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合同保全制度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详解
三 合同的保全—撤销权
注意:新增的“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许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
二 合同的订立—有关格式条款的问题
民法典第496第2款
主要修改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
增加了“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更为完整。
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
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 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
新增内容,对提示和说明义务进 行了进一步规范,会对以后的处理产 生重大影响。
二 合同的订立—预约合同
问题二:实践中,预约合同往往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 法院是否仅判决没收或双倍返还定金?
毕竟不同本约,原则上可以。但在特殊背景下需要进行必要调整。 比如在前几年房地产一天一个价格的情形下,卖方收了买方10万定金,但房价 却涨了50万元,卖方愿意违约。 法院如果仅判卖方双倍返还定金,不但不足以制裁违约,还会对社会起到不好 的引导作用。 法院在这种情形下,适当增加赔偿额,遏制违约行为,防止其产生不好的示范 效应。司法判决要起到对社会正向的引导作用,树立良好的价值导向。
民法典第497条
主要修改
(一)具有本法第一遍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 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 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 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定 词,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 判断。
单列,无论排除的原因 是否合理,都属于无效。
224条非实质性 修订(标点、
文字表述)
112条实质性 修订,集中在
通则、保证合同、技术合同及合 伙合同等章节
70条 新增,涉及通则中关于债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规定,典
合同法论文论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法论文论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法论文论合同保全制度篇一:合同法论文论合同保全制度摘要: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必然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
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或其他原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的浮上层面。
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成为法律的另一重要任务。
合同保全制度便是基于这一点而产生的,它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措施,主要形式是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权。
但是,它是合同效力及于当事人的一种例外,具有特殊性。
它的适用关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权益,所以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并针对其本身的独特性予以充分的考虑,探索保全制度应用新形式。
关键词:合同保全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第三人利益保护合同保全的独特性正文:合同保全制度的理论来源为合同保全理论。
所谓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由此,易得之,合同保全制度的目的便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法定权利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完全实现或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不减少。
合同保全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
一、合同保全制度产生的根源观现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合同越来越多的应用于社会生活,各个社会主体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依自我意志与他人进行各种形式的交往。
而合同便是一种典型的自由意志的产物,它在法律的限度内允许当事人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侵犯他人权利行为出现的可能性,或使社会主体更具备了私法上的侵害性。
因为,主体在自我利益的趋使下,很容易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或者说产生损害他人利益的心理愿望。
综合分析,我认为,建立合同保全制度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原因:(1)债务人财产对债权实现的意义。
这是设立合同保全制度最直接原因。
债权的实现,是以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的。
而这种履行能力最根本的便是债务人的财产实力,也就是其实际可支配财产的多少。
031第五章合同(债)的保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
第五章合同(债)的保全第一节债的保全的概念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在现代民法上,债的保全表现为两种制度:1、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因债务人的懈怠未为增加的情形;2、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应减少、因债务人的处分不当减少的情形。
债的保全,体现的是债权人因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与第三人的关系,属于债的对外效力的范畴。
第二节债权人的代位权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次债务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注意:以该条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形式,即向法院请求,而不能直接行使。
代位权的提前行使。
536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此点不同于代理权。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此点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
3、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因此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此点不同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民法典合同编保全典型案例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保全典型案例分析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合同目的1.1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签署本合同。
1.2 甲方委托乙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服务,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
2. 合同范围2.1 本合同涉及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2.1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1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1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2 服务内容的具体要求及标准如下:2.2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2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2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权利与义务3.1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1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作进展,并提出改进建议。
3.12 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服务费用。
3.13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3.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21 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确保服务质量符合合同标准。
