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他人后误认为其死亡抛尸行为的定性 陈丹丹 宋蕾
梁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认定防卫过当,判处缓刑。
梁某故意伤害致⼈死亡案,认定防卫过当,判处缓刑。
2005年10⽉某⽇晚,李某因与梁某的私怨,召集朋友闫某、范某、朱某等,在梁某⼯作场所外拦住梁某,李某持砍⼑、其他⼈⽤拳脚围打梁某,梁某掏出随⾝携带的尖⼑向闫某等捅去,致闫某⼤失⾎死亡,范某、朱某受伤,梁某⾃⼰也被砍伤多处。
2012年6⽉,检察院以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辩护⼈认为,梁某的⾏为完全符合“特殊防卫权”的特征,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存在防卫过当⾏为,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其⾏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梁某未上诉。
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民陪审员:⼭东成⼭海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梁某某的委托,指派沈菲菲律师担任其辩护⼈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定罪部分:⼀、公诉⼈指控我当事⼈梁某某故意伤害闫某某,致其死亡,缺乏证据。
虽然可以证实闫某某参与了殴打梁某某的案件,梁某某也承认在反抗时⽤⼑捅伤了⼈,但是由于他并不认识闫某某,⽽当时打⽃的场⾯⼜⽐较混乱,因此梁某某并不能确定他是否捅伤了闫某某。
⽽参与打⽃的李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及其他未参加打⽃的证⼈均⽆⼈亲眼看见梁某某捅伤闫某某。
公诉⼈出⽰的鉴定结论,只显⽰作案⼯具上有被害⼈闫某某的dna,但不能证明该⼑具正是当⽇梁某某所持的⼑具,事实上,鉴定结论所指⽰的⼑具特征极为普通,并没有属于梁某某的显著特征。
因此,闫某某胸⼝上的致命伤是否系梁某某造成,此要点存在疑问。
根据“疑罪从⽆”的刑事诉讼原则,辩护⼈认为梁某某不应当对闫某某之死负刑事责任。
⼆、即便闫某某之死是由我当事⼈所造成的,其⾏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于本案发⽣于多年前,具体细节及案发详情已难以查清,但我们可以根据涉案⼈员的供述和证⼈证⾔,⼤致还原本案的案发经过:2005年10⽉8⽇晚7时左右,李某某因其弟李国伟与我当事⼈之间的私怨,带领闫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等四五⼈持砍⼑围殴、砍伤我当事⼈,致其左臂、后腰重伤流⾎。
陈满案件涉及到的法律(2篇)
第1篇陈满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冤假错案。
陈满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后经再审改判无罪。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众多法律问题,包括实体法、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等。
以下将就陈满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实体法问题1.故意杀人罪陈满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在陈满案件中,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故意杀人,导致判决存在瑕疵。
故意杀人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要求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2.证据不足陈满案件中,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故意杀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此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陈满案件中,因证据不足,导致其被错误定罪。
二、程序法问题1.非法取证陈满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非法取证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2.审判程序违法陈满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
如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进行充分的事实调查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审判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陈满案件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司法解释问题1.司法解释的适用陈满案件中,侦查机关和法院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存在偏差。
如将陈满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而实际上其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
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当导致了陈满案件冤假错案的发生。
2.司法解释的完善针对陈满案件,我国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完善,确保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适用。
一方面,应加强对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的区分;另一方面,应加强对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等问题的处理。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如何定性(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如何定性(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来源:刑事实务转自:刑事参阅最高法关于修改盗窃解释第4条的答复意见导语:近日作为评委,观摩了政法大学模拟法庭辩论赛。
学生们表现都不错,体现了很好的功底与专业水平。
甚至连被告、鉴定人、证人等配角的表演都非常好。
期间发现一个小问题,即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有的学生还是论证逻辑有一些问题。
下面这篇文章,即是对这类问题的一个分类解答。
包括上海法院的研讨会记录,都是对实务办案有一些指引。
刑事实务按:轻微暴力是指实施较小力度的一般殴打或者对被害人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巴掌、拍打等冲突行为,轻微暴力作用于正常体质或者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导致定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具有伤害的故意,则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无伤害故意,则应当判断其主观上能否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能够预见,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预见,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一般该类案件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不大。
下面结合最新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等相关案例作一个分类指引。
后附上海法院关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研讨会记录。
一、轻微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摘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作者:黄祥青(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刑法学博士)。
一、轻微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摘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作者:黄祥青(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刑法学博士)。
【案例】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而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
误认为被害人已死奸尸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
误认为被害人已死奸尸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罪
