贡献及对我国民法的借鉴价值
通过将深层意思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范围,“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科学化和民事法律行为规制的合理化,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意义。
如前所述,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以效果意思为起点,将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诸因素排斥在法律评价范围之外,不利于对表意人的保护,也有违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在这种认识背景下,出现了“动机错误论”、“前提理论”、“行为基础论”等缓和“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僵硬性之努力。但“动机错误论”以动机之“表示”和对方对动机的“认识可能性”为动机错误受保护的条件,不适当地扩大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范围。“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不仅能对大量的动机错误的判例作出理论上的解明,而且还可以通过“前提的合意”与“非难可能性”等概念,对动机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限定。即只有:(1)围绕动机的“前提的合意”(共同错误)与表层的合意存在不一致;(2)虽然欠缺“前提的合意”,但对方当事人对表意人动机错误的形成或利用存在非难可能性这两种情形,基于动机错误的无效主张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容。就本文前面提到的案例而言,甲女误以为能与丙结婚而在乙家具店订购大量家具,甲女与乙家具店之间,并不存在关于甲丙婚约成立的前提的合意,只要乙家具店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应受非难的行为,即便甲女购买家具时已将“为结婚而备置”的动机表示于外,即便乙家具店有可能认知甲女动机之错误,甲女也不能以动机错误为理由主张契约无效。与此同理,甲基于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错误情报,欲在该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建加油站而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甲与乙之间也不存在关于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的前提的合意,加之甲的错误情报并非因乙之不诚行为而形成,即便甲在缔结契约时将其动机表示于外,即便乙对甲的情报错误有所认识,乙也不应受并未形成合意的“前提”的约束,即便该“前提”出现破绽,也没有必要承担任何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正是因为“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一方面克服了“动机错误论”对动机保护过于宽泛之弊,另一方面又能对传统的“动机错误论”的本质进行解明,故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下,动机错误论全然包含于其中,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无独有偶,“前提理论”中的“前提”、“行为基础理论”中的“行为基础”也都可以削减到“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前提的合意”中,而且通过“合意”、“禁反言”等概念对“前提”、“行为基础”的作用进行限制,防止因其概念的泛化给交易安全造成的不良影响。如此,“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也合理地覆盖了“前提理论”和“行为基础理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单纯化与明确化。
二、“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构造
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旨在将被传统民事法律行为论放逐的与表意人有关并影响表意人利益的诸因素,基于一种合理的机制重新纳入民事法律行为自身的理论视野,并使其直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环。为此,在表示行为、内心的效果意思之外,加藤雅信教授还敏锐地注意到了潜藏在效果意思背后的、表现于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深层意思,而正是对该深层意思的把握与关切,才使民事法律行为构造论由二层转为三层。与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一样,加藤教授所倡导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首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一阶段)也要求表示行为之存在。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心的契约为例,只有达成表示行为之合致,契约才能成立。如果欠缺表示行为之合致,探讨效果意思之存否与合致都将毫无意义。在第二阶段,即便存在表示行为的合致,若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则产生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等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此而无效[4]。在第三阶段,虽然表示行为的合致与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都存在,但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如欺诈、胁迫)导致当事人之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的不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5]。
但对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表意人的动机或意图,以及特定的事实前提全然不加考虑,有时又会严重地损害表意人利益并违反正义与衡平。于是,大陆法系诸国特别是德国和日本的判例与学说,一方面维持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构造论,另一方面,也在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之外,发展出“动机错误论”、“前提理论”、“行为基础论”等,期图缓和“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僵硬性,并克服该理论在价值与功能上的缺陷。但这些缓和理论不仅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而且导致了法律概念上的混乱与迷失,并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交易的安全与衡平。
