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基本案情:瞿某与于某系相识多年朋友,于某因⽣意需要多次向瞿某借款,均未打借条,于某也按照双⽅约定及时还款。
2011年6⽉,于某因⽣意需要向瞿某借款20万元,并⼝头约定借期两年,利息8.5%,瞿某遂通过其开户银⾏向于某的卡上打款20万。
两年到期后,瞿某要求于某还钱。
于某不承认向瞿某借过钱,并称瞿某打给他的20万元钱是瞿某给他的还款。
瞿某多次要求还钱未果,遂酿成纠纷。
代理思路:本案是按照借款纠纷起诉还是按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代理律师经分析认为:本案事实系借款纠纷不假,但因当初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打借条,亦没有证⼈、视听资料等⽤于证明双⽅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据。
如果以借款纠纷起诉,那所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势必由瞿某来承担,于某只要反驳即可,不需要举证,也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瞿某打款给于某的凭证只能证明瞿某给于某20万元的事实,但⽆法证明这笔款就是借款。
经综合考虑后,代理律师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于某返还因恶意不当得利的20万元及利息。
代理思路是: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使他⼈受损失的事实。
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损害、受有利益和致⼈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于某的⾏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1)因诉争汇款⾏为,于某受有利益;(2)因诉争汇款⾏为,瞿某遭受损失;(3)于某受有利益与瞿某造成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于某得到瞿某的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
瞿某之所以进⾏汇款是因为瞿某具有与于某达成借款合同的经济⽬的,借款合同是双⽅之间给付的原因。
但是由于于某在承认瞿某向其汇款20万元的情况下,却不认为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法举证证明他保有该笔款款项的合法依据,固成⽴不当得利。
争议焦点在于:于某⾏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因素在于某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
法院审理情况:瞿某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法院后,主审法官⾃始⾄终以借款纠纷来审理,庭审中代理律师多次提醒审判员,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返还,但主审法官坚持以借款纠纷来归纳争议焦点并审理。
司法考试合伙连带责任、交付责任案例分析
司法考试合伙连带责任、交付责任案例分析民法案例系列-合伙连带责任、不当得利、交付责任案例分析甲、乙、丙三人约定,由甲出资5 000元,乙出资1万元,共同购买一辆货车,由丙提供驾驶技术,从事长途货运,三人共同管理,共同承担责任。
三人依约定购买一辆卡车,与A公司签订合同,为其运输从B电脑公司购买的35台电脑。
在B公司提货时,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实际交付给甲、乙、丙三人36台电脑。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丙驾驶不慎,造成卡车倾覆,车载电脑全部毁损。
A公司要求甲承担责任,甲辩称乙也有份,只让自己赔偿不公平,而且货物毁损是由于丙驾驶失误造成的,与自己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B公司工作人员此时发现多交付了一台电脑,便致电A公司,要求其返还该电脑或补齐货款。
(1)A公司要求甲赔偿损失是否成立?(2)多装的一台电脑如何定性?(3)该批电脑的损失如何承担?参考答案(1)A公司要求甲赔偿损失可以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管理,按出资比例分红和承担风险所形成的关系为合伙。
本案中,甲、乙、丙分别通过提供资金、劳务等方式,共同从事长途货运,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伙国家司法考试关系的基本要求,甲、乙、丙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因此,对于运输过程中,由于丙失误造成的损失,甲与乙均负有连带责任。
A公司可以任意要求甲、乙、丙中一人或几人承担责任,甲无权以丙的过失作为抗辩。
(2)多装的一台电脑属于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国家司法考试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国家司法考试事实。
其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无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对于多装的一台电脑,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而是由于B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B公司遭受了损失,A公司从中获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案例分析与讨论
contents
目录
• 引言 • 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分析 • 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探讨 • 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 不当得利返还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探讨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探讨民法中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制度
特殊规定
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05
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
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 有不利益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失
、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等。
因果关系
指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 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只有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需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为李某家属因李某死亡而直 接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丧葬费用、死 亡赔偿金等;间接损失为李某家属因 李某死亡而间接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损失 情况进行计算,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 、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
案例比较与启示
案例比较
两个案例均涉及损害赔偿问题,但具体案情和适用法律有所不同。丙工厂案例主要涉及合同法领域的违约责任和 损害赔偿问题;而丁医院案例则涉及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两个案例在赔偿范围、计算方式 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
针对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案例,本文提出 了具体的处理方法和建议,有助于指导实践中的法律 适用和纠纷解决。
研究不足与展望
本文的研究主要基于已有的案例和文献资料,对于新出现的不当得利和 损害赔偿问题可能涉及不足,需要继续关注和研究相关领域的新动态。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法律后果解析与案例分析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法律后果解析与案例分析引言:民法典作为中国法律体系的基石,规范了人民日常生活中涉及的各类民事关系。
其中,不当得利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保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法律后果进行深入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章: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法律规定在解析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之前,有必要对不当得利的概念进行明确。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获得了某种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不当得利者的行为需要给予一定的法律制约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典中,针对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有如下规定:1. 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其无法正当获得的利益。
