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之辨析(一)
因被害人特异体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定性
因被害人特异体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定性作者:王昭雯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3期一、基本案情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原审被告人赵某的陋习,2008年9月18日19时许,陆某酒后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赵某为摆脱陆的纠缠,用陆某的皮鞋击打陆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陆某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
案发后,因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救治,被害人陆某于同年9月20日死亡。
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分歧意见对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争执中用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及身体,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且该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系为摆脱被害人的扭打、纠缠而还击,其行为属一般殴打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加害被害人致伤的故意。
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用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和身体部位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纠纷产生争执、扭打并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一般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为多,在伤害程度较轻、被害人又具有特异体质的情况下,两罪容易混淆,引发争议。
案例的情况亦与之类似,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理由如下:(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故意不同。
差异主要体现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是明知的,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则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仅仅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5⽉15⽇,“⽼⼈与海南⾼铁检票员冲突后死亡”引发热议。
据红星新闻报道,⽼⼈邓某楣因送客进站与检票员产⽣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
争执过程中,邓某楣被检票员打伤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效死亡。
此类案件多被称为“特异体质”命案,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邓某楣的案件不在少数。
特点是:①因琐事引发;②⾏为⼈实施的轻微暴⼒诱发被害⼈特殊疾病发作;③⾏为⼈对被害⼈特殊体质不知情。
通常来讲,轻微暴⼒⾏为,即撕扯、推搡、掌掴或者击打⾮致命部位等常见的殴打⾏为,不会损害⼈体机能,更不会导致体质健康的⼈重伤、死亡。
但是,“特异体质”⼈群不同于体质健康的⼈,⽐如患有⼼脏病、⼼肌梗、冠⼼病、脑⾎栓、⾎友症等疾病或者其他⾝体因素存在异常。
若被害⼈系“特异体质”⼈群,轻微暴⼒作⽤于被害⼈的⾝体,直接伤害后果或许只是轻微伤,但却会诱发被害⼈⾃⾝疾病的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
这种情形下,轻微暴⼒与特异体质相结合导致死亡的,轻微暴⼒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为;轻微暴⼒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该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罪与⽆罪、此罪与彼罪,常常伴随着争议。
最⾼⼈民法院、《⼈民法院案例选》曾发布过三起“特异体质”命案指导案例,⾮常具有代表性。
三起案件认定结果以及指导意见基本涵盖了⽬前围绕着“特异体质”命案的主要争议,即主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亡)、过失致⼈死亡罪或者⽆罪(意外事件)。
指导案例第389号洪某故意伤害案【1】洪的⼥友与陈某发⽣争执,洪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亡。
经鉴定,陈系在原有冠⼼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跳骤停⽽猝死。
⼆审法院认为:洪故意伤害他⼈⾝体,致被害⼈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的死亡系多因⼀果,直接原因是冠⼼病,经最⾼⼈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殴打并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李某 、周 某 的行 为不 构成 犯罪 。理 由是 :李 某 、 周 某主观 上为 了制止 正在 实施 的不 法侵 害 ,对赵 某进 行 了轻微 的殴打 行为 ,二人 行为 并无 明显不 当。李 某 、周 某对 赵某 患有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 、 冠 心病 等疾 病 的情况 无法预 知 ,也不 可 能预 知 。
亡 )罪 追 究二人 的刑事 责 任 ,则 应 当在 十年 以上 处 刑 ,明 显不符合 罪刑 相适 应 的原则 。李某 、周 某对 赵 某 的死亡 ,既 不希望 也不放 任 ,而是 由于 未 尽到 应有 的注 意义 务 ,构 成疏 忽大 意的过 失。 故本 案应 当按 照过 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 析
仍 昏迷不 醒 ,随 即拨 打1 O 2 ,赵某经 急救 中 1 、1 O
心 医护人 员现 场施救 无效 死亡 。 法 医尸检 检 见赵
某 头 皮 、 前 额及 鼻 部 有 轻微 外 伤 。 鉴定 结论 认
为 :赵某 系在 生前患 有脑 动静脉 血 管畸形 的病 理 基础 上 , 因头部 受 外力作 用 、饮 酒 、情 绪激 动等 因素 ,诱发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破 裂 ,大 面积蛛 网
2 1年 第4 ̄ 湖北 警官 学 院学报 ・ 营夜话 00 -/ I , 警
殴 打 并 致 特 异体 质 者 死 亡 案件 如何 定 性
王 会 甫 , 史 玉平
案情简介
综上 ,本 案李 、周 二人在 主观 上无 过错 ,客观 上
2 0 年6 日晚1 时许,被害人赵某 酒后言行 0 9 月5 0 失常 ,在 某市 一住 宅楼 附近 以修 路 影响 其 回家为 由,踢打该 住宅楼 租 户钱某 的木 门,致木 门被 踢 破。 房东孙 某 出来查 看时 ,赵某 打 了孙某 胳膊 一 拳。 之后 ,赵某 捡起 砖石 、土块 朝该楼 出租房处
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司法 实践 中,殴 打特 异 体质致 死型案 件处理 的差异 往往 容易导 致被害 人家属 对判 决结
果的不满 ,毕竟相类似的案件,操作标准不 ,被害人家属无法接受。司法判决的既判力 很难 得到 认可 ,易 引发被 害人 家属不 断上 访或 闹访 ,不利 于社 会 的和 谐稳定 。故此 ,对 该 类 案件进行 研究 ,确保统 一 的操 作标准 ,实现 司法 公正 ,有利 于做 到案结事 了,维 护社会
5 .被 告人 实施殴 打行为缺 乏预谋
在此类 案件 中 ,被 告人对 被害人 实施 殴打行 为 的动 机 ,一般情 况下都 是 出于激动 、愤
怒 、义愤 ,被 告人 在这类 案 件 中,与被 害人 并没 有深 仇大恨 ,而且 也并不 认识 。通 常情 况
下 ,只是 受到被 害人 的挑 衅或 者刺激 ,其殴 打 的行 为是 出于激 愤或者 一 时的冲动 ,其主 观
殴 打 的部位 一般情 况 下都不会 达到轻 伤 以上的伤 害程度 。对此 ,如果单纯 的依据 被殴打 的
部位 伤害程 度来对 殴打行 为进行 定性 ,可 以这样 说 ,该行为很 难构 成犯罪 。 4 .存在 “ 多因一果 ”的关系 在 殴打特 异体质 者致 该特异 体质 者死亡 的刑法 因果 关系 的认定 中,从法 医鉴 定的结 论
《 罪 研 究 》2 1 第 3期 Leabharlann 0 0年侦 查 实 践
殴 打 辅 异 体 质 者 致死 型 案件 的 开 法 解 读 j I
