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一)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首先,我国《海商法》的承运人责任制度有以下特色:一是划分责任的基础清晰明确。
《海商法》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和旅客的运输责任,具体分为几个层次,包括主要责任和附加责任等。
主要责任即对托运货物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附加责任则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承运人可享受特定的减免或限制责任的权利。
二是责任期限的规定合理可行。
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限一般为一年,旅客运输的责任期限为两年。
这一规定符合海洋运输领域的实际情况,保障了航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船东和承运人的利益。
三是责任限制措施的明确规定。
《海商法》中规定了承运人责任的限制条件,例如承运人可利用船舶货物运输中的事故责任限制规定,减轻自己的经济压力。
其次,为了进一步完善承运人责任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增加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海商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是根据物品的重量和价格来确定的,但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高价值的货物没有按照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因此,可以考虑在制定承运人责任制度时,充分考虑到货物实际价值,并对高价值货物进行适当的增加赔偿金额。
二是完善附加责任的具体规定。
目前,《海商法》对附加责任的规定还比较简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承运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享受特定的减免或限制责任的权利。
可以进一步完善附加责任的具体规定,明确承运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享受何种权利,并对其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说明。
三是加强执法力度和监督机制。
在实施承运人责任制度时,应加强执法力度,确保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
同时,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以保障海洋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我国《海商法》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具有一定的特色,并有改进的空间。
合理规定责任划分、责任限制和赔偿金额,加强监督机制,不仅能保护航运公司的权益,还能保障船东和承运人的利益,促进我国海洋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一、海上货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一)基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规定。
1,在航运实践,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相同的情况。
如在定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租人。
2,由于承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人,导致了一系列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过了诉讼时效。
大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而且由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单上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运人。
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之间的合同,船舶所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责任。
而签发提单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
上述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别的混乱。
(二)为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1,将承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分。
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
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托,并且代理人签发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2,承运人应当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实际承运人。
应当强调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的部分责任。
在一定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索赔。
但是,实际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输阶段,是由于实际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论文摘要:《海牙规则》目前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仍得到普遍适用。
但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受到更大的重视和海上货物运输对货主权益的进一步保护是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本文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的分析阐述了笔者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意见。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不完全过失;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比较1.1承认人责任归责原则《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含义是指一般情况下采取过失原则,即有过失就有责任,但同时又有例外情况。
《海牙规则》中规定了一项法定免责,即船长和船员在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可免责。
这一规定就是过失原则的例外,所以称作“不完全过失原则”。
《汉堡规则》则采取了“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规定承运人对驾驶、管理船舶中的过失要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及其雇员无过失;对于火灾采取一般过失,即由货主郑敏承运人有过失。
1.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对于承运人赔偿的责任限制,《海牙规则》规定以单位或件为计算单位,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用“金法郎”来计算赔偿额,以件数或货物毛重为计算单位,规定10000金法郎一件或30金法郎一公斤,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并非某国货币。
《汉堡规则》则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规定为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1.3货物概念界定《海牙规则》在界定“货物”的概念时,将活动物、甲板货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把活动物、甲板货列入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
1.4承运人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采用“钩至钩”规定,即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
试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完善
国海运业发展 的需要 , 应从归责原则、 免责事由、 举证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制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
任 制度 。
关键词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 同 承运 人
责任 制 度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号 : 0 90 9 (0 90 — 1 2 1 0 —5 22 0 ) 8 4 — 0 0
则 。 合 同法》 1 7 规定 , 《 第 0 条 当事人 一方 不履行 合 同义 务或 者 履
固有缺 陷、 托运 人 的过失 等 可归 为货 方 的原 因, 这些 事 由在 其他 合 同中也 属免 责事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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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的规定有哪些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的责任与免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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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的责任与免责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民共和国国海商法》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的基本责任:
1.承运⼈的适航责任。