这一规定旨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并消除不公平所导致的后果。
2. 真实交易者的保护:如果不当得利是由于真实交易者的诚实信用或合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将保护真实交易者的权益。
这一规定避免了真实交易者因其他人的不当得利而遭受不公平待遇。
3. 被侵害人的救济权利:被不当得利侵害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进行救济,包括返还不当得利和给予适当的赔偿等。
第二章:不当得利法律后果的具体情形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具体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1. 不当得利来源的把握:为了确定不当得利法律后果的适用,有必要准确定义和界定不当得利的来源。
只有明确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才能确保后续的法律处理具有明晰性和公正性。
2. 利益返还的范围与方式: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利益返还范围和方式,因此在实践中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合理裁判。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考虑利益的实际价值以及不当得利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的返还方案。
3. 不当得利的附带权利制约:在返还不当得利的过程中,有必要对不当得利者的行为进行一定的制约。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准合同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不当得利及一般规则的规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他人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的特征是:(1)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2)得利人不具有产生债的关系的效果意思;(3)不当得利具有使受损人受到损害的不正当性。
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叫作得利人(也叫作受益人),受有损害的一方叫作受损人。
受损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的性质是法律事实,其意义在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并不是对人或者行为的非难,而在于消除不当得利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同时造成他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当变动的事实状态,恢复正常的民法秩序。
只有当受领不当得利非法利益之人明知是不当得利,仍然将不当利益据为己有的,才应当受到法律谴责。
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1)须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受有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受有财产利益须无法律根据。
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发生不当得利之债的后果,即因不当得利受到损失的人成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取得利益的请求权,得利人成为债务人,负有返还所取得利益的义务,构成债的关系。
按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虽然受领人无合法根据而受领,但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在期限系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时,清偿期未届至,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如果其不存在提前清偿的目的而为清偿,属于欠缺给付目的的清偿。
受领人受领并非无合法根据,并且这种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所以债务人清偿之后,为避免增繁法律关系考虑,受损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民法案例不当得利与不正当竞争
民法案例不当得利与不正当竞争案例一:A公司的不当得利近年来,随着中国民法典的实施,不当得利与不正当竞争问题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具体案例中,A公司的不当得利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A公司是一家在电商领域运营的企业,他们通过恶意竞争手段获得了不当得利。
具体来说,A公司在推广自家产品时,利用虚假广告和不合理的价格策略吸引消费者购买。
这种行为导致其他竞争对手无法公平竞争,丧失了市场份额,也影响了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国民法典第三十六编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的不当得利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该法条,不当得利是指因非法行为使他人受到财产损害,自己获利的情况。
对于A公司而言,通过欺骗和扰乱市场秩序获取的收益是不合法的。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法律对不当得利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根据中国民法典第三十六编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受到不当得利行为损害的人,有权要求不当得利者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不足以弥补损害的,还可以要求支付适当的赔偿金。
因此,受到A公司不当得利行为影响的消费者或竞争对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要求A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适当的赔偿金。
与此同时,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强对电商市场的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
案例二: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竞争当事人以虚假宣传、不正当低价销售等手段,破坏市场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中的B公司就是一个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B公司是一家新兴的互联网科技公司,他们在推出新产品时,采用了虚假宣传的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
比如,在宣传资料中夸大了产品的功能和性能,以及虚构了一些用户的好评。
通过这种虚假宣传手段,B公司试图让自己的产品在竞争对手中脱颖而出,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和利润。
根据中国民法典第三十六编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该法条,不正当竞争是指具有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获得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行为。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案例分析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案例分析引言:民法是指导和规范人民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而其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为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而无因管理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上无法证明行为的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对获取的利益进行管理和保管。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案例,探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买家误收到额外商品的纠纷背景:甲是一家电商平台的买家,他在平台上购买了乙商家的一部手机,但在收到商品后,甲发现包装内竟然多了一部相同型号的手机。
甲是否可以要求乙商家归还多余的手机呢?分析: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在此案例中,乙商家将多余的手机错误地寄送给了甲,甲并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这部手机。