许任 刚 黄伯青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 中,有 关殴打特异体质者致 死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是全国有关此 类 案件 的定 罪处 罚并 无统 一 的操 作 标 准 ,理论 的研 究 尚未 完全成 熟 。我们 拟从 犯 罪学 与刑 法 学 的角度对 此 类案件 进 行探 讨研 究 ,这对 于我们 正确 处理 案件 、做 到案 结 事 了、维护 社 会 的稳 定 、构 建社 会 主义 和谐社 会 ,具有 深 刻 的理 论 意义和 重要 的现 实意义 。 关键 词 :殴打 ;特 异体 质 ;致 死 ;刑 法 解读
被告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相结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如何认定
被告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相结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如何认定?------被告人朱锁方故意伤害案【要旨】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无法排除死亡后果系被害人本身特殊体质原因所造成的,能否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朱锁方,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锁方犯寻衅滋事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经请示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后,以故意伤害罪变更起诉。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晚7时30分许,任惠平带着袁彩霞、温春英、吴春兰到丹阳市皇塘镇“好运来”音乐茶座唱歌,不久,徐泉海即与其表弟郑新平、郑小平也来到音乐茶座唱歌。
由于徐泉海喝过酒,双方在轮流唱歌时其显得很兴奋,为怕惹麻烦,任惠平主动给徐泉海等人发香烟打招呼,双方继续唱歌,后蔡伟俊应任惠平的邀请也来到了音乐茶座。
在蔡伟俊唱歌时,徐泉海上前搭讪,蔡未予理睬。
为摆脱进一步纠缠,蔡伟俊推了徐泉海一把,徐泉海跌坐在旁边的椅子上,郑新平、郑小平以为两人打架了便围了上去,任惠平听到争吵声也赶过去,双方拉扯推搡进而互殴。
此时,之前与任惠平联系来唱歌的被告人朱锁方赶到,看到双方拉扯在一起,其认出徐泉海并与之扭打,不久,徐泉海倒地不动,郑新平、郑小平往外跑,任惠平、蔡伟俊和被告人朱锁方追出门外,后音乐茶座业主将徐泉海送至医院,徐泉海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徐泉海的胃组织及内容物、肝组织中无法未检出常见有机毒物成分,其心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ml。
江苏省公安厅对尸体进行了解剖并作了法医病理学检验。
丹阳市公安局根据省公安厅和镇江市公安局所作的检验和诊断进行了论证,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徐泉海系醉酒状态下与他人扭打过程中,头部过度伸屈、旋转及倒地致原发性脑干损伤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
被告人朱锁方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殴打徐泉海和参与打架的事实,否认对其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一、引言在当代社会,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不断涌现,其中一种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类型是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
这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提出了诸多挑战。
本文旨在运用刑法解读的视角,全面深入地分析这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概念与特征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是指在殴打过程中,行为人因被害人具备某种特殊的体质或健康状态而导致其死亡。
这类案件的特征在于造成身体伤害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以预见和控制的因素,致死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三、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在刑法解读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
针对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进行研究和判断:1. 主观故意原则: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是否具备明确的故意成为判断的关键。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明知被害人特异体质并坚持实施殴打行为的故意,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2. 学识能力原则:如果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或专业背景,应对其在案发前是否具备了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如果行为人可以通过专业知识或常识来推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死亡的相关性,应加以刑事责任。
3. 正当防卫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具备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行为人因防卫而实施殴打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防卫的合理性,以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在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可预见性问题: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以及应该如何评估其过程中的可预见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对于一般人而言,是否应该具备对特异体质的预见,争议颇多。
2. 医学鉴定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如何鉴定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进行关联,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难题。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近年来,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对于这类案件的行为定性,法律界和社会舆论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进行定性,并就如何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提出建议。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轻微暴力并非一种单一的行为,而是一系列可能涉及到正当防卫、过失致人死亡、意图伤人等多种法律形态的行为。
而特殊体质被害人在此类行为中因自身特殊情况导致死亡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
对于这类案件,首先需要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实质来做出定性。
特别是对于加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的判断,需要充分考虑特殊体质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医学证据等因素。
只有在明确加害人存在明显过失,并且该过失直接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相应的犯罪定性。
针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还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舆论和对加害人的惩罚程度。
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由于身体健康状况的特殊性,更容易受到外界暴力行为的严重影响。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加害人,维护特殊体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加害人进行法律教育和心理辅导。