3.22 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并向甲方提交相关成果或报告。
3.23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信息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4. 合同金额与支付4.1 合同金额4.11 本合同总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合同的保全制度包括什么
民法典合同的保全制度包括什么签订合同是我们每⼀个⽣活在这个社会上的⼈都可能采取的民事⾏为,⼀般来说签订合同还需要设置⼀些保全制度。
那么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合同的保全制度包括什么?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民法典合同的保全制度包括什么民法典合同的保全制度包括如下:1、代位权,即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2、撤销权,即因债务⼈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也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民事诉讼法》第⼀百条适⽤条件和程序⼈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或者造成当事⼈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当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保全、责令其作出⼀定⾏为或者禁⽌其作出⼀定⾏为;当事⼈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财产保全对被告影响⼤吗财产保全对被告有影响,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财产被保全之后,所有权⼈不得对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占有、使⽤和处分。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合同的签订保障了合同双⽅的权益,合同保全制度则为保障合同的⾏使和实现⽽⽣,合同保全制度⼗分重要,对于合同保全制度您了解多少呢?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为您整理总结了以下的内容,希望能够为您答疑解惑。
合同保全制度有哪些合同保全包括代位权与撤销权。
(⼀)债权⼈的代位权1、代位权的成⽴条件(1)债权⼈对债务⼈享有合法的债权。
这是⾏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权⼈对债务⼈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不成⽴、或者被宣告⽆效、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代位权则⽆从谈起。
同样,债务⼈对第三⼈(即次债务⼈)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2)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危害。
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谓“怠于⾏使”是指债务⼈不履⾏其对债权⼈的到期债权,⼜不以诉讼或者仲裁⽅式向其债务⼈主张其享有的⾦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若债务⼈客观上不能⾏使,则债权⼈也不得代位⾏使。
例如,债务⼈已受破产宣告,其对次债务⼈的权利有清算⼈⾏使,债权⼈不得代位⾏使。
(3)债务⼈已陷于迟延。
包括两个⽅⾯,⼀是债权⼈对主债务⼈的债权已到履⾏期,⼆是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也已到期,这两个债权中任何⼀个未界履⾏期,代位权都不的⾏使。
(4)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劳动关系等产⽣的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的退休⾦、养⽼⾦、抚恤⾦、安置费、⼈寿保险、⼈⾝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这些权利是与债务⼈的⼈⾝权相关的权利,不是代位权⾏使的对象。
2、代位权的⾏使我国代位权的⾏使⽅式是债权⼈以⾃⼰的名义并以诉讼⽅式为之。
因此,代位权的⾏使集中表现在代位权诉讼上。
(1)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为债权⼈(诉讼中的原告)次债务⼈(诉讼中的被告)债务⼈(诉讼中的第三⼈)。
(2)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由被告(即次债务⼈)住所地法院管辖。
(3)代位权请求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债权为限,诉讼的标的仅以⾦钱为限。
合同保全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保全制度的内容是什么合同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应用作为广泛的协议,合同保全是一种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
那么,合同保全制度的具体内容又有哪些呢?今天,我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供您阅读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保全制度的内容一、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结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张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
根据《合同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从此规定来看,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合同编九大实务变化全面梳理
《民法典》合同编九大实务变化全面梳理作者:高云(汪宏杰)徽言:《民法典》秉持鼓励交易、强调诚信等立法原则,在《合同法》基础上,吸收成熟司法实践经验,对合同编进行了补充完善,显著变化有如下九处。
1.合同订立:新增两种合同订立方式,留白更多想象空间《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其在《合同法》第32条基础上,增加按指印的合同订立方式,并引入实际履行缔约的缔约方式。
即合同订立方式允许有多种,民商事主体可以充分发挥想象力,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切合自身利益的缔约方式。
2.合同成立和生效:建立基本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优先《合同法》与《民法典》相比,对于合同成立和生效时点的立法态度是不同的。
以自然人借款合同为例,依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法律理论,生效合同是合法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这就容易让现实生活当中存在的高利贷合同这类明显违法合同鱼目混珠。
而依据《民法典》670规定,即使是贷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也只是成立,至于是否生效,还要看合同是否符合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同需要合法才能生效。
该等规定表面上看只是“生效”和“成立”的字眼差异而已,但《民法典》的提法更符合立法本意,用词更准确。
3.合同效力:无效、无权处分、待批准和可撤销四类规则发生重大变化立法以及司法活动中历来鼓励交易,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民法典》据此修订了《合同法》不利鼓励交易的规则,细化了无效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未批准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格式合同多种形态之间的区别,致力于尽可能促成合同效力的发生。
合同有效必须是如下三个前提条件同时成立:第一,合同主体合格和拥有相应资质;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
《民法典·合同编》知识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知识解读《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律,其中的《合同编》更是关乎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合同活动的重要法律规范。
本篇将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的主要内容,对其进行2000字的知识解读。
一、合同的一般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确定了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
合同定义为“平等自愿的协议”,包含合同的构成要件、订立方式等具体规定。
其中特别强调了合同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自由的原则,合同一旦订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并具有法律效力。
