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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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
明治宪法即钦定宪法,日本国宪法即民定宪法,后者以国民主权、和平主义、权力分立与议院内阁制为基本原理。
以和平主义原则为核心,誉为“和平宪法”,放弃战争和武力威胁、武力手段。
严格修宪程序。
实行多党制。
第一节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明治宪法
迫于朝野民主力量的压力,天皇于1875年4月下令制宪。
1882年伊藤博文等考察欧洲宪政,1883年回国负责起草宪法。
1889年天皇颁布《大日本帝国宪法》,1890年由日本帝国议会通过,11月29日生效。
明治宪法的特点:1、确认天皇为万世一系的统治权总揽者的地位。
2、确认有限的民主主义,如民选议会、司法权独立、有限保障臣民权利等。
3、国民主权、基本人权等近代宪法原理并未得到确认。
军国主义势力膨胀以后,仅有的一点自由主义、民主主义也被扼杀。
二、日本国宪法
战后日本国政治的方向是消除军国主义影响,保障国民基本人权。
1945年10月盟军最高统帅先后两次要求币原内阁进行宪法修改工作。
币原内阁指示松本蒸治等起草了宪法草案,即松本草案,麦克阿瑟对其内容非常不满意,认为民主化不够,无法证明日本吸取了战败教训。
麦克阿瑟责令盟军总部代为起草了日本宪法草案,并提出修宪三原则:1、保留天皇制,天皇依宪法行使职权,对人民负责;2、放弃战争权力;3、废除封建制度。
日本与盟军总部交涉后,为保住天皇制,以麦克阿瑟草案为基础发表了“宪法修改草案要纲”。
日本帝国议会两院对该草案稍作修改后于1946年10月通过,经天皇裁可公布,该宪法定名为《日本国宪法》,于1947年5月3日施行。
与明治宪法比,日本国宪法改二元君主立宪制为议会内阁制,改君主主权为国民主权,改形式上的权力分立为实质上的权力分立,改臣民的权利义务为国民的权利义务,改形式上的法治主义为实质上的法治主义,改有限选举制为普遍选举制,一跃为典型的资产阶级宪法。
三、日本国宪法原理
日本国宪法形式上是对明治宪法的修改,实际上是重新制定。
103条,11章。
其基本原理:
1、权力分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国会、内阁、法院,三权分立与制衡。
2、议院内阁制:国会由选民选举产生;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议决在国会议员中提名;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国务大臣半数以上须是国会议员;内阁向国会负责;内阁须得到国会众议院信任方能执政。
3、国民主权:主权属于国民,国政仰赖国民信托,权威来自国民。
天皇是日本国和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国民意志为依据,天皇制存在的前提是国民主权原则。
4、和平主义:根绝战祸,期望和平,维护和平,放弃战争、武力威胁、武力手段,不保持海陆空及其他战事力量,不承认交战权。
第九条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二节国民的基本人权与义务
一、国民基本权利
(一)国民在法律下一律平等
1、废除华族和其他贵族,仅仅保留皇族,人人平等。
2、不授予任何人任何特权,荣誉、荣典、勋章只及于一代。
3、夫妻平等,男女平等,废除家族制度。
4、废除差别待遇,禁止歧视性规定。
国民权利义务不因种族、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程度、财产或收入而有差别。
(二)精神自由
1、思想、良心及学问自由。
包括沉默自由、逻辑自由、伦理自由、大学自由等。
2、信教自由。
包括信仰自由、进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结社自由。
国家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宗教活动,宗教不得接受公款和共有财产支持。
(三)集会、结社及其它表现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护
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不得进行检查。
通信的秘密不受侵犯。
(四)人身自由
1、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2、在刑事程序上的人身自由。
推行罪行法定主义、刑事程序法定主义、行政程序法定主义;不受非法逮捕、非法监禁;居所及所有物不可侵犯;禁止拷问及酷刑;废止预审,刑事被告有要求公正公开迅速审判、向证人发问、公费帮助寻求有利证据、委托律师的权利;一事不再理,禁止适用事后法。
(五)经济自由
1、居住及迁徙自由。
2、选择职业的自由,包括营业自由。
3、脱离国籍的自由。
4、财产权不受侵犯,公共使用须有正当补偿。
(六)受益权
1、裁判请求权。
2、刑事无罪补偿请求权。
3、赔偿请求权。
4、平稳请愿权。
(七)生存权
1、最低限度生活保障权(狭义生存权)。
2、受教育权。
3、劳动权。
4、劳动者的团结权、团结交涉权及其他团体行动的权利。
(八)参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国政的权利。
二、国民的基本义务