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需充分尊重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定性判断。
也需要加强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以维护社会公正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相关部门的努力,能够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保障每一个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
殴打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的刑法学解读
殴打特殊体质致死案件的刑法学解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非致命的殴打行为却致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死亡的案件,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与加害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联系不存在争议,但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可否归责于加害人且加害人要对这一结果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对这类案件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是我们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特殊体质是指其体质与正常健康人存在较大差异的人,比如因患有某些比较严重的疾病(如心脏病)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使其具有异于常人的身体素质(如神经衰弱)在受到外界因素(如挑逗、恐吓、殴打等)的作用下容易引起其自身潜在疾病的发作并且很有可能导致比较所料想不到的严重后果甚至引起死亡。
这些特殊体质者在受到他人轻微的殴打或恐吓的情况下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都是特殊体质者自身疾病的发作。
但是若没有前述行为,被害人可能不会诱发疾病而死亡。
因而,由于加害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却造成被害人死亡则可能涉及到现行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的认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个案的形式也不尽相同,这就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如何准确的定罪及量刑就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
先看两个案例:案例一:闫某与陈某发生口角,闫某朝陈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突然倒地不省人事,送医后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闫某动手打人使陈某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病猝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张某与80 岁的王长俊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踢踹,导致王长俊心脏病发作死亡。
由于张贺系累犯,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年,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都是由于加害人的伤害行为诱发被害人的自身疾病而死亡,但法院在定罪量刑上有很大的区别,同案却不同判,这与法院判案时的侧重点不同:有的重点是对于行为的判断,有的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将重点放在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判断方面。
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_0
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文章标题: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一、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伤害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较为严重结果,即轻伤结果的认识。
现论述如下:1、结果犯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态度。
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结果犯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有罪过。
评价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是要分析其主观上是否对危害结果有罪过,对危害结果是否预见或明知,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的唯一因素。
2、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的伤害结果。
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必须要求伤害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
既如此,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结果发生,因而发生这种结果的,是伤害故意。
这种伤害的结果,其实质就是轻伤以上的结果。
有人提出,轻伤标准是专业标准,很多人并不知道,如果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轻伤以上,则很多情况下无法定罪。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对于任何一种犯罪,理论上均存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只不过在实践中无法量化而已。
比如盗窃犯罪,理论上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行为应当存在界限,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找出一个绝对的标准。
为了防止滥用裁量权和便于操作,于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内就规定盗窃数额在800元以上构成犯罪,其实盗窃799元与800元的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基本一致的,但行为性质却天壤之别。
同样道理,理论上身体损伤程度到轻伤应当有一个标准,为了便于操作,有权机关才规定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所以,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能认识到轻伤标准,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程度是能够认识到的。
比如打人一铁棍,行为人就应当认识到其伤害结果达到严重的程度。
行为人可以对犯罪的标准一无所知,但至少他自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判断。
当然具体最后是否严重到一定程度,要由法律专家去评判。
再如,当胸推人一下,行为人一般情况下主观上就认识不到其行为会达到伤害的程度,其主观上就不存在犯罪故意。
浅谈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案件的法理解析
浅谈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案件的法理解析作者:施金连来源:《神州》2012年第12期【摘要】司法实践中,有关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的案件时有发生。
但有关此类案件的定罪处罚并无统一的操作标准,理论的研究尚未完全成熟。
笔者在本文中拟结合案例,浅谈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处理的思路以及建议。