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的订立程序和履行义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当事人应当真实、诚实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合同履行阶段,则明确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违约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范。
三、合同的内容和效力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对于合同效力也明确定义,包括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效力的变动和消灭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
四、特别类型的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还对一些特别类型的合同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劳务合同等。
这些特别类型的合同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需要对其专门进行规范。
五、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是常见的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变更和转让的条件、程序以及效力等方面的问题。
六、合同的保全和救济合同保全和救济是保障合同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保全和救济提供了保障,包括诉讼时效、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具体规定,从而确保合同当事人能够在合同关系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合同编》作为我国新时代下的重要民法成文法,提供了对合同制度的全面规范。
民法典合同编-合同履行及合同保全的扩张
合同履行及合同保全的扩张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民法典》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民法典》共计1260条,其中合同篇526条,占《民法典》的半壁江山。
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民法典》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各环节有所修正和完善。
其中在合同履行方面,增加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明确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保全方面,扩张了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
重要的变化如下:一、合同履行部分的变化(一)增加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规范解读】 1. 《合同法》第64条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无法解释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一致。
2. 《民法典》在第522条第2款增加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债务人的抗辩权。
3. 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具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并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同时,第三人也享有拒绝权,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此种合同安排。
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履行请求权应受限于法律规定以及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
对于违约责任,第三人相对于合同债权人而言,提出主张的范围应有所限缩,有观点认为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当然也无权解除合同。
债务人也只需向债权人或第三人择一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指引】在保险、信托等交易中常存在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情形,鉴于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来自于法定或明确约定,建议在相关的合同文本中将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问题明确表述。
(二)增加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规范解读】 1. 《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基于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事实上第三人代为清偿还包括很多种情形,既可能是基于单方面的表示,也可能是出于与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523条沿袭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第524条,完善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范设计。
民法典保理合同解读
民法典保理合同解读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主要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债权保全》一章中,主要涉及的法律规定包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下是对民法典中与保理合同相关的一些主要内容的解读:1.基本概念:保理合同: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并不直接提供,但在相关法条中明确了债权人通过保理的方式,将债权的实现权委托给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保理人的义务等。
2.债权保全方式:通知债务人:民法典规定,当债权人将债权的实现权委托给债务人时,债权人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通知应当包括债权的内容、方式、期限等信息,债务人应当按照通知的内容实现债权。
3.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应当履行:民法典规定,债权人通过保理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后,债务人有义务按照通知的内容履行债务。
债务人履行后,保理人获得相应的债权。
4.债权的实现:债权的实现权:民法典规定,当债务人未按照通知的内容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保理行使债权的实现权。
保理人有权代替债权人行使实现权,但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通知债务人。
5.多重保理:多重保理:民法典中并未明确多重保理的相关概念,但在实际保理业务中,多重保理是指原债权人向多个保理人转让同一债权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明确各保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6.保理合同的解除:解除条件: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的解除条件应当由债权人和保理人协商确定。
解除条件可能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违约等情形。
总体而言,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并没有提供详尽的条文,而是强调了在保理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原则,以便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协商。
在具体签订保理合同时,建议各方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涉及到跨国交易的保理合同可能还需要考虑国际贸易法律的适用。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引言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经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担保的内容,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以及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