因此,甲可以要求乙商家归还多余的手机,因为乙商家无法证明这部手机的寄送是合法的,不存在合理的法律基础。
同时,根据无因管理的原则,当事人对于无法证明归属的财产或权益进行管理和保管。
在本案中,甲收到的多余手机属于无因管理的对象,甲有义务对其进行妥善管理和保管,待乙商家要求归还时,甲应予以归还。
案例二:捡到他人丢失财物的归属问题背景:甲在公园里捡到了乙丢失的一只钱包,里面有一定数额的现金和身份证等个人物品。
甲是否可以占有这些财物?分析: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捡到他人丢失的财物应该归还给失主,因为失主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失去了财物。
在此案中,甲虽然通过捡到钱包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这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因此甲不能占有这些财物。
同时,根据无因管理的原则,当事人对于无法证明归属的财产或权益进行管理和保管。
在本案中,甲捡到的钱包属于无因管理的对象,甲应当将其妥善保管,并积极寻找失主。
待失主找到并要求归还时,甲应立即归还钱包及其中的财物。
结论:综上所述,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民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当事人在行为中应当遵守民法相关规定,不得通过不当手段获取利益,并对于无法证明归属的财产进行妥善管理和保管。
以案说法案例分析
以案说法案例分析
案例:
1、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
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
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
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
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
刘某认为牛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
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问:
(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1)、刘某的行为应属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刘某捡牛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不能归还原物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物品价值责任。
不当得利案例
不当得利案例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双方商定,乙方在一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 元。
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
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5天,依约定向某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
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
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不能退货。
1.本合同所生之债为选择之债。
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
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本案中,甲、乙两厂约定,乙厂可以筹集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是属于选择之债。
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选择之债的债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标的履行义务。
1、张某以放牧为生卜橙胀蝗环(11)肿约旱呐H豪锒嗔艘煌反蠡乒牛丁芪y娜艘参奕搜问牛。
张某遂将此牛放在自己的牛群里一起放养。
几天后该牛失足掉到山谷里摔死了。
张某卖牛得款1200元。
张某卖完牛肉就与邻居王某说卜湓菔贝为保管卖牛肉款。
但回家后张某改变主张丁寐襞K得钱款为自己的妻子购买了一条项链。
但失主李某终于找到了张某丁求张某返还卖牛肉款。
张某先分辩牛是自己的L笥秩衔牛又不是他偷的丁膊皇羌竦莫T桥w约号芾吹莫L侠砗戏户懿环祷埂@车持缓盟叩椒彳邯丁求张某返还卖牛肉款1200元。
问;11拍陈襞H獾男形是什么性质的行为2T拍尘懿环祷孤襞H饪畹男形是什么性质的行为3卜专车乃咚锨肭笫欠裼①敝C知参考答案1丁拍陈襞H獾男形属于无因管理。
本案中丁拍臣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T嫖放养丁谂K 仁乐后又将牛肉卖掉厂6.宰约旱牧诰铀灯浣暂时代为保管卖牛款丁约霸谂5闹魅说嚼粗时T将返还所得利益T 翘媾V魅舜管失物的无因管理行为。
2T拍尘懿环祷孤襞H饪畹男形是侵权行为。
民法典: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例
民法典: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例不当得利: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无因管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
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
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
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小案例:案情:2005年3月15日,靳华东经朋友唐辉介绍,在河南省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靳华东到广东省某地打工。
贷款到期后,唐辉于2006年5月将靳华东所贷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475.12元全部还清。
2008年4月25日,唐辉在多次向靳华东追要借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将靳华东诉至法院,要求靳华东偿还自己垫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律案例分析张三存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人。
被告李某,男,35岁,汉族,某市人。
双方均为某市某商业银行的储户。
2019年5月,张三在某商业银行开设了一个储蓄账户,并存入人民币10万元。
不久后,张三发现存折上的余额仅为8.5万元,遂到银行查询。
银行告知张三,账户内余额确实为8.5万元,但张三无法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
张三认为,银行存在过错,导致其存款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返还2.5万元。
被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称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李某声称,张三的存款已全部取走,其本人是取款人。
李某认为,张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1. 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导致张三存款损失?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3. 张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案例分析(一)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银行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银行未能妥善保管张三的存款,导致张三存款损失,已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存款安全。
”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以保障储户存款安全。
本案中,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李某的非法取款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因此,银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李某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包括:取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李某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
然而,在认定李某是否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时,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 李某提供的取款凭证是否真实有效?2. 李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为本人?3. 李某提供的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综上所述,李某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为张三账户的实际存款人,但还需进一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三(以下简称张三)与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由于两家房屋间距较近,长期以来,张三家后院的排水管道一直直接连接到李四家前院的雨水井。