【关键词】殴打;特异体质;致死;刑法解读【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4-0002-021 问题的提出案例:2011年4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苏某到被告人黄某经营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村19号的小炒店内欲取回寄放在该小炒店内的一个油桶,被告人黄某为将油桶据为己有,拒绝将油桶还给被害人苏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争夺油桶。
后,被害人苏某走到其停放在小炒店门口的车辆旁边时倒地死亡。
随后,被告人黄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审查。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系在患有高血压病基础上因争吵、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脑出血死亡。
2011年8月20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判决被告人黄某有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予以量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
2011年11月3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导致被害人突发脑出血死亡,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 争议观点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两人素有嫌隙。
某日,陈某与林某在路边相遇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互殴,林某先抽出一把伞欲殴打陈某,后陈某将伞夺下,并用该伞击打林某手部、头部数下,林某被打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经法医学检验鉴定,林某系因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吵架、殴打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二、分歧意见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吵架、殴打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诱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结果与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这一因素是分不开的,不能确认嫌疑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应属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陈某用伞击打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结果,但是陈某主观上无法预见到林某患有高血压,也无法预见到其击打行为会诱发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该死亡结果完全出乎陈某的意料,该死亡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陈某用伞对被害人林某手部、头部击打数下,其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嫌疑人陈某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法律评析笔者认同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行为之定性
案情: 杨某、蒋某、徐某(本案被害⼈)三⼈均系某⼯⼚同⼀车间的职⼯,徐某经常⽆故殴打他⼈。
2007年5⽉29⽇9时许,徐某在车间内⽆故殴打蒋某,杨某看见徐某欺负⽼实的蒋某,遂上前制⽌,杨某⾛到徐某处踢了徐某⼀脚,并踢到了徐某的左腹部。
杨某脚踢徐某之后即回到⾃⼰岗位上继续⼯作,并⽆其他⾏为。
2007年5⽉31⽇凌晨4时20分,徐某在单位集体宿舍内突然摔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效于当⽇凌晨6时死亡。
经法医学检验鉴定:徐某因患肝吸⾍病伴脾淤⾎肿⼤,在此基础上受到外⼒作⽤致脾破裂,终因失⾎性休克死亡。
杨某不知徐某患有疾病,且徐某⾃⼰也不知道⾃⼰患有该病。
争议: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种观点认为杨某的⾏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亡)罪。
杨某在伤害的意识⽀配下对徐某实施了脚踢⾏为,最终导致徐某的脾破裂死亡,其⾏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杨某没有想到要对被害⼈徐某⾝体上造成多⼤的伤害,对徐某的死亡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杨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的死亡符合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特征,杨某的⾏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先,杨某的⾏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成⽴故意伤害罪须以⾏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体的故意为前提,即不仅要求⾏为⼈了解何为“伤害”,还要求是对“伤害”⾏为具备“故意”。
要正确理解“伤害”就要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与⼀般殴打⾏为的界限。
所谓“伤害”,是指伤害他⼈⾝体健康的⾏为。
⼀般表现为两种情况:⼀种是对⼈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种是对⼈体器官机能的损害。
⽽⼀般的殴打⾏为,通常只造成⼈体暂时性的疼痛或使他⼈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体的健康。
[①]当然,殴打⾏为并⾮绝对不伤及⼈体的健康,⽽只能是相对⽽⾔的。
人民法院报: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paper/html/2011-09/22/content_33775.htm◇聂昭伟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2日星期四第7版法官说法【案情回放】201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家门口与邻居朱某、张某等人打麻将。
23时20分许,李某等人打麻将结束,李某和朱某因输赢问题而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周围的人劝开,但不久二人又发生争吵和撕扯。
不久,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后被他人拉开,朱某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朱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扭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74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改判。
被告人李某本次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真诚悔罪,其家属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撤销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各方观点】本案属于轻微伤害行为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
所谓“轻微伤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辱骂、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如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冠心病、血友病等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或者被害人心理、情感结构中存在异常,通常表现为易怒、感情脆弱等。
因伤害特异体质被害人而导致死亡的应如何认定
因伤害特异体质被害人而导致死亡的应如何认定李怀敏[案情]:2003年5月18日,被告人刘甲带领同村村民刘乙等十多人到东营区龙居镇打工盖房。
中午吃饭期间,被害人刘丙等人喝了些白酒,至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因怀疑被害人刘丙将其农用三轮摩托车上的电线扯断,与刘丙发生争吵,被告人刘甲及刘乙(在逃)便上前殴打刘丙,被人劝开后,刘甲又上前殴打刘丙胸部、背部、太阳穴等部位,致刘丙倒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晚20时许,博兴县公安局纯化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因打架造成一人死亡,公安机关接报后随即赶赴现场,并将在场的犯罪嫌疑人刘甲抓获。