承运⼈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的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供应品,是货舱、冷藏舱、冷⽓舱是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承运⼈的管货责任。
3.不得不合理绕航的责任。
承运⼈的免除责任: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的其他受雇⼈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灾。
但是由于承运⼈本⼈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3.天灾。
海上或其他可航⽔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
4.战争或武装冲突。
5.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
6.罢⼯、停⼯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命或财产。
8.托运⼈、货物所有⼈或他们的代理⼈的⾏为。
9.货物的⾃然特性或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由于承运⼈或承运⼈的受雇⼈、代理⼈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13.活动物。
14.舱⾯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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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我见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我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海上货物运输成为了国际贸易中的主要方式之一,其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然而,海上货物运输中也存在着一些风险和问题,比如运输途中货物损坏、丢失等,这就需要承运人对这些风险和问题进行承担责任。
在海上货物承运中,承运人责任制度被广泛应用,其对于促进海上运输安全和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这一制度,承运人在货物运输途中承担的责任包括货物损坏、丢失或延迟交付等风险。
同时,承运人还需要遵守海上运输相关法律法规,比如国际货物运输法、海事法等,确保其在海上运输中的安全和稳定。
其次,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还规定了货物运输保险制度。
在货物运输途中,由于天气原因、货物本身质量问题等,货物可能会遭受损坏或丢失,此时,货主可以通过购买货物保险的方式来降低损失。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也需要购买相应的保险,以确保承担责任后能够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此外,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还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货物运输合同是货主和承运人之间的重要约定,其中包括货物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货物保险、运输费用等细节。
合同的订立能够避免双方产生分歧或因缺乏约定而导致的纠纷,在货物运输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最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保障全球货物采购起着重要作用。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已经成为了日常事务。
因此,在海上运输货物时,需要建立一个安全、稳定的运输体系,以保证货物能够及时、安全地运输到达目的地,从而为全球商品贸易的繁荣做出贡献。
总而言之,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应用对于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政府和海上运输公司需要加强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应用和完善,以避免因缺乏规范而导致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上货物运输是世界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在运输过程中往往会产生纠纷和争议。
因为海上货物运输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协调,往往会发生出货人、船东、承运人、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问题。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实际承运人制度就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关系到港口运输,而且还涉及到货物运输中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下面我们就来浅谈一下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一、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定义实际承运人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担运输义务并收取运费的承运人,而不是许可证或合同上所列明的且实际上并未承担运输义务的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在《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统一规则》(FIATA)中有详细的说明,规定了运输代理人在承担代理运输的功能和服务的同时,对于运输行动的实际承担人有责任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确认。
二、实际承运人制度的作用和要义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为了保证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安全,避免因承运人的变更导致的合同纠纷。
因此,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保证海上货物运输中基本权益的保障体系,其作用和要义可以总结为:规范海上货物的承运责任、维护出货人利益、增强承运人的责任感。
1、规范海上货物的承运责任海上货物运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很多的环节和流程。
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存在,运输成本和风险将会增加,出现责任方推卸责任的情况,则不仅会影响货物的安全、准时送达,而且会增加出货人的风险和运输成本。
因此,只有实行实际承运人制度,才能够真正规范海上货物的承运责任,避免出现因承运人的变更导致的合同纷争。
2、维护出货人利益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出货人的利益。
实际承运人必须具备承运资质才能够承担承运责任,一旦实际承运人出现问题,出货人可以追究其相应的承运责任。
当出货人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向承运人了解实际的承运人身份,如果出现实际承运人与合同上不符的情况,出货人有权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相关的赔偿要求。
3、增强承运人的责任感实际承运人制度不仅是为了保证货物的安全和流通,而且还是增强承运人自身的责任感。
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
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
(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7—129页;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6—97页。
)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
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
《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
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
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
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
《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试析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试析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海运领域与国际海运连接相对紧密,为了保证海运过程中能够有效约束国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国际海运普遍采用了《海牙规则》作为国际海运准则。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对于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非常重视,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该规定给予了国际海运承运国诸多的权利,值得各个海运国家遵守。
考虑到我国快速增长的海运经济,我们必须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有全面深刻的了解,才能保证在国际海运中获得合理的利益,保证我国合法的权益。
所以,我国应积极开展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保证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促进我国海运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目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中对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规定比较目前在国际海运领域,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这三个公约目前已经成为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公约,对世界各国的海上货物运输起到了较强的约束作用。