这种排水方式在两家居住之前就已经存在,且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近年来,由于张三家后院地势较低,每逢雨季,雨水通过排水管道流入李四家前院,导致李四家前院出现严重积水现象。
李四多次找到张三协商,要求张三更换排水管道,将雨水引入公共排水系统。
然而,张三以更换排水管道需要花费较多费用,且会影响到其家庭生活为由,拒绝了李四的请求。
无奈之下,李四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张三更换排水管道,消除积水现象,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排水管道连接是否构成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2. 张三是否应承担更换排水管道的义务?3. 张三是否应赔偿李四因此遭受的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排水管道连接是否构成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排水管道连接行为,虽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但双方长期共同使用该排水管道,且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默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行为符合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即当事人通过实施一定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2. 关于张三是否应承担更换排水管道的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约定,共同维护相邻关系,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排水管道连接行为已构成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有义务维护相邻关系,不得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因此,张三应承担更换排水管道的义务,将雨水引入公共排水系统。
3. 关于张三是否应赔偿李四因此遭受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张三未履行更换排水管道的义务,导致李四家前院出现严重积水现象,给李四的生活带来不便,张三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驳回不当得利诉请的典型案例及评析
驳回不当得利诉请的典型案例及评析一、案情摘要:2016年9月,在被告胡某起诉原告严某的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严某发现2013年11月10日及2013年11月11日,其名下账户分别有两笔钱汇入被告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从未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合伙做生意,更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占有上述两笔款项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属不当得利。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某向原告严某返还原告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本律师代理被告提出的抗辩:被告胡某接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本律师代理。
本律师在核查证据,了解案情之后,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答辩意见:1.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该7万转账是原告前妻陈某向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对款项来源并不清楚;2.原告前妻陈某同被告有多次借款往来,陈某与原告于2013年6月举办了婚礼,婚后不久原告因刑事犯罪服刑,在服刑期间原告将银行账户和密码交由陈某管理,陈某才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还款。
虽然原告与陈某2014年1月22日才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已经是事实夫妻关系状态,而且已经办理婚礼,双方财产存在混同;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当得利的存在,也没有说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形成过程,两笔转账是分两次在确认账号、户名准确情况下转账给被告的,不存在误转,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得诉请。
三、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因xx罪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于鼓楼区看守所被执行有期徒刑刑罚。
2013年11月10日及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1)通过ATM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名下账户(62×××34)转账5万元及2万元。
另,原告名下账户(62×××91)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有多笔款项转入、取款、转账及消费记录。
民法十个经典案例
民法十个经典案例案例一: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概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数量提供商品,但未能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
案例二:侵权责任案案情概述:小明在公共场所滑倒受伤,他认为场所管理方负有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场所管理方在未尽到合理安全防护义务的情况下导致他人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小明可以要求场所管理方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等。
案例三:婚姻家庭纠纷案案情概述:夫妻双方存在感情矛盾,甲方提出离婚请求。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双方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形,可以提出离婚请求。
如甲方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破裂,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案例四:不当得利案案情概述:乙方在甲方的土地上无偿种植果树并收获。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乙方未经甲方许可,在甲方土地上由于自己的劳动或投资获得收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归还甲方或者支付合理费用。
案例五:租赁合同纠纷案案情概述: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未按合同期限归还租赁物。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乙方未按时归还租赁物,属于违约行为。
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归还物品或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案例六:侵害个人权益案案情概述:甲方发现乙方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侵害其个人权益的言论。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个人享有人格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删除相关言论,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七: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概述: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未按约定还款。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乙方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并可以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案例八:劳动合同纠纷案案情概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乙方擅自离职。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构成违约。
民事案例分析:结婚不成应按不当得利返还?