1、让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2、纳税的义务;
3、劳动的义务。
第三节天皇
一、天皇制的发展
战后,除共产党外其他政党都要求保留天皇制,天皇制是日本人民的传统信仰和习惯。
日本国宪法规定的天皇制与明治宪法的规定大不一样:
1、否定天皇主权或神敕主权原则,以国民主权为根本原则;
2、否定天皇是神的子孙,天皇是人,宗教与国家相分离;
3、否定天皇总揽统治权,天皇仅仅是国家的象征。
二、天皇的地位
1、天皇的象征地位。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
多数学者认为天皇没有国家元首的实质权能,不能视为元首。
2、皇位继承。
限于皇统男系世袭继承,长辈优先,长者优先,顺序为皇长子、皇长孙、皇长子的其他子孙、皇次子及其子孙、其他的皇子孙、皇兄弟及其子孙、皇伯叔及其子孙、其他最亲近的皇族。
3、皇族特权及义务。
特权:皇位继承、摄政、接受敬称、国库支付费用、成为摄政任期内不受刑事追诉。
义务:男子婚姻须经皇室会议决定;不得收养养子;财产转移须经国会议决。
三、天皇的权能
天皇没有国政权能,只能依据宪法行使有关国事行为,进行国事行为须有内阁的建议和认可,由内阁负责任。
1、根据国会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2、根据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院长。
3、根据内阁建议和认可行使以下十项权利:公布法律、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公告大选、授予荣典、举行仪式、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认证各种任命、授权及外交文书等。
可见,天皇的权力远没有英王的权力完整系统,地位也没有英王至尊至敬。
第四节国会
一、国会的选举
1950年通过《公职选举法》,1994年大幅度修改,规定选举办法。
满20岁有选民资格,25岁可参选众议院议员,满30岁可参选参议院议员,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者、违反选举犯罪者、禁治产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比例代表制与多数代表制相结合。
竞选活动和政党接受政治资金要受法律限制。
二、国会的地位和权能
(一)国会的地位:1、国民代表机关;2、唯一立法机关;3、国权最高机关。
(二)国会的权能
1、立法权:两议院议员和内阁可提出法律案,经两院审议通过后,众议院议长交内阁总理大臣上奏天皇予以公布;预算案只能由内阁提出,两议院议员可以提出修正案,但得有5 0名以上众议员或20名以上参议员赞成。
2、监督政府权:
(1)提名和选举内阁总理大臣,两院不一致众议院优越;
(2)众议院提出对内阁不信任案或否决对内阁的信任案。
通过后内阁10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就总辞职;
(3)议员有权对内阁提出的施政方针和议案提出质询。
3、财政监督权:年度预算、补充预算和决算均须国会审议通过,两院分歧众议院优越。
拒绝通过预算案或否决决算案,意味对内阁不信任。
4、外交监督权:内阁与他国缔结条约,需得到国会批准或承认,否则无效。
5、修改宪法创议权:各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可向国民提出建议修宪。
6、其他:国政调查权、接受国民请愿权、对法官弹劾案的审判权。
(三)参议院紧急集会权:众议院解散期间,限于国家紧急需要时,基于内阁的请求,参议院可以紧急集会,所采取的措施属临时性的,须经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内众议院认可方为有效。
三、国会组织
(一)参众两院的组成:众议院议员480人,任期四年,参议院议员242人,地方选区选146人,全国选区选96人,任期6年,每3年改选一半。
众参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分别由各议院选举产生,各设18、16个审议议案的常任委员会。
派相等数量议员组成法官追诉委员会和法官弹劾法院,并组建其他国会辅助机构。
(二)众参两院的关系
1、两院活动独立,决议必须一致,有分歧或修正应及时通知另一院。
在修改宪法创议和国政调查权上完全平等。
2、称“跛行两院制”,许多国会决议事项众议院有优越地位,如法律议决、预算议决、条约批准、内阁总理提名等两院意见不一致最终以众议院决议为国会决议。
3、两院协议会:两院意见不一致时,众议院提出必须召开,参议院提出众议院可拒绝,各派委员十人组成,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
(三)众议院的解散
天皇基于内阁建议解散众议院,40日内大选,30日内召集。
国会重新召集后,另行提名总理大臣,组成新内阁。
四、国会议员
(一)议员的地位和权能
议员代表全体国民,却受政党指令约束,其权能如下:1、提案权;2、质问权;3、质疑权(类似询问权);4、讨论及表决权;4报告少数意见权;5、成为议院委员会委员、法官追诉委员会委员及弹劾法院成员的权利。
(二)议员的特权
1、不受逮捕权;
2、言论免责权;
3、待遇上的特权:配备办公室和两名秘书;给与旅费支持;月薪相当于政务次官(副议长相当于大臣,议长相当于首相)。
(三)对议员的惩罚:遵守国会纪律规则,否则,警告,道歉,停会,除名。
五、国会的活动