首次病程记录证实,医务人员在抢救伤者刘丙时,发现其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随停止抢救。
经法医鉴定,刘丙生前患脑血管畸形,头部外伤诱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
[审判]:经审理,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甲的定罪部分,判处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甲的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分析意见]: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法庭审理,一致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自首情节。
上诉人称其正要去自首,刚走到医院门口,就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这一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宜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的罪行应当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应当判处故意伤害罪。
理由如下:上诉人刘甲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前后两次对被害人刘丙进行殴打,致刘丙倒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行为已明显反映出伤害的故意,其明知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且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刘甲殴打被害人刘丙,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刘丙患有脑血管畸形,是具有潜在疾病的特异体质,加之被害人生前大量饮酒,使得上诉人的拳打脚踢行为,导致被害人头部外伤诱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2011年关于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
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性来源:作者: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汉族,北京市人,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
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索事发生口角。
后胡用手推卡刘的脖子,刘不让推,胡还推。
刘便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当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嫌疑人供述:撬棍打到了胡的头部或肩部)。
后刘与他人将胡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尸检证明,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可见皮下出血一处,其上伴有挫伤。
左前额皮下出血。
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肿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
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此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致胡某呼吸循环衰竭而亡。
而本案刘某与胡某酒后的撕打只是致其头部受外伤,对照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外力所致伤均未构成轻伤以上标准。
二、分歧意见在处理此案时,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理由:(1)被害人胡某头部支动脉长有一囊肿血管瘤,即使没有外伤,只要有情绪激动或者其它原因,也可导致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2)刘某只是一时性急,随手拿起平时所用的劳动工具,向胡某摆动,无意识地打到了胡某的头上。
被害人胡某的外伤仅是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伴有挫伤和左前额皮下出血,尚未达到轻伤标准;(3)刘某并不知晓被害人胡某头部长有血管瘤,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对方受到这点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是:(1)刘某用铁棍抡打对方,应当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胡某非伤既亡的结果;(2)被害人胡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刘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正是因为刘某的殴打行为才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同时受到外力打击,导致血管瘤破裂死亡。
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男,系上海某学院武术队队员。
被告人葛某某,男,无业。
被告人葛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姑父。
1996年11月10日上午,张某去葛家看望自己的祖父母,恰巧葛为其邻居韩某某在葛居室前的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遂参与争吵。
闻讯赶至现场的梁某某等人也参与争吵,并且与张发生冲突。
张的姑母秦某见状将张拉回家中。
然而张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并且在互殴中用手还击梁某某等人。
秦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咐其离去。
被告人葛某某则在另一侧与韩某某争执。
梁某某在与张互殴后,退至该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在被他人急送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桌因患有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张某参与他人邻里纷争,因为与梁某某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死者梁某某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痛,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的表现,故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虽然是邻里纷争的一方,但是未参与互殴,所以对梁某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宣告被告人葛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以梁某某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互殴行为,与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95条、第162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第205条等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人对张某的有罪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无罪,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无罪判决。
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分析
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分析作者:赵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4期摘要特异体质者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在司法实践中,特异体质受害人死亡案件亦屡见报端。
