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之辨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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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之辨析(一)

关键词:故意伤害;特异体质者;死亡;处断

内容提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适例,而对故意伤害患心脑血管疾病等特异体质者致人死亡的案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也存在较大争议。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有复合形态理论与危险性理论之争;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辩;同时,被告人主观罪过问题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采用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失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条件说为基础的客观归责理论;在主观罪过问题上关注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一、同案不同判所引发的问题

当前,心脑血管等疾病的发病率有所上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因故意伤害行为致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等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尚存在不少争议。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由于对上述刑法条文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果关系以及主观罪过等问题的不同把握,司法实践部门对情节类似的案件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有认定为无罪的,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也有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举三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1996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其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等人争吵。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梁某某与张某互殴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水泥护栏处,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梁某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告人张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殴打行为与梁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故改判张某无罪。1]

案例二: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赵某的陋习,2008年9月18日19时许,陆某酒后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赵某为摆脱陆某的纠缠,用陆某的皮鞋击打陆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陆某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案发后,因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救治,被害人陆某于同年9月20日死亡。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的意愿,改判赵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2]

案例三:被告人洪某某与曾某某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两人因争地界曾发生矛盾。2004年7月18日下午,洪某某的女友刘某某与曾某某的女友方某某因故发生争执,正在曾某某茶摊上喝茶的陈甲上前劝阻,刘某某认为陈甲有意偏袒方某某,遂辱骂陈甲并与其扭打,洪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甲胸部、头部,陈甲被打后追撵洪某某,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洪某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陈甲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被告人洪某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准确,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原判量刑过重,故以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

上述三起案件在情节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因琐事而发生争议,由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引发被害人自身原有的心脑血管疾病发作,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存在认识上的诸多分歧,判决结果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三个案件的最终判决出现了无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三种不同的结果,而且每一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在对行为性质、罪名认定及量刑尺度等方面的把握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尽管认定类似案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目前司法实务界比较占优势的一种观点,前文案例一、二的一审判决,案例三的一、二审判决都对案件作出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认定。但是,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出现如此多的认识分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无论是从刑法理论的层面还是司法实务的层面,都有值得研讨和探究之价值。

二、理论争议焦点所在

(一)结果加重犯本质:复合形态与危险性理论之争

复合形态理论是在对早期德国及日本的司法实务中的单一形态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单一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这两部分结合而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而从本质上说,结果加重犯是单纯的一罪,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成立,重结果的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条件。只要发生了加重结果即可,而不问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持故意还是过失的态度。因此,如果按照单一形态理论,前文案例中的被告人无疑应对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负加重刑事责任,甚至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前提下,因救治措施不当或在送医院途中遭遇车祸等原因致被害人死亡时,行为人也要对死亡结果负责。这是典型的结果责任论,完全忽视了意思责任的存在,在我国被称为客观归罪,从而受到广泛批判。

复合形态理论认为,从本质上看,结果加重犯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为前提,是两个犯罪行为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结合犯中的一种。德国的威尔兹尔、日本的团滕重光主张这种观点。复合形态理论同时认为重结果的发生,必须以行为人有过失为当然前提,故意与过失之间不仅仅是单纯的责任上轻重的差异,而且是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因此,即使作为自然的一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也必须分别加以评价。4]

用这一理论分析上述案例,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积极行为,因而基本犯罪的故意犯是故意伤害罪;同时,由于出现了与其殴打行为有关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加重结果的过失犯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从基本犯罪的结果看,如果不存在被害人自身患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那么伤害结果就是轻微伤,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加重结果来看,尽管殴打行为是导致死亡结果的一个原因,但由于一般认为被告人只是追求伤害结果,而对死亡结果的出现缺乏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应当预见”,所以,两个阶段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无罪。这也是案例一中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一个理论依据。

危险性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Krise、Oehler以及W·Hardwig等提出。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由于立法者认为某种基本犯罪行为如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因此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通过重刑处罚犯罪人,以保护社会。那些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如盗窃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行为就不会导致重结果(如被害人因失窃而自杀)的发生。

用这一理论分析前文的案例,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高度盖然地引起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且实际上也发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毫无疑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

因果关系是实务界在探究此类案件时关注的一大焦点,上述案例均以大量笔墨阐述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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