保证是一种主要的担保类型,《民法典》除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的内容进行整合之外,还有一些新变化和新规定,本文即对该等新变化和新规定及对实操的可能影响进行简要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新变化: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作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保证方式有两种,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后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改变了《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突出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约定“连带”字样。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前提条件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但实务中存在大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尤其常见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比较典型的情形包括:1)保证人在借条或主合同上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但并没有明确其保证方式;2)仅约定债务人不偿还或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3)同时成立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或者既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又有承担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4)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仅有无条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责任的相关表述。
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一节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导读】张某欠王某50万元债务已到期,无财产可供清偿。
但张某同时对李某享有80万元到期债权。
考虑到如将这80万元要回来,就要向王某偿还50万元债务,于是张某未向李某索要这80万元。
问:王某可否要求李某偿还80万元或50万元债务?一、债权人代位权概述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42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一)行使方式:代位权诉讼《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二)行使范围《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前段:“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重点解读
(二)明确禁止转让债权之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转让的从权利没 有限制
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本身就属于合同双方之间的私约定,不能 仅以双方之约定就对抗第三人。
若转让之债权为非金钱之债,则第三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此 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债权为金钱之债,则不得对抗第 三人,无论该第三人的主观是否为善意。债权的转让包括其从权利 的转让,该从权利的转让不受转移登记手续及占有的限制。
(二)规范利益第三人合同 民法典将利益第三人合同规范化,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赋予
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而债务人也可向第三人主张 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三)规范情势变更制度 该条款顺应当下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情势,将“非不可抗力”
这一要件删除,明确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该制度虽赋予当事 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实务中,法院往往会根据合同 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公平性,来判断是否应解除合同。
件下,原承租人享有法定优先承租权,继续与出租人签订新的租赁 合同。
(三)保证合同 1、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律推定为一般保证
事人违反预约合同中的订立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 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体现,敦促双方当事人正式订立合同。但预 约与本约有着一定的区别,仅订立预约合同,不能要求履行本约, 只能要求对方履行订立义务。
(四)格式条款的规范运用 在合同订立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
明义务,若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 相对方可排除该条款的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合同的订立基础在于合 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若合同一方隐瞒合同条款,致使对方 处于显失公平的状态,则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租赁合同 1、明确超期转租不约束出租人
民法典对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的规定说到合同,很多人脑袋里浮现的第一个念头就是“签了字就得遵守,谁敢违约!”可别小看了这些合同,虽然纸上谈兵,但一旦遇到问题,想扯得清楚可没那么容易。
尤其是在民法典里,咱们国家可是下了大力气来保障合同的稳定性,目的是让大家放心签约,不用担心对方在合同的“坑”里翻车。
你想,咱们老百姓的生活是越来越离不开合同了,房子、车子、工作、婚姻,处处都有它的身影。
所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毕竟它是让大家“放心签”的安全保障嘛。
首先说到这个合同的稳定性,咱们得先理解一个大概的意思。
你想,合同签了就是“铁板钉钉”的事儿,谁也不能随随便便“改口”,不然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就得乱套。
就像咱们平时买东西,商家卖家定个价格,买家说好,双方心照不宣,这个价格就成了“定盘星”。
可如果合同里的“定价”随便变,那你不是让大家都傻眼了吗?民法典就特别强调,一旦达成一致,合同就应该受到尊重,不能轻易改动,除非双方都有意愿达成新的协议。
但现实中,哪有事事顺心的呢?总有那么些小伙伴想着,签了合同后,自己的利益没得到想要的回报,或者突发状况让自己不想履行合同了。
这时候怎么办?民法典里的相关规定就派上用场啦!它特别注重保障一方违约后的责任,违约不轻松,也不是说“我不想做就不做了”。
要是你一旦违约,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面临赔偿损失,甚至还得让对方提起诉讼,听着就挺麻烦的吧。
所以,如果合同是你亲手签的,那就得慎重考虑清楚,签了字就得好好履行。
有些小伙伴可能觉得,哎呀,万一合同没签好,发现有问题了怎么办?别担心!民法典其实也是保护那些在合同中被“忽悠”的人的。
如果你觉得自己是被强迫签的,或者合同条款特别不合理,导致你吃亏,民法典也是允许你主张合同无效的。
可是,想通过这种方法“逃脱”,可不是那么容易的!这可得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在签约时被逼迫或者受到了不公正待遇。
所以啊,不是说合同条款不合适就能随便撕掉,而是得在法律框架内合理主张自己的权利。
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的区别文档
2020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的区别文档Contract Template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的区别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第三编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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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合同保全与担保从字面上来看,没有多大区别,但实际债务人是两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
保全的产生依附的是法律规定,而担保多数则是双方当时人的约定。
一、两者的概念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
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
合同担保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措施。
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
两者都旨在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二、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的区别1、合同担保没超出合同对内效力的范畴。
2、合同担保主要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保全则完全是由法律的规定产生的。
3、合同担保较之合同保全而言,对债权的保障作用更为重要因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实务解读--债的保全
图6-2
乙 ←←←←←←←←←←1000万甲(债权人) (债务人) ↘
↘ 600万
↙撤销之诉9.2
6.1赠与合同
↘
↙ 丙(相对人)
> 二、撤销权