然而,由于目前相关理论的争议,司法审判中缺乏对此类案件的统一认定标准,从而导致司法裁判的分歧和差异。
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引起了较大的社会争议,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通过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相关文献的梳理总结,本文分析目前此类案件的一般特点以及因果关系认定,以期寻找出此类案件的一致性认识,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特异体质致死死亡原因因果关系作者简介:赵娟,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79-02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特别是医学、法医学检验、诊断技术的提高,特异体质人群的检出率明显高于以往。
社会生活中,致特异体质者伤残、甚至死亡案件早已屡见不鲜,已经类型化。
此类案件中,伤残、甚至死亡后果中因危害行为、特异体质等众多因素的参与,因果关系复杂,加之大众的医学认识欠缺,以及部分媒体的失实报道,易于激化社会矛盾,特别是死亡案件。
同时,司法实践中,因相关理论、标准的缺位,导致刑法理论纷争、司法裁判的分歧差异,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为此,本文研究特异体质者致死类案的相关特征,便于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中的相关概念、特征(一)特异体质的概念及特征关于特异体质,刑法学上并没有准确的定义,对其理解都是参照医学概念。
从医学角度上看,特异体质是指与身体健康、行为正常的人存在明显差异的人,包括罹患某些严重的疾病,或身体素质与常人不同,一旦受到某种外类因素的干扰或介入,就容易引起疾病的发作,从而引起难以预料到的严重后果,甚至有可能是死亡。
由定义可以看出,特异体质者身体素质不如常人,但在日常生活中比较难以发现,而且这种体质像气球一样,受内外因的影响随时可能会发生爆炸,引起死亡的结果。
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理
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理致被害人特殊体质死亡案件在实务中,有被定性为意外、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死)等不同处理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争议现象。
笔者认为,即使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也不能否认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应该具体考察,是否有伤害实行行为、伤害故意或过失,来确定行为人是承担意外造成的民事责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在确定具有伤害实行行为与伤害故意的前提下,通过考察伤害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和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的预见可能性,来确定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责任。
笔者选取了三个案例:案例一:张力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力因其女友赵某向嫖客周某卖淫时与周发生争执,遂打了被害人周保顺两个耳光,周某当场抽搐,致使周某情绪激动诱发心肌病、肺出血、灶性肺水肿、灶性肺间质纤维化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例二:洪志宁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洪志宁女友与同行曾银好产生争执,被害人陈碰狮上前劝阻,与洪志宁的女友发生扭打,洪志宁赶到现场后,挥拳连击陈碰狮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
经鉴定,陈碰狮是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是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骤停而猝死。
案例三:力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力三与被害人洪勇等人一同唱歌、饮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后洪勇等人离开野趣园准备回家时,力山因不满其先行离去,遂追至野趣园俱乐部南侧50米路边用拳猛击洪头部,将洪打到后又用脚连续踢踹洪头部、上身等处,至其当场昏迷。
洪勇因头部被击打导致左侧颈内动脉瘤破裂,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
笔者将通过讨论因果关系、伤害实行行为、结果加重犯等问题,探讨在这三个相似的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处理方案。
一、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的因果关系问题(一)因果关系部分理论梳理及评述条件说是德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通说,条件说采取排除法,即“没有A就没有B”,则A与B存在因果关系。
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
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适例,而对故意伤害患心脑血管疾病等特异体质者致人死亡的案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有复合形态理论与危险性理论之争;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辩;同时,被告人主观罪过问题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采用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失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条件说为基础的客观归责理论;在主观罪过问题上关注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
一、同案不同判所引发的问题当前,心脑血管等疾病的发病率有所上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因故意伤害行为致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等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尚存在不少争议。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由于对上述刑法条文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果关系以及主观罪过等问题的不同把握,司法实践部门对情节类似的案件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有认定为无罪的,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也有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
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举三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1996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其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
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等人争吵。
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
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
梁某某与张某互殴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水泥护栏处,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
经鉴定,梁某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
被告人张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体质,案件,行为]轻微害行为引发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的定性