误认为被害人已死奸尸行为定侮辱尸体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 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将误以为死亡的被害人溺水致死应定何罪
将误以为死亡的被害人溺水致死应定何罪某夏夜九时许,丁某不听朋友劝告,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在一乡村公路上因与速度过快,失控将行人王某撞倒并从身上轧过。
丁见王一动不动,以为王已死亡,慌忙将其拖至路边一浅水坑内,而后又四处寻找柴草掩盖。
丁某因长时间发动不起摩托车而未及逃离现场被路人抓获。
王某被送至乡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呼吸道、胃及十二指肠内有大量溺液,符合生前入水窒息而亡(溺死)的特征。
本案应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因为丁某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其不仅不及时极案救助伤者,反而还破坏现场并欲逃逸,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属结果加重犯。
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由于某虽违反交通法规并欲逃逸,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即将王某撞死或撞成重伤,虽欲逃逸,但实际上并未逃逸。
王某的死亡和丁某的交通违章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丁某后来的行为,即将王某拖至浅水坑内致王得不到及时抢救并因溺水而死亡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此时,丁某误以为王已死亡,而实际上王并未死亡。
丁某在没有死亡鉴定权的情况下擅断王某死亡并将其溺于水坑内导致王某死亡后果的出现,应属故意杀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丁某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第一,丁某连续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
①是违章驾驶,车速过快,失控撞昏王某后又破坏现场交通肇事行为。
②丁某擅断王某已死亡,为毁证灭迹逃避罪责而将王某溺于水坑致死的行为。
以上两个连续行为致王某由伤而亡,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
第二,丁某的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
①丁某开始的交通肇事行为侵犯的客体交通运输的安全。
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的犯罪。
②后来将王某溺水致死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权。
第三,丁某在本案中的过失有两种形式。
①无证驾车撞伤王某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法律专家评论误杀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日益加深,但法律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针对一起误杀案件进行分析,旨在探讨误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简介某市发生一起误杀案件,被告人王某因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王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拿起一把菜刀将李某刺死。
经调查,王某此前并未与李某有深仇大恨,只是一次普通的邻里纠纷。
案发后,王某表示自己并不想杀害李某,只是想吓唬他一下,但不幸导致李某死亡。
(二)案件争议对于这起误杀案件,社会各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方面,有人认为王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故意伤害他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误杀,不属于故意伤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分析(一)误杀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因紧急避险、防卫过当、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非故意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误杀是指行为人在没有预谋、故意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或者判断失误,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
(二)误杀的构成要件1. 没有预谋、故意:误杀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预谋、故意,即没有追求、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
2. 疏忽大意或者判断失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疏忽大意或者判断失误,导致他人死亡。
3. 造成他人死亡: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
(三)误杀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本案中,王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并未预谋、故意杀害李某,符合误杀的主观要件。
2. 犯罪嫌疑人客观方面:王某在争吵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判断失误,拿起菜刀将李某刺死,符合误杀的客观要件。
3. 误杀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误杀案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具体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两人素有嫌隙。
某日,陈某与林某在路边相遇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互殴,林某先抽出一把伞欲殴打陈某,后陈某将伞夺下,并用该伞击打林某手部、头部数下,林某被打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经法医学检验鉴定,林某系因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吵架、殴打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二、分歧意见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吵架、殴打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诱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结果与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这一因素是分不开的,不能确认嫌疑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应属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陈某用伞击打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结果,但是陈某主观上无法预见到林某患有高血压,也无法预见到其击打行为会诱发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该死亡结果完全出乎陈某的意料,该死亡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陈某用伞对被害人林某手部、头部击打数下,其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嫌疑人陈某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法律评析笔者认同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的手段如何认定
故意杀⼈的⼿段如何认定
故意杀⼈罪是我们会在刑事案件中接触到的⼀种犯罪⾏为,故意杀⼈罪顾名思义就是指故意将他⼈伤害的⾏为,那么故意杀⼈的⼿段如何认定呢?今天,店铺⼩编就为您整理了“故意杀⼈的⼿段如何认定”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故意杀⼈的⼿段如何认定
故意杀⼈的⼿段的认定看犯罪⼈使⽤的何种⼿段致⼈死亡,导致死亡的⼿段就认定为故意杀⼈的⼿段。
《刑法》