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前述三阶段的意思表示的相互关系如何?一般而言,如果能举证存在第一阶段的表示行为之合致,则通常也存在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仅为例外。故对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无须举证,需要举证的是内心效果意思的不一致。只要存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契约即已成立,深层意思合致之有无,对契约的成立不生影响,故在判断契约成立时,对深层意思的状况也无须举证。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合致时,深层意思状况虽不影响契约成立,但可能例外地影响契约的效力。一是因欺诈、胁迫等,当事人之间虽然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不一致,契约可撤销;二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因欺诈、胁迫之外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不能主张基于表层合意的契约上请求;三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深层意思也一致(前提合意),但表层合意与深层合意之间不一致,契约无效。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主张深层意思影响契约效力时,必须对深层意思的状况进行举证。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动机;前提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看似完成度颇高的理论,但在对效果意思形成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赋予何种法律意义这一问题上,又表现出了相当的不成熟性。日本名古屋大学著名民法学者加藤雅信教授,以民事法律行为之典型——契约为中心,在深刻地剖析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构造焕然一新,并极大地提升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完成度,对深化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研究、完善民事法律行为之立法,也有莫大的参考价值。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深层意思层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不合意,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何等影响?这是“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灵魂和精髓之所在。对此,加藤教授分析指出,如果除了效果意思的合意之外,在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深层意思的合意,而且两种合意的内容并不吻合,则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体上归于无效。加藤教授将效果意思的合意称为“表层的合意”,而深层意思的合意则被称为“前提的合意”,前提的合意是表层的合意的基础,故欲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该两层次的合意在内容上应相互吻合。前提的合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而且通常表现为默示。在日本最判昭和45年3月26日的一则判例中,号称为著名画家藤岛武二作品的一幅画(实际上系伪作)在A→B→C之间买卖,由于在第一项买卖契约中,A明言保证该画系属真作,直接导致了绘画真作性这一前提事实错误的发生,当然应认可来自B的错误无效之主张。但在BC间的第二项买卖契约,双方当事人都误以绘画为真作,此刻,BC间的绘画买卖契约即为表层合意,以该合意为内容的契约已经成立;在该表层合意背后,还存在着没有表示出来的,关于绘画真作性的合意即“前提的合意”,而且显然表层的合意与“前提的合意”之间出现了不一致,BC买卖绘画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因此种不一致而最终被判定为无效。
根据日本判例和学说中的“动机错误论”,虽然动机存在于效果意思的形成阶段,动机的错误未必导致效果意思的欠缺,但若动机表示于外、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1];或者对方当事人对动机错误存在认识或预见上的可能,则动机错误转化为一般的意思表示错误[2],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然而,通过动机之“表示”以及对动机错误的“认识可能性”将动机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可能过于宽泛,从而失去了应有的合理性。例如,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或者甲女误以为能和丙结婚,为准备结婚在乙家具店购入大量家具,而丙根本无与甲结婚的意愿。此刻,甲仅仅是为自身的利益追求而购买土地,而追求利益必然伴随着风险,本着风险与利益同在之原则,虽然甲已将动机表示于外,似乎也没有理由使乙负担因甲的错误主张而导致的不利益。甲女一厢情愿地以为能和丙结婚并购入家具,尽管甲女的处遇非常令人同情,但这毕竟属于其个人私事,与乙并无特别关联,即便乙有可能认识到甲女动机之错误,使其负担该错误产生的不利益也不近情理[3]。总之,通过动机之“表示”或者相对人对表意人动机的“认识可能性”,将动机重新纳入法律评价视野的“动机错误论”,不当地提高了动机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中的地位与影响,其本旨为克服“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理论欠缺,结果却背离了该理论的基本方向。
那么,当事人之间若不存在前提的合意,情况又将如何?如前所述,因欺诈、胁迫等一方的故意行为,导致当事人在深层意思层面上的不一致,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倘若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受非难程度虽远没有达到欺诈、胁迫的程度,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对此,加藤雅信教授使用了“非难可能性”这一概念,认为若当事人在其深层意思的层面,存在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则其依据表层合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仍将归于无效。例如,甲女向乙男赠送并交付订婚礼品,乙男在接受礼品时并无与甲女缔结婚姻的意思(且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甲女发现该事实后提出错误之主张,此刻,法律认可甲女之错误请求,是因为乙男的暧昧促成了甲女的错误并积极利用该错误,乙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禁反言法理,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订婚礼品)。再如前述有关高速公路修建情报错误的例子,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若甲的情报错误系因乙的行为所致,而对乙的该行为又具有非难可能性,纵然甲乙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但使乙主张表层合意的效力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甲乙之土地买卖契约无效。与此相反,如果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前提的合意,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存在非难可能性,则深层意思之不一致对表层合意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