轻微害行为引发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的定性摘要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判断介入因素的作用,本文以案释法,提出应从最初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介入行为的异常性、最初行为与介入行为等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等综合研判。
关键词介入因素因果关系特殊体质作者简介:严巨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尤其介入因素介入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而与此同时介入因素一旦出现,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两种可能性:一是不影响犯罪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中断了先前危害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只对最初的结果承担责任,而对加重结果不承担责任。
因而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介入因素的作用决定一个案件定罪、乃至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而在司法实务中要因案制宜,在判断新的介入因素、行为人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不可僵化教条、机械的理解和运用,本文试以一案对此做简要阐述。
一、案情简介二、观点分歧在该案办理的过程中,对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甲明知被害人乙患有冠心病,仍引发冲突,虽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其先行行为致使被害人乙心源性猝死,对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在责任形式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甲虽知被害人乙患有冠心病,但先前双方发生的口角并不必然引起被害人乙心源性猝死,因此,甲主观上没有过失;而后系被害人乙自身积极的追打嫌疑人甲行为,致使其自身冠心病发作,故嫌疑人甲行为对被害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三、法理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件情况复杂多样,不同的案件之间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之处,而不可能完全相同,因而不可能运用统一的判断标准解决所有的有介入因素案件的因果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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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处断争议之辨析(一)关键词:故意伤害;特异体质者;死亡;处断内容提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的典型适例,而对故意伤害患心脑血管疾病等特异体质者致人死亡的案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有复合形态理论与危险性理论之争;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辩;同时,被告人主观罪过问题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在结果加重犯本质问题上采用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失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条件说为基础的客观归责理论;在主观罪过问题上关注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
一、同案不同判所引发的问题当前,心脑血管等疾病的发病率有所上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因故意伤害行为致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等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尚存在不少争议。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由于对上述刑法条文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果关系以及主观罪过等问题的不同把握,司法实践部门对情节类似的案件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有认定为无罪的,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也有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
为了说明问题,我们举三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1996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其姑姑家看望祖父母,适逢其姑父葛某与其邻居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遂参与争吵。
闻讯赶来的梁某某等人帮着韩某某与张某等人争吵。
张某的姑姑将张某拉回家中。
张某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
梁某某与张某互殴后退至小区绿化地水泥护栏处,继而仰面倒地,在送医院急救途中死亡。
经鉴定,梁某某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
被告人张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殴打行为与梁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故改判张某无罪。
1]案例二: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赵某的陋习,2008年9月18日19时许,陆某酒后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赵某为摆脱陆某的纠缠,用陆某的皮鞋击打陆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陆某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
案发后,因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救治,被害人陆某于同年9月20日死亡。
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赵某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家属的意愿,改判赵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案例三:被告人洪某某与曾某某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两人因争地界曾发生矛盾。
2004年7月18日下午,洪某某的女友刘某某与曾某某的女友方某某因故发生争执,正在曾某某茶摊上喝茶的陈甲上前劝阻,刘某某认为陈甲有意偏袒方某某,遂辱骂陈甲并与其扭打,洪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甲胸部、头部,陈甲被打后追撵洪某某,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
洪某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
经鉴定,陈甲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被告人洪某某被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准确,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原判量刑过重,故以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上述三起案件在情节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因琐事而发生争议,由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引发被害人自身原有的心脑血管疾病发作,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但是,由于存在认识上的诸多分歧,判决结果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三个案件的最终判决出现了无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三种不同的结果,而且每一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在对行为性质、罪名认定及量刑尺度等方面的把握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尽管认定类似案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目前司法实务界比较占优势的一种观点,前文案例一、二的一审判决,案例三的一、二审判决都对案件作出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认定。