第⼆百三⼗⼆条【故意杀⼈罪】故意杀⼈的,处死刑、⽆期徒刑或者⼗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故意犯罪】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因⽽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故意杀⼈的⼿段如何认定”的相关法律知识,故意杀⼈的⼿段的认定看犯罪⼈使⽤的何种⼿段致⼈死亡,导致死亡的⼿段就认定为故意杀⼈的⼿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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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事实认识错误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事实认识错误1.对象认识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
如甲预定杀害乙(人),因为把丙(人)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
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
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
如甲欲杀乙(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人),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
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行为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
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4){常见错误}对本案甲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
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2.客体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
例如,行为人甲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到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
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
因为甲预想杀害的是"人",实际打死的是"牛",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
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
(1)这种情形被称为客体错误或抽象事实错误。
原因是: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的错误。
(2)评价或归责:①对预定实施的故意罪,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
【案情】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在某工地施工时,被害人王某酒后将摩托车停在道路中间,无故辱骂施工人员。
被告人张某见状,欲开车离开时,被害人王某为了阻止,将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货车左侧反光镜拽坏,张某便开车绕道行驶在不远处停下,被害人王某骑摩托车也赶至此处,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张某某车前,阻挡其前行,为此两人发生争吵。
争吵中,被告人张某用脚将被害人王某踹倒在地,王某头部摔在地面上,后被送往医院,于2012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用脚踹被害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采取脚踹行为是排除妨害,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客观构成要件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
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相比较,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
两种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
故意伤害致死时,显然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
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可见,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时,要看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
如果行为时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出于排除妨害的目的基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出乎被告人意料的,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时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存在过失,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陈某芬杀人案件法律分析(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芬,女,30岁,某市人。
因与邻居李某(男,45岁)发生纠纷,于2020年3月15日持刀将李某杀害。
经调查,陈某芬与李某系邻居关系,平日里并无重大矛盾。
事发当天,李某在陈某芬家门口大声争吵,陈某芬一时冲动,持刀将李某杀害。
二、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陈某芬故意持刀杀害李某,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三、法律分析1.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在本案中,陈某芬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生命权。
(2)客观要件: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陈某芬持刀将李某杀害,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故意杀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陈某芬年满三十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陈某芬持刀杀害李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属于直接故意。
2.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陈某芬在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
若鉴定结果显示陈某芬在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其应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情节在本案中,陈某芬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陈某芬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死刑。
4.自首情节若陈某芬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宋福祥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宋福祥,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5月,宋福祥与邻居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宋福祥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
案发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不幸去世。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当地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
二、案件事实1. 争执起因:宋福祥与李某系同村邻居,因土地承包、邻里关系等问题存在矛盾。
2018年5月某日,双方因土地界限问题再次发生争执。
2. 械斗过程:在争执过程中,宋福祥情绪激动,持械击打李某,李某倒地后,宋福祥继续对其进行殴打。
3. 后果: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不幸去世。
宋福祥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法律分析1. 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宋福祥持械殴打李某,造成李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 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宋福祥主观上并无杀害李某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 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宋福祥的行为导致李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宋福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四、案件评析1. 邻里纠纷的防范: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邻里之间要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要冷静处理,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导致悲剧发生。