但是由于这三个国际公约是由不同国家制定的,对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各有侧重,为了保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和权利能够得到有效规定和约束,我们必须对现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中对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
(一)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对比分析不完全过失原则主要是指在国际海运过程中,如果承运人存在过失,就要承担由过失而造成的责任及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以获得豁免。
目前采取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
而在《汉堡规则》中,对于承运人的过失规定主要采取了“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
(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对比分析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制在三种公约中都有规定,但是每一种公约的规定又不尽相同。
其中《海牙规则》主要是按照单位来计算,其中对于每个单位的规定必须在100英镑以下。
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 人的过失或者疏忽导致货物或 者旅客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通常包 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货 物或者旅客的损失、医疗费用
、运费等。
03
海上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海上侵权行为的定义与特点
定义
海上侵权行为是指侵犯海上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包括侵 犯海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侵犯海上财产权益等行为 。
04
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国 际法规
《海牙规则》
总结词
《海牙规则》是第一个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国际法规,它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 责任和义务。
详细描述
《海牙规则》于1924年在海牙通过,主要内容包括承运人的义务、责任和豁免。 规则规定承运人应适当地维护和保管货物,并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尽到应有的 谨慎。
02
03
保障货主权益
承运人责任制度保障了货 主的货物安全和及时交付 ,维护了货主的合法权益 。
促进国际贸易
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国际贸 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和 繁荣。
规范航运市场
承运人责任制度规范了航 运市场的行为,提高了航 运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
02
海上承运人的合同责任
海上运输合同的定义与特点
• 现代时期,国际社会通过有关条约和公约对承运人责任 制度进行了统一规定。
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发展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国际社会开始通过有关条约和公约对承运人责 任制度进行规定。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承运人责任制度不 断发展和完善。
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的重要性
01
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我国《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作者:张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摘要我国《海商法》确立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采取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的制度。
在《海商法》创立之初,这个原则有效地促进了海上贸易、航运业的发展,同时深刻影响了我国《海商法》的制定与完善历程。
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也逐渐显露很多弊端,承运人的利益得到了多于托运人的利益的关注。
为了促进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我们必须意识到对该原则进行重新思考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承运人托运人归责原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作者简介:张蕾,山东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15-02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根据一定的归责事由进而确定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准则。
研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影响深远。
归责原则是划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基础和标准,是衡量民事责任的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评价。
归责原则不仅直接决定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分配和免责事由,甚至也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产生了影响。
所以在立法过程中要重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把它作为指导原则。
准确处理案件纠纷,必须认识到违约责任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海商法》确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如果违反合同或者没有履行其义务因而造成货物损失及他方面损失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
该归责原则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一项独特的法律原则,目的是达到承运人与托运人冲突的调和与利益的平衡,保障海运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中对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48条要求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管理货物,第49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合理的航线航行,第50条第二款则规定了承运人因“过失”造成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 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 他人。
实际承运人的承运地位是通过与承 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或者实际从事 的运输行为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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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必须经承运人委托才能 进行运输。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ies
汇报人: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将货物从一个运输工具转移到另一 个运输工具的人。
实际承运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实际承运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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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技术水平:加强技术研发,提 高海上货物运输的安全性和效率
推动绿色发展:推广绿色环保理念, 促进海上货物运输的可持续发展
汇报人:
多元化和专业化:提供更多元化的 运输方式和更专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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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环保:推广环保型船舶和能源, 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国际化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 作,共同推动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更加完善的法 律法规,明确各方责任和权益
强化监管力度:加强对海上货物运 输的监管,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和 稳定
完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监管机 制,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海上 货物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海上运输环境复杂多变,承运人往往难以对所有的货损 货差承担责任。因此,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通常会规定一些免责事由,如“航 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等。这些免责事由通常是指在承运人无法控制或 预见的外部因素导致的货物损失或损坏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四、责任限制
为了平衡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利益,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通常会规定承运人责 任限制制度。该制度主要是通过设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以防止承运人因 过高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境,同时也可以保护货主的合法权益。
