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不当得利

【内容摘要】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它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属民法上的债权范畴。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由来已久,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又对其作了具体的解释,供审判实践中操作。但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经常会遇到各种疑难问题而难以准确认定,处理意见易产生分歧。笔者在本文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类型、返还责任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不当得利逐一加以了详细论述。

【关键词】不当得利条件模式

一、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②否定说主张,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③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影响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二、受益人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

(一)、不当得利是否是违法行为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是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要件。

④但我国学者大都肯定了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是受益虽无合法根据,但也没有违法行为。区别仅在于前者认为受益人知情时虽存恶意,但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只具有道德谴责意义,而非违法行为。后者对此没有阐述具体看法,我认为,受益人获利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该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

利中的受益人不论是取得该利益时,还是拥有该利益的过程中,主观状况都必须持续表现为善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在我国,将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这不符合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容置疑,不当得利是社会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呈现出的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曾提出著名的法谚:“损人利已乃违反衡平。”不当得利制度在长达20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思想居于重要地位,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之返还责任,显然不仅仅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还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为的思想。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取得者“不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还取得,应予以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依照通说,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观上是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应受到道德谴责,而不应受法律制裁。并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甚至有的则因自然事件引起,而受益人既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也没有遏制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因此,把受益人知情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公平的。⑤我们认为,一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是违法行为,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遵循时,就应该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意旨,并充分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

(二)、民法基本原则规定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

在民事法律无具体规定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视为违法行为,应受到民法制裁。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就是以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为基本前提,应受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

第一,受益人知情违反了诚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中有“诚实信用”“原则”字样。诚信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内涵丰富,具有开放性。因而有“透明规定”之称,又由于它位阶极高,有“帝王条款”之美称。如果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全部民法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那么,诚信原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主线和灵魂。台湾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非以诚实信用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和公平。”⑥我国年轻博士徐国栋则认为,“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⑦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主观上显然有恶意,而且还促使了社会的非妥当性和不公平性的发生,造成了损人利己的后果,与诚信原则的要求背离而驰。

第二,受益人知情时违反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所体现的是民事权利神圣原则,是民事活动的第一号原则。众所周知,民法是权利法,它自始至终贯彻了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原则。公民或法人如果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即使公民或法人对丧失该项财产的占有存在过失,他也不会因此失去对该项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更不意味此项财产已非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将其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无视受损失人的财产权益而取得该财产,无疑侵犯了受损失人的所有权。至于受损失人和第三人对其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失,以及受益人得利是否完全由自然事件导致,只是受益人在承担民事责任选择具体责任形式时可考虑的情节或因素,并不因此而改变受益人行为的违法性质。

第三,受益人知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德本身并不具法律效力,其主要是通过人们内心的信念,模范人物的影响,宣传教育及公共舆论的谴责等方式来实现的。但是,当法律给道德赋予规范于法律效力时,道德规范就具有了法律拘束力。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从而将社会公德正式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这就表明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一方面,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不耻,另一方面也为法律所不容。诚然,受益人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亦无制止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但是他有遵守民法规范中包括民法基本原则在内的一些强行性规范的法律义务,也当然有控制自己不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能力。因此,将受益人知情作为不当得利处理,是把违法行为理解成了不当行为,存在定性错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不足取。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一直认为受益人知情时是恶意不当得利,但是,当我们认真考虑一下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演进,就不难发现,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不具有实际存在的法律意义。

三、关于不当得利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后来被法、德、日等国所继受。在古罗马,把不当得利按受益人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分别不同情况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合理有效的保护受损失人的财产权利。罗马法不当得利的分类,与罗马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有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