(二) 适用情形:区分相对人的主观 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
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 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
> 二、撤销权
(一)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是请求权与形成权的合体:一方面,债权人胜诉的,将导致债务
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无效,此为形成权的效力体现;另一方面,还 将直接产生第三人给付给债权人的效力,此为请求权的效力体现。
> 二、撤销权
第540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 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二、撤销权
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 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 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二、撤销权
1. 可撤销的情形 (1)无论相对人主观善恶意,皆可撤销(第538条 ) ——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担保 ——无偿转让(赠与、遗赠等) ——对到期债权恶意延期
> 二、撤销权
【例21】甲公司在2011年6月1日欠乙公司货款500万元,届期无力清 偿。2010年12月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赠送一套价值50万元的机器设 备。2011年3月1日,甲公司向丁基金会捐赠50万元现金。2011年12月 1日,甲公司向戊希望学校捐赠100万元电脑。甲公司的3项赠与行为均 尚未履行。
关于合同保全规范的主要变化及影响
关于合同保全规范的主要变化及影响合同的保全,学说上称之为债的保全。
按照黄立先生在其《民法债编总论》中的定义,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带来危害,赋予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的制度。
债的保全涉及第三人,属于合同对外效力的体现。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债务人财产的多少及变动,在一定概率上会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如果任由债务人完全自由地处分其财产,并使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则势必对一般债权人造成损害。
故而,法律为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
基此而生的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不当处分其财产时,债权人得通过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即债权人代位权,抑或当债务人对其财产为不当处分行为,债权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撤销债务人该不当处分行为,即债权人撤销权,以实现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回复,从而获得相应救济,此即为债的保全制度。
当然,因债的保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债权人所为干涉影响第三人利益,则需课以严格的限制。
《民法典》施行前,合同保全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合同法》第73至75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至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至19条。
对比之下,《民法典》在合同保全一节的主要变化体现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扩大了可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范围;二是增加了代位行使保存行为的规定;三是将撤销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拆分成两条,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
一、扩大了可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将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纳入其中《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对比《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其最大的变化在于,将“该债权的有关从权利”纳入了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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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合同保全制度分析合同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原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履行章节,《民法典》合同编将其单列一章规定在合同保全章。
下文笔者对《民法典》合同编合同保全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
一、合同保全制度理论基础合同保全也即债的保全。
笔者首先通过具体的事例分析合同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
乙为某上市公司高管,工资收入颇高,且名下还有两套住房,丙为刚大学毕业的研究生,工作尚无着落。
如果甲打算将自己的住房出售,乙、丙均有购买意愿,在合同内容(包括价款、支付方式等)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甲会把住房卖给谁?从理性的角度讲,甲肯定会将住房卖给乙。
因为乙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有合同债务履行的保障。
实际上,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我们自身的所有财产为我们履行合同提供了保障,合同相对人可以处置我们所有的财产实现他的债权,这是个最基本的规则。
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所有的财产可以叫做责任财产。
我们每个人的财产都是变化的,比如我们会去投资股票,股票跌了,我们的财产价值下降了,再比如我们子女需要上学,我们支付了学费、必要生活费,财产也会减少。
像这种正常的商业风险以及因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责任财产减少,法律不会干预、也不能干预。
但当债务人以一些不正当行为减少自己的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在债务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行使权利,债务人无偿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等,针对这些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法律予以纠正,所以法律规定了合同保全,也即债的保全。
通过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合同保全就是在合同债权主体以不当行为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时,法律赋予合同相对方保全的权利,以保障合同相对方利益不受损失。
如果合同债务人以消极的行为损害合同债权人利益,合同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如果合同债务人以积极行为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合同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原则,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但合同相对性的根本原则属性并未动摇,因为合同相对性是民事主体对合同的自由选择,是民事主体自由行使权利的集中体现,是民法自由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合同主体的自由行为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合同保全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有效补充,使得合同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合同保全制度的适用会冲击着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这就需要法律上的价值选择和平衡。
二、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合同保全范围?前文介绍,合同主体正常投资的商业亏损不属于不当行为,正常商业风险导致合同主体责任财产减少法律不予干预。
那么投资后财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合同主体责任财产范围?答案似乎是显然的,这既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基于公平原则需要。
比如甲与乙签订合同需要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后甲用100万元投资房产,现在房价升值,变现后获取180万元,增值部分也应当属于甲的责任财产范围。