二、责任制度概述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其提供 的运输服务所导致的货物损失、损坏或延误等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制度的主要 目的是保障货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货物运输市场的秩序。承运人责任制度 既包括国内法层面的规定,也包括国际公约的内容。
三、责任分配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主要遵循“管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损坏或延误承担责任的时间段是从接受货物开始,至货 物交付完毕为止。在责任期间,承运人需要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尽到合理的 注意义务。
三、责任构成
1、承运人责任的范围
承运人责任的范围是指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货物承担责任的时间、地点和 条件。根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限为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 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在此期间,承运人需对货物的安全、及时到达 目的地以及货物的完整性承担责任。此外,承运人还应对与运输合同相关的其 他事项承担责任,如货物的装卸、保管等。
总之,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是保障海上货物运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 律制度。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 法规,推广电子提单的应用,加强国际合作,并提高承运人的责任意识。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
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色及完善海上货物运输的中心是货物的安全位移,承运人的责任、免责、限制深深影响着托运人的利益,决定了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承担。
我国吸收《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中适合的相关制度,制定出独具特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
一、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概述(一)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含义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法律的规定,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i 其由很多部分组成,主要包括:责任期间、责任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限制。
(二)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1、承运人责任期间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期间。
虽然《海牙规则》没有直接规定责任期间,但据其第1条第5款的规定,可被理解为“强制的责任期间”,指从货物在装运港挂上吊车吊钩或船舶吊杆时开始,到货物在卸货港脱离吊车吊钩或船舶吊杆时结束,即通常所称的“装到卸”原则。
《维斯比原则》也采用“装到卸”原则。
但此种规定下没有规定合同期间以内该规则未涉及的从交货到装船以及从卸货到收货人提货这两段时间。
《汉堡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期间,即通常所称的“港到港”原则。
2、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1924年《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责任限度,采取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该规则规定除承运人要承担海上货物运输责任外,托运人也需分担相应的责任。
《维斯比规则》也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为达到最大化的平衡,《汉堡规则》在归责原则方面做了重大调整。
它取消了承运人在管理和驾驶船舶方面的过失免责条款,也同时取消了“火灾免责”下承运人当然免责的权利,采取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3、承运人免责事由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出现航海过失、火灾过失以及无过失这三种情形,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且仅明确了第17项“兜底条款”免责的举证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精编WORD版
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精编WORD版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对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责任归属于相关的承运人。
该原则是保护货主权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海上货物运输市场的运作。
首先,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责任的起始、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免除等。
根据相关的国际法规,承运人的责任起始于他接收货物的时间,即当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义务保护货物的安全,并且必须按照约定或者适用的国际公约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和运输。
同时,承运人对于货物损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失是由货主的自然灾害、货物本身的特性、货主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
此外,承运人还有责任提供适当的通知、签发合法的提货单、装载货物等。
其次,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运输和国内货物运输。
对于国际货物运输,国际海事组织通过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来规范承运人的责任,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各国都要遵守这些公约的规定。
例如,国际货物运输中最为广泛适用的公约是《海上货物运输公约》(Hague Rules),该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通知义务、装载责任等。
对于国内货物运输,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法规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通常会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目的是保护货主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
货物在海上运输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例如货物被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等,如果没有相关责任归属原则,货主将很难得到应有的赔偿,因此这个原则保护了货主的利益。
另一方面,责任归责原则规范了海上货物运输市场,促进了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承运人在面临责任时会更加注重货物的保护和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从而增强市场信心和竞争力。
最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遵守和执行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
各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应该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来保障原则的执行。
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统一
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统一
杜华文
【期刊名称】《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年(卷),期】2004(014)001
【摘要】我国<海商法>以过错责任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而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这种不统一的现状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通过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应制定统一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以严格责任为一般的归责原则.
【总页数】3页(P71-72,73)
【作者】杜华文
【作者单位】厦门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福建厦门,361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1
【相关文献】
1.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我见 [J], 高薇
2.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迁 [J], 姜丽丽
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 [J], 项晓月
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 [J], 项晓月