遭谤后错杀同事法律适用(2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会出现错杀无辜的情况。
本文将以一起因遭谤后错杀同事的案件为例,探讨法律适用问题,并从中引发对相关法律制度和社会道德的反思。
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公司员工张某,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李某产生矛盾。
某日,张某在下班途中,偶遇邻居王某,王某对张某说:“李某在背后说你的坏话,你要小心。
”张某听后心生怨恨,认为李某在故意中伤自己。
不久后,张某在工作中再次与李某发生争执,情绪失控,将李某误认为是王某,一怒之下将其杀害。
二、法律适用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某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故意杀害李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误认为李某是王某,在防卫过程中造成李某死亡。
由于张某并非对李某进行防卫,而是将其当作不法侵害人,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3.诽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王某在张某遭受诽谤的情况下,故意散布虚假信息,对张某进行诽谤,其行为构成诽谤罪。
三、反思1.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张某因遭谤后错杀同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判断张某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精神状态、犯罪动机等因素,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外,王某的诽谤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
2.社会道德问题本案反映出我国社会道德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加剧,导致矛盾激化;另一方面,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容易在冲动之下做出违法犯罪行为。
“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
“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作者:陈洪兵来源:陈述刑法分则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首都大学东京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所长,东南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主要观点:1、“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形式的确定,以及“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均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进行判断;2、确定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应考量规范的保护目的,除聚众斗殴罪外,都不对同伙的死伤结果负责;3、分则六个条文中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均属法律拟制,不具有伤害、杀人故意的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4、致人“伤残”可能包括轻伤,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轻伤的,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5、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抢劫故意杀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6、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包括故意造成重伤。
一要解决的问题刑法分则中作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表述为“致人重伤、死亡”、“致人重伤”、“致人死亡”、“致使……重伤、死亡”的条文主要有:(1)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2)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3)第133条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4)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5)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6)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以及“致人死亡”;(7)第236条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8)第238条第2款前段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致人死亡”;(9)第239条第2款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10)第257条第2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11)第260条第2款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12)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13)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14)第443条虐待部属“致人死亡”,等等。
2023年-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题库附答案(基础题)
2023年-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题库附答案(基础题)单选题(共40题)1、下列情形,构成强奸罪致人死亡的有A.甲为了强奸妇女而使用暴力,明知暴力手段可能会导致妇女死亡仍予以放任,导致妇女死亡B.乙强奸妇女时,被妇女咬断舌头,恼羞成怒,掐死妇女C.丙强奸妇女后,为了灭口杀死妇女D.丁强奸妇女后,妇女羞愤自杀【答案】 A2、某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市工商局长利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侦查中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处理?A.不起诉B.撤销案件C.宣告无罪D.移送法院处理【答案】 B3、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国务院某部制定的一个行政规章,原告认为该规章违反了有关法律。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下列哪一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A.国务院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最高人民法院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答案】 A4、依据刑事诉讼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B.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C.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进行审理D.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案件,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答案】 B5、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规范业务推广活动,根据《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某律师的下列哪一项业务推广行为符合规定?()A.王教授是某律所兼职律师,为便于招揽业务,发布律师广告时未标注兼职律师身份B.张某是公司律师,以广告方式宣传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C.杨律师私自接案、收费,被当地律协给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两年后杨律师在报纸上发布律师广告D.刘律师客观统计历年办案胜诉率,如实将其写入宣传广告词中【答案】 C6、下列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说法不正确的是、()A.法律与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但法律属于制度范畴,道德属于社会意识范畴B.所有的法律事项和问题都是道德评价的调整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的道德的调整事项都由法律调整C.在阶级社会中,道德具有阶级性;法律所反映的道德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历史的,是统治阶级的道德。
