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民诉法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理解_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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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H A N D O N G J U S T I C
E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对于诉讼中当
事人实体请求的实现和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具
有决定性影响。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证
据制度作出了较大篇幅的修改。正确理解其修改
内容,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具有
重要意义。
一、对电子数据的理解
本次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最主要
的内容是增加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根据联合
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电子数据
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
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由此,作为证据类型的
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
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
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
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
到的信息资料。
多数国家并未将电子证据规定为独立的证
据形式,但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
家,均允许电子介质存储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在
诉讼中使用,只不过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
度,对电子证据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英美法系国
家,电子证据可以归属于文书证据的范畴,但在
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适用上,对
电子证据进行特殊处理。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者类似
设备中,那么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够
准确反映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英国1984年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规定,在任何程序
中,通过计算机制作的文件中的任何陈述不应当
被采纳为其提及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情况表
明:(a)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因不正确使用计算
机而致使该陈述不准确;(b)在大部分时间里,该
计算机被正确操作,或者即使不是,该不正确操
作或者无效操作不会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者文
件内容的准确性。①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将电子证
据一般归于书证或者准书证的范畴。如法国《民
法典》第1316条第1款规定,“以电子形式做成
的文书与书面载体的文书一样被视为证据,前提
是做成该文书的人能够正式地得以识别,该文书
的制作与保管的条件应能保持其完整性,签字应
与签名人相一致,并代表当事人对由该行为所产
生义务的同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证
据作为准书证对待。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在法
律上如何定位存在争论。主流观点将电子证据作
为视听资料对待,反对观点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书
证、物证、混合证据、独立证据等多重意见。鉴于
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真实性判断和证明力等认
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证据形式之处,其不宜
归于任何一种传统证据类型,更不宜分解为任何
其他证据形式之中,本次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独
立的证据形式,有利于民事诉讼事实的查明,具
有积极意义。
对新民诉法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理解
①许康定:《电子证据基本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宋春雨
S H A N D O N G J U S T I C E
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两个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
1.对电子证据原件的识别。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对于电子证据的原件如何识别,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1)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磁带、软盘或光盘上,则磁带、软盘、光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2)在举证、
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地变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
2.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包括两层意义,即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②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对在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
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③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
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④无论对电子证据本身完整性还是对计算机系统完整性的认定,往往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在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判断上,并非法官能够独立完成,需要借助鉴定等证据方法的辅助。
二、关于对举证时限规定的理解(一)举证时限概述
举证时限最初是由司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期间”和“新证据”的解释,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由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然而,《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问题。一是《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立法上的依据不充分,造成司法实践与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由于本次修法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事实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场,《证据规定》
则是从“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的立场出发对举证时限作出规定,在理念上存在背离的现象。二是《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过于严厉,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一律发生失权效果,丧失继续举证的权利。这种规定对于民事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复杂情况考虑得不够充分,尽管在这一司法解释中也设定了一些除外的情形,但仍然失之简单、机械,容易产生当事
②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③聂铄:《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59卷第4期。④前引②,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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