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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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

明治宪法即钦定宪法,日本国宪法即民定宪法,后者以国民主权、和平主义、权力分立与议院内阁制为基本原理。以和平主义原则为核心,誉为“和平宪法”,放弃战争和武力威胁、武力手段。严格修宪程序。实行多党制。

第一节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明治宪法

迫于朝野民主力量的压力,天皇于1875年4月下令制宪。1882年伊藤博文等考察欧洲宪政,1883年回国负责起草宪法。1889年天皇颁布《大日本帝国宪法》,1890年由日本帝国议会通过,11月29日生效。

明治宪法的特点:1、确认天皇为万世一系的统治权总揽者的地位。2、确认有限的民主主义,如民选议会、司法权独立、有限保障臣民权利等。3、国民主权、基本人权等近代宪法原理并未得到确认。

军国主义势力膨胀以后,仅有的一点自由主义、民主主义也被扼杀。

二、日本国宪法

战后日本国政治的方向是消除军国主义影响,保障国民基本人权。1945年10月盟军最高统帅先后两次要求币原内阁进行宪法修改工作。币原内阁指示松本蒸治等起草了宪法草案,即松本草案,麦克阿瑟对其内容非常不满意,认为民主化不够,无法证明日本吸取了战败教训。麦克阿瑟责令盟军总部代为起草了日本宪法草案,并提出修宪三原则:1、保留天皇制,天皇依宪法行使职权,对人民负责;2、放弃战争权力;3、废除封建制度。

日本与盟军总部交涉后,为保住天皇制,以麦克阿瑟草案为基础发表了“宪法修改草案要纲”。日本帝国议会两院对该草案稍作修改后于1946年10月通过,经天皇裁可公布,该宪法定名为《日本国宪法》,于1947年5月3日施行。

与明治宪法比,日本国宪法改二元君主立宪制为议会内阁制,改君主主权为国民主权,改形式上的权力分立为实质上的权力分立,改臣民的权利义务为国民的权利义务,改形式上的法治主义为实质上的法治主义,改有限选举制为普遍选举制,一跃为典型的资产阶级宪法。

三、日本国宪法原理

日本国宪法形式上是对明治宪法的修改,实际上是重新制定。103条,11章。其基本原理:

1、权力分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国会、内阁、法院,三权分立与制衡。

2、议院内阁制:国会由选民选举产生;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议决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国务大臣半数以上须是国会议员;内阁向国会负责;内阁须得到国会众议院信任方能执政。

3、国民主权:主权属于国民,国政仰赖国民信托,权威来自国民。天皇是日本国和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国民意志为依据,天皇制存在的前提是国民主权原则。

4、和平主义:根绝战祸,期望和平,维护和平,放弃战争、武力威胁、武力手段,不保持海陆空及其他战事力量,不承认交战权。

第九条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二节国民的基本人权与义务

一、国民基本权利

(一)国民在法律下一律平等

1、废除华族和其他贵族,仅仅保留皇族,人人平等。

2、不授予任何人任何特权,荣誉、荣典、勋章只及于一代。

3、夫妻平等,男女平等,废除家族制度。

4、废除差别待遇,禁止歧视性规定。国民权利义务不因种族、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程度、财产或收入而有差别。

(二)精神自由

1、思想、良心及学问自由。包括沉默自由、逻辑自由、伦理自由、大学自由等。

2、信教自由。包括信仰自由、进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结社自由。国家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宗教活动,宗教不得接受公款和共有财产支持。

(三)集会、结社及其它表现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护

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不得进行检查。通信的秘密不受侵犯。

(四)人身自由

1、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2、在刑事程序上的人身自由。推行罪行法定主义、刑事程序法定主义、行政程序法定主义;不受非法逮捕、非法监禁;居所及所有物不可侵犯;禁止拷问及酷刑;废止预审,刑事被告有要求公正公开迅速审判、向证人发问、公费帮助寻求有利证据、委托律师的权利;一事不再理,禁止适用事后法。

(五)经济自由

1、居住及迁徙自由。

2、选择职业的自由,包括营业自由。

3、脱离国籍的自由。

4、财产权不受侵犯,公共使用须有正当补偿。

(六)受益权

1、裁判请求权。

2、刑事无罪补偿请求权。

3、赔偿请求权。

4、平稳请愿权。

(七)生存权

1、最低限度生活保障权(狭义生存权)。

2、受教育权。

3、劳动权。

4、劳动者的团结权、团结交涉权及其他团体行动的权利。

(八)参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国政的权利。

二、国民的基本义务

1、让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2、纳税的义务;

3、劳动的义务。

第三节天皇

一、天皇制的发展

战后,除共产党外其他政党都要求保留天皇制,天皇制是日本人民的传统信仰和习惯。

日本国宪法规定的天皇制与明治宪法的规定大不一样:

1、否定天皇主权或神敕主权原则,以国民主权为根本原则;

2、否定天皇是神的子孙,天皇是人,宗教与国家相分离;

3、否定天皇总揽统治权,天皇仅仅是国家的象征。

二、天皇的地位

1、天皇的象征地位。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多数学者认为天皇没有国家元首的实质权能,不能视为元首。

2、皇位继承。限于皇统男系世袭继承,长辈优先,长者优先,顺序为皇长子、皇长孙、皇长子的其他子孙、皇次子及其子孙、其他的皇子孙、皇兄弟及其子孙、皇伯叔及其子孙、其他最亲近的皇族。

3、皇族特权及义务。特权:皇位继承、摄政、接受敬称、国库支付费用、成为摄政任期内不受刑事追诉。义务:男子婚姻须经皇室会议决定;不得收养养子;财产转移须经国会议决。

三、天皇的权能

天皇没有国政权能,只能依据宪法行使有关国事行为,进行国事行为须有内阁的建议和认可,由内阁负责任。

1、根据国会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2、根据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院长。

3、根据内阁建议和认可行使以下十项权利:公布法律、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公告大选、授予荣典、举行仪式、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认证各种任命、授权及外交文书等。

可见,天皇的权力远没有英王的权力完整系统,地位也没有英王至尊至敬。

第四节国会

一、国会的选举

1950年通过《公职选举法》,1994年大幅度修改,规定选举办法。满20岁有选民资格,25岁可参选众议院议员,满30岁可参选参议院议员,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者、违反选举犯罪者、禁治产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比例代表制与多数代表制相结合。竞选活动和政党接受政治资金要受法律限制。

二、国会的地位和权能

(一)国会的地位:1、国民代表机关;2、唯一立法机关;3、国权最高机关。

(二)国会的权能

1、立法权:两议院议员和内阁可提出法律案,经两院审议通过后,众议院议长交内阁总理大臣上奏天皇予以公布;预算案只能由内阁提出,两议院议员可以提出修正案,但得有5 0名以上众议员或20名以上参议员赞成。

2、监督政府权:

(1)提名和选举内阁总理大臣,两院不一致众议院优越;

(2)众议院提出对内阁不信任案或否决对内阁的信任案。通过后内阁10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就总辞职;

(3)议员有权对内阁提出的施政方针和议案提出质询。

3、财政监督权:年度预算、补充预算和决算均须国会审议通过,两院分歧众议院优越。拒绝通过预算案或否决决算案,意味对内阁不信任。

4、外交监督权:内阁与他国缔结条约,需得到国会批准或承认,否则无效。

5、修改宪法创议权:各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可向国民提出建议修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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