(一)会期:常会(通常国会)每年一次,12月中旬,150天,天皇应内阁建议召集;临时国会一般在春秋两季召开;解散后重新召集的特别国会,与常会不重合时由两院决定会期,可延长。
(一)国会议事规则
1、议事公开原则:包括报道自由、旁听自由、公布会议记录。
2、讨论自由原则:不追究议会言论。
3、议事法定人数原则: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议事。
4、多数议决原则:过半数表决通过,可否票相等由议长决定;撤销、开除议员、复决法律案等特别情况须出席议员三分之二通过。
修宪创议须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五节内阁
一、内阁的地位和权能
(一)内阁地位:1、天皇国事行为的建议和承认机关;2、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机关。
(二)内阁的权能:执行法律,制定政令,总理国务,处理外交,缔结条约,掌管官吏,编制预算,决定大赦、特赦及刑罚减免;建议天皇国事行为,提名最高法院院长,任命高级法官,提出预算,报告财政,要求参议院紧急集会。
二、内阁组织
(一)内阁的成立:国会两院从议员中提名和选举总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之后同到皇宫履行认证仪式。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且半数以上须是国会议员。
(二)内阁总辞职
内阁对国会负责,三种辞职情形:1、众议院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或否决对内阁信任案,内阁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时;2、总理死亡或丧失议员资格导致首相缺位时;3、众议院被解散后经选举重新召集新一届国会时。
辞职内阁在新内阁总理大臣产生前继续履行职务。
(三)内阁总理大臣的地位和权限
1、任免国务大臣并同意对其公诉;
2、指挥监督个行政部门,协调、裁决各省、厅权限争议;
3、罢免都道府县知事;
4、主持内阁会议,中止行政各部处分或命令;
5、向国会提出法律案并报告工作;
6、与主管大臣连署法律和政令;
7、建议召集国会,决定解散众议员,要求召集参议院紧急会议;
8、调动国家警察和自卫队,宣布紧急状态;
9、提名最高法案院长,任命其他法官;10、任命法制局长、宫内厅长官、侍从长等高级官员。
内阁总理大臣拥有行政、外交、人事、军事等各项大权,指导和统制国家机器运转。
内阁对国会负连带责任,召开阁员会议做出阁议,阁议内容须全体阁员表示一致赞同。
(四)内阁的组织机构
1、内阁辅助机构:1)内阁官房,国务大臣任长官;2)内阁法制局,设主管一人;3)人事院,设总裁一人。
2、总理府,总理为首长,另设总务长由国务大臣担任。
3、独立行政委员会,经两院同意任命,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
4、内阁直辖行政机关,称行政省,由12个,相当于部。
5、会计检察院:任期七年,经国会同意内阁任命,独立于内阁,对国家会计进行一般监督。
第六节司法机关
一、司法原则
1、司法权由各级法院统一行使;
2、司法独立:最高法院法官终身制,地方法官任期十年,可连任,高薪制,惩戒不得来自行政机关,非经弹劾不得罢免。
3、审判公开。
4、三审终审制:初审、控诉审、上告审。
二、法院组织体系
1、最高法院:设于东京都,院长及14位大法官,有司法终审权和司法行政权。
大法庭由全体法官组成,审理违宪案件和与最高法院判例相抵触案件。
小法庭至少由3名法官组成,审理对下级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
2、高等法院:8所,6个分院,。
3、地方法院;
4、家庭法院;
5、简易法院。
三、法官
(一)担任法官须具备广博阅历和丰富法律素养,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学教授,最高法院要求曾有20年法律经验,下级法院要求3年以上。
(二)法官任职身份有安全保障,除非:
1、因身心障碍被认定不能执行职务;
2、被国会组成的法官弹劾法院弹劾;
3、经国民审查制度选举议员时被国民投票罢免。
第七节违宪审查制度
一、违宪审查类型:实行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审理具体案件时对适用的法律、命令进行附带性审查,无权进行抽象审查。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二、行使审查权的主体:因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故除最高法院外下级法院也行使违宪审查权。
三:违宪审查的对象:
1、国会的法律和地方议会的条例;
2、行政机关制定的政令和规则;
3、国会两院和各级法院制定的规则;
4、国家机关对具体、个别问题所作的处分。
四、违宪审查的效力:实行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审理具体案件时进行附带性审查,发现法律违宪,判决时有权拒绝适用该项法律、命令、规则和处分,但无权撤销,只对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效,只具有个案的效力,被拒绝适用的法律对特定案件以外的社会成员仍然有效。
充分反映了日本司法体制与违宪审查体制相互脱节。
美国判决虽然也只有个别效力,但结合先例约束原则,被拒绝适用的法律下级法院也不能再适用,使被法院判决违宪的法律被废除,达到了一般的效力。