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合同保全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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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合同保全制度分析
合同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原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履行章节,《民法典》合同编将其单列一章规定在合同保全章。下文笔者对《民法典》合同编合同保全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
一、合同保全制度理论基础
合同保全也即债的保全。笔者首先通过具体的事例分析合同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
乙为某上市公司高管,工资收入颇高,且名下还有两套住房,丙为刚大学毕业的研究生,工作尚无着落。如果甲打算将自己的住房出售,乙、丙均有购买意愿,在合同内容(包括价款、支付方式等)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甲会把住房卖给谁?从理性的角度讲,甲肯定会将住房卖给乙。因为乙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有合同债务履行的保障。实际上,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我们自身的所有财产为我们履行合同提供了保障,合同相对人可以处置我们所有的财产实现他的债权,这是个最基本的规则。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所有的财产可以叫做责任财产。
我们每个人的财产都是变化的,比如我们会去投资股票,股票跌了,我们的财产价值下降了,再比如我们子女需要上学,我们支付了学费、必要生活费,财产也会减少。像这种正常的商业风险以及因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责任财产减少,法律不会干预、也不能干预。但当债
务人以一些不正当行为减少自己的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在债务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行使权利,债务人无偿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等,针对这些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法律予以纠正,所以法律规定了合同保全,也即债的保全。
通过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合同保全就是在合同债权主体以不当行为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时,法律赋予合同相对方保全的权利,以保障合同相对方利益不受损失。如果合同债务人以消极的行为损害合同债权人利益,合同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如果合同债务人以积极行为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合同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原则,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但合同相对性的根本原则属性并未动摇,因为合同相对性是民事主体对合同的自由选择,是民事主体自由行使权利的集中体现,是民法自由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合同主体的自由行为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合同保全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有效补充,使得合同法律规定更加完善。合同保全制度的适用会冲击着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这就需要法律上的价值选择和平衡。
二、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合同保全范围?
前文介绍,合同主体正常投资的商业亏损不属于不当行为,正常商业风险导致合同主体责任财产减少法律不予干预。那么投资后财产
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合同主体责任财产范围?答案似乎是显然的,这既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基于公平原则需要。比如甲与乙签订合同需要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后甲用100万元投资房产,现在房价升值,变现后获取180万元,增值部分也应当属于甲的责任财产范围。既然投资的增值收益属于责任财产,那么就应当属于合同保全范围,但同时我们也需要考虑债务人的投资合作伙伴利益,所以具体情况还需要具体分析。
如甲欠乙100万元,甲投资了A公司,持有A公司30%股份,现A公司盈利,甲可以分得公司利润80万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所以在A公司没有就盈余分配方案做出股东会决议时,这个利润也仅是期待权,这时甲不积极分得这80万元利润,乙是不能行使债的代位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所以如果A公司已经就盈余分配方案做出股东会决议,此时A公司分配给甲的利润就是到期债权,如果甲怠于行使权力,乙是可以行使代位权的。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可知,代位权诉讼中,对“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抗辩,仅能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所以股东会的召开不具有可诉性,这就证明了公司股东会没有通过盈余分配方案,可得利润是不可代位的。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权的盈余分配利润不可代位,但股权作为独立财产性权利,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变卖股权用于清偿债务。
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没有独立人格,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伙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合伙,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其财产权也是相对独立的。《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呢?基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该条似乎排除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利润代位权。但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代位权应当参照公司制度执行,如果合伙企业形成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应
当允许债权人对可分配的利润行使代位权,因为这和到期债权并无本质上区别。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民法典》中的合伙协议主要调整的是个人合伙关系,因此对于个人合伙的利润适用代位权制度,应当是可以的。
另外,如果债务人拒绝第三人的赠与行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呢?笔者认为,债的保全必须是针对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在第三人赠与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无必须接受的法律义务,债务人的拒绝行为并无不当,完全基于意思自由的行为,因此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必须接受赠与,自然也就不能因为债务人拒绝赠与行为而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另外,在债务人拒绝第三人赠与的情况下,虽然表面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是“意外”利益,不属于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从这个角度上讲实际上债权人只是没有意外收益,不存在利益损害。
三、“返还”财产返还给谁?
合同保全,无论债的代位还是债的撤销,都会发生使减少财产“返还”的法律效果。债的代位,通过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使得应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的撤销,通过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使得不当行为“并未发生”,减少的财产回归。那么“返还”的财产返还给谁呢?这是合同保全的重点。比如,甲和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