陈某梅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梅,女,汉族,1980年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街道居民。
2017年5月,陈某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审理,陈某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引发了关于法律、道德、人性的深刻思考。
二、案件事实2016年8月,陈某梅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梅持刀将王某刺伤,导致王某重伤。
案发后,陈某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案件定性本案中,陈某梅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陈某梅持刀将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法律分析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在本案中,陈某梅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
(2)客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某梅持刀将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陈某梅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陈某梅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王某刺伤,具有故意伤害王某的故意。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陈某梅从轻处罚。
3.缓刑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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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后误认为其死亡抛尸行为的定性陈丹丹宋蕾
【案情】
2019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康师约被害人张某以及本单位职工张鑫、张高雨(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职工宿舍209房间饮酒,后张某等人相继回
到各自房间。
5月4日0时许,杨康师因对张某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鑫对其实
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向张某左大腿捅刺一刀。
张某受伤后晕倒,杨康师误认为其已死亡,
遂伙同张鑫、张高雨将张某抬至酒店西边的机井旁,欲将张某投入井内“毁尸灭迹”,在
将张某双腿塞入井口时,张某向杨康师求饶,三人将张某弃于井边逃离。
经鉴定,被害人
张某左大腿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康师及其女友崔某经郭利军协商赔偿
事宜,后因协商未果杨康师于2019年5月1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张某得到杨康师赔
偿款1万元。
【分歧】
本案中就被告人杨康师的行为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康师主观上前期
是伤害的故意,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持刀捅伤,在误认为张某死亡后积极的进行抛尸,且
抛尸地点是偏僻的水井,即转换为杀人的故意。
因此,杨康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康师前期的伤害行为与后期抛尸的行为是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
杨康师后期抛尸的行为,主观上对张某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即存在故意,应为故意杀
人未遂,因此,杨康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
第三种
意见认为,杨康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采用第三种意见,即杨康师故意伤害张某的身体,致张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
伤害罪。
【评析】
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及量刑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在刑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中特别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
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指
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
责任。
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即侵犯自然人保持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
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结果的。
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2.故意内容是关键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均表现为积极的希望或者间接的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即故意伤害罪是侵害他人身体权的故意,目的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杀人罪是侵害他人生命权,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
故意内容的不同是区别二罪的本质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要结合其口供、伤害的起因、有无预谋、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伤害的部位和伤害的强度等来综合判断。
若行为人只是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若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伤害他人生命权的故意,结果上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若未达到他人死亡的结果,则应根据其主观故意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不能认定故意伤害。
本案中杨康师持刀向被害人腿部捅刺,因此,其主观上应是伤害的故意。
3.放弃抛尸行为不作评价
本案中杨康师因对张某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鑫对其实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向张某左大腿捅刺一刀。
犯罪的起因是因为平时的琐事积累的“不满”,且双方是一起工作的同事关系,无深仇大恨;犯罪手段是伙同他人进行殴打,后用刀刺伤,前期行为是伙同他人殴打并无拿凶器,后期刺伤行为刺伤的部位为左大腿,不是身体的要害部位,结合杨康师口供。
因此,应认定杨康师有故意伤害张某身体权的故意,即为故意伤害的行为。
后期杨康师误认为张某死亡而抛尸的行为,是一种掩饰其犯罪行为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杀死张某的故意,若张某未及时醒来继续抛尸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则其抛尸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前期的伤害行为和后期的抛尸行为为两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应数罪并罚,即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张某在杨康师实施后期抛尸行为时醒来,杨康师放弃抛尸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故不作评价。
因此,应只认定杨康师前期的故意伤害行为,故杨康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