5.两岸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 [J], 程一航;陈本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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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承运人责任限制初探(一)
海上承运人责任限制初探(一)我国是国际上的海运大国,我国的船舶总吨位已经位列世界前列。
但是由于受世界各国贸易往来的日趋频繁以及近年来全球经济不景气的影响,如今海上贸易货物损害赔偿诉讼的数目也日趋增加。
所以,如何通过法律的途径限制、规避承运人的风险,首先对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十分重要;其次,由于在我国近乎所有的轮船公司都是国有企业,所以研究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也对避免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有着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我国也是出口大国,我国的货主也应该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有所了解,以便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本文试图以海上货物损害赔偿为主要对象,借以讨论海事损害赔偿中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立法现状,并且提出在现行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中的一些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一、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及其联系1992年七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由于《海商法》在其制定的过程中广泛地参考了国际公约和惯例,故曾一度被认为是一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具国际性的国内法,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领先的地位。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主要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中的单位责任限制以及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以与规定。
就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言,我国是参照《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
这构成了我国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法律规定之一,也是对于承运人的一个总的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又称船舶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海事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这是一种十分特别的制度,纵观其它许多行业,都没有类似的责任限制制度.这种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极大地保护了包括承运人在内的责任人的利益,因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笔者以为,就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而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具有一般的补充意义,并不是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组成部分。
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迁
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迁作者:姜丽丽来源:《黑龙江教育·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10期摘要: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中,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其核心内容。
从近代以来的严格责任制发展到现在的过失责任制,以及航海过失免责在国际海运公约中出现和取消,展现了利益和风险在船货两方不同时期的分配。
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已经开始,结合当前的实际和国家政策,应该保留“航海过失免责”。
关键词:归责原则;航海过失免责;海商法一、严格责任制的形成与衰弱从史前后期开始,船舶即已成为远距离运送货物和旅客的主要运输工具,中世纪时,海上贸易越发兴盛,相关海事立法较之前也更加活跃,《奥列隆惯例集》《康索拉度海法》以及《维斯比法》等就产生在这一时期。
在19世纪之前航海贸易中,由于当时生产力的落后,造船技术水平低,出海的船只基本都是木船,同时海上通讯不发达,一旦装货的船只扬帆出发,承运人就对船货和船员失去了控制,走水路的国际贸易便成为一项带有冒险性质的事业。
为了提高人们对贸易的信心,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此时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失,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这也就使得承运人必须时刻小心谨慎,尽力督促管理好船员,降低事故的发生。
随着英国击败荷兰成为海上霸主,海商法的发展方向开始被其领导,为了简化操作手续,英国制定了统一标准格式的提单,这时的提单除了能够证明承运人接收到货物之外,也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合同内容的证明。
尽管严格责任原则仍是归责原则,但在私法“契约自由”原则下,提单免责条款随之出现。
发展到19世纪后半期时,提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使承运人几乎不再受严格责任原则的限制——除了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外,几乎不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在航运实践中成为补充性原则,只有在当事双方没有在提单中明示约定免责的情形下才能得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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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一)海上承运人责任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造成承运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注:本文所称的“海上承运人”指“国际海上货运承运人”。
)由于海上运输物有的风险及航运业发展是以世界为舞台的特点,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之外发展起来的。
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下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注:该规则被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或《维斯比规则》:根据该规则第6条第1款“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公约(指1924年《海牙规则》)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一并阅读并解释”的规定,它又被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
正是在把1924年《海牙规则》和《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作为一个完整法律文件看待的基础上,一些海商法专家认为,我国的海上货运合同制度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又吸收了《汉堡规则》中一些符合海运发展趋势的内容而建立的。
)(下称《海牙—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称《汉堡规则》)这三个并列的调整海上货运合同的国际公约,均以规范承运人责任作为其核心内容。
我国虽未加入上述公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出台较晚,有机会吸收国际海运立法的现有成果,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建立了结构完整,自成体系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一、承运人基本义务之法定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
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100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
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
那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现的海上货运合同往往由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就和印制,托运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海牙规则》作为划分提单下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它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即需承担赔偿责任(注:见《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
),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弥补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
由于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目前仍在广泛使用,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制度就仍然具有生命力。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初才问世的中国《海商法》仍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置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显要位置。