[案情介绍]2011年10月24日衡阳中院开庭审理了原告郑某与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郑某与何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同居期间何某多次以不同理由向郑某索要人民币共计一万余元。
此后被告何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原告分手。
原告郑某诉至法院以被告何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该款。
被告何某以原告自愿赠与且该款由二人以共同消费为由拒绝返还。
[案情分析]上述判决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但我们要考虑的到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并不是如上述案件真么简单明了。
第一,应当返还财物范围如何确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该解释的,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实践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何某陈述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笔者法院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
第二,就返还财物的范围来说,在许多案件中更为复杂,如一方为对方购买的金额不大的礼品如手机、衣物等是否在返还范围中,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国外的立法就很有借鉴意义。
如葡萄牙法律规定:“如果同居前,男女一方向对方索要房产、车辆等价值较大的财物,解除同居关系可以要求返还,对于小额物品则作为赠与处理。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作为借鉴。
第三,就举证责任来说,当一方在庭审中主张对方所赠与的财物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中,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对一方当事人就有失偏颇,家庭生活的琐碎,要一方完全举出证据证实财物流向是在是强人所难,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案件的输赢,那么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急待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解决。
法学专科毕业作业之不当得利案例分析
法学专科毕业作业之不当得利案例分析不当得利案例分析案情中学生王某(14岁)和李某(12岁)一天在放学的路上拾得一钱包,两人打开一看,里面竟是成捆的人民币,经清点共计元李某即要求两人平分该款,王某则说先每人拿元用,剩下的以后再分,于是两人拿出元后,将剩余的元埋藏在一间无人居住的旧房里过了一个星期,王某和李某发现所埋之款已丢失后来失主郭某得知王某和李某拾到其款,多次与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协商返还之事王某和李某的父母称该款是拾来的,且元已丢为由,拒绝返还郭某遂向法院起诉分歧本案在处理中对两被告的父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不负返还之责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是善意的受益人,根据善意的受益人的返还规定即以现存的利益为限,王某和李某已经花掉了元,另元被盗,因此不存在现存的利益,因而不负返还之责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只应各自负责返还郭某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原告元属于不当得利,且只使用了这元对另元,因被他人盗走,两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返还之责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郭某元后不返还,属于侵权行为,不管两被告如何处置,其应全部返还评析本案两被告应否返还郭某款,返还多少?关键是要对两被告的行为作一个定性首先分析两个概念及其成立的条件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是:1须有一方受有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是:1有损害事实发生;2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具有过错两者的区别:1在主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没有过错,即不当得利人只有被动地消极的不作为而侵权行为的致害人一般是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客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仅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而侵权行为中的致害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3不当得利返还因受益人的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不同,善意的受益人只承担返还现存的利益,恶意的受益人应承担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一般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其次对王某和李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分析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拾得元钱并实际占它;第二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将拾得的元钱分作二部分,一部分由两人花掉了,一部分藏起来第一个阶段为典型的不当得利,王某和李某对这元钱的占有是合法的,符合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其也是善意的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和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某和李某对拾得的钱应有妥善保管的和返还的义务如果王某和李某拿了这元钱去寻找失主、上交学校或有关部门,在这一途中发生被盗或丢失,则不应返还之责但王某和李某既没有寻找失主,又没有上交学校和有关部门,而打算分掉该款两被告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有私分和埋藏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失主郭某对这元钞票的所有权,具有违法性 ;郭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郭某的损失与王某和李某的非法占有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第二个阶段转化为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元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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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总结
原告A某、B某诉称:被申请人C某、D某收取申请人
的4万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原判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将被申请人无招工资质、亦无招工单位委托的欺骗行为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属于对违法行为的保护。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错误裁决时也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救济方式。
被告C某、D某辩称:C某将B某的钱给了D某,D某又给了甲人才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给A某进行了面试,并签订协议。
申请人也详细了解了就业单位的情况,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安排的单位是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B某给C某4万元,让给其儿子A某找工作。
A某体检后签订《培训安置协议书》,然后到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A某未经培训,呆了
两天就回来了。
让人看后方知《培训安置协议》是骗局,随后找C某退钱无果。
原判决认定B某与C某的行为存在非法故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王莉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判决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A某、B某所述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行为性质的认定
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
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
以合法形式拖置非法目的,指的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
在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真
正目的,也不是其直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希塑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来是合法的。
2、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
3、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非法结果。
安排工作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给付租金,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争议焦点的归纳
1、C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损失,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C某既无招工资质、亦无招工单位委托,其行为是否构成欺骗
裁判要点总结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理由及意义
关于争议焦点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据此,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
2、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3、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合法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B某与C某的行为存在非法故意,B某明知找人安排工作的行为是非法的仍然给付4万元,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
C某获得的4万元属于其本人获得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