既然投资的增值收益属于责任财产,那么就应当属于合同保全范围,但同时我们也需要考虑债务人的投资合作伙伴利益,所以具体情况还需要具体分析。
如甲欠乙100万元,甲投资了A公司,持有A公司30%股份,现A公司盈利,甲可以分得公司利润80万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所以在A公司没有就盈余分配方案做出股东会决议时,这个利润也仅是期待权,这时甲不积极分得这80万元利润,乙是不能行使债的代位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所以如果A公司已经就盈余分配方案做出股东会决议,此时A公司分配给甲的利润就是到期债权,如果甲怠于行使权力,乙是可以行使代位权的。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可知,代位权诉讼中,对“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抗辩,仅能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而《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自行召开。
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所以股东会的召开不具有可诉性,这就证明了公司股东会没有通过盈余分配方案,可得利润是不可代位的。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权的盈余分配利润不可代位,但股权作为独立财产性权利,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变卖股权用于清偿债务。
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没有独立人格,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合伙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合伙,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其财产权也是相对独立的。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呢?基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该条似乎排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利润代位权。
但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代位权应当参照公司制度执行,如果合伙企业形成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可分配的利润行使代位权,因为这和到期债权并无本质上区别。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民法典》中的合伙协议主要调整的是个人合伙关系,因此对于个人合伙的利润适用代位权制度,应当是可以的。
另外,如果债务人拒绝第三人的赠与行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呢?笔者认为,债的保全必须是针对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在第三人赠与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无必须接受的法律义务,债务人的拒绝行为并无不当,完全基于意思自由的行为,因此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必须接受赠与,自然也就不能因为债务人拒绝赠与行为而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
另外,在债务人拒绝第三人赠与的情况下,虽然表面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是“意外”利益,不属于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从这个角度上讲实际上债权人只是没有意外收益,不存在利益损害。
三、“返还”财产返还给谁?合同保全,无论债的代位还是债的撤销,都会发生使减少财产“返还”的法律效果。
债的代位,通过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使得应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的撤销,通过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使得不当行为“并未发生”,减少的财产回归。
那么“返还”的财产返还给谁呢?这是合同保全的重点。
比如,甲和乙对丙分别享有200万元的债权,并都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因丙无财产可供执行,两个案件都终结本次执行。
后甲发现丁对丙有100万元的债务,随以丁为被告,丙为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丙对丁负有100万元到期债权,判决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100万元。
因丁未履行判决,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丁将100万元交至法院,乙能否作为丙的债权人,要求代位参与分配呢?传统的入库理论认为,合同主体的责任财产就像在一个仓库里,因其不当行为导致财产流失,现在财产被追回,当然应当返还至财产库,即“返还”至债务人,和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是一个道理。
现实生活中,每个法律主体可能会有很多交易行为,产生很多债权人。
该理论很好地解决了一个问题,即当债务人有很多债权时,所有债权人都可对返还的财产进行分配,保证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但我们需要现实的考虑到,债的撤销行为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债权人觉得自己利益被侵害、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似乎债权人会很有动力。
但债的代为行为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债权人需要通过“主动出击”的方式追回,这个时候债权人的动力可能不足。
为了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打击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我国《民法典》对代位权在传统的入库理论中做了例外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很合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花费大量的时间,包括查找线索、垫付诉讼费、支付律师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结果代位追到的款项让没有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确实有点不公平。
但如果其他债权人也采取诉讼措施积极行使代位权,对该债权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应当允许采取措施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此外如果债务人破产,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分配债务人财产。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另外,无论是债的代位还是债的撤销,《民法典》均规定了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通过字面的意思理解,这里的债权人应当是主张权利的单个债权人。
但如果仅以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债权为限主张权利,往往不能保护好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利益。
《民法典》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追到的财产可直接归债权人(债权存在执行、查封或者债务人破产之外),这个问题可能不那么突出,但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这个问题就比较明显了。
比如,丙欠甲50万元,欠乙50万元,丙将自己两辆车都无偿转让给了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每辆车的价值都是50万元。
那么丙行使撤销权,是只能撤销一辆车的无偿转让行为?还是两辆车的无偿转让行为都能撤销呢?按照《民法典》字面的意思理解,甲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能以自己的债权50万元为限,那么甲只能撤销一辆车的无偿转让行为。
问题是这辆车仅值50万元,车辆无偿转让行为因甲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后,车返还给丙,乙也参与分配车辆转让款怎么办?这时甲只能实现25万元的债权。
有人会说,这时甲再撤销另外一辆车的无偿转让行为,但如果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怎么办?或者这辆车毁灭了或者被丁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了怎么办?这样对甲债权的保护都是不利的。
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这里的债权人应当是甲知道的、并有证据证明的乙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不仅仅是指甲自己的债权。
这一点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四、债的代位权我国《民法典》保留了到期债权的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