但是,情节基本相似的案件出现如此多的认识分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无论是从刑法理论的层面还是司法实务的层面,都有值得研讨和探究之价值。
二、理论争议焦点所在(一)结果加重犯本质:复合形态与危险性理论之争复合形态理论是在对早期德国及日本的司法实务中的单一形态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单一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由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这两部分结合而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而从本质上说,结果加重犯是单纯的一罪,加重结果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才能成立,重结果的发生,仅是刑罚被加重的一个条件。
只要发生了加重结果即可,而不问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持故意还是过失的态度。
因此,如果按照单一形态理论,前文案例中的被告人无疑应对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负加重刑事责任,甚至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前提下,因救治措施不当或在送医院途中遭遇车祸等原因致被害人死亡时,行为人也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这是典型的结果责任论,完全忽视了意思责任的存在,在我国被称为客观归罪,从而受到广泛批判。
复合形态理论认为,从本质上看,结果加重犯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为前提,是两个犯罪行为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复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结合犯中的一种。
德国的威尔兹尔、日本的团滕重光主张这种观点。
复合形态理论同时认为重结果的发生,必须以行为人有过失为当然前提,故意与过失之间不仅仅是单纯的责任上轻重的差异,而且是构成要件上的差异。
因此,即使作为自然的一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也必须分别加以评价。
4]用这一理论分析上述案例,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积极行为,因而基本犯罪的故意犯是故意伤害罪;同时,由于出现了与其殴打行为有关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加重结果的过失犯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基本犯罪的结果看,如果不存在被害人自身患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那么伤害结果就是轻微伤,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加重结果来看,尽管殴打行为是导致死亡结果的一个原因,但由于一般认为被告人只是追求伤害结果,而对死亡结果的出现缺乏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应当预见”,所以,两个阶段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无罪。
这也是案例一中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一个理论依据。
危险性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Krise、Oehler以及W·Hardwig等提出。
该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由于立法者认为某种基本犯罪行为如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因此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通过重刑处罚犯罪人,以保护社会。
那些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如盗窃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行为就不会导致重结果(如被害人因失窃而自杀)的发生。
用这一理论分析前文的案例,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高度盖然地引起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且实际上也发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毫无疑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因果关系是实务界在探究此类案件时关注的一大焦点,上述案例均以大量笔墨阐述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怎样的因果关系,但是大多纠缠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如案例二的一审判决在阐述因果关系时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
由于赵某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明显是造成被害人闭合性颅脑损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赵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同时也具有偶然性和特殊性。
案例三中法院判决也认为,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尽管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击打数拳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
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
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
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
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
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
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该判决肯定了被告人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身患冠心病事先并不知情,因而属于偶然因果关系。
有观点认为,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条件关系。
既然如此,不如直接承认条件说。
5]该理论认为,凡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同等的作用。
简而言之,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条件说的适用应同时采用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法院判决依据中阐述的“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的观点,与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基本一致的。
(三)主观罪过:“应当预见”和“无法预见”之争由于我国刑法总则未设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只有分则规定了具体的结果加重犯,且大多使用了诸如“因而致……(结果)”、“致……(结果)”或“造成……(结果)”等用语,并未明确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因此,对此问题出现了一些争议。
持“应当预见”观点的人认为,按照复合形态理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出现主观上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包括严重的危害结果,仅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