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承运人首先须履行使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的义务,这也是承运人安全航行的基本保障。
我国《海商法》第47条关于适航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一致:(1)适航的基本内容采用了广义的适航要求。
首先是使船舶本身适航,船体须紧密、坚实、强固;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等须能够抵御航行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
其次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就要求船长和船员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否则即被认为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注:司法部律师司、青岛海事律师事务所编《海事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32页。
);还要求妥善装备航海所必须的各类船舶设备和配备航程必须的各类供应品。
第三是船舶应该适货,即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适航的标准。
适航标准有绝对与相对之分。
绝对适航要求承运人对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货物灭损均须承担责任;相对适航则以“谨慎处理”或“克尽职责”(duediligence)作为衡量是否适航的标准,只要承运人对船舶适航尽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无需承担适航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以通常的、习惯的方式履行义务,即为谨慎处理(注:张既义等编著《海商法概论》,人民交通出版社1983年4月版,第52页;司玉琢等着《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5年10月版,第119页。
)。
《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相对适航标准,因它是切实可行的标准,英国普通法所实施的绝对适航标准几乎没有可能达到。
为有效解决当代船舶安全营运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1993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ism 规则)从建立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对船东提出了更高的适航标准(注:详见岳岩着《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1997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61—74页。
)。
(3)适航的时间。
我国《海商法》确定为开航前和开航时,通常认为“开航前”指开始装货时,“开航时”一般理解为船舶解除最后缆绳时(注:于世成等着《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90页。
),即承运人在该段时间内谨慎处理履行其适航义务即可。
开航以后的不适航不被追究适航责任,因为要求置身于海上莫测风险中的承运人履行其在岸上才能达到的船舶适航标准是不现实的。
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适航证书可被视为船物适航的初步证据,货方如以不适航为由追究船方责任时,须证明货物的灭损系船方违反适航义务所致;反之,包括承运人、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在内的船方则须证明已尽谨慎处理之责使船舶适航以进行抗辩。
不过,许多案例表明船方成功的可能性很小,相当比例的案件都被判船舶不适航(注:杨良宜编著《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1页。
)。
承运人其次须尽管理货物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48条,所引我国《海商法》条款,下同)。
我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从装载到卸载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均需尽到妥善谨慎之责,妥善之责是对承运人需具备一定装卸技能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谨慎之责是对承运人装卸时需尽合理注意的主观方面的要求。
这两方面的要求紧密联系,缺一不可。
承运人这里的管货义务与前述船舶适航所要求的船舶适货是两码事,前者的对象是货物,后者的对象是货舱等载货处所。
承运人还须承担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即所谓直航义务,它实际是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妥善谨慎运输”的重要内容。
我国《海商法》将此单条列出(第49条),既明确了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使承运人对其为己方利益或方便而产生的不合理绕航(unreasonabledeviation)需承担赔偿责任;又明确了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有其他合理的绕航(reasonabledeviation)时,承运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采用“其他合理绕航”这种弹性表述来概括可以免责的绕航(船舶脱离原定航线),表明我国认定合理绕航的范围较宽,对承运人较为有利。
以上几项义务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最低义务。
考虑到海运市场的无穷变化,我国海商法与《海牙规则》及各国立法一样,允许海运当事人在法定的承运人最低义务和责任之外,增加其义务和责任的约定。
可见,缔约自由在提单形式下也有其立足之地。
由于航次租船(亦称程租)合同的出租人与提单承运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运费收取等方面处于相同的地位,我国《海商法》将船舶适航义务和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适用于程租合同。
但程租合同的当事人比班轮货运的当事人享有更大的缔约自由,除强制适用适航和不得随意绕航的规定外,《海商法》第4章有关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程租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
二、承运人可以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民法一般仅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免责作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事项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各国海商法一般则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作出列举式规定。
免责事项法定限制了承运人利用提单无限免责的权利,也使海运承运人享有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无法享受的免责权利,构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别内容,承运人往往以法定的免责事项作为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项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免责事项虽有数量差别(12项与17项之差),但无实质性区别,即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
各方对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及特殊事项免责的争议并不大,最为传统也最引起争议的则是过失免责事项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对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第51条第1项)。
航海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操纵方面的过失;管船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注:前引司玉琢等着《海商法详论》,第125—126页。
)。
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航海和管船过失的免责,从形式上看,直接违背了当事人对违约或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也违背了本人应当承担其代理人代理行为所产生后果的一般民法规则;雇主是否应承担其受雇人执行职务时所引起的责任,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但雇主完全不承担雇佣责任并非任何一国的立法取向。
我国坚持承运人对相关人航海与管船过失免责,因为它是海商法上在民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特殊的责任制度,优先于一般民法责任原则的适用。
这种坚持也与我国发展海运的政策有关,让巨额投资航运的承运人独自承担其无法控制的其代理人或受雇人航海过失的风险,也未必公平。
这里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灭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前已述及货物灭损如系管货过失所致,承运人则必须负责。
管船与管货不仅因一字之差容易相混,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一般认为,若船员缺乏对船舶照料而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船过失;若船员缺乏对货物照料而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货过失(注:参见前引于世成等着《海商法》,第95页。
)。
由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界线实难把握,举证也极困难,承运人可援用的主要是航海过失免责的法律规定;从货方立场出发,则应极力证明货物灭损系船方管货过失所造成,以求获偿。
《汉堡规则》彻底修改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只要存在违约损害事实,承运人就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加重了承运人责任,这对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